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緯
許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源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之負責人,甲○○為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為報關業者)之負責人,2人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乾香菇、乾花菇【稅則號別均為:0712.39.20.00-0】等農產品,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一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甲○○及大陸地區鑫華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
司)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職員(下稱鑫華公司職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乾香菇及乾花菇(下合稱本案A貨物),並委託鑫華公司職員將本案A貨物自大陸地區打包裝箱後,運送至位於香港之倉庫,再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甲○○於同年月25日,將本案A貨物以源陞公司為進口名義人,佯裝進口貨物為「防水膠膜」,繕製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申報單號碼」所示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申報進口。嗣本案A貨物於同年月26日運抵臺北關時,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物破損處露出乾香菇遂當場查扣,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外觀類似且申報相同貨名之貨物。經開箱查驗後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貨物均為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花菇,共計946公斤,完稅價格合計21萬4,109元。
㈡甲○○及前述鑫華公司職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乾花菇(下稱本案B貨物),並委託鑫華公司職員將本案B貨物自大陸地區打包裝箱後,運送至位於香港之倉庫,以空運之方式運輸來臺。本案B貨物於同年月31日運抵臺北關時,經承辦人員發現包裝異常,且外觀與本案A貨物類似,經開箱查驗後發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物為大陸地區生產之乾花菇,共843公斤,完稅價格18萬2,895元,予以查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5至3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為源陞公司之負責人,甲○○為旅捷公司之負責人,
源陞公司自外國進口之貨物部分委由旅捷公司處理報關事務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0頁、第36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乾花菇屬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
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本案A貨物、B貨物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31日運抵臺北關,嗣經臺北關查扣,分別經開箱送鑑驗採樣之樣品及查驗報關進口文件,認定本案A貨物、B貨物之產地均為大陸地區等節,則有卷附之進口報單及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扣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情表、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19419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扣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查價結果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810294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進口艙單號及艙單異動資料影本、旅捷公司與國泰航空航代部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扣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2月15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877號函、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查價結果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4日北普竹字第1111060451號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9頁、第40頁、第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2至136頁、第137至151頁、本院卷㈠第97至149頁)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訂購防水膠膜並請旅捷公司協助報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有1位大陸的陳先生委託伊運送香菇至香港昇港倉庫,伊請鑫華公司收購香菇,並由鑫華公司在大陸地區打包起運到香港倉庫,運抵香港後,鑫華公司告知伊貨物被甲○○的人取走,運送到臺灣,伊沒有要進口本案A貨物至臺灣之行為,且私運香菇至台灣並無利潤,伊沒有動機云云,並提出旅捷公司積欠源陞款項簽據、個案委任書及甲○○與鑫華公司之Wechat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⒈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貨物是丙○○
買的,丙○○在大陸買香菇,他委託鑫華公司報關,鑫華公司再來委託伊報關,伊遂與丙○○商訂以報防水膠膜進口作為掩飾的用途,並非真的要進口膠膜;丙○○一共有2種方式進口香菇來臺,其一是以小量,快遞香菇之方式,其二是以大量
3、400至500公斤之方式空運來臺,前者發貨商是國臺公司,後者發貨商是鑫華公司等語,衡以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係承認本案犯行,其當無為攀誣被告丙○○而反使自身陷於獲罪之動機。且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間長期有合作走私香菇,其中量小部分貨物係委託國臺公司報關,以空運快遞方式進口來臺,比較大量之部分則係委託鑫華公司報關,以空運棧板方式運輸來臺,而觀諸卷附之被告丙○○與國臺集團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亦顯示(見偵卷第55至70頁),被告丙○○向國臺集團承辦人員稱「菇=黑金,要很小心」等詞,國臺集團承辦人員亦向被告丙○○稱「香菇發完」等詞,且雙方間屢有關於香菇之報價、聯絡等文件傳送,國臺集團承辦人員更傳送檔案名稱「大哥大香菇」之報價表格予丙○○等情,亦有丙○○及國臺集團對話紀錄附件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丙○○長期與國臺公司進口香菇之情節相符,而顯非如被告丙○○所辯之因走私香菇並無利潤,伊無動機為進口、私運本案貨物等情。
⒉佐以卷附之2人間WeChat對話亦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27至293頁):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08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 甲○○:你就沒虧一直要說你虧 我也跟你說,上報了我不會賠 丙○○:你賠500,我給你380,什麼時候上 報,還是你那時候傳什麼海關的東 西,這是走私,請問誰去關了,這又 是毒品,而且你根本沒說,不賠誰走 貨呀,而且我牌不是也掛了,你衝過 的4板,他們付了什麼 108年2月25日12時23分許語音通話(檔案名稱voice_89009.aac) 甲○○:神經喔!小羅你到現在還不知道我的 意思,我今天...你今天不要用生意的 角度來跟我談啦!你今天用生意的角 度來跟我談你就錯了,你懂我意思 嗎?我們今天...你今天買菇多少錢 啦!我們今天直接明講就好了嘛!你 買多少錢我賠給你嘛! 108年3月27日8時29時分許 丙○○:吳's說年前那2板香菇的賠償款,帳 單轉給你了,現在怎麼付$,不要又 推回公司之類的,用打字的別用語 音或電話 甲○○:她把膠膜賣掉要付給你阿 丙○○:膠膜賣掉才多少錢,你們要怎麼處理 膠膜也不關我事,我問的是賠償款你 什麼時候要付 108年3月27日9時18分許 丙○○:我這我損失也不用我單方面扛776*11 50/KG=892400元是香菇那兩板,你跟 海關說你發錯的吧 甲○○:看你阿,我是真的有心要跟你講,你 香菇塞海洛因我有說啥嗎?
以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內含有「這是走私」、「你今天買菇多少錢」、「你跟海關說你發錯的吧」等語,可知,丙○○確有自大陸地區購買香菇進口,且與甲○○謀議,由甲○○告知海關為貨物發錯等情,而與證人甲○○於證述之前開本案A貨物係丙○○訂購進口等節相符,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係真實。
⒉反觀被告丙○○辯稱本案貨物係因貨物在香港時,由甲○○的人
自香港倉庫錯誤取出裝載,運輸來臺云云,而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述之內容吻合,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伊受「陳先生」委託香菇到香港,因本案錯發至
臺灣,致伊後來要賠償「陳先生」,「陳先生」相關資料均因調查局搜查時查扣手機,經還予手機時,資料均遭調查局刪除云云。惟查:
①被告丙○○前於108年9月6日警詢時稱:伊在000年00月間接受
大陸客戶「陳先生」之委託,從深圳運輸香菇到香港,伊沒有留存任何「陳先生」訂貨的資訊,因為伊與「陳先生」均用微信通話聯絡等語;於109年7月9日警詢時改稱:陳先生,綽號「阿銹」,伊都用微信跟他聯繫,伊只知道他是臺灣人去陸工作很多年,甲○○之前不知道認不認識「陳先生」,但是香菇這一批貨時,伊有介紹他們2個認識等語;本案A貨物之貨主為大陸委託的一個「陳先生」,伊沒有他的本名,伊的手機被調查局扣走之後就沒有聯絡了,後來手機有拿回來,但裡面的紀錄都已經不見了,所以伊也找不到「陳先生」等語;於準備程序時稱:「陳先生」都沒有付伊錢,原本說貨物送達之後再付錢,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伊反而要賠他錢,伊也沒有給鑫華公司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陳先生」是甲○○介紹給伊,是臺灣人,伊賠償「陳先生」約60幾萬元,是透過鑫華公司代付給客戶,然因鑫華公司不希望介入伊與甲○○間之爭執,因此不願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4至35頁、第360頁、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㈡第35至41頁),則依被告丙○○前後所供述之內容,關於「陳先生」究係臺灣人抑或大陸人乙節已然前後互有矛盾,關於究係甲○○將「陳先生」介紹給伊抑或係伊將「陳先生」引薦予甲○○、究竟伊與「陳先生」間係僅有微信聯繫,抑或透過鑫華公司互有聯絡、究竟有無賠償予「陳先生」等資訊亦有出入,尤以衡情如因給付貨物遲延而生商業上賠付糾紛時,往往會以簽訂書面契約、記明計算式、以何時點計算貨物價值、以何種方式給付賠償金額、何時收訖金額完畢等重要資訊留有文書紀錄以備將來可能產生之民事訴訟糾紛存有證據,被告丙○○卻時稱因僅有微信語音,因而無書面紀錄、時稱因遭調查局刪除無紀錄、時稱因鑫華公司不願介入伊與甲○○糾紛不願提供紀錄,其所稱均與常情、商業習慣有極大差異,所稱受「陳先生」委託運送香菇,因甲○○運送錯誤乙情即屬有疑。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賠償60幾萬元予鑫華公司,鑫華
公司代為支付予陳先生,因鑫華公司不希望介入伊與甲○○間之爭執,因此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當庭提出鑫華公司與甲○○間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5至70頁),顯見鑫華公司並非與丙○○間毫無聯絡、完全不願意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況以,如謂被告賠償予陳先生之款項均係透過鑫華公司轉為交付,則鑫華公司確實交付予陳先生之憑據實為有利於解免其與丙○○間債務關係之重要資料,鑫華公司實無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以證其已與被告間無債務,反提供其與甲○○間訂購防水膠膜之對話紀錄之理。且被告雖稱有關給付予陳先生賠償款項之憑據均在手機內,而經調查局搜索扣押並送數位鑑定後,其資料均遭刪除云云,惟查,本案調查局所送之資安鑑識實驗室使用之鑑定方法,係使用專業鑑定軟體Cellebrite UFED擷取行動裝置內資料,針對擷取資料進行分析,並無需還原行動裝置之步驟或使用者資料毀損等異常狀況,且鑑定過程中亦不會刪除使用者存放檔案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年2月22日航基緝字第11253505290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丙○○所辯無從提出證據云云,均無足採。
⑵而甲○○關於本案係錯運一事,於歷次警詢、偵訊情節均不一
致,顯不可信;且被告2人間對於本案香菇實係因錯運進口至臺灣等節具有於偵審程序時勾串證詞之約定:
①甲○○於108年4月29日臺北關談話筆錄時稱:伊對於本案A貨物
原申報防水膠膜,實際來貨為香菇不知情,是香港發錯貨,伊公司僅有從事臺灣報關,沒有在香港從事任何商業活動等語;於108年9月6日警詢時稱:源陞公司申請進口約10幾噸膠膜,然鑫華公司同時期代辦出口乾香菇走運去泰國,膠膜與乾香菇均為走陸運從深圳到香港,由鑫華公司配合的香港倉儲業者分貨、發貨,本案A貨物在香港時分或分錯了,伊詢問鑫華公司時,鑫華公司稱因為防水膠膜與香菇均是用黑色膠膜把棧板包起來,所以香港倉儲分貨時搞錯,將把要透過海運運送到泰國的乾香菇以膠膜之名義運到臺灣,伊所知陳先生為賣香菇的大陸人,陳先生委託鑫華公司出口運送香菇到臺灣,鑫華公司委託旅捷公司辦理臺灣報關業務,陳先生部分為走快遞,臺灣規定每人每天進口5,000元以下免罰,所以陳先生都是每天小量進口,伊記得陳先生進口的香菇跟源陞公司沒有關係,但陳先生有借用源陞公司的臺灣倉庫存放香菇等語;於110年12月22日偵查時稱:源陞公司委託大陸的鑫華公司進口防水膠膜,鑫華公司在出貨時把防水膠膜和他們要出貨去別的國家的香菇顛倒發,伊不知道陳先生是誰,所有的報運文件均為鑫華公司提供給伊, 伊再跟源陞公司調個案委任書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第87至93頁、第361至364頁),可知甲○○對於究竟是鑫華公司或香港配合之倉儲公司發貨錯誤、陳先生有無進口香菇來臺灣、所混淆之貨物為寄送至泰國之貨物或陳先生之貨物均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被告丙○○所稱之係伊承攬陳先生之委託,運送含本案貨物之4個棧板的香菇至香港,然因被告甲○○之現場工作人員將伊所訂購之防水膠膜與本案貨物混淆,致錯誤裝載運輸來臺等節,就何人發貨錯誤、本案貨物之貨主為陳先生或其他鑫華公司客戶等情節,亦不吻合,已難信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為真實。
②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調詢、警詢證述之單純為鑫
華公司發錯貨物等內容均非事實,而係於遭查緝前伊與丙○○商討之結果,伊於海關詢問後有傳送本案筆錄予丙○○,因為想跟丙○○討論之後如何供述,鑫華公司亦因此傳送文件稱係香港發貨錯誤,希望伊不要因本案走私香菇而被停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15頁),且其上述所證內容核與卷附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附件一覽表(見偵卷第291至293頁)內容,顯示證人甲○○除有將本案之證述筆錄傳送予丙○○,並向丙○○稱「你等一下看我給你的,你等一下看我給你的,我已經把所有的任務,香港那邊的forwarder發貨過來都已經解釋……」等語,後亦向丙○○傳送鑫華公司製作之函文,落瑞偉閱覽後向甲○○稱:「大陸出示的證明啊,臺灣政府也不會認啦!對不對?你發這份文等於是垃圾嘛,你就是要叫香港那邊發才對,但是你要知道,香港那邊如果發出來,臺灣政府是有辦法發文過去查的喔!我先跟你講喔!這要很清楚喔!要不然這下搞砸了,那就真的慘了」等語,可見2人間有串證等情吻合。是甲○○於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應無足採。
⒊至被告丙○○提出之證據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分述如下:
被告固以本案之個案委任書均非伊及伊公司所簽署,其上之個人印章為方章並非伊所用之圓戳章云云,並提出個案委任書上圓戳之個人私章(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為據,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源陞公司個案委任書上蓋印之制式個案委任書其
上之被告個人印鑑雖均為圓戳章,然以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經本案查獲後,尚一同研議出具不實之資料,乃至討論渠等所出具之資料如何方為法院所採信,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方提出之個案委任書是否確為案發當時所用之委任書即屬無疑。況觀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4日北普竹字第1111060451號函檢具之各報單個案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11頁、第125頁、第137頁),均見源陞公司於107年間報關進口「防水膠膜」之6筆進口報單影本及委任書,源陞公司報關個案委任書上所蓋印之丙○○個人印鑑章均為方章,益見個案委任書應屬被告丙○○所親簽交付,並無經偽造等情。則以本案A貨物之進口報單後附之委任書(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在進口報單欄位後特別以手寫之方式填具之個別報單號碼,是應認本案A貨物進口報單所附之委任書均屬被告丙○○所親自簽據蓋印,其辯稱不知該報單所填載之貨物內容、未曾委任旅捷為報單所載之貨物報關云云,均不足採。
⑵被告雖提出旅捷公司與源陞公司之賠償協議書(見偵卷第27
頁、本院卷㈡第45至49頁),並以其上記載有「板發錯菇的賠償」等詞為證。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開始出事的時候,伊等對外均跟海關稱香菇是發錯的,本來發海運卻發到空運,所以賠償單才會這樣寫;伊也不知道協議書為什麼這樣寫,協議書上2項均是跟香菇有關的錢,伊也不知道是哪一筆,只知道丙○○給單子,伊去國外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第305至306頁),足見該賠償協議書為丙○○所擬據,則其用語、措辭均係丙○○單方書寫,且觀諸前揭2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7至293頁)中,甲○○向丙○○稱「你今天買菇多少錢啦!我們今天直接明講就好了嘛!你買多少錢我賠給你嘛」等詞,足見2人間已對於賠償款之計算內容沒有爭議,而甲○○對於款項之名目並不甚在意,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內容非虛。
⑶至被告所提出甲○○與鑫華公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㈡第55至70頁),期間甲○○稱「想辦法幫我買40箱膠膜,馬上寄來」等詞,而經鑫華公司人員回覆「拉伸膜 主號:000-00000000 航班:CX462/30DEC」等詞,該對話紀錄內容所稱之主號確係本案B貨物之主提單號碼(見偵卷第40頁),益見伊確曾有進口防水膠膜等情,僅係運送錯誤云云,然查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之主提單號碼經查為本案B貨物之提單號碼,而關於本案B貨物之進口乙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丙○○。是被告所提出之此證據,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被告甲○○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及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扣筆錄、單筆艙單概況情表、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19419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扣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查價結果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810294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進口艙單號及艙單異動資料影本、旅捷公司與國泰航空航代部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快遞貨物短溢卸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扣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2月15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877號函、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之查價結果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4日北普竹字第1111060451號函、丙○○與甲○○之WeChat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附件一覽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9頁、第40頁、第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2至136頁、第137至151頁、本院卷㈠第97至149頁、偵卷第77至84頁、第291至29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⒉至被告甲○○辯稱本案A貨物、B貨物均為同一批丙○○訂購之貨
物,因飛機無法裝載,本案B貨物方因而延至下一班飛機進口云云,然查:
①觀諸本案A貨物之進口報單(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第23至25頁)其上均記載收貨人為源陞公司,然本案B貨物之單筆艙單概況清表(見偵卷第40頁)則記載本案B貨物之收貨人為旅捷公司,則以本案A貨物、B貨物運抵臺灣之時間差距2天,且如以依被告甲○○所述,本案A、B貨物之實際貨主均為丙○○,其僅為協助報關之報關行,則本案B貨物亦如本案A貨物般,登載收貨人為源陞公司即可,端無登載旅捷公司之必要,顯見本案A貨物、B貨物實非同一批貨物。②又以觀諸前揭丙○○提出之甲○○與鑫華公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卷㈡第55至70頁)顯示,鑫華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先向甲○○稱「防水膠膜確認好了,商家隨時可以送貨過來」、「如果今天送今晚就打板送去航司倉庫」等語,而甲○○立稱「今天發,今天發,今天發」等語,經鑫華公司回覆以「好的」、「已經買好了,馬上打板送航司」、「安排最快的飛」等語,而自107年12月27日甲○○以「防水膠膜」名義訂購後,至107年12月30日鑫華公司傳送「拉伸膜 主號000-00000000 航班:CX462/90DEC」等語間,均未有鑫華公司告以因運送問題致同一批貨物需為拆裝分抵來臺等情,益見被告甲○○所稱之本案A貨物、B貨物均為同一批貨物等情並非實情。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者,未報運時,固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當然仍應同受制裁,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口而異。查本案A貨物、B貨物均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分別完稅價格均超過10萬元,而被告2人並未據實申報,自大陸地區分別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尚有未恰,惟此與前開罪名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4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及鑫華公司職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鑫華公司職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共同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數量非寡,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並侵害消費者之健康,又以被告2人均已與鑫華公司之職員間存在穩固之進貨、配送合作關係,可知渠等將香菇視為主要之經營商品,有長期自進口香菇獲益之規劃,並建立完善、穩固之進貨、販賣上下游產業鏈,本案絕非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誠應予以非難;惟念渠等分別所私運進口之本案A貨物、B貨物均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甲○○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為本案A貨物之最終貨主,卻始終否認犯行,甚而毫無憑據誣指偵查人員刪除資料,湮滅對其有利之證據,態度欠佳;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報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4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離婚,有1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A貨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B貨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0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一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二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完稅價格 (新臺幣) 備註 本案A貨物 1 乾花菇 306公斤 7萬5,655元 ①入境臺灣之時間:107年12月27日 ②申報單號碼:CW/ /07/0C4 /72001 ③卷證資料: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檢附查價結果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15頁、第122頁、第147至149頁) 2 乾香菇 320公斤 6萬9,227元 ①入境臺灣之時間:107年12月27日 ②申報單號碼:CW/ /07/0C4 /11555 ③卷證資料: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檢附查價結果影本(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17頁、第120頁) 3 乾香菇 320公斤 6萬9,227元 ①入境臺灣之時間:107年12月27日 ②申報單號碼:CW/ /07/0C4 /11556 ③卷證資料:進口報單、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月19日農糧生字第1081033049號函檢附查價結果影本(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15頁、第121頁) 合計 946公斤 21萬4,109元 卷證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5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194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本案B貨物 4 乾花菇 843公斤 18萬2,895元 ①入境臺灣之時間:107年12月31日 ②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 ③卷證資料:單筆艙單概況清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810294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137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