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VU VAN AN(武文安)
TRAN MANH DUNG(陳孟勇)
DAM NGOC DONG(譚玉東)
DAO DINH BAC(陶挺北)共 同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DINH MANH HA(丁孟何)
TRAN DINH TRUONG(陳廷長)
NGUYEN DUC NGHIA(阮德義)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翠)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62、35863、35864、35865、39945、39946、39947、44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AN(武文安)、TRAN MANH DUNG(陳孟勇)、DAM NGOC DONG(譚玉東)、DAO DINH BAC(陶挺北)、DINH MANH HA(丁孟何)、TRAN DINH TRUONG(陳廷長)、NGUYEN DUC NGHIA(阮德義)、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翠)均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TRAN MANH DUNG(陳孟勇)、DAM NGOC DONG(譚玉東)、DAO DINH BAC(陶挺北)、DINH MANH HA(丁孟何)、NGU
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翠)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VU VAN AN(武文安)、DAM NGOC DONG(譚玉東)、DAO DINH BAC(陶挺北)、DINH MANH HA(丁孟何)、TRAN DINH TRUONG(陳廷長)、NGUYEN DUC NGHIA(阮德義)、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TRAN MANH DUNG(陳孟勇)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VU VAN AN(武文安)、TRAN MANH DUNG(陳孟勇)、DAM NGOC DONG(譚玉東)、DAO DINH BAC(陶挺北)、DINH
MANH HA(丁孟何)、TRAN DINH TRUONG(陳廷長)、NGUYEN D
UC NGHIA(阮德義)、NGUYEN THI THANH THUY(阮氏清翠)等8人(下簡稱武文安等8人,並各以中文名稱之)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武文安等8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均有事實足認其8人有逃亡之虞,且陳孟勇、譚玉東、陶挺北、丁孟何、阮氏清翠等5人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就陳孟勇、譚玉東、陶挺北、丁孟何、阮氏清翠等5人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武文安等8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武文安等8人及聽取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武文安等8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武文安等8人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參酌武文安等8人於羈押前均屬非法居留在臺之狀態,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離境;又其等所述情節仍彼此有異,且與告訴人范明勝之證述仍有若干不符,再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證人(告訴人、本案被告)均尚待詰問,同案被告彼此間多有認識,關係匪淺,仍有事實足認武文安等8人均有逃亡之虞,且陳孟勇、譚玉東、陶挺北、丁孟何、阮氏清翠等5人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武文安等8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武文安等8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8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武文安等8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8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武文安等8人均應自111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陳孟勇、譚玉東、陶挺北、丁孟何、阮氏清翠等5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武文安、譚玉東、陶挺北、丁孟何、陳廷長、阮德義、阮氏清翠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陳孟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未准具保則請准解除禁見等語。惟查,武文安等8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8人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又陳孟勇雖聲請解除禁見,然因渠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上述。據上,武文安等8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