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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律廷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行動電話壹具(IPHONE 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其內所儲存關於甲○○私密影像之猥褻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丁○○與甲○○(原名○○○)原為朋友關係,甲○○雖非其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甲○○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損害甲○○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取得甲○○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罪,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甲○○、乙○○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甲○○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乙○○)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甲○○之名義,以甲○○之原名「○○○」及甲○○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甲○○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料)及甲○○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甲○○性行為之部分言論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甲○○之下體照(無遮檔),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甲○○與乙○○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甲○○之秘密,嚴重損害甲○○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乙○○、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甲○○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甲○○名譽之文字予甲○○,致甲○○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既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庸贅論此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犯罪(即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但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告訴人甲○○跟暱稱「吾喪我」的對話紀錄(下稱A對話紀錄,暱稱「吾喪我」之人即告訴人乙○○;為行文順暢,以下之告訴人均指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則以乙○○稱之)複製、匯出到我的手機,告訴人的私密影像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我上傳時我有遮擋,不是猥褻物品;我沒有誹謗他人;我不知道暱稱「吾喪我」之人是誰,也不知道告訴人原名為「○○○」等詞,被告之辯護人補充辯稱:A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私密影像均非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的猥褻資訊或物品;IG及臉書均不採實名制,被告自行創設系爭IG帳號、「謝必安」臉書帳號均僅為虛擬名稱,非冒用告訴人名義;一般閱聽大眾從被告上傳的A對話紀錄,無法確知是針對告訴人跟乙○○,沒有損害告訴人名譽等詞。

⒉被告有於此部時地,先將A對話紀錄複製、匯出至被告手

機後,創設系爭IG帳號,再將告訴人上開私密影像、個人資料、A對話紀錄部分截圖,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之訊息欄,被告並創設「謝必安」臉書帳號,上傳、張貼告訴人上開私密影像及個人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述;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字37051卷第47至49頁之蒐證相片(明顯可見被告手機中,儲存許多關於告訴人之影像、照片,也存有以系爭IG帳號傳送、張貼告訴人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等私密影像之截圖等庫存檔案之電磁紀錄,部分有加上遮蔽告訴人眼睛、乳頭之黑線)、被告將A對話紀錄匯出、傳送給自己之電子信箱之截圖(同卷第91頁)、系爭IG帳號及所傳送、張貼上開私密影像、個人資料、A對話紀錄部分截圖之截圖(同卷第93頁)、臉書訊息截圖(同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⒊依照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與答辯,此部主要爭點為,告

訴人於系爭IG帳號所上傳、張貼之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下體、從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是否為告訴人所傳給被告?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原名為○○○?被告有無散布猥褻物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準此,被告所上傳、張貼告訴人之私密影像,各為告訴人裸露上半身、下體、從事口交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特寫,被告雖於部分照片加上遮擋乳頭、下體、或眼睛之遮蔽圖或線條,但整體觀察,遮擋範圍甚小,僅稍微減緩特寫之裸露感而已,任何人一看,就知道是告訴人,且被告以「謝必安」臉書帳號所上傳、張貼之告訴人裸露下體之私密影像,更全無遮擋,被告又未設觀覽限制,致此些私密影像立即傳播於公眾。告訴人之朋友於觀覽後,就趕快通知告訴人,稱「妳被人爆了很多不雅的東西」;「以練你在嗎??」、「你的ig是不是被盜啊」、「有人在散播你的一些隱私」;「是不是被人陷害!」(偵字37051號卷第93頁、第95頁到103頁),足認此等私密影像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直接呈現告訴人之性器官、性行為,自可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又不具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價值,自屬猥褻物品,其中以告訴人的口交照、無遮擋下體照為最。上情並經告訴人到院證述說明。被告既刻意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等方式散布,又經不特定人所觀覽,所為自屬散布猥褻物品之行為。況告訴人事後質疑被告為何傳有露點的照片、為何散播給告訴人之家人、朋友及陌生人、告訴人有證據、證人時,被告先回稱沒露點,再改口答稱「沒關係」、「那就交給法官」(偵字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被告自己也知道所辯不能成立,而有任憑告訴人主張之心態,則被告臨訟又改稱有遮蔽、不是猥褻物品等詞為辯,不但與上開事證相違,且前後不一,自無足取。此外:

⑴告訴人到院證稱:被告有追求我,我沒有答應跟被告

成為男女朋友,未曾交往。系爭IG帳號不是我創的,我有點進去看,我看到就知道是被告做的。口交那張雖然看不到生殖器,但點進去應該是可以看到我對被告生殖器口交的,這張應該是被告拍的,我叫被告刪,被告沒有刪。裡面還有被告偷錄我跟被告談話的內容,這是被告拿我手機,用錄像的方式存起來。裡面「已練創Design」是我作設計師創業的粉絲團,裡面的「甲○○」、「練以」都是被告創的。裡面所張貼關於我的私密影像中,我的下體照應該是跟被告視訊時,被告截圖的。我完全不同意被告把我的私密影像作其他使用。被告有辦假帳號加我很多朋友。王思涵是我姊,被告在我姊的臉書動態回顧下面,用「謝必安」臉書帳號放我下體無遮擋照。我還有封鎖很多被告創的假帳號,如偵字37051號卷第105到107頁,因為這些假帳號都是用elaine,很明顯。被告就系爭IG帳號,留一段時間才下架,對我影響很大,我親友、家人、客戶都看到我的私密影像,影響我的工作等語。

衡以任何人不會願意讓他人同時公開自己私密影像及個人資料之常情,告訴人此部證述應可採信,況被告為警搜索而查扣之手機內所儲存之告訴人影像檔(偵字37051號卷第47頁),並無告訴人傳送上開私密影像給被告之跡證。由上可見,告訴人上開私密影像並非告訴人自願傳送給被告,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被告為上開使用,使告訴人自身蒙受重大不利。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

偵字37051號卷第115頁),被告於內表示:「我丁○○」、「我要跟妳道歉」、「用假帳號,散播妳的帳號,散播妳的照片,傷害妳,對不起」,並於偵查中經勘驗無誤(同卷第141頁)。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很多,此為斷章取義。嗣告訴人提供此通話之完整錄音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31頁),結果顯示:告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對不起、對不起,是我做錯事了,我是甲○○,對不起,我已經把臉書的貼文儀除了,對不起,是我傷你的心,你還有、你還有願意跟我相處看看嗎?律廷對不起、對不起,爆料公社的我也可以都拿對,可以嗎?…因為我這幾天,一直接到LINE跟IG,我朋友一直說看到我的私密照,我心裡真的承受不住這樣子的打擊,我才會PO到網路上,可是我知道我自己有錯,是我傷你的感情、傷你的心。」,嗣告訴人持續向被告道歉,稱傷了被告的心,沒有對被告誠實,又稱「我要承受這一些假帳號,然後讓大家觀看我的私密照,我承受不了」,被告此時回稱:「對不起」,告訴人表示希望重新開始相處,拜託被告把假帳號跟私密照全部刪掉,被告應允,並稱告訴人「可以去看還有沒有」、「那些東西不會再出現了」,告訴人仍不斷要被告答應把假帳號跟私密照都刪掉,不然告訴人「沒有心安的一天」,被告回稱「可以相信我」、「不會再有」,告訴人再次表示:「你對我很好。對不起。」,告訴人雖稱沒有在錄音、不會告被告,並稱「我躲起來,我很害怕」、「我跟他沒有任何的聯絡了,我不敢再騙你了,我不敢再惹你了,我真的不敢騙你了」、「傷害我跟你道歉,我甲○○傷害你丁○○的心,欺騙她的感情,我欺騙丁○○,我可以完整跟你好好道歉。你也可以跟我好好道歉嗎?」、被告答稱:「我丁○○跟甲○○道歉。」、告訴人問:「道歉什麼?」,被告回稱:「用假帳號散播你的照片,傷害你。」、「用假帳號散播你的照片,傷害你,對不起。」。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哭泣。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此部行為,讓告訴人受害頗深,但被告也答應採取刪除之補救措施。

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告訴人原名「○○○」、「elain.trash」、以告訴人大頭照為帳號封面,創設系爭IG帳號,並於訊息欄上傳、張貼上開私密影像等個人資料之前,必須先設立帳號、編輯內容,始能完成,如此費事,又不以自己名義為之,應是要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出具該等準文書用意之證明,被告接而上傳、張貼上開私密影像及個人資料,應是要讓不特定人觀覽後,誤認告訴人是自願上傳、張貼此等照片、訊息,並產生告訴人怎會自願散布此等照片、訊息而自毀名譽之疑問,進而議論、指點,此觀告訴人朋友觀覽後,就先後通知告訴人如上訊息,最具體為詢問告訴人「你的ig是不是被盜啊」,有如前述,即可證明。況於偵字37051號卷第93頁之系爭IG帳號中,被告在訊息欄下方所張貼之3則訊息,分別表明「已練創Design」、「甲○○」、「練以」之文字,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已練創Design」是告訴人從事設計之粉絲團、「甲○○」、「練以」乃被告所創,足認被告早就知悉告訴人原名為○○○,才能就系爭IG帳號以「○○○」取名,並加上告訴人全名「甲○○」、告訴人工作、「練以」等識別告訴人之文字,目的無非是讓公眾都知道,不管是原名或現名,這就是告訴人,被告更於本院審查庭供承「我幫告訴人打廣告」(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

再參酌上開通話錄音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所為,係在表彰上開準私文書係告訴人所製作,被告於訊息欄所上傳諸多文字、圖片、訊息,均係就上開準私文書有所主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原名為○○○、上開虛擬帳號無從識別、並非冒用告訴人名義等詞,均無足取。此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已就假冒他人名義於網路創立帳號而張貼對該人不利言論之行為,認定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駁回該案被告之上訴,本案情節既與之相同,更可認定無訛。是被告就系爭IG帳號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行為。

⒍被告於系爭IG帳號之訊息欄中,張貼A對話紀錄中之部分

截圖,即使不點擊進去看,也可看到「我不信你可以連續那麼多次」、「那樣很棒」、「因為女人一直高潮」、「吞下去」、「是很多下」、「我要看」對話之文字(若點擊進去看,可看到告訴人與「吾喪我」間關於性行為之更多對話內容,如還有「所以要射一下」、「不是一下」、「不要」、「吞下去」、「是很多下」、「好」、「豬哥」、「其實射精不太好」、「今天我拿玩具幫你」、「我看你到底可以幾次」,此可詳參乙○○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2號,乙○○指稱這些是被告傳給他進行挑釁,見他字1219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9頁),顯具有使不特定人隨時可以觀覽之散布意圖。況A對話紀錄其實是很長一段(約90頁,詳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170頁),但被告卻特地將有關告訴人性行為之私人生活事項,擷取後上傳,如此針對性地傳述,無非是要讓不特定人知悉,告訴人與他人所談論之告訴人性生活內容,佐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創設系爭IG帳號、上傳、張貼告訴人私密影像及個人資訊之上情,實已塑造出告訴人願意公開自身私密影像且大方公開自身性行為具體事項之對話的重大負面形象,告訴人名譽當然會遭受一般人極為貶損之評價,此又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於109年11月7日晚

間9時許,在被告上開居所,以系爭IG帳號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及「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之訊息給告訴人,如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僅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這部分我有做,但我只是傳給告訴人,要告訴人出面還錢,沒有恐嚇的意思,上開照片也不是告訴人家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補充辯稱:這些文字並未針對告訴人。

⒉除被告之供述以外,此部客觀事實有上開蒐證照片、系

爭IG帳號所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之截圖附卷可考,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證述在卷,足以認定。被告於實行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已屬嚴重,此觀上開通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即明,則告訴人必定擔心被告是否握有更多告訴人私密影像,是否會繼續為非法之利用、散布,尤其以上網方式傳播,可說是達成真正意義上的無遠弗屆,在世界上任何一個角落,凡可上網連結到IG、臉書之人,都有機會觀覽,甚至複製、轉傳、上載,以此等傳播之擴散性及不可挽救性,將成為被散播者終身之夢靨。結果,告訴人在離開被告而不欲與被告碰面後,竟又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拍得告訴人住處照片並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憂懼,實屬必然。被告緊接還傳送「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給告訴人,明顯針對告訴人1人,且等於向告訴人明白威脅,會繼續從事類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還要擴大辦理,使告訴人無法再從事工作,主觀意思應就是要對告訴人之名譽繼續加害,對此告訴人又無力防止,告訴人因而心中存有自己私密影像及個人資料將遭非法利用、散布於全世界、終身恐有遭受不認識之他人抑或熟識親友之指點、恣意評論或失去工作等諸多重大恐懼、危害,自是順理成章。且就上開情事、上開照片是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擔憂私密影像遭散播不會停止、告訴人因而產生極大之畏懼、危害,亦經告訴人到院證述是實。從而,被告之後雖未照上開訊息內容辦理,並刪除相關冒名帳號與私密影像、個人資訊,如上開通話錄音之勘驗結果所示,且被告筆記型電腦、手機經查扣後,確未發現存有告訴人上開私密影像(但手機內仍有系爭IG帳號、告訴人私密影像遭上傳之庫存檔案、告訴人上開住處照片),如偵字37051號卷第47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一第37至46頁),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之上開照片

、訊息,沒有一句提到要告訴人出面或還錢,純粹就是跟告訴人明示會繼續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讓告訴人工作做不下去,被告還於109年11月14日警詢時就此編稱「不是指要分享照片,是要分享她劈腿、騙錢、騙感情、騙墮胎費的事情」,足見此辯詞甚無可採。又被告明明已拍到告訴人住處照片,卻於偵查中辯稱找不到告訴人(偵字37051號卷第159頁),更可見被告所辯與事證相違,實無足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

然因本案起訴意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此有何主張,是本院就此很可能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無依職權審究、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為求區別,本案關於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影像,均以私密影像稱之。

㈡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⒈告訴人之姓名(含原名○○○)、個人大頭照、從事設計工作

之粉絲團、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性行為之上開私密影像,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但被告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事由,就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且被告利用之方式是先冒用告訴人原名「○○○」創設系爭IG帳號,並以近似告訴人中文名字發音之「elaine」為基底,加上中譯為垃圾之「trash」,作為系爭IG帳號之英文暱稱,又將告訴人大頭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再將上開私密影像、告訴人全名等足以辨識告訴人之敏感性、一般性個人資料予以上傳、張貼,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⒉A對話紀錄牽涉告訴人、乙○○之創作、思想、性關係及相

處等事宜,具高度私密性,自屬非公開之言論、談話,而被告竟未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於取得告訴人手機期間,將之複製、匯出到自己手機,再於系爭IG帳號之訊息欄,上傳、張貼部分截圖如上,讓不特定人均能觀覽,自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本院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對被告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審酌情形:

⒈被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

所認可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行往來(詳參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後,竟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不但損害乙○○、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二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時,亦應一併評價被告所犯上開6輕罪,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散布猥褻物品罪、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及乙○○、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綜酌全案情節,本院認乙○○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被告傷害我大,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0頁),為可採,爰從重量刑。

⒊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其餘則均否認,本院為調查

被告所否認情形,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⒋爰綜上所述,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各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在被告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內,確有被告所上傳、張貼之告訴人私密影像之庫存檔案(屬電磁紀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該行動電話可認係此等檔案之附著物,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宗內關於上開私密影像、個人資料之翻拍紙本,僅

係基於本案採證之目的所列印之證據資料,當非上開法律規定所指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在告訴人任職學徒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某處刺青店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公然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被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劉素君、胡家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是男

女朋友,當天告訴人手機放桌上,我拿起來看,只是要確認告訴人有無劈腿,且我拿完之後有要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最後我還是有還給告訴人。

㈡證人戊○○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之

前在刺青店當學徒,認識當學徒的告訴人,也認識刺青店老闆的朋友即被告。感覺被告跟告訴人的互動像情侶。109年10月15日那天我有在場,被告來店裡找告訴人,講得不太開心,告訴人可能有做傷害告訴人的事,被告要求看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一副給你看沒關係的樣子,將她手機放在桌上,沒有反對,被告就拿起來看,被告看了,告訴人就哭哭啼啼,好像是被發現做了甚麼事對不起被告,我聽到告訴人在外面跟他人發生不好的關係,被告跟告訴人有小爭吵,被告沒有摔桌子、椅子。告訴人沒有開口或出手要拿回手機。被告離開店裡,接著告訴人也離開店裡,告訴人跟被告又回到店裡,被告拿告訴人手機問告訴人說要不要拿回去,告訴人沒有拿回去的意思,也沒有回應,被告就又離開店裡。告訴人在店裡沒抱怨手機的事。店老闆很生氣,有問告訴人,聽起來像出軌,但告訴人不承認,低頭很難過,當天店老闆就解雇告訴人,之後沒有再看到告訴人。

㈢證人戊○○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但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部分,則為例外,因告訴人已到院證稱,被告雖有追求告訴人,但告訴人沒同意,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未曾交往等語,此事又涉主觀認知,證人戊○○也僅是憑自己感覺而證述),亦與本院勘驗上開錄音之結果頗有相通之處(主要為告訴人承認讓被告傷心,一直對被告道歉,未曾提及手機是遭被告搶奪之事),並合於A對話紀錄部分內容(關於告訴人性行為部分之描述,有如前述)、與被告傳送「以練 我還有事要做」、「你有要下來拿你的手機嗎?還是我送上去」、「我等你五分鐘 如果沒有 我會告訴你放在哪裡」等訊息給告訴人之截圖(偵字卷第89頁),可認被告並無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被告當場係先跟告訴人要求看告訴人手機,告訴人一副無所謂也未反對,被告才拿起手機,嗣被告與告訴人步出店外又回店內,被告問告訴人要將手機還她,卻為告訴人所拒,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在店內對此仍無抱怨;被告事後更傳訊息要還手機給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仍無回應,遂將手機放到告訴人所可管領之處,最後由告訴人取回(下詳),尚可認被告於此段不長之時間取得又歸還告訴人手機的過程,除上開有罪認定部分以外,尚未涉及刑責。

㈣相較之下,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之2次警詢提告時,未曾

就搶奪部分為陳述,遑論提告,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書狀,始表示要對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之事提起告訴,書狀內所記載之此部經過為「被告闖入告訴人工作之刺青店,趁其工作無暇他念之際,偷偷摸摸偷走手機,憤而要求返還,惟遭被告斷然拒絕,雙方一番拉扯,被告仍堅不交還手機予告訴人。當時刺青店內,包含店老闆、被告、告訴人及另兩名學徒,共計5人,其餘人竟均配合被告搶奪手機行為,甚至另將刺青店反鎖,不讓告訴人離去,並為被告幫腔,揚言讓告訴人無法工作下去…被告夥同他人群逼告訴人之過程,乃四男對付告訴人一女…告訴人終於逃出刺青店,見被告竟拿告訴人手機,堂而皇之走向其賓士之私家車駕駛座,告訴人為討回自己手機,不得已,奔向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苦苦哀求返還,然被告置之不理,態度頑固,拒不肯還,直接開車揚長而去…當日傍晚約8點…告訴人就診結束,步出診所,驚見被告拿告訴人手機站在診所門口等候…被告尚且蠻橫將告訴人摩托車龍頭鎖住,致告訴人無法騎車離開,告訴人央求解鎖,被告拒絕。…告訴人已不想和被告繼續牽扯,決定放棄自己機車,徒步招攬計程車回家,然被告此時一路景跟尾隨在後,令告訴人害怕不已,僅得躲進途經之7-11便利商店,煩請店員借用電話以報警求助,不久,警車抵達,被告一見警車,拿告訴人手機,立即落荒而逃」(偵字37051號卷第77至80頁),情節之描寫相當嚴重,然告訴人到院作證時,卻證稱:「被告是先在車子外面搶,搶完拿回他車上」,又改證稱:被告來店裡摔我的色鉛筆跟椅子,店老闆有制止,被告沒跟我說甚麼,就在店裡的桌上將我手機搶走,是趁我不注意,被告甚麼時候拿我手機我不知道,店老闆有叫被告將手機還我,但被告拿了就往外跑,我有追出去,被告拿手機到被告車上就開走了;先證稱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搶手機,後改稱是「看到我交一般的朋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至289頁),前後未盡一致,且與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完全不同,更無上開書狀所載「被告夥同他人群逼告訴人」、「四男對付告訴人一女」、「將刺青店反鎖」等情節,已見告訴人就此部之證述,瑕疵非輕。再者,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鎖住告訴人機車龍頭,但此與證人即員警劉素君於偵訊時所證稱:我跟胡家偉一起去,有看到報案人(即告訴人),報案人稱跟朋友發生爭執,她朋友拿走她手機,她機車被鎖住沒辦法騎,後來是胡家偉處理;證人即員警胡家偉於偵訊時所證稱:報案人(即告訴人)說報案人的手機被拿走,她機車鑰匙也被拿走,導致她機車發不動,但其實她機車龍頭未被鎖住,只是報案人不會操作,旁邊的火鍋店店員協助解開後,報案人機車就可以發動,可以行駛等語之情節,亦有不合。

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告訴人係表示跟友人爭吵,友人將她手機拿走,她先跟友人溝通,不需警方協助(偵字37051號卷第183頁、第187頁),而告訴人既然已報警,警察嗣也到場,但告訴人卻又表明不用警方協助關於她手機遭人拿走之事,告訴人到院亦證稱當下她手足無措很害怕,也要給被告機會,則被告當時是否有搶奪告訴人手機之行為,確有疑問。告訴人復於本院作證時,自承109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詢問是否拿回手機,之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手機放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確有拿回手機。從而,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手機當時是遭被告所搶奪,但此部分僅屬單一指訴,又具有上開瑕疵,更與上開事證相違,明顯不能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