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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選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珍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吳銘湧

吳柏林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被 告 吳大吉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110年度選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珍珠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大吉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珍珠、吳大吉為配偶,2人均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之會員,邱珍珠並登記參選該農會第19屆中正農事小組(下稱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嗣經當選)。簡聖億(已歿)、李德野、呂玉里、林詹玉女、許安然及余聲樑(下稱簡聖億等6人,其等違反犯農會法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均係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之會員,且為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人。緣第19屆中正小組有7人參選會員代表,而應選代表5席,吳大吉、邱珍珠為期使邱珍珠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竟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吳大吉、邱珍珠一同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2月21日投票日前之期間,分別前往簡聖億等6人之住處,以1張選票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行求其等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邱珍珠,簡聖億等6人知悉後隨即基於期約而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並收受吳大吉、邱珍珠所交付之代價(簡聖億、李德野、呂玉里、許安然、余聲樑各收受6,000元,林詹玉女收受1萬8,000元),吳大吉、邱珍珠即以上述方式對於簡聖億等6人交付賄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珍珠於調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選偵字第6號卷【下稱選偵6卷】第46至5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卷【下稱選易卷】第109至110頁)。

㈡被告吳大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選偵6卷第6至22、71

至75、118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選易卷第109頁)。

㈢證人即告發人王大明(化名)於調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45卷一【下稱選偵45卷一】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簡聖億等6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下稱選偵5卷】第206至208、2

18、234至238、242至243、250至252、258、264至267、280、286至290、298頁;選偵45卷一第18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二【下稱選偵45卷二】第342頁)。

㈤證人即呂玉里之配偶莊振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5卷第224至227、242至243頁)。

㈥證人即被告吳大吉之遠親吳金枝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5卷第188至192、200至201頁)。

㈦第19屆中正小組選舉人名冊、110年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

桃園區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見選偵45卷一第145至269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45卷一第283至287頁)。

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15、000116號、110年聲監字第00015

7、000158、00015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211、0002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訊監察執行譯文(見選偵45卷一第301至334頁)。

㈩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6日

、110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5日之行蒐報告(見選偵45卷二第5至6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選偵45卷二第105頁)。

110年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翻拍照片(見選偵5卷第269至275頁;選偵45卷一第275至279頁)。

被告吳大吉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珍珠」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選偵6卷第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

2.犯罪態樣:⑴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亦屬階段行為,是被告2人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上開先後交付證人簡聖億等6人賄賂之行為,均係為

使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2人為求使被告邱珍珠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竟以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之人之方式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繳回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行賄款項30萬元,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吳大吉現已81歲(行為時尚未滿80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珍珠現已78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為農會會員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身體及認知狀況均不佳(見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5282號函)、素行均為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繳回用以行賄之30萬元,可見其等尚有悔意,且被告2人均已年邁,被告邱珍珠之身體狀況亦非佳,是本院信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之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 項與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㈡證人簡聖億等6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其等自被告邱珍珠、吳大吉處所收受之賄賂共4萬8,000元,已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裁定沒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30萬元,依被告吳大吉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此次會員代表當選門檻約30餘票,我與被告邱珍珠討論應該要買到50票會比較保險,所以我們最後以1票6,000元價碼向會員買票尋求支持,該筆30萬元款項已全數發放給會員,所以這次邱珍珠獲得了43票並且順利當選等語(見選偵6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這30萬元就都拿來買票,我們約買了50個人,但我現在記不清楚有那些人等詞(見選偵6卷第74頁);被告邱珍珠於調詢時供稱:被告吳大吉跟我說他已經把30萬元都發完,甚至有幫我倒貼等語(見選偵6卷第58頁)。可見被告吳大吉所繳回並扣案之該現金30萬元,係被告2人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已交付與證人簡聖億等6人之4萬8,000元部分,證人簡聖億等6人已於偵查中繳回並扣案,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4萬8,000元應予扣除,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30萬元現金中之25萬2,000元,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逾此部分之4萬8,000元,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供述可知,係

其等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另以,同案被告吳德富(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無罪)為令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進而支持同案被告吳德富當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遂於109年間11、12月間某日,在同案被告吳德富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被告邱珍珠、吳大吉現金30萬元,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收受該30萬元後,推由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以每投票權6,000元之代價,要求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支持被告邱珍珠,並交付簡聖億等6人賄絡,因認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

㈡被告吳大吉於調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109年年底某日,同案

被告吳德富在其住處詢問被告吳大吉後,得知被告邱珍珠有意參選19屆中正小組之會員代表,即向被告吳大吉陳稱,若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請支持同案被告吳德富當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並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吳大吉,表示該筆款項供被告邱珍珠作為競選經費、購買物品贈送19屆中正小組會員所用等情(見選偵6卷第13、73至74頁)。然證人邱珍珠於偵訊時,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前,交付其與證人吳大吉30萬元一情有所供述,且就此部分之問題答非所問(見選偵6卷第85至86頁),其於調詢時則供稱,被告吳大吉有告知其行賄買票之款項30萬元是由同案被告吳德富處取得一情(見選偵6卷第54、57至58頁)。故被告邱珍珠、吳大吉雖供稱同案被告吳德富有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吳大吉,且該筆款項係供作被告邱珍珠本次參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行賄所用,然同案被告吳德富自始即否認有交付30萬元與被告吳大吉、邱珍珠,且依上開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之供述可知,被告邱珍珠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乃答非所問,而其於調詢時所供稱被告吳大吉有自同案被告吳德富處收受30萬元現金一情,更係經被告吳大吉轉述知悉,被告邱珍珠甚至未就該30萬元交付之時間、地點、原因具體指明,是難僅依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上開有瑕疵自白,即認同案被告吳德富為使被告邱珍珠及自身順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人現金30萬元作為向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行賄之用。況且,被告邱珍珠事後並未參選且未當選該屆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自未取得該農會理事長之選舉權,即非屬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款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邱珍珠、吳大吉與同案被告吳德

富為令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由同案被告吳德富提供30萬元現金與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作為行賄之用,再由被告2人以上開受賄所取得之賄款,接續向證人簡聖億等6人交付賄賂買票,自難認被告2人亦涉犯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係屬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桃園區農會19屆中正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2本 2 邱珍珠競選名片 3張 3 中正里會員名單紙條 1張 4 邱珍珠手寫紙條 3張 5 邱珍珠家政班名冊 1張 6 邱珍珠SAMSUNG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7 吳大吉SAMSUNG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3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