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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農裕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農裕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農裕鵬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綽號「BOSS」之友人林志敏(已歿)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支、制式散彈4顆(起訴書未記載數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自製鑰匙及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黃詠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內之三星品牌平板電腦1台、備胎1個等物得手,再將上開取得之槍枝、子彈藏放於上述黃詠晟所有車輛後車廂之備胎處。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三「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余秀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四「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許躍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五「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鄒瑞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VD-6539號車牌各1面安裝在上述鄒瑞香所有車輛上,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安裝在上開竊得之黃詠晟所有車輛上。

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由農裕鵬未經簡福基同意,侵入簡福基所居住、如同欄所示工作地點,並由「阿呆」在外把風,竊取屋內簡福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IPHONE品牌手機1支、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I-KEY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

㈦與「阿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七「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與「阿呆」一同前往同欄所示地點,由農裕鵬假冒為簡福基本人,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致該店店員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本人進行消費,而交付該等遊戲點數予農裕鵬。

㈧與「阿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八「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與「阿呆」一同前往同欄所示地點,由農裕鵬假冒為簡福基本人,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致該店店員誤認係信用卡持有人本人進行消費,而交付該等遊戲點數予農裕鵬。

㈨與「阿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阿呆」一同前往同欄所示地點,由農裕鵬假冒為簡福基本人,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因超過該信用卡免簽名之金額,農裕鵬即依該店店員陳彥云之要求,在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李某某」(無法辨識簽署之文字)之簽名,並持以向陳彥云行使,足生損害於簡福基、陳彥云所屬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無持有人之簽名,陳彥云再要求農裕鵬出示證件,經陳彥云比對證件後發現其姓名與簽單上之簽名不符,而未將此次購買之遊戲點數交付予農裕鵬。農裕鵬與「阿呆」見事跡敗露,即駕駛上開竊得之黃詠晟所有車輛(懸掛鄒瑞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離開現場,陳彥云則記下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報警處理。

㈩與「阿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由農裕鵬持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黃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安裝在上述黃曉婷所有車輛上,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安裝在上開竊得之黃詠晟所有車輛上。

二、嗣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農裕鵬駕駛上述黃詠晟所有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與振興街口休息,員警發現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且涉及前述陳彥云報警之案件,因而查獲農裕鵬,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時,農裕鵬即向員警表明車輛內有上開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共被起訴4件槍彈案件,3件

在桃園,1件在宜蘭,所涉槍枝均是同時自林志敏處所取得等語,主張本案與其被訴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具同一案件關係。而經本院查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稱其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應各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110年度訴字第90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尚於宜蘭地院審理中)等案件。復經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就各案件所涉槍枝、子彈及被告所為供述,說明如下: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部分:

共計扣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3顆、子彈12顆,被告先供稱係於110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向綽號「良偉」之男子購買,後改稱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至尊社區前,向綽號「鬼鬼」之男子購買(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94頁)。

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案件部分:

共計扣得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7顆,被告先供稱係於110年1月26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溪州三街與普義路口附近之某停車場,為綽號「良偉」之男子保管而取得,後改稱係在網路上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48頁)。

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案件部分:

共計扣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8顆,被告先供稱係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網咖內,透過名為「陳明德」之友人向他人購買,後改稱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加油站前,透過名為「陳明德」之友人向他人購買(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93頁)。

⒋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部分:

共計扣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子彈17顆,被告先供稱係於某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自林志敏(已於110年1月31日死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處所取得,後改稱係於案發前一天(應指該案被訴於110年1月25日殺人未遂案件之前一日即110年1月24日)晚上,在林志敏於桃園市龍潭區之租屋處由林志敏所交付,惟其後又歸還予林志敏(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34頁)。

㈡而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大概在今年過年前(110年1月底至2月初),綽號「BOSS」之男子來我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3樓)將槍枝交付給我,暫時寄放在我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110年1月20日左右,因為跟別人有糾紛,需要槍枝防身而向綽號「BOSS」之林志敏借槍,我是去林志敏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的住處拿的,林志敏共給我8支槍,子彈有幾十顆但實際數量我不記得,原本要歸還給林志敏,但後來我找不到林志敏,警察跟我說林志敏在我拿到槍的幾天後就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㈢被告於本案所供稱之槍枝、子彈來源,與上述各本院審理之

其他案件均顯不相同,自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至被告於上述宜蘭地院審理之案件中雖亦稱槍枝、子彈係由林志敏所交付,然其於該案之供述本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與本案所供稱林志敏交付之時間有別,就有無歸還予林志敏一事亦有出入,尚難認為兩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係由林志敏於同一時間、地點所交付,亦無法認定被告此等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故本院認亦無同一案件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實體審理,於法自無不合。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所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攜帶兇器

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部分,分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認其係在110年2月

初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3樓,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自綽號「BOSS」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因防身需求而向綽號「BOSS」之友人林志敏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且表示其於偵訊中所述內容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並無與客觀事證不符合之處,應為可信,而其係因防身需求向林志敏借用槍枝、子彈,非為林志敏保管、寄藏,其應係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取得該等槍枝、子彈。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該部以內授警字第1110872498號函覆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非制式槍枝」,見本院卷第341頁),故將公訴意旨各更正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⒉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自被害人黃詠晟處竊取之物品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三星品牌平板電腦1台,且係徒手竊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然被害人黃詠晟於警詢中證稱:在我遭竊前備胎都還在車內,剛剛警方請我來續查案件時,才發現備胎被丟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竊取該車輛時後車廂裡有備胎,但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互核相符,故認被告自被害人黃詠晟處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備胎1個。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時,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扳手及自製鑰匙,而非徒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該等扳手並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㈢至㈤、㈩所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九)時使用,且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足以持之傷人,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故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㈤、㈩所載犯行時,應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事實欄一、㈩部分則係與「阿呆」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詳後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均表示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2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各有上述疏漏,應補充、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㈤、㈩所示。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㈩所載各犯行,均係與張

世豪(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案件之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至九)。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此等犯行係與「阿呆」共同犯之,其於偵查中主張共犯為張世豪,係因懷疑遭張世豪檢舉,為報復張世豪而為虛偽證述。就此張世豪亦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審理(與本案合併審理)時表示其未參與事實欄一、㈥至㈩所載各犯行,其所涉部分並皆經本院於該案為無罪之諭知,故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更正為「阿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世豪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且係侵入告訴人簡福基之居處。此部分除如前所述,共犯應更正為「阿呆」以外,據告訴人簡福基於偵訊中證稱:現場是修車廠,是我工作的地方,當時因為我去泡溫泉,回來又在追劇,太累就睡著,忘了關鐵門等語(見偵字卷第439頁至第440頁),可知被告所侵入者並非住宅而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亦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散彈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罪,且未提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均有不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⒉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

彈4顆、制式子彈8顆,然此部分所侵害者應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至㈩所載犯行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㈤、㈩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9頁至第55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解,然因僅係加重條件不同,不涉論罪法條變更,是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⒉被告與「阿呆」就事實欄一、㈥至㈩所載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所偽造「李某某」署押之行為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1罪、攜帶兇器竊盜5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1罪、詐欺取財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如前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尚包

含備胎1個,公訴意旨有所疏漏,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本案各犯行前5年內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被告前已執行完畢者為施用毒品、搶奪等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均不相同,難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於此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時,即向員警表明其車輛內存有上開槍枝、子彈,並主動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47755號函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為「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係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復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店員陳彥云發覺有異,未交付遊戲點數而尚屬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屬想像競合犯,經合併評價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刑之減輕事由,併此指明。

㈣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所竊取者均非昂貴物品,且主要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被告係在員警查悉犯罪前主動報繳槍枝及子彈,同時表明來源為綽號「BOSS」之林志敏,雖因林志敏已死亡致無從為檢警查獲,然被告已如實交代,並無任何隱匿,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有國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不佳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第510頁)。

然被告所竊取者包含車輛、平板電腦、手機等,已難認「均非昂貴物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其多次竊取車牌再安裝在他人之車輛上,目的係為規避查緝(見本院卷第106頁),其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於110年間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詳見上開程序事項部分),其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且多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其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共犯為何人等供詞均屬反覆之犯後態度,及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且所涉對被害人陳彥云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未遂,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自被害人黃詠晟處竊得之備胎1個、自告訴人簡福基處竊得之現金2,400元以外,其餘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盜刷信用卡部分則皆未能賠償告訴人簡福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長槍1支、制式散彈3顆、

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制式散彈1顆、制式子彈3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本不屬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自製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為事實欄一

、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扳手2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實行事實欄一、㈡至㈤、㈩所載各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所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名,屬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署押所在之信用卡簽單,雖屬為該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由被害人陳彥云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各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三星品牌平板電腦1台及備胎1個(事實欄一、㈡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AVD-6539號車牌各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2089-RY號車牌各2面(事實欄一、㈢至㈤、㈩部分)、現金2,400元、IPHONE品牌手機1支、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I-KEY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事實欄一、㈥部分)、價值分別為3,00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事實欄一、㈦、㈧部分)等物,其中備胎、現金及遊戲點數部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亦未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分配予共犯「阿呆」,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者以外,其餘犯罪所得皆已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328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97頁、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院依職權告發之說明被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張世豪為事實欄一、㈥至㈩所載各犯行之共犯,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等偵訊中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見本院卷第478頁),則此部分被告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一 110年1月20日某時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彈照片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24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10872498號函 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偵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19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9頁至第376頁、本院卷第341頁) 農裕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某處 二 110年4月3日中午 12時許 ①黃詠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⑤失竊車輛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農裕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新竹市○區○○街○○○○○○○○○街○00號前 三 110年4月4日下午 2時30分許前某時 ①余秀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328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失竊車牌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2370號鑑定書 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 (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9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第403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 農裕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 桃園市○○區○○○路0巷0號停車場 四 110年4月5日上午 4時47分許前某時 ①許躍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328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失竊車牌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2370號鑑定書 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 (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第403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 農裕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後段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 五 110年4月5日上午 4時47分許前某時 ①鄒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失竊車牌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52370號鑑定書 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 (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77頁、第232頁至第235頁、第403頁至第411頁) 農裕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579巷內停車場 六 110年4月5日上午 4時47分許 ①簡福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信用卡及遊戲點數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439頁至第441頁) 農裕鵬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簡福基之工作地點 七 110年4月5日上午 5時5分許 ①簡福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信用卡及遊戲點數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④信用卡盜刷明細及遊戲點數收據影本 (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1頁) 農裕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央大門市 八 110年4月5日上午 5時45分許 ①簡福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信用卡及遊戲點數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④信用卡盜刷明細及遊戲點數收據影本 (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1頁) 農裕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11便利商店耀康門市 九 110年4月5日上午 6時10分許 ①簡福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陳彥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信用卡及遊戲點數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信用卡專用退貨單照片 ④信用卡盜刷明細及遊戲點數收據影本 (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3頁) 農裕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復華門市 十 110年4月5日上午 6時10分許至同日 中午12時許間某時 ①黃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牌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 (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0頁至第235頁) 農裕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桃園市○○區○○路0號前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10 872498號函 二 制式散彈3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三 制式散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 五 制式子彈3顆 (已試射)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一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支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固定、復進簧長度不足、槍管彈室外側發現一孔洞,且於內側上方發現一裂縫,不排除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二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一 自製鑰匙2支 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使用 二 扳手2支 為事實欄一、㈡至㈤、㈩所載犯行所使用 三 自用小客車1輛 即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竊得,已發還予被害人黃詠晟 四 三星品牌平板電腦1台 五 IPHONE品牌手機 1支 即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所竊得,已發還予告訴人簡福基 六 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 七 鑰匙1串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即事實欄一、㈩所載犯行所竊得,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曉婷 十 戒指飾品1批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十一 釘拔2支 十二 摺疊刀3把 十三 破窗器1支 十四 甩棍2支附表五: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5日 上午6時10分許信用卡簽單 (序號:000000000000) 持卡人簽名欄 「李某某」 簽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