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國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8、46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國俊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縣○路 000○0號6樓展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紀公司)業務部經理,徐清順則為展紀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日昕為展紀公司工程部經理,古煥堂為展紀公司總經理特助,劉俊毅為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王家金為展紀公司會計。被告丁國俊與徐清順、古煥堂、李日昕、劉俊毅、王家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由徐清順充當人頭擔任展紀公司負責人,對外偽稱該公司係香港「北方控股集團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專門向臺灣印刷電路板業者採購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大陸組裝出售。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由古煥堂等開始與國內印刷電路板業者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公司)、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將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將倫公司)等公司業務往來並下單訂貨,初始展紀公司係以小量下單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取得前開業者信任,使渠等陷於錯誤,認為展紀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嗣後古煥堂等再以展紀公司接到大陸、新加坡大額訂單及大陸從5月1日起勞動節放長假等理由,於92年1至4月間,分別向前開印刷電路板公司大量下單訂貨,並要求廠商於92年4 月底前,必須將該公司所訂之貨品運至香港,廠商不疑有他,遂依展紀公司要求將貨品如期運至香港,致科橋公司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貨物、霖宏公司交付價值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之貨物、泰陞公司交付價值五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之貨物、慶生公司交付價值二千一百萬零六千三百元之貨物、永兆公司交付價值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貨物、耀文公司交付價值四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之貨物、將倫科公司交付價值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貨物。而展紀公司開立給前開公司之貨款支票卻自92年5月5日起陸續跳票,被告丁國俊、古煥堂、劉俊毅、李日昕、王家金等人則於支票跳票前,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5月3日搭機由香港潛逃大陸,且劉俊毅、被告丁國俊於5月1日離境前,前往展紀公司將公司所有資料、卷宗帶走以湮滅相關犯罪事證。因認被告丁國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丁國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雖刑法嗣經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惟參諸前揭法條固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處罰,然並非加以除罪化,從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前之法律本得適用常業犯而論以一罪,依修正後規定,則應數罪併罰,經新舊法比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間則為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關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時點,係自92年1月至4月間,因起訴書未特定相當之行為末日,而係以月定期間,故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爰以92年4月之末日即4月30日,認定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成立之日應為92年4月30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分別加計為12年6 月。
(三)另自檢察官於92年5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4年7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止,共計2年2月18日,嗣於94年8月24日繫屬本院(自起訴至繫屬本院,共計29日),本院開始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94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即審理期間共計4月7日。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揭實施偵查及進行審理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前開94年7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4年8月24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29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仍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92年4月30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計前揭含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12年6 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開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偵查、審理期間之2年2月18日及4月7日,復扣除前揭檢察官起訴之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此29日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則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4月24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