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秋玲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秋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支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秋玲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任職於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代表人邱國保,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凰宸公司),並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凰宸公司、邱國保之「合約章」及「便章」等大小章,及凰宸公司若有支付給廠商票款需求,其負責填寫支票上之受款人名稱及票據金額,故被告職務上有取得凰宸公司空白支票本之機會,為從事業務之人。簡秋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侵占入己,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簡秋玲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在
職務上取得凰宸公司空白支票本,及負責保管凰宸公司之「合約章」之大小章等機會,未經凰宸公司及邱國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凰宸公司、邱國保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以此方式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再持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向簡秋玲債權人行使,嗣簡秋玲債權人再持之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提示,目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遭兌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因凰宸公司掛失票據而均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凰宸公司、邱國保及凰宸公司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㈡簡秋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凰宸公司空白支票
、凰宸公司「合約章」之大小章等機會,未經凰宸公司及邱國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凰宸公司、邱國保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未填載發票日,嗣簡秋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撕毀,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撕毀)交由員警扣押。
二、案經凰宸建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簡秋玲於警詢供述遭到誘導,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惟被告於受警詢時,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所述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言是否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卷〈下稱偵卷〉第7至21頁),被告僅空言指稱係受誘導詢問,而未陳明其自由意思如何受詢問者以不正方式壓制,足見上開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無足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揭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凰宸公司期間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凰宸公司、邱國保之「合約章」及「便章」大小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凰宸公司之「合約章」或「便章」大小章,但忘記是使用「合約章」或「便章」大小章哪一套印章,並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向邱國保借用支票,並經邱國保同意其把印章拿給我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3、92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係向邱國保借支票使用,得邱國保同意後以凰宸公司「合約章」或「便章」開立支票,自不構成犯罪,又被告借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執票人亦稱不會兌現,被告於110年9月23自銀行處獲悉有支票存入但存款不足,便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至凰宸公司甲存帳戶,可知被告不欲造成凰宸公司跳票信用不佳,從未欲損害凰宸公司之財產或權益,被告感於未履行支票不被存入之保證,並與凰宸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返還凰宸公司代墊12萬元、被告歸還代保管金11萬元、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27萬元,是縱令被告就本案成立犯罪,其與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或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有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10年9月23日經執票人向付款人提
示,本因印鑑章不符需退票,且甲存帳戶內餘額不足,惟因付款人聯繫凰宸公司會計楊玉朱,楊玉朱表示同意簽具付款切結書始同意支付該票據金額;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經凰宸公司掛失票據後,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8日經執票人提示後當日退票;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迄未提示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3月21日北桃園字第1110000797號函暨所附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7至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凰宸公司及邱國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開立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並於發票人欄位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
⒈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有無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
名義開立支票?有幾次?)有,共六張。」、「(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我在110年8月下旬於公司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問:
據報案人提供警方該公司所有之支票,已知票據編號有(FAO748367、FAO748366、FAO748384、FAO748385、FAO748366、FAO748367)共六張,在你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有短少,且目前已從銀行得知有2張票據編號(FAO748367、FAO748366)已兌現,你是否清楚上述六張支票,現在位於何處?)目前我知道編號(FAO748367)這張有兌現新台幣31萬元整,現在這張支票在一個綽號叫(小強)的一個人那邊。但編號(FAO748366)這張目前沒有兌現,目前我確定這張沒有在我身上,但可能是跟著編號(FAO748367)支票一起給叫(小強)的這個人。編號(FAO748386)這張支票被警方扣押了。編號(FAO748387)這張支票被公司的人在我公司的位置上找到了。編號(FAO7483
84、FAO748385)這兩張其中一張被我先剪下來後撕掉了,另一張應該也是在公司。」等語(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擅自以凰宸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乙情。
⒉邱國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同意簡秋玲使用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的合約章、便章開立凰宸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為她個人做擔保?)沒有。」、「(問:簡秋玲自己有無用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去開立支票之權限?)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15頁〉凰宸建設有限公司有沒有人授權給被告開立這張支票?)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21頁〉凰宸建設有限公司有無人授權被告開立這張支票?)沒有,以這張最明顯的就是沒有抬頭跟時間,所以不會是由我這邊同意讓它出去的,就像我剛才講的都會請簡秋玲寫廠商抬頭、金額以及付款時間,如果說都沒有的話這張就是廢票。」、「(問:〈提示111偵字第4568號卷第23頁〉凰宸建設有限公司有無人授權被告開立這張支票?)沒有。」、「(問:〈提示扣案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凰宸建設有限公司有無人授權被告開立這張支票?)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5至147頁),是邱國保已明確證述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是邱國保所為前揭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尚屬可信。
⒊參以被告與邱國保之LINE對話紀錄,邱國保於110年9月23日
將遭人提示傳送附表編號1之支票影本截圖給被告,並稱「這是什麼?」,被告回覆「是我的錯」,邱國保稱「怎麼會有這筆」,被告回覆「我等回到工地跟你解釋」,邱國保稱「三姊說你沒跟他說,到底是怎麼了」、「跳票妳知道問題有多大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向邱國保稱「很抱歉打擾您。錢我用匯或交給您授權的人。還有,希望您能撥冗時間跟您談賠償合併。希望您能給我機會,衷心感謝」,邱國保回覆「騙東騙西的謊話說太多了,妳已經把公司的票給討債公司,還一直用欺騙的手段,來欺騙大家。妳那一句可以聽的,我已經聽不下去。我這邊已經律師跟警察已經受理了」等語,有此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可知被告並未經凰宸公司或邱國保同意或授權,擅自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否則邱國保得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人提示後遂向被告質問時,被告表明是自己的錯誤並希望能夠賠償損失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經邱國保同意始開立支票等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盜用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並盜蓋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
張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凰宸建設有限公司」、「邱國保」之印文是否為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鑑定結果略以:如支票(票號FAO748366、FAO748385、FAO748386)之發票人欄位蓋印「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與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章相同;支票(票號FAO748366、FAO748385、FAO748386)之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邱國保」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與「邱國保」印章實物所蓋印文鑑定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062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至1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均係凰宸公司「合約章」大章,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是何時、何地偽造公司便章、印
鑑章並開立支票編號FAO748366、FAO748367兩張支票?)我沒有偽造公司便章及印鑑章,我確實有開這兩張支票但我忘記上面是蓋公司的便章還是合約章,因為我當時當保人缺錢需要用錢,我是開支票來周轉,開立時間約是110年8月間地點是公司,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看到我開立這兩張支票。」、「(問:你是於何時、何地持偽造你公司的便章、印鑑章並開立支票編號FAO748384、FAO748385、FAO748386、FAO748387此4張支票?)都是在公司,我都沒有偽造公司印章,我確實有開這4張支票,上面該(應為「蓋」之誤)的章是公司的合約章或便章,都是公司的負責人交給我保管的,開立的時間也約是在110年8月間,原本是想跟公司借個擔保,但後來沒有用到。」等語(偵卷第2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起訴書附表這5張支票,包括手寫的文字及打印的文字〈包括發票金額、發票日等〉是否為你手寫及打印?是。」、「(問:上面的公司章的印文及負責人章的印文是你蓋的嗎?)我經過邱國保同意,他把印章給我蓋的。」、「(問:
你方稱你蓋便章或合約章,交出去的票是只有起訴書附表這五張嗎?)應該有六張,我開了六張,另外一張的票號我不知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2、94頁),是被告自承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於發票人欄位蓋用凰宸公司之「合約章」或「便章」大小章。
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均係蓋
印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章,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凰宸公司將「合約章」、「便章」、「原鑑章」分別裝在不同顏色的袋子作為區分乙情,業據邱國保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既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係蓋印凰宸公司之「合約章」或「便章」等語,其為避免盜蓋支票不法情事遭到發覺,行為時必定係趁他人不注意時快速為之,衡諸常情,被告應係持放在同一個袋子內之凰宸公司「合約章」大小章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同一張支票上蓋印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章、邱國保之「便章」小章之情形,又依卷內事證均查無被告有偽刻「凰宸建設有限公司」、「邱國保」印章各1枚之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偽刻凰宸公司大小章之犯行,是以,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應係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
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未完成發票行為:
⑴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凰宸公司
「合約章」大小章,虛偽填載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支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支票上既已載明「憑票支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付款人見票給付票款,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盜蓋凰宸公司「合約章」大小章,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將前揭支票交付予他人或進一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情事,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查被告擔任凰宸公司會計人員,並負責保管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及負責填寫凰宸公司開立給廠商支票之受款人名稱及票據金額,故被告職務上常有取得凰宸公司空白支票本之機會乙節,業據邱國保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8、145頁),足見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凰宸公司空白支票本,明知開立支票必須用於支付與凰宸公司有關之經營項目,卻於持有狀態繼續中,為處理私人債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在其上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犯意,並為客觀之業務侵占行為,應可認定。
㈣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有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惟其明知開立凰宸公司之支票必須用於支付與凰宸公司有關之經營項目,卻為解決私人債務問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再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債權人,難認被告係有權簽發,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
支票之犯行應構成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犯行應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上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
章」大小章之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後復持以向其債權人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盜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之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業務侵占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按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
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110年8月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經查,本院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所簽發之票據金額非微,且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有遭提示兌現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票據之正確性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私人債務問題,
竟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以盜蓋凰宸公司「合約章」大小章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支票,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渠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凰宸公司代墊12萬元、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6萬元乙節,並有和解協議書、凰宸公司書狀在卷可稽(偵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407頁),再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盜用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方式所偽造,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其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查被告偽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該等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既屬偽造,其財產價值自屬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被告始能主動將前揭私文書交付給員警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印文,係被告持以其所保管凰宸公司之「合約章」大小章所盜蓋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交予其債權人,於110年9月
23日經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本因印鑑章不符需退票,且甲存帳戶內餘額亦不足,因付款人聯繫凰宸公司會計楊玉朱,楊玉朱表示同意簽具付款切結書始同意支付該票據金額乙節,業據楊玉朱警詢供陳在卷(偵卷第253至25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3月21日北桃園字第1110000797號函暨所附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07至211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問:你向銀行詢問何事項?)我當天(23)日向銀行詢問今日是否有支票兌現,銀行向我稱說有一張31萬元的支票兌現,但銀行向我稱說帳戶還差19萬元這張支票才能兌現,我僅向銀行行員說下午會匯19萬元進去,但當天(23日)我向銀行行員問說印鑑不符的問題,銀行行員向我說只有持票人事先告訴櫃檯印章有誤,票據交換後會通知後續補蓋正確的張就可以兌現,於是我向銀行行員說若因為印鑑不符無法兌現支票,是否能將支票退回給持票者,銀行向我稱沒辦法退回。」、「(問:呈上述,你向警方稱會匯款19萬元進去,是以何帳戶匯款?)我用自己帳戶匯款的,中國信託(822),我的帳號為:00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再參以凰宸公司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以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23日15時38分、15時39分分別跨帳轉帳10萬元、9萬元至凰宸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61頁)。由此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31萬元,該張支票雖遭執票人提示兌現,其中票款19萬元係被告自行匯入凰宸公司之甲存帳戶內,凰宸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12萬元,換言之,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提示兌現而獲有凰宸公司代墊金額1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2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凰宸公司1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賠償凰宸公司,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並交予其債權人,以解決
其私人債務問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前揭所為外,尚有持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邱國保」之印章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偽造印文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均係蓋用凰宸公司之「合約章」或「便章」大小章,並無偽刻印章等語,且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實際開立人、開立時間 (民國) 提示人、提示時間及兌現與否 (民國) 票載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盜蓋印文 支票扣案與否 1 FA0000000 簡秋玲 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 110年9月23日遭人提示並兌現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110年9月8日 31萬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1枚。 未扣案 (卷內有該支票影本,偵42625卷第115頁) 「邱國保」合約章印文1枚。 2 FA0000000 簡秋玲 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 不詳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無 51萬4,000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1枚。 已扣案 (111年度刑管字第1495號,本院卷一第11頁) 「邱國保」合約章印文1枚。 3 FA0000000 簡秋玲 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 110年11月10日遭人提示並於當日退票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更正為110年10月15日(本院卷一第175頁)。 起訴書誤載「不詳」。 32萬5,649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1枚。 已扣案 (111年度刑管字第1499號,本院卷一第15、175至177頁) 「邱國保」合約章印文1枚。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4 FA0000000 簡秋玲 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 更正為110年11月8日遭人提示並於當日退票(偵42625卷第207頁)。 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11月10日。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不詳」。 臺灣土地銀行 更正為110年10月17日(偵42625卷第211頁) 。 起訴書誤載「不詳」。 26萬5,000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1枚。 未扣案 「邱國保」合約章印文1枚。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5 FA0000000 簡秋玲 110年8月間不詳時日 迄未提示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更正為110年110月5日(偵4568卷第23頁)。 起訴書誤載「無」。 20萬元 「凰宸建設有限公司」合約章印文1枚。 已扣案 (113年刑管字2770號,本院卷一第405頁) 「邱國保」合約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