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宏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周佩潤」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瑞宏因有資金需求,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金上海當舖之店長黃文靖借款,兩人相約在改制前臺北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陳瑞宏經營公司地點)碰面,於民國97年8月13日某時,黃文靖駕駛汽車前往上址附近,陳瑞宏見黃文靖抵達遂進入該車,並在車上洽談借款事宜,黃文靖為求保障,要求陳瑞宏應有連帶保證人及陳瑞宏、該連帶保證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陳瑞宏遂撥打電話聯繫其當時配偶周佩潤(兩人於100年間離婚),僅告知其正向黃文靖借款,後再告知黃文靖要其請周佩潤作保及共同簽立本票,遂攜帶黃文靖所提供本票、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下車而暫時離開,詎陳瑞宏明知其未經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也無意徵得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附近某處,逕自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簽「周佩潤」之署名1枚,復在附表編號2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與本案本票合稱本案文件)偽簽「周佩潤」之署名2枚並按捺表示為「周佩潤」本人簽立文件之指印2枚,以此方式製作代表周佩潤與陳瑞宏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本票及周佩潤同意擔任陳瑞宏向黃文靖借款19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再返回黃文靖駕駛車輛,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交付黃文靖,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黃文靖陷於錯誤,誤認周佩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乃交付19萬元現金予陳瑞宏(借貸關係僅存於陳瑞宏與黃文靖間),足生損害於周佩潤、黃文靖。
二、案經黃文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瑞宏、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368至371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8至3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8月13日某時,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上簽立如附表編號1、2之「周佩潤」署名及按捺如附表編號2之指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辯詞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黃文靖借錢,實際僅拿到14萬元,19
萬元只是形式上的金額。借款時,他拿出本票跟契約,除了叫我簽自己名字,又說順便寫我老婆名字,並稱只是個程序,要給公司內部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我簽的文件根本不能向當鋪業者借到錢,業者都是要看有無個人票或客票,我只是幫告訴人黃文靖寫這些文件,讓他可以對上面的金主交代而已。本案借的錢我都已經還清了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①本案經過,實為被告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19萬元,於金上海
當舖現場談妥借款條件後,告訴人黃文靖當場拿出制式本票與消費性借貸契約,並稱必須簽下被告配偶姓名始能借款,如不簽名,不會借款,而簽名僅係配合該當鋪老闆之要求,要作為「留存檔案」使用,經被告撥打電話與周佩潤確認同意作保後,被告始在本案文件簽立周佩潤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告訴人黃文靖全程在場目睹上情,明知前開周佩潤簽名、指印係被告而非周佩潤所為。嗣被告於98年間將19萬元借款全數清償,惟告訴人黃文靖未返還前開本票或契約,又因被告主觀認為前開文件僅係作為存檔之用,故亦未取回。
②告訴人黃文靖審判中證稱透過電話聽聞周佩潤同意作保,而
周佩潤於偵查中固因時間久遠,且曾為被告處理其他債務,本案又僅屬19萬元小額,故一時緊張而證稱未授權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審判中經回憶已改稱有同意被告作保之事,是依告訴人黃文靖前揭及周佩潤審判中之證述,可知周佩潤案發時確有同意作保,且未對授權行為限制,則被告基於概括授權而簽署周佩潤署押,並非無權偽造。
③起訴書認定本案文件係在金上海當舖簽立,而當鋪業者應會
親眼確認借款人、保證人親自簽名,且不可能任由被告將本案文件攜離,衡情本案借款過程應係在金上海當舖進行;告訴人黃文靖關於本案19萬元之經過、金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之陳述不符,就王肇源有無參與借款、簽立本票等節陳述,亦有矛盾,具有瑕疵;且其於100年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已可見周佩潤所簽立之結文,自可比對筆跡,卻遲至109年間始稱因察覺字跡有異而提起本案告訴,動機可疑;被告汐止公司地址僅一層樓,其他樓層為他人所有,不可能有告訴人黃文靖所稱被告上去2樓簽名之情;又借款人需前孔急,通常係親自前往當鋪借款實屬合理,且未經商議借款內容與信用評估,告訴人黃文靖應不可能攜帶金主王肇源所出資現金,前往汐止進行借款交易,而在車上簽署文件不便,被告汐止公司又在附近,亦可親自與周佩潤對保,告訴人黃文靖卻未進入被告公司洽談借款、簽署文件,並不合理;又經比對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建誠之本票與本案本票,可見二者格式相符。由上可證被告確係在當鋪內簽立告訴人黃文靖提供之制式本票,故證人黃文靖所謂與被告在汐止簽立本案文件之證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既係在金上海當舖形式上配合證人黃文靖簽立文件,若
未經告訴人黃文靖指示,被告豈可能在告訴人黃文靖面前以他人名義簽署文件;又當鋪業者不可能放任票據過期或自願放棄權利,且告訴人黃文靖曾就被告於97年8月22日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也曾因另案向被告追討債務而涉犯妨害自由,卻長時間未就本案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或將該票據、債權流通,迄今也未曾向周佩潤行使權利,僅向被告追討債務,可見本案文件確屬留存檔案之用,被告、證人黃文靖均無使證人周佩潤負保證人或發票人責任之意思。實則,告訴人黃文靖係使用當鋪業慣常使用誆騙借款人以親友簽立票據、借據之手法,借以刑逼民追討借款。
⑤被告所借19萬元款項,已於98年間全數清償,有匯款單據4張
可憑,而告訴人黃文靖對於前開匯款單據係代被告轉交對其他業者所欠款項之證詞不符常理,不足採信。
⑥被告本案僅係配合告訴人黃文靖留存檔案使用,且票據從未
流通,未妨害金融秩序,雖具偽造之形式,實質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難認致生損害,而被告既係配合告訴人黃文靖,被告也將債務還清,對於其等既無損害可言。
⑦被告只是配合告訴人黃文靖留存檔案之要求才在本案文件簽
立周佩潤署名,並無使周佩潤負票據或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且係在告訴人黃文靖面前為之,亦無以偽作之行使或欺罔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或詐欺之犯意;且被告既已清償本案債務,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之目的係要逃避票據責任之情不符,益徵無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於97年8月13日某時,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佩潤」之署名1枚,又在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周佩潤」署名2枚及按捺表示為「周佩潤」本人簽立文件之指印2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佩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署押並非其簽立乙情明確(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41、43頁、第149頁、本院卷第349頁),並有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影本(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0800786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01、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48、49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經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案文件簽名、按捺指印:
⒈證人周佩潤於110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不確定本
案文件上的「周佩潤」簽名是不是我簽的,字跡不太像,在那段時間,被告曾經找我商量是否可以幫忙處理債務,我才答應同意,但不是針對特定的事件或特定的債務或簽本票這件事,更也沒有答應被告可以讓他幫我簽本票或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41、43頁);於110年12月16日時亦結證:「(問:你前一次開庭時稱,你曾經跟陳瑞宏講過願意幫她處理債務,是否如此?)因為當時是夫妻,所以我前前後也幫他處理很多債務,所以如果他回來跟我商量的話,我會跟他一起想辦法,也會願意幫忙。」「(問:他有跟你提過希望你一起幫忙在本票上面當發票人、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嗎?)沒有。」「(問:你有另外在其他的場合跟他一起當過共同發票人或是當保證人嗎?)應該是沒有。」(問:你之前開庭時說,你說你願意幫忙,但是並沒有答應「過幫他簽本票跟當保證人,是否正確?)對,因為根本根本沒有討論過這個事情。」「(問:你有概括授權他幫你簽本票、或是在契約上面當保證人嗎?)沒有。」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49、151頁)。
⒉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為上開『周
佩潤』簽名及按捺指印前,有無詢問過周佩潤?)沒有」、「(問: 你前幾次簽周佩潤的名字,有問過周佩潤?)沒有,她都不知情。」、「(問:為何沒有先問過周佩潤,就簽她的名字?) 因為每次借錢的時候,黃文靖都只是說這只是個程序,他要給他們公司看,所以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於言詞辯論前之111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亦稱:告訴人黃文靖當時說要簽本案本票給上面交代,我打電話給周佩潤,告知周佩潤我在跟黃文靖借款19萬元乙事,但沒有提到要簽本票或要她簽署連帶保證人,我那天印象很清楚,就是要幫告訴人黃文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0頁)。
⒊稽諸前揭證人周佩潤、被告互核一致之供述,被告以證人周
佩潤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以證人周佩潤名義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並未經過證人周佩潤之同意,事先也未獲證人周佩潤之授權等事實,自可認定。
⒋至證人周佩潤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曾經突然打電話給
我,告知他正在跟金上海當舖或證人黃文靖借錢,需要我幫忙他作保證人,我當時說可以幫忙,但我不想去當鋪。被告沒有說到簽本票之事,也沒提到授權被告自行在文件簽名之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有以我的名義在本票、借據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可知證人周佩潤就有無同意、授權之同一事項,竟先後為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當本院質之何以與偵查中證述完全不符時,證人周佩潤係稱: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時間久遠,又因太過緊張,沒有仔細去看上面的金額,所以才那樣說,但案發當時被告有告知我係要借款19萬元,而在偵訊後與被告確認本案債務金額即19萬元,且我事後有去整理一下資料,亦即我手邊尚留存幫被告匯款之單據及被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等資料,才回憶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然證人既非借貸當事人,縱曾被問及是否作保,也未必對於「金額」留下深刻,竟於逾10年後,可以「19萬元」作為基礎而回憶檢察官偵訊所問即為案發之事,已啟人疑竇,且其所謂被告與證人黃文靖間發生於000年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事隔甚遠,又無任何關聯,豈可能因此回憶本案之事,所述更非無疑;而當本院進一步詢問是如何之匯款單據,證人周佩潤再稱:這些匯款單據有好幾張,是我幫被告處理金錢的單據,有關於證人黃文靖的,有1張是5,000元,我不太記得總金額是多少,但幾張幾張加起來的金額,就是跟本案有關的19萬元。這些匯款單我有提供給辯護人,就是辯護人辯護狀所附被證4之4張匯款單,我若幫忙處理被告金錢上的事務,我會留存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可知證人周佩潤所謂匯款單據,不僅數張且金額合計也非19萬元,又如何僅憑手中留有前開單據影本即回憶本案相關之事;嗣經本院再度告以其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前經具結,若遭發現有虛偽陳述情形,恐遭告發偽證犯罪後,證人周佩潤又稱:被告當時其實沒有用到連帶保證人這個字眼,當時被告在電話是說他要借錢請我幫忙,依照我的認知,我的幫忙就是被告最後沒有辦法付款,可以承擔這個債務,這樣就相當是連帶保證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估且不論證人周佩潤或欠缺法律背景,可能無法區別一般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差異,然所謂事前同意擔任「保證人」,也與事後若債務人無力償還,可以幫忙處理債務相差甚遠,後者僅宛如君子約定,並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一般人都可輕易區別,證人周佩潤豈可能於後種情形產生「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認知,可知證人周佩潤前揭有同意作保之證言不僅處處可疑,甚其自身也因心虛而再提出另一悖於常情之解釋;而被告與證人周佩潤雖於100年間離異,於本院作證時,竟仍同住雖有不同門牌、門戶,但門牌相連且有共通部分之建物,此經證人周佩潤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兩人未因離婚交惡,甚有相當情感基礎而可共住一處,則證人周佩潤為維護被告始翻異其詞,自不言而喻;公訴人又追問證人周佩潤,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廣泛而未針對特定債務詢問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根本不須與金額連結,即不可能與其他債務情形混淆時,證人周佩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仍閃爍以當時是忽略了云云回應(見本院卷第363頁),復經本院再質以如何從被證四4張匯款單據特定與本案有關進而回想本案情節時,縱不論證人周佩潤又改口稱該4張匯款單據是被告所匯款非其經手,就與本案之關聯性乙節,竟稱:我覺得與本案債務有關單純因為這是100年前的事,感覺比較近,我也不知道這些單據對於本案意義在哪裡,只是單純提供給辯護人,也不知道這4張單據就是清償本案19萬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更證證人周佩潤證稱經檢視手邊留存資料而回憶案發經過云云,純屬虛捏,前開所證自不足採信;遑論證人周佩潤案發當時若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會介意是其親自或由被告代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則證人周佩潤又何必於本院審理中出具聲明書表示宥恕被告在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姓名之行為,益徵證人周佩潤上開被告電話聯絡時曾徵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其同意之有利被告證述,毫無可採。
⒌另證人黃文靖雖於偵查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在我車上打給
證人周佩潤,叫證人周佩潤下來簽名,證人周佩潤說不敢,被告就說等我一下,他要拿文件給證人周佩潤簽名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59頁);於審理中亦稱:當天在車上,我因為金額較高,向被告要求要保人,被告說好,並當場打電話給證人周佩潤,被告叫證人周佩潤下來作保,證人周佩潤說不要,要的話就拿上來,後來他們談論完,被告就拿本票等文件下車。在被告與證人周佩潤電話中,我有聽到證人周佩潤說作保可以,但她要被告把文件拿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9、160頁),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審理初始,已明確否認於本案文件簽名、按捺指印前,有徵得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之情,辯護人亦係以此為前提,出具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被告也表示有看過該份答辯狀,且符合其本人意思(見本院卷第47頁),之後全程在場見聞對證人黃文靖所為交互詰問程序,亦聽聞證人周佩潤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有同意作保乙情,嗣仍明確表示借款當時只有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周佩潤「其向告訴人黃文靖借款19萬元」乙節,並未提及要簽本票、作保等事,被告本案既始終否認犯行,參以人不可能無端為不利己陳述之常情,若非被告此部分供述實在,何必杜撰此部分情節,自招刑事責任風險,自堪信為真,而證人黃文靖前開所陳,非無可能於作證時已距案發經過相當時間,且在被告故作姿態轉述其已獲證人周佩潤同意或授權下,因而將被告僅告知證人周佩潤正在借款乙情,誤認證人周佩潤當時有同意作保,自不能不顧被告之意思,反認其本案有獲得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⒍是以,辯護人無視被告之真意,徒憑證人黃文靖、周佩潤前
開證言,率為被告有獲證人周佩潤之概括授權,自難憑採,被告未經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案文件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當可認定無疑。
㈣關於本案文件簽立經過與借款金額:
⒈證人黃文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連絡說
要借錢,跟我相約在本案本票所記載之臺北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一址,我開車抵達後,就跟被告在車上討論借款事宜,因為金額較高,我要求要有保人,被告允諾,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周佩潤,後來兩人談論完,被告就跟我拿本案本票離開,他是跟我說要上樓,我的認知是他要上去,當時本票就被告自己部份已經簽好名字。我一直在車內等待,後來當被告再返回車內時,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都已經簽有證人周佩潤名字,我把借款交給他。這次被告跟我借19萬元,月息2分,被告迄今只有繳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153、154、15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錢,跟我約在臺北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被告當時公司地址,我開車去,被告後來到我的車,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證人周佩潤,之後又叫我等一下,他要把本案文件拿給證人周佩潤簽名,等他回來時,證人周佩潤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59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黃文靖所指被告借款當時有打給證人周佩潤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則證人黃文靖前開所述,已非全屬子虛;再觀諸本案本票,除付款地記載有「臺北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一址外,被告簽名下方之發票人地址欄,亦記載「桃園縣○○鎮○○里○○○○○○號」一址,經比對被告在證人黃文靖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於100年間所簽立之本票,付款地係空白,僅有發票人地址仍記載被告前開戶籍地址(見偵字第28453號卷第48、50、52頁),以簽發本案本票當時,特別記載付款地為前開汐止一址,而非金上海當舖甚或被告戶籍地,確有可能係因被告與證人黃文靖因相約該址碰面而在該處附近簽發本案本票所致,且果若證人黃文靖係要刻意營造被告並非在金上海當舖內簽發本票乙情,亦可謊稱係與被告在被告桃園戶籍地碰面,又何必一再堅稱其係前往汐止與被告洽談借款,被告並在該處簽立本案文件,益徵證人黃文靖確屬不假。
⒉關於被告本案向證人黃文靖借款之金額乙節,證人黃文靖已
明確證稱為19萬元,此與本案借款契約所載借貸金額相符(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9頁),而除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外,被告在此之前從未爭執其借得款項並非19萬元,甚且被告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所附被證4匯款單據,金額合計亦為19萬元,被告並以此作為其已清償本案借款之證據(姑不論是否屬實),自堪認案發當日證人黃文靖確係出借並交付19萬元現金予被告。至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雖改稱僅有拿到14萬元云云,此與證人黃文靖證述及其先前答辯明顯不符,亦與客觀證據之本案借款契約未合,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自難採信。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向證人黃文靖、王肇源借款,借貸關係存
於被告與證人黃文靖、王肇源間,又證人王肇源本案雖係與證人黃文靖共同提告,然證人王肇源已證稱:我雖然有出資金上海當舖,但當鋪本身是以質押為業,至於黃文靖個人所從事的私人借貸與金上海當舖無關,但有時我會當金主,出資提供金錢予證人黃文靖,由證人黃文靖貸與借款人。本案與被告接洽的都是證人黃文靖,我並未參與,我只有單純出資提供金錢。本案本票我從來沒有拿到,是放在證人黃文靖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6至344頁),核與證人黃文靖所稱被告是跟我借款,不是跟證人王肇源借款,但這筆債務若有要錢回來,還是要給證人王肇源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就本案借貸而言,證人王肇源僅係提供金錢予證人黃文靖,供其放貸予被告之背後金主,本案借貸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證人黃文靖間,起訴書未細察三方關係,誤認被告亦向證人王肇源借款,容有未洽;起訴書另記載案發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然偵查檢察官一方面採信證人黃文靖之指訴,卻無視證人黃文靖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文件簽立地點係在前開汐止一址,反而採認被告所辯案發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內,又未敘明不採信證人黃文靖此部分證述之原因,也與本院前所認定不符,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更正。
⒋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以本案文件簽立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
店內,且僅係配合證人黃文靖留存檔案之要求云云。然查,①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檢察官提示本案
本票、本案借款契約,供稱:我跟證人黃文靖借款,保證人要找證人周佩潤,如果是我簽的他會接受嗎,證人黃文靖也不可能接受我代簽云云(見偵字第9489號卷43頁),復經檢察官質以有無經過證人周佩潤之授權,又稱:我沒有經過證人周佩潤之授權,這些文件根本不是我簽的云云(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43頁);直至檢察官將本案文件送指紋鑑定,確認本案文件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再於110年12月16日將送鑑驗結果提示被告,被告始供認本案文件之證人周佩潤確為其簽立,惟僅配合證人黃文靖內部程序之要求(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憑採,且係見客觀指紋鑑定結果後,被告才供認有在本案文件簽立他人署名,亦有刻意推諉責任之嫌,更屬可疑。
②辯護人又以通常係借款人親至當鋪向業者借款,且證人黃文
靖在未評估信用、談定借款事宜前,不可能事先備妥現金前往當鋪以外處所交易,又本案本票之格式與本案偵查中同為證人黃文靖所提告之陳建誠所簽立之本票格式相符,以此辯稱證人黃文靖應係在金上海當舖以制式本票要求借款簽立本票云云。然證人黃文靖已稱:這些本票是買來的,客人跟我借款,不一定會在當鋪,我經手的放款,也會配合客人到外面借款、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9頁),所陳並無特別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也自承案發前已不止一次向證人黃文靖借款(見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黃文靖自更有可能配合並非陌生之被告,前往汐止進行本案借款交易;再者,依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建誠於該案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地點,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而非金上海當舖店內,並當場詐得18萬元(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13頁),益徵證人黃文靖所述不假。至辯護人所指證人黃文靖指稱被告要「上去」二樓給證人周佩潤簽立文件之證詞,與被告汐止公司位於一樓之情不符,而證人黃文靖未隨被告進入被告汐止公司對保,又僅在不便利之車內簽立本案文件之說詞,均不合理云云,然證人黃文靖已稱案發當時從未下車,所謂「上去」之認知,不過來自被告口述,縱與客觀事實不符,也不能逕自推論證人黃文靖所述即屬不實,而辯護人前開所謂簽署文件狀況不合理之成因眾多,或因被告急迫,故在車上進行交易,或因被告因其他考量,不願讓證人黃文靖進入公司,或因被告有所謂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周佩潤之舉,致證人黃文靖認不需再特地進入被告公司等諸多因素,豈能因此遽謂證人黃文靖指訴不實。準此,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本案文件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顯屬無稽。
③被告、辯護人又一再辯以本案僅係配合證人黃文靖內部留存
檔案要求,被告始簽立本案文件云云,然對此一有利事項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況其等所辯,不過徒憑證人黃文靖未若另案民刑事案件積極行使票據權利或主張債權,然而,證人黃文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債務被告只有持續繳息到100年間,本金從未償還,後來金上海當舖結束營業,後續有整理一些債權,但本案債務之相關資料後來不知道放在哪裡,只好先主張其他票據權利,我後來於100年間就先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150至152頁),證人王肇源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鋪後來經營不善就結束了,我有就我出資供其借貸的債務,逐筆跟他討論清算,證人黃文靖說被告沒還錢,人跑了,後來陸陸續續清算,時間長達4、5年,當時案件真的很亂,他提供資料的時間也有拖到,我原本已經放棄追討這筆債權,是證人黃文靖後來又跟我說,他跟朋友討論發現本案文件有偽造情形,他想要提告,因為背後資金是我出的,需要我一起出面,我才想說如果能夠把錢收回來最好,才有本案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7頁),互核證人黃文靖、王肇源所述大致相符,且並無明顯異常,復觀諸本案借款契約,竟未記載甲方即債權人方之姓名、年籍資料,益徵證人黃文靖辦事確實草率,則證人黃文靖未妥適保管借貸文件資料,致資料雜亂,直至金上海當舖後續清算而在清查相關資料時,才意外發現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字跡有偽造之情形,因而提告,並非無稽;更況倘若真有所謂被告在證人黃文靖面前,應其要求,而代簽證人周佩潤簽名之情形,被告於偵查最初,當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並問及何以偽造時,本當據實相告,第一反應豈有可能反駁稱「如果是我簽他會接受嗎。黃文靖也不可能接受我代簽」乙語,明確表示證人黃文靖不可能接受其代簽證人周佩潤之姓名,足認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④至辯護人又質疑證人黃文靖就本案借款經過乙節,與證人王
肇源所述並不相符,然證人王肇源已明確證稱其根本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38頁),關於本案借款經過不過來自證人黃文靖轉述,縱略有細節歧異,或有可能因轉述過程所生認知錯誤,不能因此遽謂證人黃文靖所述為假;另辯護人指摘證人黃文靖本案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與其100年間妨害自由案件之說法不一致云云,然以前述證人黃文靖草率經營借貸事業觀之,則證人黃文靖亦有可能係因當時未妥善保存各筆債務文件,直至後續清算始發現尚有本案債務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⑤另被告、辯護人雖均稱其已返還本案19萬元之借款,並以答
辯狀所附被證4之4張匯款單據為其憑據,且質疑證人黃文靖謊稱本案債務未清償,其心可議。然查,依據前開4張匯款單據來源之證人周佩潤所述,其根本不知道該4張匯款單是否與本案有關,甚且稱其尚有留存其他匯款單據,則前開4張匯款單不過係經過排列組合金額恰為19萬元而已,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有其他筆借貸關係下,實難以此作為被告已還款之證明,何況證人黃文靖既以借貸為業,豈有可能不向被告收取利息,則被告本案所清償之金額,又如何獨獨恰好為19萬元整數,足證上開辯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基此質疑證人黃文靖證言之憑信性,亦非可採。另無論證人黃文靖對於前開4張匯款單據之說明是否不合理,在被告未舉證釋明前開單據與本案有所關聯下,都不影響被告並未清償本案債務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說明,被告本案係在證人黃文靖駕車前往汐止,兩人在
車上洽談借款事宜時,因證人黃文靖要求被告需有保人作保,故先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周佩潤,然僅告知證人周佩潤正在借款後,明知其尚未獲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仍起意由其自行以證人周佩潤之名義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簽名,遂故作姿態下車後,在該車附近偽簽證人周佩潤姓名及按捺指印,致證人黃文靖誤認被告已出具確實擔保,因而交付19萬元借款等情,自可認定。
㈤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文靖、周佩潤:
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
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以證人周佩潤名義在本案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名,一般人觀以本案借款契約,當會產生證人周佩潤同意作保之錯誤認知,而被告係要將本案借款契約交予證人黃文靖作為其借款擔保,不僅使證人周佩潤背負保證責任之風險,且使證人黃文靖之債權擔保不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文靖、周佩潤。
⒉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供證人黃文靖留存檔案所用之辯詞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而其無視一般人都會產生證人周佩潤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危險,猶謂被告冒名作保行為不生損害於證人黃文靖、周佩潤,顯屬無稽。
⒊另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刑法所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只要行為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擬制產生侵害有價證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之危險,縱不論本案本票既已交付證人黃文靖,詎辯護人仍稱本案本票並未流通乙情令人費解,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所指因未影響票據信用,故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辯詞,亦顯非可採。
㈥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向證人黃文靖借款,明知證人黃文靖要求出具確實擔保
,竟未經同意、授權,自行以證人周佩潤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又擅自在本案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證人周佩潤之署押,並將前開本票、借款契約交予證人黃文靖,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顯係意欲透過冒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使證人黃文靖誤認其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在證人黃文靖面前,配
合內部存檔使用之辯詞,不為本院所採認,已詳述如前,則其等以前開辯詞作為基礎,再辯稱被告並無前揭犯意,亦無從採信,何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在案發前,就有使用本票之經驗,若跟金上海當舖借錢,對方會要求出具本票,之後若沒有清償債務,對方可以拿本票去執行,本案證人黃文靖說必須簽立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等文件,證人黃文靖「才要」借錢給我。本案之前我就有跟證人黃文靖借過錢,對方有時要我也要簽證人周佩潤之名字,差別在於如果我是拿客票去借款,就要另以證人周佩潤名義填寫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換言之,被告深知簽發本票之意義與後續法律效果,亦知若不配合辦理,證人黃文靖將不同意借款,甚且也知於不同借款情況,證人黃文靖會要求不同程度之擔保,倘若文件毫無意義,證人黃文靖對於是否同意借款,豈會有所差別,如此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還單純認為其只是配合證人黃文靖內部留存檔案要求而已,辯詞明顯昧於現實,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⒉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即冒名周佩潤簽發本案本票及簽名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本案文件交付告訴人黃文靖,致告訴人黃文靖誤認其已提出確實擔保,因而出借款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3頁、第33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部分重疊,且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簽立之本票僅1張,面額僅19萬元,
又係在告訴人黃文靖要求下所為,並無逃避票據責任或使周佩潤負擔債務之意,且該票據未對外流通,客觀上亦未對於黃文靖、周佩潤造成損害,事後已獲周佩潤之宥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可憫恕,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3年,仍屬情輕法種,而有過苛之嫌,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⒉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於依此項規定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得為之。然查,被告僅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開票及擔保,行為之動機、原因並無任何特殊而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於偵查初始,係完全否認本案文件為其簽署,直至檢察官將文件送驗,確認該等文件上竟有被告之指紋,被告見無從狡賴,始改口供認確係其簽名、按捺指印,然仍持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對於冒用他人名義在法律文件上簽名之事,始終認為並無不妥,甚且一再主張只是配合告訴人黃文靖,面對一個始終不正視其行為錯誤之人,如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被告固取得被冒名人周佩潤之諒解,惟對於偽造票據、借貸契約之行使對象即告訴人黃文靖,不僅未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又一再指摘對方指訴不實,對告訴人黃文靖因其行為所生損害竟全然不顧,更無堪以憫恕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有間。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
資金,僅因需錢孔急,明知未獲被害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冒用被害人周佩潤之名義擅自簽發本票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黃文靖誤認被害人願出名擔保因而借款19萬元,所為除使告訴人黃文靖財產受損,亦使被害人周佩潤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更影響票據與社會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偽造票據、文書之數量非多,且尚未廣為流傳,而其所詐得之19萬元雖非甚少但也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取得被害人周佩潤之諒解,但對於告訴人黃文靖之損害置之未理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從事景觀營造工程業、收入約7、8萬元、已離婚、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周佩潤」署押,因前開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周佩潤」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周佩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位偽簽「周佩潤」署押2枚及冒名按捺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交付告訴人黃文靖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返還、清償或賠償告訴人黃文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與數量 出處 1 本票 在「2.發票人」欄位旁之「周佩潤」署名1枚。 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7頁 2 消費性借款契約書 在契約書右上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周佩潤」署名1枚、指印1枚;契約書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周佩潤」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