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和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被 告 李永和
李何阿森
游春傳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永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何阿森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游春傳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含紅包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和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下稱桃園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第19屆桃園區中正小組會員代表,而李永和、游春傳均為桃園區農會會員,為第19屆桃園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李何阿森為李永和之妻,非農會會員。李建和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某時,前往李永和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之住處,請李永和代為向游春傳轉達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李建和之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李永和,囑託李永和轉交予游春傳作為投票予李建和之對價,李永和受此請託,再轉託李何阿森,李永和與李何阿森遂與李建和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何阿森於110年2月20日早上8時許,在游春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方田邊,將內裝有5,000元之紅包交予游春傳,以此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游春傳交付財物,並要求游春傳投票給李建和,而游春傳對於李何阿森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尋求其支持李建和,並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該5,000元,並允諾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李建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接獲檢舉,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李建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永和、李何阿森、游春傳於調查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檢舉人A1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 桃園區農會19屆中正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1 份。
㈣ 內有5,000元現金之紅包1袋。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本案被告李建和透過被告李永和及李何阿森將賄款交付與對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游春傳,並業獲其允諾,而收受賄款,堪認渠等間已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合於「交付」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建和、李永和及李何阿森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被告游春傳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建和、李永和、李何阿森交付財物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建和、李永和、李何阿森前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選舉制度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所謂眾意,不論多寡,均需透過選舉代表,方得以有效發聲,因此若是以賄選進行選舉,不只是單純降低對手候選人之當選機會,且是摧毀選舉的公平性,進而腐蝕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主之正當性,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李何阿森及游春傳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永和及李建和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李建和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永和及李何阿森均為國小畢業,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春傳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另被告李建和、李永和、李何阿森及游春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建和緩刑3年,被告李永和、李何阿森及游春傳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李建和、李永和、李何阿森及游春傳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李建和、李永和、李何阿森及游春傳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建和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李永和、李何阿森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被告游春傳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建和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李永和、李何阿森及游春傳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至檢察官雖稱倘對於被告李建和宣告緩刑,應考量農會會員代表任期為4年,為免再犯,故緩刑期間應以4年以上為宜等語,然審酌本件宣判日距本次之選舉日110年2月21日已逾1年6月,是諭知被告李建和緩刑3年,則下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期間應仍在被告李建和緩刑期間,應已足達避免被告李建和有再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游春傳所收受之內有現金5,000元之紅包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經扣案,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建和囑託被告李永和,再由被告李永和轉託被告李何阿森交付予被告游春傳之賄款5,000元,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賄款既經被告游春傳收受,並經本院諭知於被告游春傳之主文項下沒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庸於被告李建和、李永和及李何阿森之主文項下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