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 THI HUONG(周氏香,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5、15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CHU THI HUONG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㈠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CHU THI HUONG(周氏香,下以中文名稱稱呼)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起,補充:「...『陳氏秋河』竟
基於違反醫師法規定之犯意,『周氏香則基於幫助上開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樓內,『由陳氏秋河』僱請周氏香為助理,『協助接待、打掃及整備用品等行為,而由陳氏秋河』為客人進行...等微整形手術」。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共同被告陳氏秋河所涉犯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周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之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併說明:
㈠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5月30日修正、6月22日公布施行,舊條
文為「前段處罰、但書不罰」之架構,其所修正事項,係將該條但書改為除書(即無前段、但書之區分),並增列如領有短期行醫證、外國醫事人員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等情形,不在處罰範圍。則該等修正無礙被告行為之可罰範圍及程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對於犯罪之實現居於協助地位,而不具支配力。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幫助犯,應屬可採。
㈢被告周氏香之罪數評價並無爭執,爰不贅述。
三、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影響醫療衛生制度,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法益風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5645卷3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保安處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事後亦已坦認犯罪。本院衡酌緩刑制度目的、案情及被告個人情狀,認前述宣告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認仍有負擔緩刑條件以為警惕之必要,爰宣告緩刑及其條件如主文二、㈠所示。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法定情形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本院按:
1.驅逐出境是為保護社會治安,而使犯罪之外國人出境的保安處分(適當與否則屬立法論問題),而且是在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即便法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但與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的規定,文義似乎產生了衝突。因此,法院宣告緩刑時,如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可能產生被告是否須待緩刑執行完畢後方能驅逐出境之疑義。相對地,法院宣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但未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時,縱使得以透過其他邊境管制之行政機關機關達成相同目的,或解釋上已由法律授權檢察官執行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仍可能導致執行名義的疑慮(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參照)。
2.經查,被告曾自陳係非法在臺滯留之失聯移工(偵15645卷39頁、本院醫訴字卷29頁),且本案犯罪情節危及醫療衛生制度、造成他人風險,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有身孕13週、而希望盡速回其母國以利生產(經被告、辯護人陳報並提出證據無訛,本院醫訴字卷165、171、175頁)。為此,本院參酌前述規範目的,爰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如主文二、㈡所示),避免因執行名義產生疑慮、致案件因上訴而無法及時確定的風險,以兼顧被告之處境。至本判決確定後倘情事有所變更,即屬檢察官執行斟酌及救濟問題,併此敘明。
五、追徵: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因共同被告陳氏
秋河涉嫌之犯罪尚待另案審結,仍有證據之效用(且公訴意旨請求對共同被告陳氏秋河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起訴書第3頁),且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經查,被告周氏香所賺取之報酬,係由共同被告陳氏秋河視來客情形給予不等之金錢(偵15645卷40頁),而被告周氏香總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兩萬元(以內)之報酬乙節,為該二人陳述無訛(本院醫訴字卷29、
42、165頁)。再參照本案微整形的對象、種類及方式,確實不像正式的醫美手術細緻,被告付出之勞力亦僅在幫助之程度,而得佐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總額,爰依前揭說明估算,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 萬元。又由於金錢之性質,一般係為支付法償性質,其非「特定物」時,即難以與其他財產單獨區分、識別,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無法與其財產區辨,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本判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追徵之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5 項),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5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4號被 告 TRAN THI THU HA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1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
CHU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THU HA(中文名:陳氏秋河)與CHU THI HUONG(中文名:周氏香)均為越南籍移工,陳氏秋河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另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供應,如未經核准擅自供應,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竟基於違反醫師法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內,僱請周氏香為助理,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注射肉毒桿菌、隆鼻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2月26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稽查,當場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氏秋河及周氏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陳氏秋河之客人HA THI NGAN(中文名:何氏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臉書專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上所載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氏秋河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供應偽藥之罪嫌。被告周氏香所為係刑法第30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幫助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被告陳氏秋河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陳氏秋河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氏秋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醫師法第28條、藥事法第8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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