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櫻
司徒家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並無成立公司行號營業或投資事業之真意,且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各向不知情之鄭銘澤(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971號偵查中)借用鄭銘澤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向不知情之黃映慈(已於民國106年3月5日死亡)借用黃映慈之子林叡(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叡之郵局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其前配偶林人和(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林人和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人和之土銀帳戶)使用,復利用甲○○○對其之信任,對甲○○○佯稱:因為開公司及投資需要資金,希望可以幫忙借錢周轉云云,並告知甲○○○櫻前開3帳戶之帳號,透過甲○○○向渠相識數十載之友人丙○○借款,由甲○○○向丙○○表示:
丁○○要開公司及投資,急需要錢周轉云云,因丙○○表示要有擔保才願意借錢,甲○○○便將前情轉告丁○○,丁○○遂向鄭銘澤借用支票,並由甲○○○將以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交予丙○○作為擔保,丙○○取得前開支票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甲○○○指示而陸續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③於101年2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將現金7萬元交予甲○○○再轉交丁○○;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授權甲○○○提領其帳戶內之20萬元,並將20萬元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⑤於101年4月24日某時,將現金5萬元交予甲○○○,由甲○○○於101年4月24日晚間6時59分存入林叡之郵局帳戶;⑥於101年5月7日某時,將現金8萬元交予甲○○○,由甲○○○於101年5月7日中午12時36分存入林人和之土銀帳戶,前開各筆款項(合計80萬元)均經丁○○所取用。
而丁○○為取信丙○○,復於10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書立「丁○○茲向丙○○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因投資事業向丙○○君借款,目前營運漸趨穩定,惟仍需資金溢入,尚無償還能力,事業體預計於101年12月底辦理決算分紅,屆時將返還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為證」之借據1紙交予丙○○,並向丙○○佯稱:等公司賺錢、分紅,一定會還錢云云,以前開詐術向丙○○詐得合計80萬元。嗣經丙○○透過甲○○○向丁○○索討債務未果,始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2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至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有借用鄭銘澤之中信帳戶、林叡之郵局帳戶、林人和之土銀帳戶使用,並告知被告甲○○○前開3帳戶之帳號、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丙○○借款,且得知告訴人欲有擔保才願意借款,即向鄭銘澤借用支票,再由被告甲○○○將以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告訴人陸續①於101年1月13日將20萬元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②於101年1月20日將20萬元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③於101年2月27日經由被告甲○○○將現金7萬元轉交其;④於101年4月13日經由被告甲○○○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⑤於101年4月24日經由被告甲○○○將5萬元存入林叡之郵局帳戶;⑥於101年5月7日經由被告甲○○○將8萬元存入林人和之土銀帳戶,前開各筆款項(合計80萬元)均由其所取得,其復於10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書立「丁○○茲向丙○○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因投資事業向丙○○君借款,目前營運漸趨穩定,惟仍需資金溢入,尚無償還能力,事業體預計於101年12月底辦理決算分紅,屆時將返還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為證」之借據1紙交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表示:公司若有賺錢、分紅,一定會還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向丙○○借給我的80萬元用來投資黃映慈的公司,但因為該公司營運不良,沒有賺錢,也沒有分紅給我,才無力償還丙○○借款,自始沒有詐騙丙○○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借用鄭銘澤之中信帳戶、黃映慈之子林叡之郵局帳戶及林人和之土銀帳戶使用,並告知被告甲○○○櫻前開3帳戶之帳號,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丙○○借款,因告訴人表示要有擔保才願意借錢,被告丁○○即向鄭銘澤借用支票,再由被告甲○○○將以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後,乃同意借款,並陸續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③於101年2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將現金7萬元交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丁○○;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授權被告甲○○○提領其帳戶內之20萬元,並將20萬元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⑤於101年4月24日某時,將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101年4月24日晚間6時59分存入林叡之郵局帳戶;⑥於101年5月7日某時,將現金8萬元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於101年5月7日中午12時36分存入林人和之土銀帳戶,前開各筆款項(合計80萬元)均經被告丁○○所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第59頁【被告丁○○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9頁),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丁○○有透過我向丙○○借錢,但丙○○表示需要有支票擔保才能借錢,丁○○就去找鄭銘澤借1張20萬元的支票給丙○○,之後丙○○陸續借了80萬元(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153頁),我向丙○○借的錢都是轉帳到丁○○給我的帳戶,或用現金交給丁○○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前配偶林人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將我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7、155頁),以及證人林叡於偵訊時證稱:是我母親(按即黃映慈)將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丁○○使用,當時我還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155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大致相符,復有林叡其母親為黃映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審訴卷第75頁)、以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張(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提出之①其於101年1月13日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中信帳戶之交易憑證(見偵卷第91頁)、②其於101年1月20日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中信帳戶之交易憑證(見偵卷第91頁)、③被告甲○○○手寫其於101年2月27日收訖告訴人交付現金7萬元之書面證明(見偵卷第95頁)、④被告甲○○○於101年4月13日將20萬元匯入鄭銘澤中信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1頁)、⑤被告甲○○○於101年4月24日將5萬元存入林叡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93頁)、⑥被告甲○○○於101年5月7日將8萬元存入林人和土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卷第93頁)與被告丁○○書立之上開借據1紙(見偵卷第89頁),以及鄭銘澤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6、309頁)、林叡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林人和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合計80萬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告訴人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跟甲○○○是認識30幾年的朋友,
她於000年0月間聯繫我,跟我說丁○○等人要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請我借錢給丁○○等人,我因為信任甲○○○才借錢給丁○○等人,並陸續匯款至鄭銘澤、林叡及林人和等人之帳戶,總共借了80萬元(見他字卷第5頁);於警詢時指稱:甲○○○陸續聯繫我說鄭銘澤、丁○○與她關係如同家人,並表示開公司需要錢再投資,第1次是我於101年1月13日臨櫃匯款20萬元到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內,甲○○○給我1張票面金額20萬元的支票(原文誤載為本票);第2次是我於101年1月20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內;第3次是我於101年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將7萬元交給甲○○○,她再將7萬元交給丁○○;第4次是我於101年4月1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上的統一超商,將我的帳戶交給甲○○○,由她從我的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並將該筆20萬元臨櫃匯款至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内;第5次是我於101年4月24日將現金5萬元交給甲○○○,由甲○○○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將5萬元存入林叡之郵局帳戶内;第6次是我於101年5月7日將現金8萬元交給甲○○○,由甲○○○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將8萬元存入林人和之土銀帳戶,之後丁○○有寫借據給我,並強調公司有在獲利賺錢,於101年底有賺錢,就會還我錢,但她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甲○○○是認識30幾年的朋友,因為她
希望我幫忙,且給我1張鄭銘澤簽發的支票作擔保,也相信甲○○○跟我說鄭銘澤要開公司,希望我幫忙,丁○○則說公司如果有紅利會還我錢,我才借錢給他們(見偵卷第153頁及反面);我於101年1月13日、1月20日共將40萬元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內;於101年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將現金7萬元交給甲○○○、丁○○;於101年4月13日將20萬元存入甲○○○的土地銀行帳戶內,她再將20萬元存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内;於101年4月24日將現金5萬元交給甲○○○,讓她存入林叡之郵局帳戶内;於101年5月7日將現金8萬元交給甲○○○存入林人和之土銀帳戶内,但對方都沒還給我錢,也查不到他們所說的公司及負責人,我才覺得被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已超過40年了,我原本
不認識丁○○,甲○○○跟我說丁○○、鄭銘澤一起在做事業,她們的生意很好,但急需要錢周轉,我跟甲○○○說既然做生意需要錢,應該向銀行借錢,甲○○○則說應該來不及,希望從我這邊借,我就將20萬元借給丁○○(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我不是很清楚丁○○、鄭銘澤是做什麼生意,只知道類似心理輔導、替人解惑的事情,但因為我跟甲○○○是好朋友,也很信任她,她跟我說會很快還我錢,並說她會負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次是我於101年1月13日將20萬元借給他們,甲○○○跟我講匯款帳號,我有要求甲○○○開1張票給我保障,到時我還可以持支票向銀行兌現,她才給我1張以鄭銘澤名義開立的支票,這筆20萬元是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之後甲○○○跟我說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內沒有錢,拜託我先不要兌現支票,我就沒有去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第2次是甲○○○來拜託我一定要幫她這個忙,我才於101年1月20日將20萬元匯到鄭銘澤之中信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43頁);第3次是甲○○○於101年2月27日到我家跟我拿現金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次,我實在不想再借了,畢竟前面借這麼多次錢都沒還,但因為甲○○○懇求我再借錢,我也信任她,才又借了20萬元,並將我的存摺、印章交給甲○○○,讓她從我的帳戶直接轉20萬元到鄭銘澤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5次是我於101年4月24日將現金5萬元交給甲○○○,由她匯入林叡之郵局帳戶內,她再將收據交給我(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6次是我於101年5月7日將現金8萬元交給甲○○○,她再匯入林人和之土銀帳戶內,並將收據交給我(見本院卷二第44頁);我第1次借錢時,有講好最慢3個月內一定要還,但還不到3個月就又來借第2次、第3次,之後丁○○於101年6月11日有給我1張記載「丁○○茲向丙○○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因投資事業向丙○○君借款,目前營運漸趨穩定,惟仍需資金溢入,尚無償還能力,事業體預計於101年12月底辦理決算分紅,屆時將返還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為證」的借據,這張借據是丁○○事先寫好的,在我們見面時,她拿給我的;我有問丁○○她們是在做什麼,但她不願意講,只說有賺錢分紅一定會還我錢(見本院卷二第45頁);在借好幾次錢之後,丁○○簽借據給我之前,甲○○○有帶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工作室,在那邊我有見到丁○○,但因為丁○○一直在講她們做的事情是像宗教方面的事情,我就沒有問丁○○是開什麼公司需要錢周轉,只有甲○○○跟我借錢時,有跟我說丁○○、鄭銘澤開公司,需要周轉金,而她們做宗教方面的事情,跟她們開公司需要錢周轉,應該是同一件事,她們要做發展(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因為我都是透過甲○○○聯繫丁○○,我每次要她們還錢時,丁○○就會用Line通訊軟體回覆甲○○○,甲○○○再把丁○○回她的話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我跟她們要求還錢,她們一直表示不是不還,只是還沒有還,但我覺得都過5、6年了,一毛錢都沒還,就覺得要訴諸法律,直到108年才覺得自己遭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④、告訴人就被告丁○○透過被告甲○○○向其借錢時所用之理由,雖
有稱「丁○○等人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開公司需要錢再投資」,或稱「丁○○、鄭銘澤一起在做事業,她們的生意很好,但急需要錢來周轉」,而稍有差異,然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甚難強求告訴人就細節事項在警詢時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且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丁○○係透過被告甲○○○以「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名目向其借錢、其有收受1張以鄭銘澤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及被告丁○○有對其表示:公司若有賺錢、分紅,一定會還錢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⑵、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因為要
開公司,透過我向丙○○借錢,她告訴我這80萬元是開公司周轉用的(見偵卷第23頁),我是以丁○○要開公司為由向丙○○借錢(見偵卷第153頁),我不清楚丁○○開公司的具體細節,只知道她需要錢周轉(見偵卷第153頁反面),因為支票快要到期,丁○○就有寫借據給丙○○,請丙○○再延緩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且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對於甲○○○於101年1月起至5月7日間,陸續以開公司需要錢為由向丙○○借款投資一事知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我有透過甲○○○向丙○○借錢投資,並且後來有寫借據給丙○○(見偵卷第153頁反面),也有跟丙○○說我有跟朋友要開公司需要借錢,公司若有紅利就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觀諸被告丁○○於101年6月11日交予告訴人之借據清楚載明:「丁○○茲向丙○○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因投資事業向丙○○君借款,目前營運漸趨穩定,惟仍需資金溢入,尚無償還能力,事業體預計於101年12月底辦理決算分紅,屆時將返還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為證」,此有前開借據(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確有以「開公司」、「投資」需要錢周轉為由,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合計80萬元,嗣其取得前開借款後,亦確以「其所投資之事業將於101年12月底辦理分紅後,方可返還8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延展還款期間,復對告訴人表示:公司若有賺錢、分紅,一定會還錢等語,洵無疑義。
⑶、又據證人林人和即被告丁○○前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
為丁○○有卡債,她的信用也有瑕疵,無法使用帳戶,我為了將生活費匯給她,才會於90幾年時,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7、155頁),且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向丙○○借錢時失業,沒有工作(見偵卷第153頁反面),我是因為欠卡債被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見本院卷二第58頁),我透過甲○○○向丙○○借錢時,我沒有工作,且由我先生幫我付卡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被告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確各於107年12月17日、110年6月2日經停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丁○○自90幾年起,已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及信用不良,須向林人和借用渠名下土銀帳戶使用,並由林人和為其償還信用卡債務,以及將生活費匯入前開帳戶供其生活,更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曾於107年、110年遭銀行停用其申辦之信用卡,是被告丁○○於101年1月至5月間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償還向他人借貸之金錢,且嗣後更遭銀行強制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事實,至臻明確。
⑷、再者,被告丁○○從未曾任職公司法人之董監事及經理人、獨
資或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或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衡情一般人若陸續投資他人公司合計高達80萬元,理應會留存金流事證以證明投資之金額,而被告丁○○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且能為他人解惑,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非愚鈍之人,對於前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卻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有投資公司之事證,堪認其從未曾開立公司或投資任何商業事業體至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透過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之際,
其並無成立公司行號,且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甚至須由林人和匯款生活費供其生活,竟對被告甲○○○佯稱:因為開公司及投資需要資金,希望可以幫忙借錢周轉云云,且為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乃向鄭銘澤借用支票,將以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為延展還款期限及取信告訴人,復於10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書立「……。茲借用人(按即被告丁○○)因投資事業向丙○○君借款,目前營運漸趨穩定,惟仍需資金溢入,尚無償還能力,事業體預計於101年12月底辦理決算分紅,屆時將返還所借款項……」之借據1紙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等公司賺錢、分紅,一定會還錢云云,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合計80萬元借予其,允無疑義。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合計80萬元,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投資之公司為營造業(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所投資之公司為製造業,但不知道是何種製造業,旋又改稱:我確定是從事塑膠射出相關行業的製造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對於其所投資之公司名稱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49頁),僅空言辯稱上開80萬元之款項均係作為該不知名公司用來租用場地、添購材料及各項設備(見審訴卷第59、61頁),卻對於該公司實際係經營何種項目、內容一概不知,均推稱已於106年3月5日死亡之黃映慈(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5頁【黃映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始知悉,嗣又向本院陳報其所投資之公司為已歿之黃柏勳所借牌經營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足採。
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固認原告丙○○(即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就本案20萬元、20萬元、7萬元、20萬元、5萬元、8萬元,合計80萬元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前開民事判決僅係依原告丙○○主張:被告丁○○於101年1月13日、1月20日、2月27日、4月13日、4月24日及5月7日,先後向原告丙○○借款20萬元、20萬元、7萬元、20萬元、5萬元、8萬元,合計80萬元,兩造原口頭約定還款期限3個月,因被告丁○○未依約清償,並於101年6月11日另簽立借據,約定被告丁○○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屆期被告丁○○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復據原告丙○○提出借據1紙,而認其前開主張應屬實在,且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認原告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80萬元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顯見該院民事庭僅係依本案告訴人丙○○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借據1紙,即認其與被告丁○○就上開各筆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及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及以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張、鄭銘澤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6、309頁)等證,認鄭銘澤與被告丁○○、甲○○○(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間,就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取得合計80萬元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甲○○○陸續聯繫我說鄭銘澤、丁○○與她關係如同家人,並表示開公司需要錢再投資(見偵卷第63頁反面),她跟我說鄭銘澤要開公司,希望我幫忙,因為甲○○○有給我1張鄭銘澤開立的支票做擔保,我才借錢(見偵卷第153頁),甲○○○一開始說鄭銘澤與丁○○室一起做一些事業的團隊,她說他們需要錢,生意很好,急用錢周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甲○○○跟我說鄭銘澤、丁○○他們要開公司了,需要錢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鄭銘澤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1年1月13日、1月20日、4月13日確有告訴人、被告甲○○○將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匯入(見本院卷一第305、306、309頁),告訴人並提出以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1張(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
2、然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鄭銘澤並不知悉我向丙○○借款,他只是單純借我帳戶使用,我有鄭銘澤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到錢轉入該帳戶後,我再去領出(見偵卷第155頁及反面),我有向鄭銘澤借支票,用他的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給丙○○作為擔保,丙○○交付的錢,最後都是我拿的,我沒有跟丙○○說我要跟鄭銘澤一起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丁○○因為要開公司,透過我向丙○○借錢,丙○○有同意但表示需要有支票才能借錢,丁○○就去找鄭銘澤借20萬元支票交給丙○○(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我是以丁○○要開公司的理由向丙○○借錢(見偵卷第153頁),我並沒有跟丙○○說鄭銘澤、丁○○要開公司,我只說丁○○透過我要借錢周轉半年,但後來才知道他們要開公司的事,而鄭銘澤的那張支票快到期了,丁○○為延緩還款期間,就寫1張借據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3、復觀諸被告丁○○於10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書立「丁○○茲向丙○○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因投資事業向丙○○君借款,目前營運漸趨穩定,惟仍需資金溢入,尚無償還能力,事業體預計於101年12月底辦理決算分紅,屆時將返還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為證」之借據(見偵卷第89頁),僅有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合計80萬元,並未提及鄭銘澤有何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之文句,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僅能證明鄭銘澤確有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將支票借予被告丁○○使用,然匯入鄭銘澤中信帳戶之款項既均由被告丁○○提領,而鄭銘澤將其中信帳戶及支票借予被告丁○○使用之原因為何,尚待查明,自難據此即推測其與被告丁○○間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鄭銘澤確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原先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誤認被告丁○○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所為,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48頁),附此敘明。
2、又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向告訴人借款,並以不知情之鄭銘澤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合計80萬元,且借用不知情之鄭銘澤之中信帳戶、林叡之郵局帳戶及林人和之土銀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為間接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丁○○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於101年1月13日、同年1月2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4日及5月7日各將20萬元、20萬元、7萬元、20萬元、5萬元、8萬元交予被告丁○○,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並無成立公司行號營業或投資事業之真意,且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佯裝欲開立公司及投資,需要資金周轉,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合計8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復衡酌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自101年案發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1萬4,000元,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第115頁、第167至173頁、第567至583頁,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可參,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丁○○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合計80萬元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丁○○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8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前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1萬4,000元,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第115頁、第167至173頁、第567至583頁,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可參,尚有68萬6,000元未給付完畢,然前開民事判決命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既等同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給付,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丁○○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鄭銘澤(本院認依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間,就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取得合計80萬元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認被告甲○○○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所為,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甲○○○手寫其於101年2月27日收訖告訴人交付現金7萬元之書面證明(見偵卷第95頁)、被告甲○○○於101年4月13日將20萬元匯入鄭銘澤中信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1頁)、被告甲○○○於101年4月24日將5萬元存入林叡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93頁)、被告甲○○○於101年5月7日將8萬元存入林人和土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卷第93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七、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為被告丁○○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80萬元,並有將告訴人交予其之現金7萬元轉交被告丁○○、自告訴人帳戶提領20萬元並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以及將告訴人交予其之現金5萬元、8萬元分別存入林叡之郵局帳戶、林人和之土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幫丁○○向丙○○借錢,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始沒有與丁○○一起詐騙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為被告丁○○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80萬元,並將告訴人交予其之現金7萬元轉交被告丁○○、自告訴人帳戶提領20萬元並匯入鄭銘澤之中信帳戶,以及將告訴人交予其之現金5萬元、8萬元分別存入林叡之郵局帳戶、林人和之土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屬實(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153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51至52頁),並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透過甲○○○向丙○○借錢,我有鄭銘澤之中信帳戶、林叡之郵局帳戶及林人和之土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甲○○○將錢轉入帳戶後,我再去領出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本院卷一第46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第15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①其於101年1月13日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中信帳戶之交易憑證(見偵卷第91頁)、②其於101年1月20日將20萬元匯至鄭銘澤中信帳戶之交易憑證(見偵卷第91頁)、③被告甲○○○手寫其於101年2月27日收訖告訴人交付現金7萬元之書面證明(見偵卷第95頁)、④被告甲○○○於101年4月13日將20萬元匯入鄭銘澤中信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1頁)、⑤被告甲○○○於101年4月24日將5萬元存入林叡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93頁)、⑥被告甲○○○於101年5月7日將8萬元存入林人和土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卷第93頁),以及鄭銘澤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
5、306、309頁)、林叡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林人和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甲○○○希望我幫忙,給我1張鄭銘澤簽發的支票作擔保,且我也相信甲○○○跟我說鄭銘澤要開公司,希望我幫忙,丁○○則跟我說公司如果有紅利會還我錢,我才借錢給他們,我向甲○○○詢問借款,但對方都沒還給我錢,也查不到他們所說的公司及負責人,我才覺得被騙(見偵卷第153頁);甲○○○講的話我一直都信任,她也說過她會負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鄭銘澤開的支票兌現時間到了,也是甲○○○來拜託我,並說鄭銘澤帳戶裡沒錢,希望我先不要兌現,所以我就沒有去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二第42頁),我覺得甲○○○也應該負這個責任,因為當初甲○○○就有說過她會負責(見本院卷第49頁)。
㈢、然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透過甲○○○向丙○○借錢投資,後來也有寫借據給丙○○(見偵卷第153頁反面),我有向鄭銘澤借支票,用他的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給丙○○作為擔保,但丙○○交付的錢,最後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卷內確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取得上開各筆借款或獲得報酬。復觀諸被告丁○○於10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書立「丁○○茲向丙○○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因投資事業向丙○○君借款,目前營運漸趨穩定,惟仍需資金溢入,尚無償還能力,事業體預計於101年12月底辦理決算分紅,屆時將返還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為證」之借據(見偵卷第89頁),僅有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合計80萬元,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之文句,堪認告訴人所交付之合計80萬元借款均由被告丁○○取得,被告甲○○○並未取得分文,且前開借據亦未記載被告甲○○○有何參與被告丁○○開立公司行號營業或投資事業而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覺得甲○○○是被丁○○利用,所以甲○○○才會一直靠著我跟她的舊情來要求我借款,我跟丁○○根本不認識,根本不會借錢給她(見審訴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甲○○○一直跟我說丁○○、鄭銘澤在幫助很多人,在行好事,她當時已經跟丁○○、鄭銘澤認識一段時間,她認為自己本身可能有心理方面需要有人幫她,才認為丁○○、鄭銘澤對她是有所幫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我認識甲○○○已超過40年了(見本院卷二第40頁);甲○○○講的話我一直都信任(見本院卷二第41頁);甲○○○沒有跟我說她自己要開公司,我借出80萬元後,有透過甲○○○向丁○○要債,但一直都沒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經審判長詢以「(提示偵卷第89頁之借據)該借據上有丁○○的電話號碼,妳為何要透過甲○○○來向丁○○要債,而不直接跟丁○○聯繫要她還款?」,則證稱:因為我是透過甲○○○才認識丁○○,且這些錢都是透過甲○○○借的,也都是透過甲○○○聯繫丁○○,況甲○○○也說她會負責,而我每次要她們還錢時,丁○○就會用Line通訊軟體回覆甲○○○,甲○○○再把丁○○回她的話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所以我覺得甲○○○也應該負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丁○○之前有幫我走出憂鬱症,我基於感激才想幫她借錢(見偵卷第153頁);丁○○請我向丙○○借款時,我不知道丁○○當時有欠銀行卡債、沒有在工作,我自己在心靈方面一直沒有安全感,我觀察丁○○的工作能力很強,也有輔導一些學生,我是其中之一,我才信任丁○○說她半年就可以還丙○○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被告甲○○○提出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甲○○○提出其與被告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顯示:被告甲○○○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丁○○表示「……,因丙○○急需要用錢,請老師於兩個禮拜內4/20以前,將欠款80萬元轉入家榛帳戶……」,於110年3月3日再向被告丁○○表示「……,丙○○於今天下午4點多有打電話來……,她打電話來催款啦!過年前,有轉寄她的賴給老師了。她要我2月開始每月攤還一萬至兩萬元。」,此有前開對話內容之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係因十分信任被告丁○○,而代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表示其會為被告丁○○之借款負責,告訴人則因其與被告甲○○○間數十載之好友感情,相信被告甲○○○所述,乃將合計80萬元借予被告丁○○,嗣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款後,被告甲○○○確有多次向被告丁○○要求盡快償還前開借款。
㈤、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代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丁○○所用之上開3帳戶內,以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轉交被告丁○○,然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各筆款項均由被告丁○○取用,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有取得款項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丁○○實無成立公司行號營業或投資事業之真意,或被告丁○○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等情,尚難逕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甲○○○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與被告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