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柏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共同與吳潮信(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釣魚竿敲擊甲○○,或徒手攻擊甲○○,使甲○○受有大腿、肩膀、前臂與臀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與血腫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舉,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甲○○,甲○○自己有喝酒,說要到樓上拜拜,甲○○下樓的時候自己摔倒,不知道甲○○為什麼一直說我打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後某時,遭案外人陳建男帶至丁○○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大腿、肩膀、前臂與臀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與血腫等傷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建男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約我去憤怒鳥網咖打電腦,沒多久陳建男帶我去中興路419巷內民宅,說要去找朋友,叫我在該處等,陳建男就離開了(見偵卷,第69頁、第112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案發那天被告帶吳潮信、林雅婷到我家,陳建男騙甲○○來我家,陳建男帶甲○○來後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4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洵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小波用鐵棍打我的頭跟腿,用手及腳踹我肚子、頭,小波又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屁股,吳潮信用釣魚甩竿打我兩隻腿,用手及腳踹我肚子跟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中證稱:
小波即被告和吳潮信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潮信用繩子將我綁在椅子上,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打到頭破血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告訴人就其身上傷勢係被告與吳潮信分別持高爾夫球桿、釣魚竿敲擊或徒手攻擊所造成乙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案發那天被告帶吳潮信、林雅婷到我家,我是那天才認識甲○○、陳建男、林雅婷,被告拿高爾夫球桿及水壺打甲○○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甲○○有恩怨,因為甲○○不讓一個女生回家,女生的爸爸委託被告處理,被告來我家就是要打甲○○,甲○○當天到了以後想跑,被告把他抓回來到我家頂樓,被告用麻繩把甲○○綁在椅子上,還把水桶套在他頭上,然後用高爾夫球桿打他頭,甲○○身上的傷都是被打的,甲○○也沒有在我家樓梯跌落,我家房子沒有漏水、屋頂沒有破洞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88頁),審酌證人丁○○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無刻意附和告訴人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當可補強告訴人證詞,故告訴人上揭歷次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丁○○於案發前既然素不相識,告訴人又係初次造訪丁○○住處,該處又非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廟宇,告訴人豈會無端在陌生處所拜拜,且若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何須花費時間驗傷、提告,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為上樓拜拜而在樓梯跌倒乙節,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潮信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固認丁○○、林雅婷亦為傷害告訴人之共犯,然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又無怨隙,難認丁○○有參與傷害犯行之動機,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雅婷未對其動手,無向林雅婷提告之意(見偵卷,第112頁),益證無充分證據證明林雅婷有涉入,故起訴書將丁○○與林雅婷列為共同正犯,應非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夥同吳潮信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然漠視法令,實屬不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潮信、丁○○明知甲○○僅積欠吳潮信新臺幣(下同)4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甲○○恫稱:「若不交出20萬元,便不放你走」,使甲○○心生畏懼,然因甲○○之父親報警,被告等人始未順利取得20萬元而未遂,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舉,辯稱:我沒有要求甲○○錄音,也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0月11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吳潮信、丁○○、林雅婷對我說如果不交出20萬元,就不放我走,他們說我欠吳潮信20萬元,但我只欠吳潮信計程車錢400元,他們逼我錄音說欠他們20萬元,所以當下我有配合錄音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10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吳潮信為了200元計程車錢,叫我還他錢,被告、吳潮信、丁○○還叫我拿出15萬元,吳潮信還強迫我錄音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於10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對林雅婷提告,恐嚇和強迫我錄音的是被告、吳潮信、丁○○,目的是要我拿出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於111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欠吳潮信400元,當初是前女友叫我跟吳潮信借,那天吳潮信勒索我,跟我討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於111年7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吳潮信有在丁○○住處跟我要20萬元,我不曉得他們用什麼理由,被告開口的,他們說不給20萬元不讓我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至214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遭索討款項之原因先稱因積欠吳潮信計程車資200元、又改口稱因積欠吳潮信計程車資400元、復改口稱不記得原委,對於開口索討款項之人先稱有被告、吳潮信、丁○○與林雅婷、又改口稱係被告、吳潮信、丁○○、再改口稱係被告、復改口稱係吳潮信,對於索討之金額先稱為20萬元、又改口稱為15萬元,顯見告訴人針對關乎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諸如行為人係何人、行為人乃單一或複數、被要求支付之款項數額、遭恐嚇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不一,顯與一般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能夠前後一致而無矛盾的描述事發經過有別。再者,告訴人一再堅稱遭被告等人錄音,然未提出錄音檔供查證,其所指述之內容欠缺補強證據至明。
㈡、證人丁○○於108年10月12日警詢中證稱:我們沒有恐嚇甲○○,要甲○○自白欠吳潮信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跟甲○○說若不交出20萬,就不放你走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111年7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自己說要給被告20萬元,先前說被告開口要20萬元,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觀諸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向告訴人索討20萬元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堪質疑。再者,證人丁○○於111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有叫警察,甲○○爸爸也有叫警察,等到晚上,對方女生的爸爸跟警察一起來,對方爸爸看到甲○○就想打他,因為甲○○不讓一個女生回家,女生的爸爸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有跟女生爸爸聯絡,被告向女生爸爸拿錢,第一次拿40萬元,第二次拿100萬元,被告分70萬元給我。案發當天下午,女生爸爸在我家給被告100萬元。我想到被告當天還有逼甲○○簽2張本票,一張100萬,一張50萬,本票簽完後交給我保管,但他們走了以後我就把本票燒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89頁),於111年7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女生的爸爸有說要給100萬元,而且確實有給,但我忘記給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是依證人丁○○所述,甲○○女性友人之父親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之私事,並因此支付140萬元款項,證人丁○○亦分得70萬元,被告甚至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與50萬元之本票2張,且證人丁○○負責保管該2張本票;然衡諸常理,縱使被告受託尋覓、教訓告訴人,然被告並非專業徵信社人員,委託人豈有可能花費高達140萬元聘請被告,即便是委請專業徵信社人員為之,亦無可能有如此離譜之委任報酬。且證人丁○○果有分得被告交付之70萬元,因7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對於事發時僅有17歲之證人丁○○而言,70萬元更可謂鉅款,理當印象深刻,豈會輕易淡忘,證人丁○○卻稱不記得告訴人女性友人父親將100萬元交予何人。此外,若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簽發2張本票,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等告訴,何以對被告要求簽發本票乙事不置一詞,且既然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理應由被告將本票攜走以便將來主張權利,何須將本票交付證人丁○○保管。
從而,證人丁○○上揭證述內容違反常理至鉅,應屬謊言,則其偶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告訴人索討20萬元乙節,實難遽信。況告訴人之債主為吳潮信,無法排除證人丁○○為迴護吳潮信而杜撰被告為恐嚇取財之人,亦有可能證人丁○○方為實際向告訴人藉詞索討款項之人,其為掩飾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涉嫌恐嚇取財。綜上所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因告訴人歷次證述亦非無瑕疵存在,無從認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