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王志宏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志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先後29次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服役單位及憲兵隊自首此部分犯罪,此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偵卷第143頁反面)及證人賴朝基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5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營區安全於不顧,於擔任衛哨勤務時多次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被 告 王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13樓送達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宏(已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經撤職退伍)原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上尉副區隊長,自109 年4 月1 日起奉派支援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執行特勤相關工作,其明知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核定擔任中幅駐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又稱萬里寓所)值日官,應24小時全時戒備駐地周邊安全,並協調、管制各任務編組單位人員,執行萬里寓所區域警衛任務,負責駐地門禁、水電管制,接聽戰情電話並反映緊急狀況,確保駐地安全,係屬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依附表時間接值擔任當天中幅駐地值日官後,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未經請假程序,逕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離去中幅駐地值日官室之勤務所在地,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之友人住處用餐、休息,迄翌日即附表所示時間,始返回駐地。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宏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第十五任副總統萬里寓所區域警衛計畫第1 號。 證明萬里警衛室萬里指揮所 ①位於萬里駐地(即中幅駐地),掌握萬里寓所全般狀況。 ②指揮、督導、協調管制各任務編組單位執行萬里寓所區域警衛任務。 ③緊急狀況時(安全維護對象於寓所),通報幹部及備勤人員,護衛安全維護對象安全脫離。 ④負責新聞採訪安全維護及飲食安全作業任務。 ⑤派遺值日官1 員,負責駐地門禁、水電管制等任務,接聽戰情電話反映緊急狀況,確保駐地安全。 ⑥特種勤務情報之蒐集與報告。 ⑦負責區內異常聲光查報與管制及萬里寓所房舍、水電等設施之安全查察、維護與防空、消防、防爆、照明之協調與整備。 ⑧負責對進出萬里寓所之人、事、物等情形,嚴密檢查與辨證、報告及掌握。 ⑨負責萬里寓所週邊小區域巡邏任務。 ⑩掌握萬里寓所周邊狀況,即時回報仁愛路駐地指揮中心。 3 萬里寓所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王志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值擔任中幅駐地值日官後,未經請假程序,逕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離去中幅駐地值日官室之勤務所在地,迄翌日即附表所示時間,始返回駐地。 4 ㈠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109 年6 月4 日律妥(發)字第1090000784號令暨所附任務編組(萬里警衛室)派任名冊。 ㈡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109 年4 月24日律妥(發)字第1090000558號書函。 證明王志宏自109 年4 月1 日起奉派支援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執行特勤相關工作,支領特勤職務加給,並自109 年5 月20日起派任侍衛編組(萬里警衛室)。 5 萬里警衛室勤務編組表。 證明王志宏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核定擔任中幅駐地值日官。 6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0 年8 月27日國憲督法字第1100064236號令所附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 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衛、哨兵以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又被告先後29次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主動向服役單位及憲兵隊自首此部分犯罪,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身為憲兵特勤人員,罔顧部隊紀律及維安勤務安全,所犯犯罪情節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值勤時間 擅離駐地時間 返回駐地時間 1 109.11.10.0800至 109.11.11.0800 109.11.10晚間 109.11.11上午 0800交接前 2 109.11.16.0800至 109.11.17.0800 109.11.16晚間 109.11.17上午 0800交接前 3 109.11.22.0800至 109.11.23.0800 109.11.22晚間 109.11.23上午 0800交接前 4 109.12.6.0800至 109.12.7.0800 109.12.6晚間 109.12.7上午 0800交接前 5 109.12.18.0800至 109.12.19.0800 109.12.18晚間 109.12.19上午 0800交接前 6 109.12.24.0800至 109.12.25.0800 109.12.24晚間 109.12.25上午 0800交接前 7 110.1.11.0800至 110.1.12.0800 110.1.11晚間 110.1.12上午 0800交接前 8 110.1.17.0800至 110.1.18.0800 110.1.17晚間 110.1.18上午 0800交接前 9 110.6.1.0800至 110.6.2.0800 110.6.1.2048 110.6.2.0639 10 110.6.2.0800至 110.6.3.0800 110.6.2.2037 110.6.3.0720 11 110.6.5.0800至 110.6.6.0800 110.6.5.2048 110.6.6.0601 12 110.6.11.0800至 110.6.12.0800 110.6.11.2020 110.6.12.0645 13 110.6.12.0800至 110.6.13.0800 110.6.12.2013 110.6.13.0642 14 110.6.13.0800至 110.6.14.0800 110.6.13.2016 111.6.14.0641 15 110.6.14.0800至 110.6.15.0800 110.6.14.2000 110.6.15.0620 16 110.6.21.0800至 110.6.22.0800 110.6.21.2031 110.6.22.0628 17 110.6.28.0800至 110.6.29.0800 110.6.28.2005 110.6.29.0656 18 110.6.30.0800至 110.7.1.0800 110.6.30.2016 110.7.1.0636 19 110.7.3.0800至 110.7.4.0800 110.7.3.2024 110.7.4.0644 20 110.7.5.0800至 110.7.6.0800 110.7.5.2024 110.7.6.0624 21 110.7.6.0800至 110.7.7.0800 110.7.6.2056 110.7.7.0630 22 110.7.12.0800至 110.7.13.0800 110.7.12.2020 110.7.13.0709 23 110.7.13.0800至 110.7.14.0800 110.7.13.2005 110.7.14.0705 24 110.7.15.0800至 110.7.16.0800 110.7.15.2010 110.7.16.0640 25 110.7.21.0800至 110.7.22.0800 110.7.21.2020 110.7.22.0703 26 110.7.22.0800至 110.7.23.0800 110.7.22.2018 110.7.23.0706 27 110.7.24.0800至 110.7.25.0800 110.7.24.0851 110.7.25.0643 28 110.8.2.0800至 110.8.3.0800 110.8.2.2037 110.8.3.0656 29 110.8.11.0800至 110.8.12.0800 110.8.11.2041 110.8.12.0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