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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瑋琪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瑋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名」欄所示「官芸伊」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官芸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劉瑋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官芸伊之同意,竟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某時,利用其先前取得官芸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豪貿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與正楷簽名欄偽簽「官芸伊」之署名2枚、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官芸伊」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官芸伊為其連帶保證人,且該本票為其本人與官芸伊所共同簽發,復將該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租賃公司)以申辦貸款,致遠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9,756元,足生損害於官芸伊及遠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嗣因遠信資融公司迭經催告劉瑋琪給付分期款項而未果,遂轉向官芸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官芸伊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官芸伊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瑋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瑋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官芸伊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其署名遭他人偽簽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家維、胡佳雯、劉得傑、鄒宗諺、陳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72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第2410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67頁至第70頁),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2728號卷第9頁)、遠信資融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見他字第272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7100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見他字第637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4102號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官芸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姓名欄」、「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分別偽造「官芸伊」署名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偽造「官芸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約定書、本票數量均僅為1紙,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順利購買機車,並設定分期車貸,並分別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符合遠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之分期貸款條件,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官芸伊之授權,竟基於詐欺貸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約定書、本票上偽簽官芸伊之署名,並持之向遠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行使,因而獲貸9萬9,756元,不但致官芸伊無端就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亦使遠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對於債權擔保之程度評估有誤,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官芸伊、遠信資融公司、遠信租賃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確見其有悔悟之意,並於事後與告訴人、被害人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嗣於111年10月24日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被害人遠信租賃公司第一期款各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照顧年幼女兒及罹癌配偶,再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偽造之本票數額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遠信資融公司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希望法院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如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遠信租賃公司之損失。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姓名欄」、「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分別偽簽「官芸伊」之署名,並持之交予遠信資融公司,該約定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開約定書中偽造之「官芸伊」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真正,而僅就「官芸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上開本票關於「官芸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官芸伊」署名1枚部分,屬於偽造「官芸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沒收所包含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9萬9,756元,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遠信租賃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第一期款各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1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日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告訴人、遠信租賃公司亦得持該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告訴人、遠信租賃公司之求償權已獲得擔保與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偽造署名 1 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見他字第2728號卷第13頁) ⑴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官芸伊」署名1枚。 ⑵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官芸伊」署名1枚。 2 本票(發票日:10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99,756元)(見他字第6372號卷第7頁) 發票人欄「官芸伊」署名1枚。附件:

調解筆錄

聲請人 官芸伊

住○○市○○區○○○街0號四樓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號樓之1法定代理人沈文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9號樓之1訴訟代理人蔡建良

住○○市○○區○○路○段00號19號樓之1相對人 劉瑋琪

住○○市○○區○○○街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9號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6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3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一)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劉得為書記官 林思妤通 譯 林素妃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官芸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蔡建良相對人 劉瑋琪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劉瑋琪願給付聲請人官芸伊新臺幣(下同)陸拾壹

萬元,每月一期每期伍仟元,自111 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相對人劉瑋琪願給付聲請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自111 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除第一期給付伍仟元外,第二期起每期給付參仟元,第二十一期給付尾款柒佰貳拾伍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㈢上開分期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聲請人官芸伊、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㈤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芸伊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相對人 劉瑋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思妤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