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學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啟學前於民國100年間為定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胞弟王啟嘉為協助王啟學經營定豪公司,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以及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交付王啟學。詎王啟學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6482-T2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價款,亦明知王啟嘉未同意擔任王啟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上開2台車輛貸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竟利用王啟嘉交付上開物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他人盜刻「王啟嘉」之印章1枚後,再持王啟嘉上開身分證影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之定豪公司內,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王啟嘉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文件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王啟嘉同意作為該債務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之意思;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冒以王啟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供作擔保,再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韋奕程辦理對保程序後,持向合迪公司申辦A車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汽車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王啟嘉同意擔任A車之汽車貸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1,800,000元,並代為支付予A車出賣人詹俊倫,足以生損害於王啟嘉,並足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定豪公司上址內,向合迪公司
以王啟嘉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文件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王啟嘉同意作為該債務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之意思;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以王啟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供作擔保,再由不知情之韋奕程辦理對保程序後,持向合迪公司申辦B車之180,000元汽車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王啟嘉同意擔任B車之汽車貸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180,000元,並代為支付予B車出賣人詹俊倫,足以生損害於王啟嘉,並足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定豪公司上址內,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王啟嘉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3「文件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王啟嘉同意作為該債務之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之意思,再由不知情之韋奕程辦理對保程序後,持向裕融公司申辦C車之1,000,000元汽車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王啟嘉同意擔任C車之汽車貸款債務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1,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啟嘉,並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定豪公司上址內,向裕融公司
以王啟嘉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4「文件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王啟嘉同意作為該債務之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之意思,復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冒以王啟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供作擔保,再由不知情之韋奕程辦理對保程序後,持向裕融公司申辦C車之1,350,000元汽車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王啟嘉同意擔任C車之汽車貸款債務人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1,350,000元,並代為支付予前開債權讓與人張瑀庭,足以生損害於王啟嘉,並足生損害裕融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啟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0頁,110調偵53卷第21至23頁,110他2630卷第41至42頁,110偵14821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至71頁、第343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109偵14369卷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0頁,110調偵53卷第21至23頁,110偵14821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人合迪公司110年10月21日之告訴代理人高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4821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對保人員韋奕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4369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本票、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109年5月27日109年度中字第10273751號函暨函附被告於108年3、4月間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見109偵14369卷第33至35頁、第57至6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5214號函暨函附王啟嘉之渣打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偵14369卷第75至78頁)、王啟嘉與裕融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判決書(見109偵14369卷第137頁、第153至159頁)、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見109偵14369卷第143至145頁)、裕融公司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中字第10273751號函暨函附匯款通知書(見110調偵53卷第79至83頁)、合迪公司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見110偵14821卷第25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478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033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110偵14821卷第85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持以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借款之行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各欄位上偽造王啟嘉之署押及印文,係表示王啟嘉同意各該文件內容,而作為各該債務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抵押物提供人或簽發本票之擔保人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或本
票上偽造「王啟嘉」署押及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有價證券,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不能以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所害及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接續冒用王啟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或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印章及由韋奕程協助對保以實行上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刑罰減輕事由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犯罪事實一㈣之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上情並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先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被告方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犯行,進而於109年6月2日以桃簡俊宿109偵14369字第1099057201號函詢問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嘉申貸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被告該當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所申貸之款款亦皆是為了經營公司周轉之用,犯後亦有高度意願與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和解,並逐步清償債務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之1,800,000元債務,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將A車典當後以335,000元拋棄動產抵押,並自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3日每月還款31,680元(合計13期共還款411,84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之180,000元債務,自108年8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每月還款11,070元(合計7期共還款77,49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電詢及審理時所自陳,此有本院112年3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王啟嘉合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淳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合迪公司所陳報之歷次書狀中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第34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之債務已清償746,840元(計算式:335,000+411,840=746,84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涉之債務已清償77,490元;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1,000,000元債務被告已透過「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完畢,犯罪事實一㈣所涉之1,350,000元債務則迄今完全未清償,業據被害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向裕融公司確認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頁),並有裕融公司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中字第10273751號函暨檢附結清試算表及還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從而,被告就其所積欠合迪公司之詐貸款項,僅還款至000年0月間即未再為給付,而迄今所清償之款項不到所詐貸金額之一半,就其所積欠裕融公司之詐貸款項,則於「借新還舊」後,迄今完全未給付裕融公司,並審酌被告與合迪公司、裕融公司間於本院審理中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47頁),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再調解,此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47頁)。參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其中法定本刑最高者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雖非輕,然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前揭請求,要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前開王啟嘉之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於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且被告雖僅清償其所積欠合迪公司之部分款項,然其仍有與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洽談和解之意願,惟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無調解意願等節,業如前述,又告訴人王啟嘉向本院表示其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而不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若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希望本院諭知得緩刑之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既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狀,並諭知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則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有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不予諭知緩刑,末有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前開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王啟嘉」印章1枚,及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向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行使,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貸款款項,應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中向合迪公司詐貸部分分別為1,800,000元、180,000元,扣除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業已分別清償之746,840元、77,490元部分均可認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剩餘款項分別即1,053,160元(計算式:1,800,000-746,840=1,053,160元)、102,510元(計算式:180,000-77,490=102,510元),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而向裕融公司詐貸部分分別為1,000,000元、1,350,000元,扣除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以新還舊」之1,000,000元部分外,剩餘款項即1,350,000元,亦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對應卷證 1 107年12月1日 債權讓與同意書 (編號:X1811B0365)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2枚 109偵14369卷第103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2枚 107年12月11日 動產抵押契約書 (編號:X1811B0365)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1枚 109偵14369卷第111頁 抵押物提供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1枚 107年12月11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編號:X1811B0365)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1枚 109偵14369卷第115頁 抵押物提供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1枚 2 108年7月22日 債權讓與同意書 (編號:X1907B0371)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2枚 109偵14369卷第99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2枚 108年7月30日 動產抵押契約書 (編號:X1907B0371)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1枚 109偵14369卷第107頁 抵押物提供人 「王啟嘉」之署押1枚、印文2枚 108年7月30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編號:X1907B0371)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1枚 109偵14369卷第117頁 抵押物提供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1枚 3 108年2月20日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乙方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2枚 110調偵53卷第97頁 4 108年10月3日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乙方 (債務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 2枚 109偵14369卷第29頁 108年10月5日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 1枚 109偵14369卷第31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票面金額 本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對應卷證 1 107年12月1日 217萬元 發票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 2枚 110他2630卷第7頁 2 108年7月22日 21萬6千元 發票人 「王啟嘉」之署押、印文各 2枚 110他2630卷第9頁 3 108年10月5日 135萬元 發票人 「王啟嘉」之署押1枚、印文2枚 109偵14369卷第31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