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福上列被告因略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福犯略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福與代號AE000-H111047(民國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甲女童) 之女童素不相識,竟基於使未成年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強制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向甲女童佯稱問路,要求甲女童帶其至大勇國中,惟遭甲女童拒絕,郭信福見甲女童拒絕,旋強拉甲女童上衣衣角,欲使甲女童乘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略誘甲女童並使甲女童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女童抵抗、拒絕,郭信福始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郭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0頁、48頁、90頁),核與證人甲女童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有甲女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表、申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甲女童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39至45頁、53至61頁、69頁,不公開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係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因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為其要件;在主觀上,因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20歲之年幼男女,智識能力未臻健全,意志力較為薄弱,為保護該等男女之權利而設。另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童則未滿12歲,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而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略誘行為,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應就被告本案對被害人甲女童強制行為部分,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要求甲女童帶路並強拉甲女童衣物,已為略誘、強制之著手行為,尚未將甲女童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尚未達成其欲發生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略誘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強制未遂部分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8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略誘行為之實行,惟因甲女童抵抗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業如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依同條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甲女童斯時為年僅10歲之兒童,亟需家庭保護監督,被告竟因為個人因素而略誘甲女童,雖並未得逞,惟已造成甲女童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甲女童之監督權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8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獲被害人及其父母諒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被告確實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