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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查秀英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秀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查秀英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陳衣吟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內,因見零錢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其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含50元硬幣20個、10元硬幣10個)得手後,為陳衣吟即時發覺並至門外追呼查秀英,並當場拉住查秀英防止查秀英脫逃,查秀英為脫免逮捕,遂與陳衣吟發生肢體拉扯,致陳衣吟受有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衣吟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嗣員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衣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衣吟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查秀英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陳衣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陳衣吟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6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衣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零錢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79至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後,

經告訴人發覺並當場拉住被告防止其脫逃,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告訴人為肢體拉扯,使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右手肘處長袖衣服亦破裂,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使告訴人難以抗拒。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而: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逃逸之過程中,因遭告訴人拉住而試圖掙脫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0頁),且據證人陳衣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取店裡的現金、銅板,就放下手邊工作去追,被告看到伊在追他,就趕快離開現場,伊追上去以後,有和被告拉扯,並拉住被告手腕,被告想要掙脫,一直用另一隻手要把伊的手撥開;伊衣服的破損,是因被告飼養之紅貴賓咬伊袖子,伊會動就拉扯到破掉,但被告的狗是主動咬伊,不是被告指示的;伊手部的傷勢則是和被告拉扯所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復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衣服破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經過肢體拉扯後,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衣服亦破裂損壞。

⒊然告訴人已陳明上開衣服破損係被告飼養之犬隻主動介入所

致,並非被告有何積極指示行為,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強暴行為之結果。另細觀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6頁),雖可見其右手手臂及手指處有些許擦、挫傷;然其所受傷勢範圍不大,程度亦屬輕微,此從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伊要把被告留下有發生推擠拉扯,伊有輕微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亦可明悉。基上可認被告於遭告訴人抓住後,雖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然僅係為掙脫告訴人箝制之目的,所施力道並非甚鉅,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

⒋再觀諸證人陳衣吟證稱:伊抓住被告後,被告一直撥開伊的

手,第一次被告撥開成功就跑掉,伊就再抓被告回來,第二次是抓到被告衣服,就把被告抓回去店裡等警察,這次被告沒有掙脫,就整個人坐在地上;被告除了用手撥開伊抓住手腕的行為外,沒有用手攻擊伊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後,事後確已跌坐在地(見偵卷第81至82頁),堪信被告除有試圖掙脫告訴人外,並未有其餘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於第二次遭告訴人控制後即未再掙扎反抗。而從被告一度掙脫告訴人束縛,告訴人仍得立即追上並再次拉住被告,將被告帶返店內乙節觀察,足認被告於逃逸之過程中,告訴人始終緊追在後,可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拉扯、掙脫束縛等行為,未相當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其強度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準強盜罪相繩。

⒌據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0頁),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2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⑤⑥⑦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②④所示之罪,則經本以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

⒉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猶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除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具領外,其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000元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7頁),可徵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零錢共1,100元(含50元硬幣20個、10元硬幣10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

使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該傷害行為係為脫免逮捕所為,難認為另行起意,屬強盜罪之典型伴隨行為,而不另論罪等語。惟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竊盜罪,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乃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分別評價,而非單純一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肢體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