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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杰燐

江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杰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鴻與江育豐、江育彥為堂兄弟關係,另江杰燐則為江鴻、江育豐、江育彥等人之堂叔(江育豐、江育彥與江鴻、江杰燐間均非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緣江育豐先前經由江杰燐進行地下539之簽賭,因賭輸積欠賭金,而由江杰燐先行代為墊款償還,因此雙方係有債務之關係,且其2 人就相關債務嗣後是否業已結算、清償完畢,認知有所歧異,遂生嫌隙。另江育豐因認債務業已了結,故不滿江杰燐向其催討債務乙事,遂將此事告知友人周冠佑,周冠佑為替江育豐出氣,遂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與江育彥及江育豐行經江杰燐住處時,周冠佑上前毀壞江杰燐停放於住處前之車輛及該住處之大門,而江鴻獲悉前情,深感不滿,遂召集黃啟彧(業經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不知情邱柏豊、黃于瑄(邱柏豊、黃于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計10餘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先至江鴻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門口集結後,並攜帶棍棒等凶器,其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由江鴻帶同黃啟彧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HC-0536號、AJJ-22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江育豐住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紅鱻客家小館」前廣場,到場後不顧餐廳尚在營業時間內,而向江育豐及其胞弟江育彥質疑欠款、毀壞江杰燐車輛、住處大門之事,期間江鴻與江育彥發生口角,江鴻遂以徒手、黃啟彧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棍棒,共同毆打江育彥,致江育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後背、腹壁、左大腿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後始行離去。

二、江鴻於前述毆打江育彥後,立即與其友人返回其與江杰燐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江鴻與江杰燐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5、6名,為使江育豐立即還款,其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由江鴻於該日晚間8、9 時許致電予江育豐,向其恫嚇:「限制5分鐘內到我的住家,否則會再帶人前往餐廳毆打江育豐」等語,江育豐遂由江育彥及其父母江國輝、李淑善陪同前往江杰燐及江鴻之住處,待其等抵達後,江鴻與江杰燐即向江育豐催討積欠江杰燐之債務,期間有江鴻之上開友人約5、6人即分持棍棒包圍江育豐等人;另江鴻更恫稱:「馬上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否則要再帶人前往餐廳鬧事、不給做生意。」等語,而以前述方式,共同脅迫江育豐還款,江育豐因而擔心若未還款,無法順利離去,遂通知姊夫魏彥烽趕赴現場送交20萬元,江育豐即將前述款項還予江杰燐,而使江育豐行無義務之事,江杰燐於收取前揭款項後,當場將其中之5,000元分予江鴻,江育豐、江育彥、江國輝、李淑善始行離去。

三、案經江育豐、江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鴻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另被告江杰燐亦否認其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其中被告江鴻辯以:我毆打江育彥回到住處後,我只是打電話給江育豐,跟他說親戚都在這裡,請他們上來講清楚,且江育豐他們來我們住處時,還有帶一群朋友,只是這些人被我趕出去,因為我說這些是家務事,請他們不要進屋內。至於我原先帶的朋友,根本也沒有在場,而是在隔壁棟房屋的2 樓,我並沒有對江育豐等人為恐嚇的行為云云;另被告江杰燐則辯稱:先前的事情我根本沒有參與,江育豐於事發前還欠我42萬3,000元,該日是江鴻把江育豐等人約到我的住處,我只是跟他們討論債務的事,後來江育豐的姊夫有拿20萬元過來,之後雙方有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我根本沒有任何之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江鴻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54、294頁),核與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江國輝、李淑善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彧於偵訊時所陳;證人黃于瑄、邱柏豊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73至79、89至95、201至203、221頁正、反面、253頁正、反面、277頁正、反面、29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手機拍攝影像之擷取畫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5至145頁),堪認被告江鴻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徵諸告訴人江育豐於警詢時指稱:江鴻跟一群人打完我弟江

育彥後,他們一群人返回江杰燐之住處,後來江鴻打給我,恐嚇我5 分鐘內要到江杰燐住處,不然就會再帶人來我家打我,因為我怕他再來打我跟我的家人,所以我跟我爸媽、弟弟一起到江杰燐住處,抵達後,我有看到一群人拿棍棒圍住我們,並出言辱罵,江鴻就稱要我償還積欠江杰燐的債務約20萬元,如果不還的話,要帶人到我家鬧事,不給我們做生意,因為遭一群手持棍棒的男生圍住我們,深怕受到傷害,於是我請姊夫趕快送20萬元來,付清他們所謂的債務,錢交給江杰燐後,我看到江杰燐從我們給他的錢中,拿一疊千元鈔給江鴻,叫江鴻帶他朋友去喝酒,之後我們就返家了。因為深怕江杰燐他們又再次向我們索討任何之款項,因此有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所謂的債務是因為先前賭博的事,但早在107年之時,我就已經把錢還清了,不知道為何到現在還要跟我要錢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江杰燐有債務糾紛,他是組頭,我陸陸續續有欠他錢,中間也持續在還錢,本來說好一筆勾銷,但後來他還是跟我要錢。而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江鴻帶人打完我弟弟江育彥後,江鴻有打電話給我,要我5分鐘去他家,否則要下來把我押上去,因此我和江育彥、爸、媽就一起過去,到了之後,江鴻、江杰燐都在,還有他們的家人也在,當時主要講話的人是江鴻,江杰燐也有說我欠他錢,且江鴻在現場一直罵人,而江鴻在叫囂時,江杰燐並沒有阻止他,反而在旁邊一直講,後來有大概

5、6 個人從他們住處2 樓拿棍棒下來,他們一直叫我還錢,所以我就請我姊夫魏彥烽拿20萬元過來,交給江杰燐,我有看到江杰燐從其中拿一疊錢給江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江鴻在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帶人打完江育彥離開後,大約過了10分鐘的時間,江鴻打電話給我,要我5分鐘到他家,不然會再打我一次,於是我跟著我爸媽跟弟弟江育彥一起到江鴻住處,江鴻住處與我家距離很近,大約只有1、200公尺。抵達後,現場有江鴻、江杰燐、我的1 位堂伯父、還有7、8 名先前跟江鴻一起到我家餐廳打人的人,至於江杰燐的太太也有在場,她是在現場走來走去。又當時江鴻要我還江杰燐錢,且有說如果沒有還錢,要再帶人到餐廳鬧事不給做生意,而當時還有一群人拿棍棒在我們後面揮來揮去,當時江杰燐全程都有在場,但他都沒有講話,而是由江鴻去講,當下我覺得沒有付20萬元沒辦法離開,因此我請姊夫拿20萬元過來,我姊夫把錢交給我,我就交給江杰燐,之後江杰燐有拿一點錢給江鴻他們,接著我與家人就離開了。至於我跟江杰燐的債務糾紛,是因為我先前賭地下539的簽牌,總共532萬元,而我陸續還了500萬元,當時有跟江杰燐說,我已經沒有錢了,尾款一筆勾銷,江杰燐也回好,但後來過了2、3年又聯絡我,跟我要這筆尾數,這大約是在本案事發半年前的事,江杰燐就有跟我要,當下我是回應已經清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3頁反面、75、203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8頁)。是依告訴人江育豐前述所陳,可知其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就其弟弟江育彥遭被告江鴻毆打後,不久被告江鴻即撥打電話予其,命其立即前往被告江杰燐之住處,否則將對其不利,其與弟弟、父母抵達被告江杰燐住處後,被告江鴻一再叫囂要其還款,期間並遭數人持棍棒包圍,僅得聯繫姊夫送款20萬元前來還予被告江杰燐,被告江杰燐並自該筆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予被告江鴻等節,前後所陳一致。

⒉稽之告訴人江育彥於警詢時陳稱:江鴻帶著一群人打完我後

就離開了,過不久我哥江育豐接到江鴻的電話,恐嚇我們5分鐘內要到江杰燐住處,不然會再帶人來打我們,因我們擔心江鴻會再過來打我跟家人,於是我跟江育豐、爸、媽一同前往江杰燐的住處,抵達後,江鴻就稱要我哥償還積欠江杰燐的債務,大約20萬元,如果不還的話,要再帶人到我家鬧事,不給我們做生意,當下有一群人手持棍棒的男生圍住我們,我們擔心不給錢會遭毆打,於是叫姊夫趕快送20萬元過來,付清江鴻他們所稱的債務,之後並有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江鴻跟一群人打完我之後,稍後江育豐就有接到電話,他接完電話跟我們說,江鴻還是江杰燐要我們過去,我現在已經忘記當下江育豐是說誰找我們,所以我、江育豐、爸、媽就一起到江杰燐跟江鴻的家,到了現場大約有7、8個人在,江鴻、江杰燐也都在場,他們就開始講江杰燐與江育豐的債務糾紛,我和我爸、媽就聽他們講,江鴻有在現場罵人,但罵什麼我現在不清楚,江杰燐則沒講什麼話,之後江鴻越講越激動,隨即大概有5、6個人從他住處2 樓下來拿棍棒圍住我們,江鴻並有表示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再帶人到我家鬧事,而現場雖然沒有人直接說不拿錢出來就不能走,但當下他們給我的感受就是這樣,因為他們圍住我們。之後我姊夫有拿錢過來,大約20多萬元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江鴻帶人到我們家餐廳打完我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之後大約過了

5 分鐘,江育豐有接到電話,當時江育豐轉述給我們是說,江鴻叫我們上去他住處講清楚,不然他們就帶人下來。後來我跟江育豐、爸、媽抵達江鴻、江杰燐住處一樓時,江鴻、江杰燐都在場,而前幾分鐘到我們家餐廳打我的那一群人,也有5、6名在場,他們本來是在江鴻、江杰燐住處門口通往二樓的樓梯口,之後那些人有圍住我們,當下江鴻與江育豐在講債務的事情,江杰燐則都是給江鴻講,因為我們覺得沒有付20萬元無法離開,所以請姊夫送錢過來,並把款項交給江杰燐,我有看到江杰燐有把部分的款項給江鴻。又因時間過得比較久了,所以有些部分現在記得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9頁反面、201頁反面、203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觀諸告訴人江育彥前述證詞,可見其就遭被告江鴻等人毆打後,不久被告江鴻致電予告訴人江育豐,要告訴人江育豐立即前去被告江杰燐住處,否則要對告訴人江育豐不利,其與告訴人江育豐、父母,遂共同前往被告江杰燐住處,而期間談論告訴人江育豐與被告江杰燐債務乙事,被告江鴻在場出言辱罵,更有數人持棍棒包圍其與家人,僅得請姊夫送款前來,始行離去等情,前後所證,大致吻合。

⒊另證人李淑善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則證稱:江育豐跟江杰

燐有賭債的糾紛,江育豐欠江杰燐530多萬元,3年前已以500萬元和解,後來江杰燐又來要30萬元,大概在1年多前有以10萬元和解,後來江鴻又帶很多人來我家,當時我剛下班,我看到江鴻帶一群人拿球棒把江育彥打在地上,我和江育豐去勸架,把那些人拉開,我說要報警,江鴻他們打完人就跑了。過了20、30分鐘,江鴻又打給江育豐,要我們上去江杰燐的住處,我、江國輝、江育豐、江育彥就過去江杰燐的家,過去後那邊也是一群人在旁邊圍著,江鴻一直很大聲咆嘯、捶桌子,而江杰燐則說錢要拿出來,因旁邊圍著很多人,所以我們很害怕,後來請女婿帶20萬元過來,交給江杰燐我們才離開,我要離開時,有看到江杰燐有從那20萬元中抽一疊錢給江鴻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91頁反面)。

⒋復證人魏彥烽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江育豐係有積欠江杰燐

賭債,從頭到尾大約有500多萬元。而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江育豐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我送20萬元至江杰燐住處,我到了之後,看到江杰燐家中有很多人,大約有10幾個,是江鴻的朋友,那些人圍住江育豐、江育彥、我太太的父母,其中有幾個人拿著棍子,我把錢交給江育豐我就先出來在外面等,大約5至10分鐘,江育豐他們4個就出來了之情明確(偵字卷第307頁反面)。

⒌參諸證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暨證人李淑善、魏彥烽前揭所

陳,可徵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暨證人李淑善就被告江鴻夥同數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紅鱻客家小館」毆打告訴人江育彥而離去後,不久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育豐,要告訴人江育豐至其與被告江杰燐之住處,待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等人抵達被告江杰燐之住處後,期間被告江鴻與告訴人江育豐係有談論告訴人江育豐與被告江杰燐債務之問題,且過程中被告江鴻情緒激動、咆嘯,且有出言辱罵之舉止,並有數人分持棍棒圍住告訴人江育豐等人,其等因擔心無法離去,告訴人江育豐等人遂聯繫魏彥烽,魏彥烽並送20萬元之款項前來,嗣告訴人江育豐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江杰燐,被告江杰燐並自其中抽取部分之款項交予被告江鴻後,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等人始自被告江杰燐之住處離去等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魏彥烽前述陳稱,其有送20萬元至被告江杰燐之住處,且現場有一群人圍住告訴人江育豐等人,其中並有人手持棍棒乙節,要屬吻合。

⒍被告2 人固否認有前述恫嚇、脅迫之行為,並分別以前詞置

辯,然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等人前揭所陳,核屬實情,茲詳述如下:

⑴被告江鴻固否認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育豐時,係有恫嚇其

立即前往被告江杰燐之家中,辯稱僅係單純告以親戚也在,要其上來商談云云。遑論其之辯詞,顯與告訴人江育豐指訴情節有所扞格;甚者,被告江鴻甫夥同數人、甚持棍棒至告訴人江育豐家裡經營之餐廳尋釁,更出手毆打告訴人江育彥之情況下,告訴人江育豐等人閃避被告江鴻尚不及,豈可能僅因被告江鴻告知現有其他親戚在,即願意前往磋商;此外,徵之告訴人江育豐前開證詞,亦見被告江杰燐早於本案發生之半年多前,即曾向告訴人江育豐索要債務,然遭告訴人江育豐認為雙方債務關係業已結清而拒絕,此觀告訴人江育豐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江杰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被告江杰燐前於109年1月17日即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江育豐,表示告訴人江育豐尚積欠42萬3,000元,然經告訴人江育豐回覆相關之款項先前已經講好處理完畢等語即明(訴字卷第156頁),可見告訴人江育豐早於109 年1 月17日業已表明態度,認為其與被告江杰燐間之債務業已完了,如此,其又豈可能僅因被告江鴻告以,現有其他親戚在場,請其到場協商,而自願前去商討債務事宜,其之辯詞,更係悖於情理。

⑵況被告江鴻雖另辯稱,討論債務事宜之時,其友人並不在場

,而係在隔壁棟之2樓處云云。惟該等辯詞,除與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暨證人李淑善、魏彥烽之陳述,顯然迥異外;甚參之被告江鴻於偵訊時係稱,當時其有2 位朋友自2樓走下來云云(偵字卷第235頁反面),已與其前開辯稱,其友人均係待在隔壁棟房屋之2 樓乙節,容有不一。另參照被告江杰燐於警詢時陳稱:有10多個年輕人在住處外面,是被告江鴻之朋友;另於偵訊時更稱:我拿到20萬元後,有給被告江鴻5,000元,讓他帶他的朋友去吃飯,因為他們一群人,我不認識也不喜歡(偵字卷第13頁反面、237頁),依被告江杰燐之陳述觀之,足徵被告江鴻所辯,其友人僅餘2人云云,更屬不實。

⑶此外,魏彥烽於該日確有送交20萬元至被告江杰燐之住處,

且告訴人江育豐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江杰燐等節,業據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等人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江杰燐供認在案。衡以被告江杰燐與告訴人江育豐等人為親戚關係,且依被告江鴻之陳述,亦見被告江杰燐與告訴人江育豐2 人之住處相距僅區區1、200公尺;復事發時業已晚間,苟僅為單純親屬間商討債務如何處理,大可磋商如何清償,擇日支付款項即可,又有何於當下特意聯繫魏彥烽,請其立即將20萬元之款項送至被告江杰燐住處,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江杰燐後始行離去,該等情狀,反與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等人指陳,當下之狀況讓其等覺得若未支付款項,恐無法順利離去之情,要屬吻合。

⑷甚者,告訴人江育豐於交付前開20萬元款項後,其與被告江

杰燐間係簽立有債務清償證明書,此節除據告訴人江育豐前揭陳述明確,且經被告江杰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於商討債務、交付款項時,並沒有提及要簽立清償債務證明書,是告訴人江育豐等人離開約10幾分鐘,江國輝才又一個人送過來等語明確,復核與證人江國輝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回家後,覺得不太對,對方應該要寫收據,所以才又去對方住處寫收據等語吻合(偵字卷第291頁反面),並有清償債務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99頁),堪以認定。觀之該紙清償債務證明書其上尚載有「江育豐欠江杰燐剩餘款項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已一次清償,日後不得再予追討,…並不得有任何『暴力討債』行為」。是以,苟為尋常磋商債務應如何處理,又豈會於清償證明書上,特意載明不得有任何暴力討債之行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證人李淑善前述證稱,遭數人分持棍棒圍住之詞,並非捏虛。

⑸至被告2人所辯該日僅為單純磋商債務、另被告江鴻另辯以,

該日告訴人江育豐等人前來之時,尚夥同一群人前來知情,固與證人古紹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江杰燐、江鴻、江育彥、江育豐算是遠房親戚、也是鄰居。而日期我不知道,一開始我是看到江育豐、江育彥很生氣,一群人跟著他經過檳榔攤,於是我跟著進去關心,了解情形,後來他們就講好了,我沒有看到江杰燐有跟江育豐要錢及恐嚇的行為,而和解書就由江育豐的爸爸江國輝送上來,江國輝拿和解書過來時,現場有江鴻、江杰燐、江育彥、江育豐、江國輝、江國輝的太太,還有一群年輕人,我不認識,年輕人是在江杰燐、江鴻住處的裡面、外面都有,應該有7、8 個。至於交錢的部分,我沒有看到,簽和解書的時候,因為場面很混亂,所以我也沒有看到,我是後來跟江杰燐喝酒時,才看到和解書云云(訴字卷第110至117頁)吻合,然證人古紹鈞該等證詞,除與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等人所陳全然不符外;此外,其雖證稱係有在場見聞,卻稱其未見聞交付款項、也沒有看到簽立和解書之過程,是若證人古紹鈞於事發之時,確有在場親眼目睹,豈會如斯;此外,其證稱江國輝江和解書送上來之時,江育彥、江育豐亦有在場,此節亦與被告江杰燐所稱,清償債務證明書係告訴人江育彥、江育豐離開不久後,由江國輝獨自送過來之情,亦有不符,其之證詞,多有疑義,自難遽採,而無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論據。

⑹被告江鴻固另辯以,該日係告訴人江育豐等人帶一群人前來

云云,惟依其所述,其亦陳稱當日該群陪同告訴人江育豐等友人,於其等商談債務時,並未在屋內,是縱確有人與告訴人江育豐一同前來,亦無採為其有利之論遽。況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日僅有其2 人與父、母一同前往被告江杰燐之住處,並無其他友人、親戚陪同明確(訴字卷第89、104頁)。此外,對照被告江杰燐歷次之陳述,其亦未提及事發時,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係有帶同其他人至其住處,其反於警詢時陳稱:那10幾個在我住處外的年輕人是江鴻的朋友;復於偵訊時更稱:我有給江鴻5,000元,讓他帶著他的朋友去吃飯,因為他們一群人,我不認識也不喜歡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反面、237頁),是依被告江杰燐該等陳述,反足以認定,現場之數名年輕人均為被告江鴻之友人,則被告江鴻該等辯詞,無足憑採。

㈦基此,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暨證人李淑善前開所證,除互

核相符外;另其等所陳遭現場數名手持棍棒之人圍住乙節,亦與證人魏彥烽所陳,要屬吻合;另依告訴人江育豐於親眼目睹被告江鴻夥同數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江育彥之情況下,仍於接獲被告江鴻之來電而前往被告江杰燐之住處,更於其前已認定,積欠被告江杰燐之債務早已一筆勾銷之情況下,甚先前於被告江杰燐向其催討債務,仍明確拒絕之情況下,竟於本案事發之時,一反常態,於雙方身為親戚,且彼此住處甚近之情況下,於晚間立即聯繫其姊夫魏彥烽前來送款、清償,更於嗣後所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特意載明不得暴力討債,俱見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證人李淑善前開陳稱,遭人圍住恫嚇等節,應屬實情。是被告江鴻於上揭時、地致電予江育豐,向其嚇稱:「限制5分鐘內到其住家,否則會再帶人前往餐廳毆打江育豐」等語,待告訴人江育豐抵達被告江杰燐之住處後,被告江鴻即向江育豐催討積欠江杰燐之債務,且被告江鴻之約5、6名分持棍棒之友人更係包圍江育豐等人,被告江鴻並要被告江育豐清償債務,更出言恫稱:「馬上清償積欠20萬元之債務,否則要再帶人前往餐廳鬧事、不給做生意。」等節,洵堪認定。

⒎末以,依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前開指訴,雖見事發時,出

言威嚇者多係被告江鴻。然審酌本案係被告江杰燐與告訴人江育豐間之債務糾紛,且商談之地點亦係在被告江杰燐之住處;此外,徵諸被告江杰燐歷次所陳,其亦供認於該日其確有與告訴人江育豐商討債務之事,核與告訴人江育豐前開陳稱:該日主要講話的人是被告江鴻,然被告江杰燐亦有出言表示其欠債等情,核屬相符。復依案發時,被告江鴻之數名友人手持棍棒,出現於被告江杰燐之住處,更有包圍告訴人江育豐等人之舉止,除未見在場之被告江杰燐有何阻止之舉綽,反藉此使告訴人江育豐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更於取得款項後,當場將其中之5,000元分予被告江鴻,俱徵被告江杰燐、江鴻暨被告江鴻之數名友人間,具有共同以前開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江育豐償還債務之犯意聯絡、行為至明。

⒏從而,被告江杰燐、江鴻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2人本件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江鴻自承召集其他人至告訴人江育彥、江育豐所經營之餐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彧於警詢時證稱:江鴻說他跟親戚吵架,且他家玻璃被親戚砸,他就找我過去,除了我們2人之外,大約還有10個人,但我不認識等語(偵字卷第221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本案之首倡謀議者,其確實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三、按債權人與債務人若有債務關係,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款項,主觀上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自行決定或與債權人磋商返還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係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擅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債務人將款項返還,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查本件告訴人江育豐與被告江杰燐間,雙方就彼此債務是否業已了結尚有爭議,然告訴人江育豐卻遭被告江杰燐、江鴻夥同被告江鴻之5、6名友人,並由其中數人分持棍棒圍住告訴人江育豐等人,更由被告江鴻為「馬上清償積欠20萬元之債務,否則要再帶人前往餐廳鬧事、不給做生意。」等威嚇言詞,顯然已非屬單純將來之惡害通知,而係以上揭舉止,致使告訴人江育豐立即清償20萬元之債務,業於前述,是被告2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江育豐行立即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甚明。

四、罪名:㈠核被告江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江杰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鴻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另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均據本院論述如前,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2 人前述之法條(訴字卷第226、284頁),均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五、共同正犯:㈠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告江鴻及同案被告黃啟彧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約10餘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㈡被告江鴻、江杰燐與被告江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5、6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㈠被告江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㈡被告江鴻就前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二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江鴻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尚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且犯後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復參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江鴻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江鴻僅因不滿,告訴人江育豐積欠被告江杰燐債務尚未償還完畢,且認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及其2人之友人周冠佑毀壞被告江鴻住處之大門及車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糾集黃啟彧等人並持棍棒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江育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告訴人江育彥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另被告江杰燐認告訴人江育豐對其之債務仍有部分未清償,不以理性之方式磋商解決,反與被告江鴻及被告江鴻之友人,共同以前述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江育豐還款,其

2 人所為,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江鴻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強制罪;另被告江杰燐矢口否認其有強制之犯行,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江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機車改裝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現獨自一人居住;被告江杰燐自稱,其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裝潢業、月收約4、5萬元、已婚、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本院訴字卷第29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江鴻於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之棍棒、被告江杰燐於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棍棒,固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棍棒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江鴻、江杰燐所有,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不予沒收,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其等刑度之評價,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江杰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19萬5,000元(另5,000元朋分予被告江鴻),核為被告江杰燐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衡酌被告江杰燐確有替告訴人江育豐代墊賭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外,參以卷附被告江杰燐與告訴人江育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訴字卷第156頁),可見被告江杰燐先前為替告訴人江育豐支付賭金,而將其個人之勞保退保,並以勞保金支付,復於本案案發後,雙方並已確認彼此債務結清,故本院衡酌前情,認如就被告江杰燐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江杰燐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江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000元款項,核為其本件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杰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江育豐等人於遭不詳人士持棍棒包圍時,被告江杰燐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江育豐、江育彥交付20萬元始得離去云云。

二、惟觀諸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江杰燐有對其2 人恫嚇,若未支付20萬元不得離去之情。甚告訴人江育彥於偵訊時係稱:主要都是江鴻在講,江杰燐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另告訴人江育豐於偵訊時亦係陳稱:主要講話的人是江鴻,江鴻一直罵人,江杰燐是有說我欠他錢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01頁反面、203頁),已無從認定被告江杰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係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言詞。至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固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江杰燐有無對其等為「需交付20萬元始得離去」之話語時,其2人固均稱被告江杰燐係有為該等話語(訴字卷第83、98頁),然審酌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該等陳述,顯與其2人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迥異,且告訴人江育豐、江育彥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至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距案發之時,已逾2 年,其等之記憶是否精確,殊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江育彥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因時間過去很久,其記憶不甚清楚即明,則以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前情,反係直至距案發2年過後,至本院證述時,始為該等陳述,是否可採,顯然有疑,自難僅以其2 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遽認被告江杰燐確有為前述之話語。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何啟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