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榕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林崇健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現役軍人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丙○○、乙○○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起起,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資通作業二中隊網傳作業隊(下簡稱網傳作業隊)之少校隊長、上士組長,於後述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均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乙○○明知廢棄電纜線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報繳前,仍屬網傳作業隊之公有財物,因網傳作業隊之網傳工程車於109年1月16日執行任務返回營區途中,駕駛不慎自撞涵洞,致該工程車上方冷氣機及板金受損,經網傳作業隊之合約修車廠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賓汽車)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46元,丙○○為規避行政究責,不欲循國軍軍車保險及交通事故處理作業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維修、出險事宜,思以變賣其職務上掌管、持有之廢棄電纜線所得款項補貼修車費用,竟與乙○○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由丙○○指示乙○○至網傳作業隊置放庫儲料件之龍岩南營區內,聯繫並協助不知情之竺坤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竺坤公司)員工駕駛車輛將網傳作業隊所有之廢棄電纜線2400公斤,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運出營區變賣,以此方式將屬丙○○職務上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共計廢棄電纜線240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得7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後,將全數不法利益用以支付上述之車輛維修費。嗣丙○○於110年3月4日接受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行政調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於110年3月10日偕同乙○○前往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下簡稱桃園憲兵隊),丙○○自行及乙○○委由丙○○於接受詢問時,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下簡稱桃園憲兵隊)坦承其等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及繳回所得金額7萬2,000元。
二、案經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告訴及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丙○○、乙○○於109年2月10日犯本案時均係現役軍人,嗣被告丙○○雖已於110年3月29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憲兵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第239至245、279至288、471至473頁,本院卷第92、157至158頁),核與證人黃建霖、陳舜崎、潘麗鴻於憲兵隊接受詢問之證述相符(見軍偵一卷第29至31、333至337、、357至361、387至390頁),並有金賓汽車派工需求單、報價單、維修分析表、維修驗收工作單、統一發票、陽信銀行匯入匯款查詢截圖、網傳工程車毀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竺坤公司地磅單、現場及廢棄電纜線照片、桃園憲兵隊大門值日軍(士)官受理報案紀錄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12月29日國網督察字第1100078275號函、被告現金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9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軍偵卷一第99至107、109至110、113、115、117、119、121至123、91至9
7、259、125、289至310、433至435頁,110年度軍偵字第145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第7、47、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明定。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2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3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本案所侵占之廢棄電纜線,係由被告丙○○依其職責掌管及持有,揆諸前揭意旨及規定,被告乙○○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上揭規定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只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110年3月4日因工程車未依規定辦理維修事件接受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行政調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於110年3月10日偕同被告乙○○前往桃園憲兵隊坦認前揭犯行,當日桃園憲兵隊僅對被告丙○○製作筆錄,被告乙○○則委託被告丙○○一併坦認其之共同犯行,並表達願受裁判之意,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於同年月23日將本案犯罪事實函送桃園憲兵隊等情,此業經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軍偵卷一第239至245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前揭受理報案紀錄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3月23日國網督察字第1100016319號函(進軍偵卷一第11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憲兵隊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以自行及委託方式告知該管公務員。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因變賣廢棄電纜線所得之7萬2,000元,亦有前揭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爰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已如前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二人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已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1年8月,審酌被告二人係為掩飾工程車自撞之事實,而以此犯罪手段獲得財物,雖確實均用以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然其等犯行對於軍紀、公務員廉潔性造成已造成侵害,基此衡量,認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全數繳還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丙○○已退伍,從事電信查修工程師工作,而被告乙○○更換單位後仍在服役中,及其等之教育程度、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均無前案紀錄,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狀表示「本部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犯案動機及目的係為維修公務車輛,並非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尚稱良善,基於被害人立場,願意給予渠等悔過遷善之機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丙○○身為該隊主官,理應知悉車損維修相關規定,僅為免遭受責難,而未依規定程序辦理,違背依法行政,違反軍用車輛肇事受損之理賠作業常規,明知故犯,渠等犯罪後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以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惟量刑亦不宜過輕,以衡平刑事被告權益、國家法益與軍事紀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第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本案因變賣廢棄電纜線獲得之7萬2,000元,係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而該所得,雖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