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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杰前因與陳孝斌共同於公園飲酒而認識,雙方因故生有嫌隙,詎陳銘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園內,持棍棒毆打陳孝斌之腿部,致陳孝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孝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銘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固自陳認識告訴人陳孝斌且因故生有嫌隙,惟辯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我並不在該公園內,案發當時我在宏昇畜牧場上班,自無可能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但因為我先前

有對被告提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園內,持棍棒毆打我的腿部,致我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公園內一看到我就拿棍子打我,有打到我的雙腳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公園一起喝酒認識的,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往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對我提告,被告在大觀路公園內有打我,被告拿棍子打我的雙腿打到瘀青,當時兩腳都很難走路,實際上受傷的是左腳,我當天有報警,警察有幫我拍照,偵卷第41頁及反面所附照片就是警察到我被打的案發現場公園內幫我拍的傷勢照片,警察叫我先去驗傷後再至警局對被告提告,但因為被告打得我當時兩腳都不能走路,所以我在遭被告毆打的隔幾天去新光骨科驗傷後,再去警局對被告提告,被告打我跟證人朱世宏很多次,本案確切遭毆打的時間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我遭被告拿棍棒毆打時證人朱世宏也在場,但因為證人朱世宏現在在執行中,我已經很久沒有跟證人朱世宏聯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2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經過及緣由,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㈡又證人朱世宏於111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12日上午

9時,我跟告訴人在大觀路118號公園內聊天,被告突然持棍棒出現,往告訴人的頭部打一下之後又往告訴人腿部打,告訴人左小腿還因此流血受傷,被告打完後人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於111年3月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在公園喝酒認識的,被告則是我以前的同事,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園內,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的腿部,當天被告一到場就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越講越氣,就在公園地上撿了一根棍棒拿來打告訴人的腿部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7月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大觀路118號公園內被告因為要找告訴人理論,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當天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但被告當時是打哪裡我現在忘記了,我在警詢、偵訊中的記憶比較清楚,我跟被告沒有仇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0頁)。而證人朱世宏與被告要無夙仇嫌隙糾紛,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為杜情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由上可知,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朱世宏所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

㈢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警後,由到場警員製作刑案現場

勘查圖,並於案發後當日立即拍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左小腿流血之傷勢照片,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與刑案現場勘查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第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左小腿挫傷一節,有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堪信實。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且左小腿流血受傷一節,堪可認定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所在工

作地點宏昇畜牧場,該畜牧場表示被告僅曾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9日於宏昇畜牧場打零工清掃環境,並非正式員工,惟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無端毆打另一名臨時工,嗣後即未再至該畜牧場工作,故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並未在宏昇畜牧場工作等情,有宏昇畜牧場負責人辜彥棋111年11月17日回覆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5頁),足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宏昇畜牧場上班工作一情,為被告臨訟虛捏,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因出車禍始受有傷害,與其無關云云

,惟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棍棒而受有上揭傷害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其指稱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一節,並無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辯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自無從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未爭執,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竟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需扶養一個太太、跟一個幾個月大的孫子,還有一個20幾歲讀書的小孩(本院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職權告發部分: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宏昇畜牧場工作證明書(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該工作證明書所書寫宏昇畜牧場負責人「辜彥棋」之筆跡,經本院提供與宏昇畜牧場負責人辜彥棋檢視並由其於111年11月17日回覆本院函文(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可知,宏昇畜牧場負責人辜彥棋本人所親簽筆跡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證明書筆跡並不相同且文字亦有誤繕,宏昇畜牧場負責人辜彥棋111年11月17日回覆函中亦指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證明書係屬偽造,則被告就提出該份工作證明書部分,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記明。​​​​​​​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