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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㴛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因聲請人發現有誤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記載「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和遭詐騙之匯款時間為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原判決誤植為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記載「109年12月25日11時22分許」應屬誤寫,正確之時間應為「108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然上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