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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

曾耀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鞠浩辰

鄧聖穎

柯啓元

陳友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1、8202、8203、13226、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壹、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曾耀德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鞠浩辰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鄧聖穎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柯啓元犯如附表編號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陳友毅犯如附表編號六「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柯啓元(起訴書誤載為「柯『啟』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鄧聖穎、陳友毅、王彥雨(本院另行通緝)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莊國清所經營桃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桃鑫公司)前,曾耀德、張家豪、王彥雨、鞠浩辰、鄧聖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均明知前揭處所為公共場所,張家豪、曾耀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鞠浩辰、鄧聖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鞠浩辰、鄧聖穎各持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毀莊國清所有之停放在上址前之貨車2部(無車牌)、花盆2個、桃鑫公司門鎖,及范達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下手實施強暴,張家豪、曾耀德則於現場助勢(毀損部分,經莊國清、范達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㈡於109年9月12日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前

,曾耀德、張家豪、鞠浩辰、柯啓元、陳友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均明知前揭處所為公共場所,張家豪、柯啓元、陳友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曾耀德、鞠浩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曾耀德持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鞠浩辰持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攻擊許家泰而下手實施強暴,致許家泰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張家豪、柯啓元、陳友毅則於現場助勢(傷害部分,經許家泰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莊國清、范達鴻、許家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柯啓元、鄧聖穎、陳友毅、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柯啓元

、鄧聖穎、陳友毅於本院坦承不諱(訴卷第84、86、2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25942卷一第115-117頁,109他7066卷三第261-26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達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25942卷一第121-125頁,109他7066卷三第261-26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25942卷一第133-144頁,110偵25942卷二第123-125頁,109他7066卷三第269-271頁)為憑,以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8201卷第95-109頁,110偵13226卷第65-71頁、110偵25942卷一第335-339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卷第272-273、276-1至276-4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起訴書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家豪、曾耀德有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家豪、柯啓元、陳友毅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查:

1.就被告柯啓元、陳友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記載「在旁助勢」,惟於第8頁適用法條欄則記載「下手實施強暴」,前後記載固然矛盾,惟為保障被告柯啓元、陳友毅之利益,仍應就起訴書記載中對被告柯啓元、陳友毅最不利之記載,也就是起訴書第8頁適用法條欄記載「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為何不構成為說明,先予指明。

2.被告曾耀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然在場,惟無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一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卷第272-273、276-1至276-4頁)在卷可稽,是僅得認定被告曾耀德所為係在場助勢。

3.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有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110偵8201卷第134頁),亦無其他客觀卷證足認被告張家豪到場後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張家豪為不利認定。

4.被告柯啓元、陳友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見被告柯啓元之警詢、偵查筆錄,已無從得悉被告柯啓元靠近案發時間之陳述為何;被告陳友毅部分,則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有下手實施傷人之強暴行為(110偵25942卷一第378頁)。另外,依卷內客觀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柯啓元、陳友毅到場後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作為,基於罪疑唯輕,自無從就此對被告柯啓元、陳友毅為不利認定。

㈢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2.被告張家豪、曾耀德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被告張家豪、柯啓元、陳友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既然分別應約到場助勢,就前揭時地有高度可能會有同行者持兇器實施強暴犯行一節,當能有所預見,且於前揭時地確實亦有他人持兇器實施強暴犯行,此已說明如上,已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柯啓元、鄧聖穎、陳友毅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曾耀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㈢被告鞠浩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㈣被告鄧聖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㈤被告柯啓元、陳友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從而:

1.被告鞠浩辰、鄧聖穎就犯罪事實一㈠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家豪、曾耀德就犯罪事實一㈡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曾耀德、鞠浩辰就犯罪事實一㈡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張家豪、柯啓元、陳友毅就犯罪事實一㈡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前揭各被告分別所共犯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3

人以上,本質上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三、罪數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

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法益分屬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被告鞠浩辰、鄧聖穎固對莊國清、范達鴻實施強暴,仍均成立單純一罪。

2.被告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成立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否說明㈠被告曾耀德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曾耀德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㈡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理由: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該條第2項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均屬深夜,相較於白天或晚間時段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之提高危險程度較低,難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柯啓元、鄧聖穎、陳友毅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柯啓元、鄧聖穎、陳友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曾耀德、張家豪、鞠浩辰、柯啓元、陳友毅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告訴人許家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莊國清、范達鴻撤回告訴之客觀情狀,並衡酌本案各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各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家豪、曾耀德、鞠浩辰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被告鞠浩辰、鄧聖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用球棒,被告曾耀德、鞠浩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用刀械、球棒,其價值非高且未扣案,相較於執行沒收之成本,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曾耀德、張家豪、王彥雨、鞠浩辰、鄧聖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曾耀德、張家豪、鞠浩辰、柯啓元、陳友毅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惟告訴人莊國清、范達鴻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毀損部分撤

回告訴(109他7066卷三第263頁);告訴人許家泰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訴卷第311頁)。此部分本應分別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各被告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 張家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 曾耀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 鞠浩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鄧聖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柯啓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陳友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