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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桓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子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徐子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公眾罪、加重妨害公務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放火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訊問後,被

告固僅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公眾、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又依被告之供述,其雖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病,然因無法接受

患病之事實,遂未定期回診、按時服藥,僅因一時心情不佳、酒後情緒失控,即任意點燃其以松香水自製之易燃物,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扔擲,堪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足,於抗拒就醫治療之心態下,倘逕回歸同一環境,顯有再因受刺激而重蹈覆轍之高度可能;另參以被告本件製造易燃物之方法簡易,材料亦可輕易取得,被告更曾因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益徵被告再犯此類犯罪之風險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㈣復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考量全案

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亦無從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