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THU HA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5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THU HA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四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
二、經查:㈠被告TRAN THI THU HA(陳氏秋河,下以中文名稱稱呼)因違
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命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判決,認被告陳氏秋河犯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並宣告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另宣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萬元追徵。依前述說明,被告既經宣告緩刑,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視為撤銷。
㈢經本院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
本案判決尚待送達,且仍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期間;倘經上訴,後續即有審理之需要;倘均未上訴,即待執行判決,上開緩刑條件亦需相當之執行期間。衡酌被告經本院認定上開相當之罪刑,且其為外國人,自陳犯罪係為供應境外之家人,足見被告與境外牽連因素密切,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住所尚待再次確認、後續程序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93條之4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