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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駿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461號、第35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駿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駿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許,在Facebook及入口網站刊登「棋閎水電行」之廣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明修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傅駿閎,雙方約定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張明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之施工地點內,估算室內電線、水管翻新及浴室裝修工程,傅駿閎抵達上址後即向張明修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包,並誆稱可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施工云云,要求張明修給付訂金3萬元及安裝電線費用2,000元,致張明修陷於錯誤,給付傅駿閎上開款項,惟傅駿閎收受定金後,僅安裝1個馬桶(因施工不善導致房屋漏水)及安裝無法正常使用之電線(嗣經張銘修另僱工重新施作)後即藉故拖延,事後不接張明修電話並封鎖張明修之LINE帳號,避不見面,張明修始悉受騙。

㈡陳瑀萱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以LINE

聯繫傅駿閎,並傳送浴室及馬桶之照片,詢問其安裝馬桶及鋪設地磚之費用為何,傅駿閎即向陳瑀萱佯稱可協助訂購磁磚並安排施工云云,要求陳瑀萱給付訂金3,000元,致陳瑀萱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傅駿閎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惟傅駿閎收受訂金後,即以無法訂購指定磁磚,且無法另行鋪設馬賽克地版為由,屢屢拖延,於陳瑀萱明確要求退款後,傅駿閎即不予回應且避不見面,陳瑀萱始悉受騙。

㈢江秀美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

撥打電話聯繫傅駿閎,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江秀美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內(地址詳卷)估算浴室修繕工程費用,傅駿閎抵達上址後即向江秀美佯稱可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施工云云,要求江秀美給付定金4,000元,致江秀美陷於錯誤,當場給付傅駿閎上開款項,惟傅駿閎收受定金後未依約施工,又避不見面,江秀美始悉受騙。嗣經江秀美提告後,傅駿閎始於111年7月14日將所收4,000元全額返還江秀美。

二、案經張明修、陳瑀萱、江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其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1頁),對於事實欄一、㈠、㈡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明修於施工中欲更換承包商,伊有告知雙方已經成立承攬契約,故訂金無法退還;伊有退還告訴人陳瑀萱2,000元之意,但要匯款之前,聯繫不上告訴人陳瑀萱,伊自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54號卷第19頁以下、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訴字卷第41頁以下),並有證人張明修、陳瑀萱及江秀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棋閎水電行之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61號卷第37頁、第39至50頁、第91至98頁;偵字第35512號卷第31至36頁;偵字354號卷第25頁、第29至35頁),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並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收取訂金及施作費用後,僅安裝1個馬桶,但因施工不善導致房屋漏水等問題,又安裝無法正常使用之電線,導致告訴人張明修須另行僱工處理,被告顯無正常履約之能力。且被告收受告訴人張明修上開費用,並初步施作失敗後,竟封鎖告訴人張明修LINE帳號且不接告訴人張明修電話,避不見面,顯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衡諸常情,被告若係正當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與客戶產生糾紛後,應妥善安排後續退款解約事宜,詎被告於初步施作失敗之後,竟以避不見面之方式拒絕退款,顯係於收款之初即無真實施作之意思,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告訴人張明修因有施工需求,見被告違約在先,且無意願解決現況,因而另行僱工處理,亦合情合理,自不容被告率以告訴人張明修更換承包商為由,恣意沒收訂金。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收受告訴人陳瑀萱訂金後,竟佯稱材料斷貨或不會施作,隨即斷絕音訊,顯無意願處理退款及解約事宜。且告訴人陳瑀萱已告知被告退款之帳號,被告亦係經告訴人陳瑀萱匯款而取得訂金,理應有足夠之帳戶資訊處理退款事宜,詎被告仍以斷絕音訊,避不見面之方式使告訴人陳瑀萱退款無門,顯係於收款之初即無真實施作之意思,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詐取款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人可瀏覽之Facebook及入口網站內刊登不實之水電工程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率於Facebook及入口網站中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江秀美,此有告訴人江秀美出具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5頁),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仍難見其悔意,且未獲告訴人張明修、陳瑀萱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事實欄之順序),以示懲儆。並考量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張明修之3萬2,000元訂金;告訴人陳瑀萱之3,000元訂金,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告訴人江秀美4,000元之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江秀美,此有告訴人江秀美出具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