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氏中
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飛)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1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0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2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VAN PHI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劉氏中無罪。
事 實
一、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飛,下稱張文飛)因故認識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下稱郯文玲),而郯文玲因得知越南籍移工HOANG DINH THIEN(中文姓名:黃庭天,下稱黃庭天)家境優渥,在臺灣工作獲利頗豐,且因越南移工通常不諳中華民國司法程序,若遭不法侵害多隱忍了事之心態,且渠等多為越南籍人士甚或逃逸外籍移工,警方不易鎖定渠等身份追查行蹤,竟與人在越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劃綁架黃庭天以取得贖款,郯文玲遂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1至2週某日,先前往張文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處,要求張文飛於110年6月17日晚間7、8時許,假借訪友之名義,先前往黃庭天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下稱龍安街住處),待郯文玲等人到場前,再伺機開啟門鎖,使郯文玲得以夥同他人潛入該處對黃庭天行凶,張文飛已預見郯文玲可能要押走黃庭天,仍不違反本意而應允後,遂與郯文玲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郯文玲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中和街住處),向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下稱阮文松)、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下稱胡琪君)、NGUYEN DINH THINH(中文姓名:阮庭盛,下稱阮庭盛)、VAN TUNG LAM(中文姓名:文松林)佯稱:黃庭天與其共同簽賭足球,積欠其賭債未還云云,並邀約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陪同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以暴力拘禁方式向黃庭天索討債務,並請阮文松負責拘禁地點間之載送工作。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因信任郯文玲所言,誤認郯文玲因與黃庭天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談判,遂與郯文玲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琪君聯繫林家慶前來,向林家慶表示因郯文玲與黃庭天有賭債糾紛,邀約林家慶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後,將黃庭天帶往他處索討債務,林家慶應允後,遂與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等人自郯文玲、阮文松中和街住處出發,前往黃庭天龍安街住處,而張文飛於110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藉故自龍安街住處暫離,於返回後刻意保持龍安街住處大門開啟之狀態。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黃庭天龍安街住處樓下後,因張文飛已伺機開啟門鎖,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因而得以順利上樓進入龍安街住處找黃庭天,文松林則在樓下A車旁把風,郯文玲等人在房間內尋得黃庭天後,郯文玲即持自備之辣椒水噴灑黃庭天,並以自行攜帶之模擬槍指向黃庭天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林家慶、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黃庭天,致黃庭天難以抗拒後,即以口罩遮蓋黃庭天視線並違反黃庭天意願,將黃庭天強押至樓下,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再共同將黃庭天押進A車,張文飛即乘隙離開。林家慶旋即駕駛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及黃庭天,於同日凌晨4、5時許,依郯文玲之指示抵達苗栗縣○○鄉○○00號(下稱第一拘禁點),林家慶即駕駛A車離去返回桃園。隨後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即綑綁黃庭天並向黃庭天要求贖款10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133萬元),後又要求至20億越南盾,文松林則於第一拘禁點四周巡視待命,黃庭天起先因不從而續遭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毆打,嗣經聯繫阮文松前來,阮文松遂於同日上午
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黃如,下稱B車)前往第一拘禁點,並將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及黃庭天載往苗栗縣○○鄉○○○00○0號(下稱第二拘禁點)後即自行駕車返回新竹,文松林亦自第一拘禁點以不詳方式先行離去。黃庭天於第二拘禁點為求脫身,逼不得已,不斷聯繫其在臺灣之兒子、胞兄及其於越南之配偶籌錢後,其配偶在越南共轉帳匯款15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200萬元)至郯文玲指定之越南銀行HD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郯文玲等人仍不滿足拒不釋放黃庭天,要求需支付20億越南盾之贖款,並聯絡阮文松至第二拘禁點,阮文松、文松林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第二拘禁點確認狀況後,與阮庭盛一同離去。由郯文玲、胡琪君在該處繼續看守黃庭天,直至110年6月19日中午,始作罷容任黃庭天自行離去而將之釋放,郯文玲等人則於黃庭天之子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文飛)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文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飛固坦承其應同案被告郯文玲之要求,於110年6月17日晚間,先行進入被害人黃庭天之龍安街住處,並伺機將龍安街住處大門解鎖,以待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進入該處找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案發前1至2週來找我,表示其與被害人有糾紛請我幫他開門去打被害人,不然會打我,但我沒有詢問同案被告郯文玲糾紛為何,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把被害人抓走、勒贖,我想說他們應該只是進去打被害人一頓教訓一下而已,同案被告郯文玲於110年6月17日帶我過去龍安街住處,我有帶啤酒進屋,與被害人還有屋內朋友吃喝,我之後就留在那邊,等到翌(18)日凌晨0時許,我出門去買遊戲卡時,我就把龍安街住處大門合起來但沒有鎖,樓下大門也保持開啟,讓同案被告郯文玲可以進來找被害人,而同案被告郯文玲後來進入龍安街住處後,我只有聽到被害人在叫,因為我看到很多人,每個人身上都有武器,所以我沒有阻止他們帶走被害人,我也沒辦法控制他們不帶走被害人,後來他們離開後,我就自己叫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案發前1至2週,先要求被告張文飛假借訪友之理由,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再伺機解開大門門鎖,使被告郯文玲等人得以於夜間潛入該處對被害人黃庭天行凶,而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文松林於110年6月17日下午5至6時許,一起前往被告張文飛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被告張文飛遂自行進入龍安街住處,被告張文飛並向同案被告郯文玲表示龍安街住處人太多不適合進去,是除被告張文飛外,其餘人等遂先返回中和街住處,至翌(18)日凌晨2至3時許,同案被告郯文玲與被告張文飛聯繫後,同案被告郯文玲遂邀集同案被告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前往龍安街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張文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偵字23351卷二第13至19頁、偵字23351卷五第185至189頁、偵字23351卷六第207至210頁、重訴緝字2卷第114至115頁),亦經同案被告胡琪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重訴卷二第126至127頁)。
(二)次查,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於110年6月18日凌晨,乘坐同案被告林家慶駕駛之A車,前往被害人龍安街住處樓下後,由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等4人進入龍安街住處,同案被告郯文玲在被害人房間內,先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噴灑後,再持模型槍指向被害人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同案被告林家慶、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難以抗拒,即以口罩遮蓋被害人視線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將被害人強押至樓下,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再共同將被害人押進A車,由同案被告林家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一同前往第一拘禁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351卷五第17至20頁、偵字23351卷六第83至89頁、重訴卷五第31至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琪君、林家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見偵字23351卷六第349至355頁、偵字23351卷五第71至75頁)、同案被告林家慶、胡琪君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卷二第125至133頁、重訴卷五第81至128頁、重訴卷六第25至59頁),且有中和街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龍安街住處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23351卷六第19至34頁、偵字25960卷一第75至86頁、偵字26822卷一第45至54頁、偵字32581卷第131至17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共同強押被害人抵達第一拘禁點後,由同案被告郯文玲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後,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遂徒手毆打被害人,再由同案被告郯文玲聯繫同案被告阮文松駕駛B車前來,由同案被告阮文松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前往第二拘禁點,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出手毆打被害人後,由同案被告郯文玲要求被害人聯繫在臺之其子、胞兄、在越南之配偶,要求被害人之配偶在越南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被害人之配偶遂匯款共計越南盾15億元至同案被告郯文玲指定之前揭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琪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32581卷第131至174頁)。被害人歷經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林家慶、阮庭盛等人分別於龍安街住處、第一拘禁點、第二拘禁點之毆打,受有雙肩膀挫傷、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瘀青、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抓傷、雙手肘挫傷、雙手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一情,有衞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認(偵字23351卷一第191至194、515頁)。又警方在B車車內後座中間座椅枕部採得之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此情亦與同案被告胡琪君所述關於被害人係由同案被告阮文松駕駛B車自第一拘禁點轉移至第二拘禁點之情相符,足見同案被告阮文松確實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自第一拘禁點至第二拘禁點。另被害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18日共計匯款越南盾15億元至同案被告郯文玲指定之帳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6日警署刑際字第1100004286號函附之越南公安部調查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32581卷第17至24頁)。
(四)綜上可知,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張文飛先將龍安街住處大門保持未上鎖之狀態後,同案被告郯文玲始得以於上開時間,順利入內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並強行將被害人帶往第一、第二拘禁點,並對之索討財物等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經查,被告張文飛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案發前來找我,表示要我去龍安街住處坐坐,幫忙開門讓他們進去處理抓被害人這件事等語(見偵字23351卷二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案發前來找我,說他要去找被害人講話,給他一個教訓,要我幫他進去龍安街住處,幫他開門進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偵字23351卷五第185至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同案被告郯文玲來找我,請我幫他去龍安街住處開門要打被害人,我想說應該是要去打被害人一頓教訓被害人等語(見重訴緝字2卷第114頁)。綜上,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案發前即已向被告張文飛表明要去「抓被害人」、「教訓被害人」、「打被害人」,要求被告張文飛先行進入被害人龍安街住處開啟大門,以便其等伺機進入,則被告張文飛主觀上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進入龍安街之目的,係為對被害人施以傷害、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行為,具有押至他處遂行「教訓」之高度可能,縱同案被告郯文玲未將後續將被害人帶往第一、第二拘禁點或勒贖之行為詳加告知被告張文飛,然被告張文飛對於被害人被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強行帶離龍安街住處一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應已預見其發生,而被告張文飛對於其發生並無採取任何阻止或防免之行為,衡情亦無從確信其必不發生,應認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張文飛就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其等共負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罪責。
(六)至被告張文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郯文玲縱使未將其擄人勒贖及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計畫詳加告知被告張文飛,然被告張文飛對於私行拘禁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文飛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張文飛雖稱其係遭同案被告郯文玲恐嚇倘若不從,將毆打被告張文飛云云,惟被告張文飛亦自承:無人知道同案被告郯文玲恐嚇之事,同案被告郯文玲也沒有實際打我等語,被告張文飛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認有據。
(七)從而,被告張文飛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張文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張文飛與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文松、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間,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飛僅因同案被告郯文玲之邀集,竟利用其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使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得以潛入被害人住處而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文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獲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張文飛於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並於案發時聯繫同案被告郯文玲所用,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文飛所有,並作為彼此聯絡犯案之工具,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氏中)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氏中因故認識同案被告郯文玲,同案被告郯文玲謀劃綁架被害人以取得贖款,請被告劉氏中提供押解被害人之場地,被告劉氏中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於110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自被害人龍安街住處押走被害人,同案被告林家慶旋即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及被害人,於同日4、5時許依同案被告郯文玲之指示抵達第一拘禁點,被告劉氏中將第一拘禁點之大門打開讓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進入,同案被告林家慶即駕駛A車離去返回桃園,被告劉氏中亦離開第一拘禁點。隨後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即綑綁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要求贖款10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133萬元),後又要求至20億越南盾,同案被告文松林則於第一拘禁點四周巡視待命。被害人起先因不從而續遭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毆打,同案被告阮庭盛亦乘黃庭天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其金項鍊及金戒指(價值新臺幣7萬元)。嗣同案被告阮文松於同日上午6、7時許駕駛B車前往第一拘禁點,並將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及被害人載往被告劉氏中另提供之第二拘禁點後即自行駕車返回新竹,同案被告文松林亦自第一拘禁點以不詳方式先行離去。於第二拘禁點,經被害人不斷聯繫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兒子、胞兄及其於越南之配偶籌錢後,其配偶共轉帳匯款15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200萬元)於同案被告郯文玲指定之越南銀行HD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仍不滿足拒不釋放被害人,要求需支付20億越南盾之贖款,並聯絡同案被告阮文松、阿科至第二拘禁點。同案被告阮文松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以不詳汽車搭載「阿科」及同案被告文松林至第二拘禁點確認狀況。嗣被害人於110年6月19日中午,乘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未注意,遂自行逃脫後獲救,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則於被害人之子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劉氏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氏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文飛、劉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庭天、證人黃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撈、陳文和、陳宏、竇德勇、阮約中、黎春垂、HOWNG DINH UYEN、HOWNG DINH THU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榮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桃園龍安街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湖口中和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2張、同案被告郯文玲、阮文松、阮庭盛、被告劉氏中持用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被告等人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日刑生字第110006785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6日警署刑際字第1100004286號函及檢附資料、轉帳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080號卷資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氏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張文飛等人,而第一拘禁點是我住處,平常大門會鎖起來,我一個人住,而第二拘禁點是一個臺灣人老闆叫我去割草的地方,我於110年6月18日上午去頭份的市場拿貨,一直到晚間11時許回家,我不知道有人跑進來我的住處,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胡琪君雖於偵查中陳稱:當日同案被告林家慶駕駛A車載其等及被害人前往第一拘禁點時,屋主是一個越南籍女子,我不認識她,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她有過來幫我們開門就離開,她是從外面過來開門,是同案被告郯文玲叫她過來開門的,她開完門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字23351卷六第187頁),參酌同案被告郯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拘禁點是被告劉氏中的地方,我認識被告劉氏中,是「阿科」叫我帶被害人去被告劉氏中的家,我們當天抵達後,被告劉氏中來幫我們開門,她就去其他地方工作,而第二拘禁點是因為我幫人家割草的地方,跟被告劉氏中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重訴卷一第59至66頁、重訴卷二第87至94頁),復參諸卷附被告劉氏中所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所示,被告劉氏中與同案被告郯文玲於110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同案被告阮文松於110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均有通話紀錄(見110年偵字第23351號卷六第139至146頁)。基此,足認被告劉氏中當時確有為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開啟第一拘禁點之大門,讓其等得以入內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而,被告劉氏中雖然提供第一拘禁點讓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入內,然被告劉氏中開啟大門後隨即離去,此經同案被告胡琪君陳述甚詳,則被告劉氏中是否知悉被害人當時係遭私行拘禁之狀態?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如何告知被告劉氏中提供第一拘禁點之原因?其等間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此關諸被告劉氏中有無私行拘禁之幫助犯意之存在,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又第二拘禁點是否與被告劉氏中有關,亦未見卷內有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尚難僅憑上開情狀,即為對被告劉氏中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劉氏中為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開啟第一拘禁點大門時,不至於沒看到同案被告郯文玲帶著眼睛被矇且受傷之人一同前往,且同案被告郯文玲於110年6月10日另案亦以類似手法將另案被害人阮文富帶往第一拘禁點,並通知被告劉氏中前來開門,應認被告劉氏中主觀上有幫助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然考量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及被害人係由同案被告林家慶駕駛A車前往第一拘禁點,被告劉氏中開啟大門時,被害人非無可能仍在車內,被告劉氏中對於車內被害人之狀態如何,是否得以查悉,實非無疑,又被告劉氏中縱於另案開啟第一拘禁點之大門,供同案被告郯文玲等人入內,惟本案與另案之時間、地點及情狀均有別,仍難以此推論被告劉氏中於本案對於被害人係處於受拘禁之狀態有所知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劉氏中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氏中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劉氏中犯罪,自應為被告劉氏中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文飛 110年刑管字第2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