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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翌溢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為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某道具店,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編號2、4、6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即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又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時,經他人無償贈與而取得附表編號7所示十字弓1支而持有之。

二、嗣因警員接獲甲○○持有1支槍枝、子彈之情資後,於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許,在甲○○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手傢俱行內,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彈共10顆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前,於同日晚間8時許,同意警員至其本案住所搜索,而向警員主動坦承其尚持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十字弓1支及弓箭7枝,自首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而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十字弓1把【即甲○○於如事實欄一㈡所持有刀械】及弓箭7枝,且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十字弓1把及弓箭7枝,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晚間8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偵卷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43至14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認: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8413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定認:送鑑驗刀械(十字弓)1枝,弓臂長約48公分,弓身長約41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及板機等配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6281號函暨函附之管制刀械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3至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將「槍枝」統一修正為「槍砲」用詞。而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是綜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如衝鋒槍、步槍、手槍等),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處罰,而不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一次購得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至其他犯行,不符自首要件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法之原意。故立法院於86年11月11日修正本條第1項並增列第3項(於同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規定犯罪行為人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按:

此指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反之,若輕罪部分自首於前,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在後,即行為人於自首輕罪時未報繳「全部」(即重罪部分)之槍械,原即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倘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於此情形亦不得適用一般自首之規定,始符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警員於為本案搜索前所掌握之檢舉資訊,僅知悉被告涉嫌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持有「1支」槍枝,嗣警員於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許到場查看,經在場之被告配偶黃莉琪同意接受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及子彈後,警員遂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提被告,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被告到案,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被告同意帶同警員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被告並主動自其房間床頭櫃取出十字弓1支、弓箭7支交由警員查扣而起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3頁、第5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可認警員事前所得情資,僅有被告涉嫌持有1支槍之相當理由,且該相當理由已於第1次拘提執行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完畢時消失,則被告於上開搜索程序結束後,自願同意警員至被告住所接受搜索,並主動告知警員其尚持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取出交付予警方,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此部分犯行,願意接受裁判。

⑵被告於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刀械後,業由

被告主動帶同警員起獲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刀械,被告已「報繳」全部刀械。又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刀械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刑責,又因該減刑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減輕之。至被告其他犯行,因均顯已被偵查機關發覺,所為陳述均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屬不符,自無適用此等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㈣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白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制式槍彈等犯

行,然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2月2日楊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屬持有槍、彈,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械犯行,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及

非法持有十字弓,漠視我國槍枝及刀械管制法令,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自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係用以賞玩(偵卷第27頁)、目的、手段、查獲物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目前經營二手傢俱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需扶養5個小孩,小孩年齡分別為21歲、20歲、16歲、15歲、13歲,其中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十字弓,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示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弓箭7支,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

自製而連同十字弓一併持有,而弓箭顯為十字弓之周邊配備,與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業因鑑定試射

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㈥扣案除附表編號1至8以外之其他物品,均屬與被告所為此部

分犯行無關之物品,且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依法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含彈匣1個) 1把(含彈匣1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上午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1至75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1至75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1至75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8413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1至75頁)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顆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8413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1至75頁)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顆 不沒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3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8413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7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1至75頁) 7 十字弓 弓臂長約48公分、弓身長約41公分,具有發射箭失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及板機等配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十字弓)。 1枝 沒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6281號函暨函附之管制刀械鑑定書(偵字卷第133至13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晚間8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9至53頁) 8 弓箭 無 7枝 沒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晚間8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9至53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無 2組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晚間6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9至63頁) 10 大瑪麗滿貫麻將賭博機台 無 1台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晚間6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9至63頁) 11 賭資 無 20元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晚間6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9至63頁) 12 IC主機板(聖戰風雲) 無 1片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2日晚間6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9至63頁)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