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建宇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110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建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秦建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而持有。嗣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和平西路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磅秤1台、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吸食器1組、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呂東呈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呂東呈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秦建宇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呂東呈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呂東呈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是認呂東呈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兆昱、呂東呈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楊兆昱、呂東呈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均經具結(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17至121頁、第155至158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楊兆昱、呂東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楊兆昱、呂東呈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楊兆昱、呂東呈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部分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本院卷㈡第41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本案為無令狀搜索:
依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拘提、搜索之對象為呂東呈,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天向法院聲請搜索之地點為呂東呈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2頁);及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拘提、搜索之對象為呂東呈,案由是針對毒品大麻,搜索票的地址是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足認原受搜索、拘提之人為呂東呈,受搜索處所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是本案司法警察針對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即非有令狀搜索,合先敘明。
㈡本案搜索符合對物緊急搜索之無令狀搜索及另案扣押之法定
要件,是因本案搜索程序而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其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均有證據能力:
⒈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依證人呂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搜索和平西路址,因為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已經沒有承租了,但警察就直接帶我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輔以證人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詢問呂東呈是否同意我們搜索和平西路址,但呂東呈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而本案被告亦無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任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對人緊急搜索要件: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司法警察進入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前,所欲執行之對象
呂東呈業經拘提逮捕,是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時,即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各款所指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執行拘提、羈押、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目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對人緊急搜索要件不符。
⒊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法定要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本條項所規範之主體雖指「檢察官」,惟解釋上應包括「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內,且此項規定即為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並無如同條第1項定有「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限制。因而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固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3項、第4項另明定,關於第1、2項的無票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如此項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⑵經查,本案司法警察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拘
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365號搜索票,至呂東呈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地執行拘提、搜索,並在檢視呂東呈所持用之手機後,發現呂東呈仍有持續承租和平西路址,且疑為藏放毒品及其他犯罪證物所用。而呂東呈雖業遭逮捕,然尚有其他共犯在逃,惟恐於和平西路址有其他共犯在內從事犯罪行為,並有湮滅證據之虞,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於109年11月30日11時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仁股檢察官口頭報告,遂依該署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11時25分起至12時51分止,在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磅秤1台、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吸食器1組、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等物。嗣於本案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完畢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年12月1日桃檢俊仁109他4188字第1099129025號函,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1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5279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呂東呈手機翻拍畫面8張等資料陳報本院,經本院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為之逕行搜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備查(見本院10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卷第7頁、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卷宗屬實。
⑶又依證人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辦過程就知道呂東
呈曾居住在和平西路址,但因為在蒐證過程中未拍攝到呂東呈出現在和平西路址,所以才沒針對和平西路址聲請搜索。後來是在呂東呈扣案手機內找到資料,才認為和平西路址有其他贓證物需要保全、查扣,我們才去和平西路址。我們偵辦呂東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呂東呈外,還有其他人,人數蠻多,所以我們認為當下如果沒有去和平西路址,就會有其他人將物證處理掉。且據呂東呈所述,當時和平西路址好像有人在裡面,在進入搜索前我們會依照處所聲音、外觀、有無開冷氣來判斷裡面有沒有人,但沒有進去前並不清楚有幾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6頁、第248頁);及證人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呂東呈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地沒有搜到預計搜索的大麻,因為有調閱呂東呈持有第三級毒品遭裁罰之紀錄,故在蒐證過程中就知道呂東呈還有另外承租和平西路址,但於偵搜時沒有資料顯示呂東呈當時還有承租和平西路址,也沒有掌握到呂東呈前往和平西路址的蒐證影片或照片,就很難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來在執行搜索時,從呂東呈行動電話裡有看到相關資料照片,是和平西路址之地址、匯款資料及呂東呈與房東的LINE,才確定呂東呈還有在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因此帶呂東呈過去和平西路址,同時聯繫房東,並向房東確認呂東呈為承租人。我們要前往和平西路址時,不知道裡面究竟有沒有人,但當時和平西路址之窗戶是開啟狀態,且有聲響,是在此情形下我們判斷裡面有人。而呂東呈涉犯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總共好像有6人,且呂東呈是第1個被抓的,所以我們當時判斷在逮捕呂東呈後,因和平西路址有其他共犯在,可能就會通知共犯將現場的東西滅證。當時1樓雖然也有人,但依呂東呈之裁罰資料顯示,呂東呈是居住在2樓,且1樓跟2樓之出入樓梯也不同,所以我們認為1樓跟本案沒有關係,2樓較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6頁、第269頁)。
⑷綜觀執行搜索警員之證述,可見於蒐證過程中,雖可依呂東
呈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涉毒案件紀錄1紙(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知悉呂東呈曾於108年1月31日有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之事實,惟在本案執行前之蒐證過程中,因未發現呂東呈仍有持續使用和平西路址之證據,故未能就和平西路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惟司法警察俟於搜索過程中,因查看呂東呈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而發現呂東呈於109年9月1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仍有持續與和平西路址房東聯繫,並有繳納房租、水電費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呂東呈與和平西路址房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本院10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是警員證稱係據此判定呂東呈仍有持續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等情,即非子虛。
⑸再者,本案司法警察在偵辦呂東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時,即知悉呂東呈並非一人犯之,尚有其他共犯,而呂東呈當時亦向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表示和平西路址應有其他人在內,且於搜索當天,司法警察依和平西路址外觀狀態,已可判斷當時有人在內,是本案司法警察依現場狀況及渠等執法經驗,認倘未於逮捕呂東呈當下及時搜索和平西路址,恐位在和平西路址內之共犯,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屋內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危險,是依正常程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加以搜索,已緩不濟急,萬一呂東呈日後人身未受拘束仍行動自由,即有可能親自或囑託他人加以湮滅、隱匿,勢將造成偵查上之困難,自屬「情況急迫」,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遂在檢察官指揮下為緊急搜索、扣押,並依法陳報,所為之緊急搜索自屬有據。從而,本案司法警察既係基於檢察官之指揮而為緊急搜索,且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磅秤1台、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吸食器1組、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等物自應有證據能力。
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所為之另案扣押,亦有證據能力:
⑴所謂另案扣押: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承認「另案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37條對於「附帶扣押」亦有類同之規定)。我國學者曾有以為,為免司法警察以一張搜索票行大肆搜括之「釣魚式」搜索行為,應限縮於「發現搜索票所記載之物以前」,所發見的本案應扣押之物,或本案應扣押之物,始得扣押(參見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89年,4版,第222頁);另有學者提出本條侵犯人民權益甚重,應予刪除之意見(林山田,刑事程序法,1990年,第342頁)。惟本院以為,如要求司法警察於合法搜索時,對於意外發見之其他證據或與本案無關之違禁品,應視若無睹,絕非妥適之立法,亦不符合司法正義及一般人民之法感,所以關於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之立法,仍有其必要性(學者王兆鵬同此見解,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㈠,2003年6月,第265頁;同作者,刑事訴訟法講義,2005年9月,第201頁以下)。至此處法律所定之「搜索或扣押」,當以「合法」之搜索、扣押為限,自屬當然。
②上述條文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應如何判斷?學者
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 doctrine),藉以闡釋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此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例。(關於一目瞭然法則之意義、發展經過及適用範圍,可參見王兆鵬,路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6月,第33頁以下;同作者,刑事訴訟法講義,2005年9月,第200頁以下)。而我國實務在闡釋上述條文關於所謂「發現」之標準時,尚乏明確之判斷及適用標準,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項(同法第137條亦同)所謂「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是適用本條應以「合法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
⑵經查,本案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所執行之搜索尚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法定程序要件,業如前述,是本案搜索自屬合法。又本案緊急搜索之處所為和平西路址,是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即未有何不合法之情形。本案既係偵辦「呂東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警員戴鼎翰、吳府叡證述在卷,則關於司法警察因對呂東呈執行緊急搜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部分,即屬另案扣押。衡以本案司法警察既經檢察官指揮至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自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能夠藏放違禁物之處,是司法警察所為之翻找動作,主觀上即是為確認和平西路址內是否有藏放與呂東呈相關之贓證物,在沒有澈底搜索完畢前,難認司法警察已得確定屋內沒有其他的毒品或有關之違禁物。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案司法警察係在搜索完畢,且確認搜索處所內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後,為搜索槍彈而另行起意再為搜索。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雖係在被告所處房間之冰箱冷凍庫內發見之,然上開冰箱既擺放在查獲房間之角落,沒有使用痕跡,且未插電,依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經驗判斷,當可能係用來藏放違禁物品之容器,業據證人戴鼎翰、吳府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第255至256頁)。準此,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上開冰箱內有藏放毒品之可能,是本案司法警察在打開上開冰箱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自符合前述「一目瞭然」法則,所為另案扣押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證人戴鼎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過程,有些人
有在書面或私下提醒我們注意呂東呈這個犯罪集團可能會有槍械,所以要我們注意安全,我們在調查呂東呈的過程中就知道被告存在,不過在調查呂東呈涉案之越南、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都沒有發現被告有參與,去和平西路址時也不知道在裡面之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及證人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當時和平西路址內有人在,但不知道對方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7頁),是執行人員僅係「聽聞」呂東呈所屬犯罪集團可能持有槍械,惟如無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又無其他足生相當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據此「聽聞」即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即使提出聲請,恐亦難經法院核發關於槍彈的搜索票,是既無第三人檢舉持槍之證據,而未能據此聲請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司法警察並無濫用權力,僅因有所聽聞就冒然向法院聲請,況司法警察亦無從知悉執行搜索時有何人在和平西路址內,是本案司法警察實無藉機濫行搜索槍彈之惡意,係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現場執行之司法警察因目視可及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現上開違禁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⑷至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11月30日11時25分起至12時51分止,
在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後,因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而於同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25至29頁)在卷可證,雖未在搜索扣押筆錄「□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或為其他類似註記(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25頁),惟本案司法警察之實際作業流程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無違,自難僅以司法警察漏未在該欄位勾選,即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司法警察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未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仍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司法警察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並無違背法律之正當性,自有證據能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所執行之搜索,因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法定要件,當屬合法之無票搜索,因而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磅秤1台、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吸食器1組、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等物,均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5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138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伍閎憶)1份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引用該職務報告,自毋庸就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間有時會居住在和平西路址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還有楊兆昱、游逸賢、陳建嘉等人也會住在和平西路址,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都不是我的,都是楊兆昱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非長期居住在和平西路址,僅係偶爾借宿,不能僅憑被告偶然與槍枝、子彈、毒品位在同一處所,即逕認上開違禁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如實表明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楊兆昱所有,亦不能僅因楊兆昱否認即認定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況依卷內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可見槍枝、毒品上均無被告指紋,倘此些東西均為被告所有,百密一疏總會驗到與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由此可證被告與扣案之槍枝、毒品均無關。從而,本案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由更明確、直接之證據判斷,否則應以罪疑惟輕原則,為無罪諭知。此外,本案受搜索人為呂東呈,呂東呈既已在戶籍地遭查獲,呂東呈亦表明不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警員針對有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於審理時僅證稱:可能有、不確定、應該是有等語,惟倘真有呂東呈以外之犯罪嫌疑人,那亦應就該犯罪嫌疑人開立搜索票,而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之。況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之無令狀搜索是對物不是對人,當人的搜索結束後,本即不能搜索,僅有在人沒有搜到,或是覺得有人在裡面,但開立的搜索票是對物,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執行搜索。
是縱本案偵查機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在24小時內經法院同意備查,惟本案緊急搜索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而為違法,因搜索而得之證物即應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排除因搜索而得之物,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槍彈、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有時會居住在和平西路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2頁;本院卷㈠第69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配偶LE THI DIEM HUONG(中文名:黎氏艷香,下稱黎氏艷香)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22頁)、證人楊兆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又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係於109年11月30日11時25分起至12時51分止,經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後,在被告所處房間內,分別於床頭櫃上層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床邊未插電之冰箱冷凍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等情,亦據證人戴鼎翰、吳府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第2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25至29頁、第59至6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於案發時,實際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之人為被告:
⒈黎氏艷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平西路址是誰的房子,
也不知道是誰租的,是因為我認識秦建宇,而那是他朋友的房子,他約我過去住的,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22至23頁)。
⒉證人楊兆昱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秦建宇的高中同學,我於109
年10月、11月有住在和平西路址,但我不是每天住,是沒地方去的時候才會去和平西路址,有時候會在那邊遇到秦建宇,我沒有看過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當時使用的手機是iPhone 7 plus,秦建宇沒有把他的手機給我用過,也沒有借iPhone 6給我使用,我曾經在和平西路址看過黎氏艷香,但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在那裡,我只有在和平西路址遇過秦建宇跟黎氏艷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平西路址不是我承租,是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我跟秦建宇是高中同學,當時有跟秦建宇講我的狀況,他就說他那裡可以住,可以像旅館一樣沒地方睡覺就去那邊睡,我跟秦建宇睡在不同房間,我是睡在2樓樓梯上去後左轉,會先經過客廳、有窗戶的房間,秦建宇是住在廁所旁邊的房間,我沒有去過他的房間,我不知道秦建宇有沒有另外的住處,但我每次去的時候秦建宇都在。我沒有和平西路址的鑰匙,也沒有支付過房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第155頁)。
⒊證人呂東呈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住在和平西路址,那是我
租的,我有租1年之久,案發時還在承租中,但是我已經2個月沒有去了,因為我已經搬回家住了。是因為秦建宇說要先留著,所以我才沒有退租,我不知道秦建宇要先留著做什麼,我有把鑰匙給秦建宇,因為我沒有要住在那邊。當初是我直接對應房東,所以後來房租也是秦建宇用現金存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帳給房東,秦建宇大概是在109年11月30日的2個月前開始付房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55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是在和平西路址靠近樓梯、內有冰箱之房間裡查獲,原先是我跟黃聖崧承租,大概是於109年11月30日的2、3個月前,因為我家裡有事,我就回家住,之後我跟黃聖崧就都沒有繼續承租和平西路址,我之前住的時候都沒有上鎖,後來和平西路址才上鎖,我們沒有承租後就把鑰匙放在和平西路址,房租是由秦建宇匯錢給我,再由我匯款給房東或現金給付。我有在租屋處認識楊兆昱,不過我後來也不知道有誰住在那邊,因為我都沒有去了,也沒有承租,但我知道楊兆昱是經被告同意後才居住在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8頁)。
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女友黎氏艷香在109年11月30日的1
個月前暫時居住在和平西路址,我會在那邊過夜,不會有其他男性跟他一起睡,但可能有一個綽號「糖糖」女子也會前往與同住,之前遭查獲的房間內沒有安非他命,但是那個房子其他地方有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和平西路址原本是呂東呈跟黃聖菘所承租的,因為我認識他們,也住在附近,而那時因為疫情期間,黎氏艷香沒有辦法回去,所以有跟呂東呈說想要借住,呂東呈在109年11月30日的2、3個月前因為爸爸身體不好,所以搬回家,黃聖菘也是在此前2、3個月搬去離他工作更近的地方。當時還有楊兆昱跟綽號「饅頭」之人會住在和平西路址,楊兆昱會住在和平西路址是因為他是我的朋友,他當時沒錢去住其他地方,所以我就讓他住在該處。楊兆昱如果有工作,會幫忙出一半的房租,其他部分就是我出,我會用現金把房租存到呂東呈的帳戶內,再由呂東呈幫我匯錢給房東,因為我沒有房東的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76至77頁)。
⒌再依證人戴鼎翰、吳府叡、呂東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當時
前往和平西路址執行時,大門為上鎖狀態,係由房東至現場將大門開啟,且僅有被告與黎氏艷香2人在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第256頁、第264頁、第26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第69頁)在卷可證,堪認和平西路址確係一獨立、有隱私、非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入之住宅,是被告辯稱和平西路址平常都沒有鎖門,兩個房間都是任何人均可以隨意進出云云,顯屬無稽。
⒍而和平西路址之承租人為黃聖菘,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8頁)在卷可稽,佐以通訊軟體LINE呂東呈與暱稱「*陳小光*」之帳號(即和平西路址房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足見呂東呈原於109年9月10日即欲將和平西路址退租,復於109年9月11日向房東表示需再續約1個月(見10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卷第19至22頁),此情核與證人呂東呈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是綜觀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知呂東呈、黃聖菘均約於000年0月間即搬離和平西路址,係應被告要求乃繼續承租和平西路址房屋,而由被告繳納房租使用,是自109年10月開始,和平西路址之房租即為被告所繳納,更同意黎氏艷香、楊兆昱入住和平西路址,堪認自109年9月之某時許起,實際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之人即為被告。況楊兆昱係住在和平西路址穿過客廳之另一房間(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而黎氏艷香則係住在靠近樓梯之房間(即被告遭查獲房間),被告既自承僅有其會與黎氏艷香一起過夜睡覺,益徵和平西路址靠近樓梯之房間實際上僅為被告與黎氏艷香所使用。
㈡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為被告所管領、支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被查獲前實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亦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上之持有與民事法之所有權歸屬不同,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枝、子彈、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槍枝、子彈、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
⒉細繹前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可見相簿內存有被告與其女
友黎氏艷香性愛之相片、影片及黎氏艷香便溺之影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65至66頁),且在社群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中,可見案外人即被告母親劉毓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傳送:「好ㄚ」、「吃好吃的ㄚ」等訊息、暱稱「正哥」之帳號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傳送「胖~抱歉!昨家有事沒去那!我等下匯給你」、暱稱「唉呀呀」之帳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0分許傳送:「還是跟你說聲生日快樂」等訊息,有社群軟體Messenger與劉毓芬、「正哥」、「唉呀呀」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綽號叫「秦胖」,APPLE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之前是我在使用,後來我換成APPLE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77頁),及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母親姓名為劉毓芬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為前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更況本案於扣押前開行動電話後,除記載前開行動電話之門號外,更有記錄所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密碼,有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27頁)在卷可證,而證人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密碼應係被告所告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0頁),益徵前開行動電話於109年9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實際持用人確為被告。
⒊又前開行動電話相簿內有一拍攝時間為「11月22日」、「上
午1:40」之照片,並可見照片中有人以左手握住槍枝(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66頁),而觀諸此照片所顯示之槍枝,無論係外觀或顏色,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57至60頁),亦即二者之槍管上層均為金色、下層均為黑色、槍管前端均有4個傾斜之長方形孔洞、槍管後端下方均有黑直條紋、持握裝置(握把)均為黑色等情,足見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人即被告當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存在。
⒋再依證人戴鼎翰、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藏放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之冰箱,外觀無使用痕跡,亦未插電使用,並係擺放在角落,且該房間尚非寬廣,空間不大僅約3坪,上開冰箱擺放位置距被告床鋪更僅約1步至5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第252頁、第256頁),況被告所處房間外即為客廳,並有一更大之冰箱,有現場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59頁)在卷可憑,亦據證人楊兆昱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52頁),足徵將該極占空間且未插電之冰箱擺放在狹小房間角落,且距床鋪僅有幾步之遙,顯非僅作為一般家電使用,應係另供被告藏放違禁物所用甚明。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既屬違禁物,非法持有之刑責不輕,且具有一定金額價值,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故持有人多以隱密場所存放,被告更於偵訊時自承知悉和平西路址內有槍枝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77頁反面),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乃係由被告刻意藏放。
⒌另被告為警查獲之房間內有一雙層床頭櫃,上層即放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而在同一床頭櫃下層,則放有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有錄影影像及現場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第70至72頁)在卷可證,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24萬6,200元是我的,且和平西路址內確有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0至11頁、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
槍枝、子彈、白色結晶、APPLE牌型號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都不是我的,都是楊兆昱的,只有白色細晶體2包、現金24萬6,200元是我的,現金是我生日打算用來買二手車用的,但我還沒有去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77至79頁),佐以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5036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本案扣押物品是否屬違禁物或不利己之證據均瞭然於胸,始可在鑑定結果出爐前,確悉白色細晶體2包未含有毒品成分,而坦認為其所持有。基此,被告既可自外觀辨別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擺放位置又緊鄰被告所有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自知悉其床頭櫃上層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置放在其隨手可及之處,當有管領支配之意思,而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訛。
㈢準此,被告既已認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和平西路址實際上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並有上鎖,為他人無法任意進出,而屬被告事實上管領之處所,是被告主觀上已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之狀態甚明,被告所為當構成本案犯行。況被告並未與他人結怨,當無遭人陷害之可能,縱係有人故意陷害,則欲陷害被告之人當會提供線報給警方,供警方查獲,然本案係因緊急搜索,僅為確認有無毒品,並無槍彈之線報,足認被告並非遭陷害。甚者,倘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確為被告所稱由楊兆昱或他人所放置,理應會告知被告並徵求被告之同意寄放,否則一旦為他人發覺而報警處理,或遺失不見,原持有人豈非無從向他人主張返還,是被告所辯顯非合理。
㈣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共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74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7883號函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㈠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1.5%,純質淨重24.6968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第81頁、第83頁、第89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㈥從而,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既係在被告所承租
、使用之和平西路址內房間所查獲,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存在,且對於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有實質管理力,當可認被告具持有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之事實及故意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均非其所有,而係
楊兆昱所持有云云,惟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既均係在被告所居住、使用之房間內查獲,房間內更有擺放被告所有之私人貴重物品及其他日常用品,堪認被告有長時間使用該房間之實,而對該房間內之物品具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足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實際上均在被告持有之範圍內,他人殊無特意將該等違禁物分別置於被告與黎氏艷香同居房間內未插電之冰箱冷凍庫、床頭櫃上層之理。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擺放在床頭櫃上層,未經任何遮掩,任何人只要進入該房間內均可輕易發覺,倘該違禁物確為楊兆昱所持有,而楊兆昱於案發時既亦居住在和平西路址之另一房間內,當無刻意將該等違禁物擺放至被告與黎氏艷香同居之房間床頭櫃上層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復乏佐證,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未驗到指紋,不能僅憑被告偶爾借宿在和平西路址,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然本案搜索過程合法,業如前述,辯護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之無令狀搜索是對物不是對人云云,顯有混淆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與現行法規範不同,當無從採憑。況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未必留有指紋,又指紋會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經擦拭而不復存在,且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等違禁物,一般也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尚難以槍枝有無指紋推定有無持有之事實,是此部分辯解,殊不足取。則本院由前揭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事實欄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並未修正,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性質上均屬具高度危
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明知持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更況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高,重量非輕,被告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且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槍彈、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數量、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純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現已婚、有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7476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至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74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7883號函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㈠第89頁)附卷可憑,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而扣案之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磅秤1台、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吸食器1組、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5顆 ⑴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含彈殼)共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白色結晶1袋 驗前毛重27.8540公克,驗前淨重26.9910公克,驗餘淨重26.96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24.69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