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桂玲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被 告 李玉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徐氏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蔡坤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蔡豐吉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益銘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楊文瑞律師王仕為律師洪煜盛律師(業於111/6/14解除委任)林詠嵐律師(業於111/6/14解除委任)黃重鋼律師(業於111/6/14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6號、16585號、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桂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玉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氏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坤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豐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益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為越南國歸化後之新住民,阮桂玲之男友為許益銘,李玉欣之男友為蔡坤儒,蔡坤儒與蔡豐吉為父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為阮桂玲所認識、在加拿大溫哥華之越南男子(國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之人為加拿大溫哥華之越南男子(國籍不詳)。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許益銘、「阿南」與「KEN」均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阮桂玲知悉「阿南」有以1人1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高額報酬,從事將毒品自加拿大溫哥華運輸來臺之不法行為,其仲介即可獲得高額仲介費用,徐氏孝、李玉欣、許益銘亦知悉阮桂玲有引介從事運輸毒品來臺以獲取報酬之管道,阮桂玲、徐氏孝因合夥積欠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由阮桂玲向「阿南」仲介自己與徐氏孝可自加拿大運輸毒品至臺灣;其後阮桂玲因故取消前往,遂於111年3月15日在屏東縣某處之某小吃店,以1人1趟可獲得30萬元報酬,詢問李玉欣能否前往運輸毒品,李玉欣允諾後,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許益銘、「阿南」與「KEN」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阮桂玲指示李玉欣處理簽證、檢疫、機票、住宿等事項,而為避免引起司法機關之懷疑,李玉欣再以1人1趟可獲得10萬元報酬邀集蔡坤儒、蔡豐吉一同前往,謀議由蔡坤儒、蔡豐吉與徐氏孝、李玉欣共同裝扮為情侶出遊以避免遭司法機關及海關人員之盤查,蔡坤儒、蔡豐吉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國外旅遊購物,無須以免費食宿及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出國收貨後運輸回臺,再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此等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之,而與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玉欣決定出發、回程日期,再指示蔡坤儒聯繫旅行社處理簽證機票住宿事宜,並由阮桂玲前往支付機票及2晚之住宿費用,阮桂玲則於111年3月25日與許益銘一同前往旅行社並委託許益銘代墊支付。阮桂玲再依照「阿南」之指示,購買鋁製28吋行李箱4個,交由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帶至加拿大交予「阿南」。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遂於111年3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010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㈡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4人抵達加拿大溫哥華後,
即下榻於溫哥華機場附近之飯店,期間交付前開阮桂玲準備之空行李箱4個予「阿南」、「KEN」;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離境前,在溫哥華機場由「阿南」與「KEN」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之28吋行李箱8個交予李玉欣等4人,李玉欣等4人旋即於同日17時搭乘長榮航空BR009號班機,於111年4月8日6時20分許抵達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入境之際,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托運行李X光查驗台,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入境托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在其等之托運行李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而遭逮捕,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共217包(驗餘淨重114.6929公斤)。
二、李玉欣等4人遭查獲後,許益銘明知阮桂玲為籌畫本件李玉欣等4人至加拿大溫哥華運輸毒品入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15時30分許接獲警察通知時,示意阮桂玲關閉手機電源,而於當日晚間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藏匿阮桂玲在許益銘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家,於翌(10)日再將阮桂玲送至不知情之阮桂玲之姪女范鈺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租屋處,躲避檢警查緝。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阮桂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阮桂玲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許益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被告阮桂玲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許益銘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許益銘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許益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31、241、310、319頁、院卷二第10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阮桂玲部分:
訊據被告阮桂玲固坦承有向「阿南」仲介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等4人至加拿大,且於111年3月25日與被告許益銘前往明欣旅行社支付機票、飯店等款項,並購買4個鋁製行李箱交由被告李玉欣等人攜往加拿大溫哥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玉欣他們帶回來的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分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阮桂玲
找我去加拿大帶東西,說對方會付報酬及機票食宿等費用,當下我說可以,我問阮桂玲說可不可以帶蔡坤儒跟蔡豐吉去,然後徐氏孝說他也要去,阮桂玲就打電話問「阿南」,「阿南」說可以讓我們都去,阮桂玲要我負責訂機票跟飯店,我就跟蔡坤儒去明欣旅行社問,旅行社有說3月30日跟4月3日的報價,我把3月30日的價格跟阮桂玲講,阮桂玲好像覺得貴、怕我被騙,他自己在3月23日去旅行社問,並且跟我說3月30日比較貴要不要4月再去,因為請假的因素我跟阮桂玲說我想3月30日去,並且要他去問「阿南」這個日期可不可以。之後阮桂玲、我、徐氏孝3人一起去買要帶去加拿大的行李箱。行李箱和機票、食宿的錢都是「阿南」先匯款給阮桂玲付款。我到加拿大後,「阿南」留話給阮桂玲,由阮桂玲轉達給我叫我們要把行李箱清空拿給「阿南」。因為第一間飯店我只有訂2天,阮桂玲就要我在附近找飯店再住2天就好。我有問「阿南」帶回臺灣的東西怎麼辦,「阿南」說我回臺灣後,跟阮桂玲聯絡就好。整件事情都是阮桂玲主導的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49至55、131至136、197至201、307至314、319至328、369至38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於偵訊時證稱:3月15日阮桂玲跟我說
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等人要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對方會給錢,也會付機票跟飯店錢,我就說我也要去。阮桂玲叫李玉欣跟我拿證件去辦出國的證件。3月29日我跟李玉欣、阮桂玲去買行李箱,行李箱的錢也是加拿大那邊的人匯款給阮桂玲領出來支付的。去加拿大之前,阮桂玲有把我的微信加入「阿南」的微信,並且把我的銀行帳戶傳給加拿大的人。李玉欣跟蔡坤儒本來去旅行社問價格,可是阮桂玲聽到價格後害怕被騙,就找我在3月23日一起去旅行社確認行程,當時都是老闆在跟阮桂玲聊。整件事情都是阮桂玲主導的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203至209、233至245、369至38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益銘於偵訊時證稱:3月25日我跟阮桂玲一
起去明欣旅行社買機票。當時阮桂玲就直接跟老闆指定說要看3月30日跟4月3日出發的機票,3月30日出發的比較貴,但後來阮桂玲就決定要買3月30日出發的機票。之後加拿大那邊的人、微信帳號「天下」傳訊息跟阮桂玲指定說要買特定品牌、鋁製的行李箱帶去加拿大,我就跟阮桂玲去義大商場看行李箱等語(見偵16585卷第195至203、251至270頁)。
證人即明欣旅行社老闆陳柏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票跟飯店一開始是蔡坤儒跟我聯繫,但是一直沒有確定日期,後來3月份有2個女生來我公司詢問3、4月價格,之後過幾天同一個女生又帶另一個男生來,當天才決定要買比較貴的那一天的機票、住幾晚飯店,並付款完成。當天都是女生跟我討論詳細的細節並決定行程,由男生負責付錢等語。
⒋衡諸上開證人陳柏昕、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許
益銘所述情節,就被告阮桂玲就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擔任與「阿南」之聯繫窗口,另又分配工作與其餘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許益銘、蔡坤儒,分別要求被告蔡坤儒與被告李玉欣至旅行社詢問機票及飯店價格、被告徐氏孝加入「阿南」之微信帳戶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阿南」匯款、被告許益銘代墊機票與飯店款項,另又依照「阿南」之指示,購買特定材質及品牌之行李箱交由被告李玉欣等人攜帶至加拿大等節,陳述甚為明確,且其等所述上開情節,乃與一般民眾日常慣行之生活經驗不同,實非其等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杜撰上情,堪信證人陳柏昕、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許益銘此部分證言為真實。是綜合證人陳柏昕、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許益銘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阮桂玲於被告李玉欣等人離臺前,負責與「阿南」接洽,並具有決定被告李玉欣等4人至加拿大之行程細節、掌理金流等權力,於被告李玉欣等4人抵達加拿大後,「阿南」亦藉由被告阮桂玲轉達、要求被告李玉欣等人需淨空行李箱並將行李箱交予「阿南」、「KEN」,「阿南」甚且指示被告李玉欣,其4人回臺後需將帶回臺灣之8個行李箱交予被告阮桂玲處理,然運輸、持有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一般人必於隱密下進行,苟非共同謀議、分工,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參與其中環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倘被告阮桂玲僅係負責仲介他人至加拿大與「阿南」對接,而不知悉「阿南」等人欲自加拿大運輸回臺之物品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焉有令被告阮桂玲負責處理行程、金流,甚或需於毒品抵臺後,負責處理毒品後續之流向等重要事宜,而增加遭被告阮桂玲發覺,進而向警方告發之風險,實與常理有悖,難認被告阮桂玲對本案所運輸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乙節全然不知。
⒌被告阮桂玲雖一再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裝的是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的大麻花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於偵訊時證稱:阮桂玲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查到就要說機票旅費是我付錢的,不是阮桂玲或是「阿南」付款;阮桂玲在我要搭車去桃園搭機時,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跟他的對話紀錄刪掉,我當下就有把這件事跟徐氏孝講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199、38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於偵訊時亦證稱:李玉欣有叫我把跟阮桂玲的對話紀錄刪掉,是在我們出發要去搭飛機的路上說的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38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益銘於偵訊時證稱:從4月8日下午阮桂玲就一直要我看有沒有什麼新聞。阮桂玲有拜託我做筆錄時不要提到他,因為阮桂玲害怕被抓。我4月9日做完筆錄後回去有跟阮桂玲說他跑不掉,阮桂玲說他想自首等語(見偵16585卷第201、265頁),可知被告阮桂玲不僅指示被告李玉欣、徐氏孝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並要求被告李玉欣不得向檢警機關透漏本次運輸毒品之機票、飯店等費用係由其與「阿南」所付款,亦於被告李玉欣等人預計回臺日期(即111年4月8日)不斷關注新聞,以知悉被告李玉欣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是否已遭查緝,另又請求被告許益銘至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不要透漏其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以達推諉卸責之目的,又於形跡敗露後,向被告許益銘表示考慮要「自首」等語,綜合上情,均顯示被告阮桂玲明知被告李玉欣等4人至加拿大運輸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至屬明確。被告阮桂玲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㈡被告徐氏孝部分:
訊據被告徐氏孝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30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自「阿南」、「KEN」處取回行李箱共8個,而於111年4月8日入境時遭查獲上開行李箱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3月15日在小
吃部,我跟李玉欣、徐氏孝說要去加拿大幫「阿南」帶東西,「阿南」同意4人去,並說會付4人的機票、住宿費用,我就要徐氏孝提供他的銀行帳戶給「阿南」,3月23日「阿南」匯款了約51萬3,000多元到徐氏孝的戶頭,我就在同日跟徐氏孝去明欣旅行社看機票多少錢。「fatboislim689」是「阿南」的微信暱稱,「天下」是「阿南」在加拿大的朋友。「阿南」要我們帶4個鋁製行李箱過去加拿大,我在3月29日跟徐氏孝、李玉欣去義大買行李箱等語(見偵17626卷第78至89頁、113至127、183至196頁),並有被告徐氏孝與「fatboislim689」、「天下」之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6546卷一第67至71頁、偵16546卷二第407至40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去加拿
大的4個行李箱是我跟阮桂玲、徐氏孝去義大買的,徐氏孝是阮桂玲找的,到加拿大後也都是徐氏孝負責跟加拿大的人聯繫的。阮桂玲一開始要我去問機票,後來他覺得我被騙了就自己在3月23日去問旅行社。在加拿大的時候,「阿南」要我跟徐氏孝講說要把他們的對話紀錄刪掉,我有轉達給徐氏孝等語(見偵16546卷二第131至136、197至201、307至31
4、319至328、369至381、383至384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儒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帶去加
拿大的行李箱是李玉欣、徐氏孝去買的,我們在加拿大時是徐氏孝跟加拿大的越南男子以微信聯繫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24頁、偵16546卷二第123頁)。
⒋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以觀,證人即被告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就被告徐氏孝於111年3月15日經被告阮桂玲邀同前往加拿大運輸毒品,其不僅負責與「阿南」於微信上聯繫去加拿大運輸毒品等事宜,又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南」匯入款項以支付機票、飯店食宿等費用,並於111年3月29日與被告阮桂玲、李玉欣一同至商場購買要攜帶前往加拿大之鋁製行李箱等節,互核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已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李玉欣、蔡坤儒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而被告徐氏孝亦於偵訊時自承稱:3月15日阮桂玲說可以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有報酬,機票錢跟食宿均全免,阮桂玲有用我的微信跟「阿南」聯繫,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資料傳出去。之後阮桂玲怕李玉欣被旅行社欺騙,所以有找我去明欣旅行社確認機票錢的金額。3月29日我有跟李玉欣、阮桂玲去買要去加拿大的鋁製行李箱,去加拿大以後,是我負責用微信跟「阿南」聯繫,我和「阿南」之對話紀錄是李玉欣叫我刪掉的等語明確(見偵16546卷二第101至103、203至209、223至230、233至235頁),可認被告徐氏孝不僅負責與身處加拿大之「阿南」聯繫其等至加拿大之事宜,亦參與機票、飯店等行程、款項之討論與決定,並且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以供「阿南」匯款支付上揭款項,又與被告李玉欣、阮桂玲至商場購買欲攜帶至加拿大之鋁製行李箱,並於其等4人抵達加拿大後,負責與「阿南」聯繫、主導其4人於加拿大溫哥華之行程,又屢屢將其與「阿南」之對話紀錄刪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上手聯繫、機票及食宿之安排、金流款項之流通等節,均屬運輸毒品計畫之樞紐,被告徐氏孝既然負責上開重要之分工,實足堪認被告徐氏孝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中擔任重要關鍵之角色,且倘被告徐氏孝與「阿南」之對話內容與其等違反法律之運輸毒品行為無涉,又何需一再將對話紀錄加以刪除,其主觀上顯然知悉其與被告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內容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至明。被告徐氏孝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玉欣部分:
訊據被告李玉欣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30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自「阿南」、「KEN」處取回行李箱共8個,而於111年4月8日入境時遭查獲上開行李箱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3月
間阮桂玲說可以去加拿大幫「阿南」、「KEN」帶行李進來賺錢,食宿我不用付錢,我將證件交給李玉欣去辦機票及訂飯店,3月29日我跟李玉欣、阮桂玲去買4個行李箱要帶去加拿大,之後我與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於111年3月30日一同至加拿大溫哥華,李玉欣要我們把行李箱淨空放到他房間,之後「阿南」來飯店找我們,因為李玉欣沒有微信,所以由我負責與「阿南」聯繫,過了3天,「阿南」、「KEN」又聯繫我們,要我們將帶去的行李箱交給他們,當時「阿南」跟李玉欣說「你幫我做這麼多次,你知道我的個性的」,李玉欣說「我知道你放心」;要回臺灣的那天早上,「阿南」、「KEN」帶我們去買8個新的行李箱,當天晚上「KEN」載我們去機場後離開,之後「阿南」、「KEN」又把該8個行李箱載到機場給我們,由我們1人推2個行李箱登機,這8個行李箱其中有7個是我們在加拿大新買的,都有包膜,1個是我們帶去的行李箱,沒有包膜但是有上鎖,當時「阿南」將該行李箱交給李玉欣,並跟李玉欣說「這個沒有包裝的,你應該知道這裡面是什麼東西吧」,李玉欣回答說「我知道我幫你帶過這麼多次了放心」,之後到臺灣下飛機後,李玉欣有提醒我們「要各人拿各人的行李,各走各的,不要黏在一起走,不然會被發現」,當時李玉欣是用正常音量說話,且是用中文說,李玉欣跟我、蔡豐吉、蔡坤儒的距離大約各是1.5公尺,所以我覺得蔡坤儒、蔡豐吉應該都有聽到,之後被海關攔的時候,行李箱都還沒打開,我就用越南話問李玉欣說「怎麼了」,李玉欣用越南話回我說「我們被抓了,因為是毒品」。我跟「阿南」每次對話完,李玉欣就會要我刪除紀錄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339至355、偵16546卷二第49至
55、101至103、203至209、217至220、223至230、233至245、369至3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間阮桂玲跟我說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要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對方會給錢,在加拿大機場時「阿南」、「KEN」把7個行李箱拿過來,且行李箱已經綁好要給我們帶回去臺灣,其中有1個行李箱沒有包裝,「阿南」跟李玉欣說「這個沒有包裝的你懂嗎」,李玉欣回答說「我知道我有帶過」,之後到臺灣下飛機後,李玉欣有提醒我們各走各的,不然會被發現,之後被查獲,當時行李都還沒打開,李玉欣就說「被抓了,是毒品」。我跟「阿南」的對話內容,李玉欣都會要我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李
玉欣跟我說要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有報酬,食宿機票由李玉欣訂購,行程由李玉欣決定,李玉欣跟徐氏孝去買我們帶去加拿大的行李箱,到加拿大後有越南男子來找我們,因為李玉欣說他越南朋友要用我們帶去的行李箱,所以我們就把行李箱清空交給他朋友,之後要回臺時,該2個越南男子就交給我們8個行李箱,其中7個有包膜,1個沒有包膜但是有上鎖,由李玉欣拿,後來在臺灣等行李時,李玉欣有跟我們說「各人拿各人的行李」,李玉欣一開始要求我找蔡豐吉一起去,是因為徐氏孝要去,李玉欣覺得蔡豐吉跟徐氏孝湊成1對情侶看起來比較不會引人注目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13至18、21至24、327至338、249至253頁、偵16546卷二第41至48、108至109、119至124、279至287、295至304頁、院卷一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玉欣跟我講說要去加拿大帶行李回來,並且找我跟他去問機票,報酬有10萬元,又要我找蔡豐吉一起去,因為這樣蔡豐吉可以跟徐氏孝湊成情侶出去玩的樣子比較不會怪怪的引人注目。一開始旅行社說3月30日跟4月3日都可以出發,但是李玉欣很堅持要3月30日出發,我當時就有懷疑要帶違禁品,行程都是李玉欣決定的,到加拿大後有越南男子來找李玉欣,去加拿大後跟越南男子接洽的都是李玉欣跟徐氏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豐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
去加拿大的食宿是由李玉欣、蔡坤儒處理的,去加拿大的行李箱是李玉欣給我的空行李箱,到加拿大後就有2個越南男子來找李玉欣或徐氏孝,李玉欣叫我們把行李箱淨空拿給他,李玉欣說要拿走裝東西,後來有2個越南男子帶我們去買行李箱,買好後他們直接拿走,等到最後一天該越南男子載我們去機場,再將行李箱拿來機場給我們,其中7個行李箱有上膜,剩下1個是我們一開始就帶去的,但是沒有上膜,只有上密碼鎖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25至30、33至35、261至267、357至3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加拿大的機票跟飯店是由李玉欣、蔡坤儒處理,我運輸回臺灣的毒品行李箱是李玉欣、徐氏孝的2位越南男性朋友在加拿大溫哥華機場拿給我的,當時李玉欣有跟該越南男子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⒋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上揭證述內容
,其等對於被告李玉欣要求被告蔡豐吉一同前往加拿大,與被告徐氏孝偽裝成情侶混淆視聽,並且負責向旅行社接洽前往加拿大之機票、飯店及購買行李箱,抵達加拿大後,又主導將其等攜帶之4個行李箱交予「阿南」、「KEN」,後於111年4月7日再收受「阿南」、「KEN」所交付之7個已包膜之行李箱、1個未包膜但已上鎖之行李箱搭機回臺,「阿南」並持上開未包膜之行李箱向李玉欣稱「這個沒有包裝的,你應該知道這裡面是什麼東西吧」等語,被告李玉欣回答說「我知道我幫你帶過這麼多次了放心」等語,之後回臺灣下機後,被告李玉欣要求其等「各人領各人行李箱」、「分開走」以免引起海關懷疑,另又要求被告徐氏孝刪除其與「阿南」之微信對話紀錄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具體確切,且互核相符,已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其中「阿南」曾於加拿大向被告李玉欣稱「你應該知道這裡面是什麼東西吧」,被告李玉欣並於抵達臺灣機場時告知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各人領各人行李箱」等節,亦經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6546卷二第373、378頁),足證被告李玉欣知悉其所攜帶之行李內裝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李玉欣所辯其係攜帶香水、手錶等非違禁物品入臺,又何必於行前主動要求被告蔡坤儒邀同被告蔡豐吉一同前往加拿大,以達與被告徐氏孝共同假扮為情侶出遊之目的,又一再要求被告徐氏孝刪除與「阿南」之對話紀錄,並於回臺後特別叮囑被告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等人需「各人領各人行李箱」、「分開走」,被告李玉欣上開種種舉措,均顯示其不願引起海關、查緝機關之懷疑,而與一般攜帶毒品等違禁品入臺之犯罪行為人欲掩飾犯行之行為相符,益徵被告李玉欣明知其等4人經「阿南」交付、攜帶回臺之行李箱內裝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甚明。被告李玉欣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實不足採。
㈣被告許益銘部分:
⒈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銘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5日與被告阮桂玲至明欣旅行社支付機票及住宿費共34萬7,000元,並曾與被告阮桂玲一同去選購要攜帶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行李箱4個,惟因故並未付錢購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玉欣他們去加拿大是去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跟
徐氏孝於111年3月23日至旅行社看機票前,許益銘就知道本次是李玉欣跟其他3人要去加拿大,是李玉欣等4人之機票錢,「阿南」又傳給我要買的「鋁製行李箱」,我搞不懂,就拿給許益銘看,許益銘就上網查並且帶我去義大找。我有跟許益銘講過說李玉欣去加拿大帶東西回來可以賺60萬元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119頁、偵17626卷第184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證人陳柏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5日來我旅行社付款的是一男一女,經查該男子應該是許益銘,機票是臺灣到加拿大的來回機票。要哪一天去、住哪一間飯店、房型選擇等主要行程是女生決定,男生付錢,男生有說「為什麼不住比較便宜」這句話,後來我有跟女生確認機票的日期、名字、地點、飯店電話及地址,男生也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1頁),足認被告許益銘於支付被告李玉欣等人之機票、飯店等款項之前,已知悉前往加拿大之人為李玉欣等4人,被告阮桂玲並未一同前往,且被告李玉欣需另外攜帶「阿南」特別叮囑之「鋁製」行李箱至加拿大帶貨,報酬為60萬元,衡諸常情,既然被告許益銘之女友即被告阮桂玲並未參與加拿大帶貨之行程,考量被告許益銘與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等人之交情普通,此據被告許益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與李玉欣吃過2次飯,徐氏孝我有見過1次,其餘我不認識等語在卷(見偵16585卷第222頁),倘被告許益銘並未參與本案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以獲得報酬之行為,實難想像被告許益銘為何會願意為前往加拿大之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坤儒、蔡豐吉等4人付款共34萬7,000元,復衡以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隱密性,果被告許益銘並非與被告李玉欣等人共同違犯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為避免增加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阮桂玲應會避免於被告許益銘面前透漏此行之行程細節,且查,被告阮桂玲於明欣旅行社確認被告李玉欣等4人至加拿大之機票、飯店等行程時,被告許益銘甚且向被告阮桂玲表示「為什麼不住比較便宜」等語,足認被告許益銘就本次出國運輸毒品之行為亦有決定行程之權力,益證被告許益銘於3月25日至明欣旅行社付款前即知悉被告李玉欣、被告阮桂玲欲與「阿南」等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進而決意共同實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灼然甚明。
⑵被告許益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許益銘與被告阮桂玲
於111年3月30日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許益銘向被告阮桂玲稱「如果他們回來也是有事」等語(見偵16585卷第205頁),而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詢問為何如此向被告阮桂玲表示時,先稱:我怕他們出去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像是阮桂玲去賭場等語,嗣經檢察官提醒本案被告阮桂玲並未前往加拿大時,改稱:我怕他們做不該做的事等語(見偵16585卷第200頁),再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詢問為何被告許益銘如此向被告阮桂玲為上開表示時,又改稱:我是指他們沒有拿錢給我的話,我還是會去找他們拿錢等語(見偵16585卷第264頁),是被告許益銘就單一事實之陳述明顯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毫無邏輯可言,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於偵訊時證稱:許益銘於111年4月9日至警局做完筆錄後有跟我說,如果警察問我他刷機票錢我付了沒,我要說付了,不然他也會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7626卷第119頁),另證人陳柏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益銘於111年4月5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李玉欣等人什麼時候到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被告許益銘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果被告許益銘前開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李玉欣等人係為運輸毒品而前往加拿大,則又何需叮囑被告阮桂玲需為特定之供述以卸責,又如此關心被告李玉欣等人是否安全抵臺,綜合上情,再再顯示被告許益銘係與被告阮桂玲等5人共同違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被告許益銘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藏匿人犯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銘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9日晚間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留宿被告阮桂玲於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並於翌日再將被告阮桂玲送至范鈺晨之租屋處等事實,然辯稱:我確實不知道阮桂玲為運輸毒品之人,當天是因為做完筆錄後很晚了,阮桂玲東西放在我家,所以我讓她去我家,隔天是阮桂玲要求我載她去范鈺晨的家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桂玲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打電話給許益銘時,說他們知道我們人在枋寮,所以我們怕手機被定位,我就把SIM卡拿出來,把手機關掉,許益銘說警察沒找我,所以許益銘就自己去做筆錄,我在7-11超商等許益銘,許益銘製作筆錄回來,跟我說警察跟他說李玉欣因為帶毒品被抓了,許益銘把我接回他家睡覺,隔天再把我載去范鈺晨那邊等語(見偵17626卷第108至111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9日晚間警察打電話給許益銘,警察先確認接電話的人是許益銘,並且請許益銘去小港機場說明,許益銘跟警察講完電話後,先跟我確認手機關了沒,我跟他說我關了,他跟我說警察知道我們在枋寮,我才知道手機能定位,許益銘跟我說警察要問他是否有幫李玉欣他們刷機票去加拿大,許益銘說我不用跟著去做筆錄,要我去范鈺晨那邊,剛好等紅燈那邊有家超商,我就說那我在便利超商等他,後來許益銘做完筆錄回來,他跟我說警察說我朋友去加拿大帶毒品回來被抓了,警察要他不要告訴我,是大麻,我問他怎麼辦,我問他要不要去警察局說明,許益銘要我不要傻了,當天晚上我住他家,他叫我在他去金門的時間去住范鈺晨那邊,等他從金門回來再找律師問等語(見偵17626卷第169至173、183至1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益銘做完筆錄後跟我說,警察跟他說李玉欣因為帶二級毒品被抓了,許益銘說他有跟警察提到我的名字,還說我有請他刷卡買機票,許益銘怕我手機被定位,因為我當時住在許益銘家,我就把手機關掉,許益銘接我回他家睡一晚,隔天載我去范鈺晨家,要我等他從金門回來再說等語(見院卷二第158至159頁),其中被告許益銘知悉被告阮桂玲為本案之嫌疑人,而於警方通知需前往說明後,先提醒阮桂玲關閉手機電源以避免遭定位,再獨身前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於製作筆錄後至被告阮桂玲等待之超商搭載被告阮桂玲至其住處過夜,再於隔日將被告阮桂玲送至范鈺晨居處等節,與被告許益銘分於警詢、偵訊時自承:111年4月9日下午我接到員警電話,約我去做筆錄,當時是擴音所以阮桂玲有聽到,我也怕阮桂玲的手機被定位,阮桂玲就把手機關掉,之後我讓阮桂玲在超商下車,自己去做筆錄,結束後我有跟阮桂玲說是因為去旅行社刷卡、大麻的事,並載阮桂玲回我東港住處,隔日我載阮桂玲去范鈺晨那邊。我有點袒護阮桂玲因為她跟我有密切關係,我希望她不要有事情畢竟我跟她還有感情存在等語相符(見偵16546卷一第22頁、見偵16585卷第20、195至203、237至239、277至281頁),足認被告許益銘明知被告阮桂玲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人,卻仍執意於111年4月9日製作筆錄後,隱瞞被告阮桂玲之行蹤,而將被告阮桂玲藏匿於其位於東港之住處,並於翌日又將被告阮桂玲載送往范鈺晨之居處,以持續藏匿被告阮桂玲,益徵被告許益銘上開所為,具有藏匿被告阮桂玲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明,被告許益銘前開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蔡坤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546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一第240頁),並與證人陳柏昕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玉欣、徐氏孝、蔡豐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16546卷一第73至78、307至314、369至381、357至365頁、偵16546卷二第211至213頁),復有被告蔡坤儒與旅行社對話手機截圖、旅行社收據、刷卡明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60號、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70號、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80號、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6546卷一第79至95、121至125、177至183、219至235、16546卷二第189至195頁),足認被告蔡坤儒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被告蔡豐吉部分:
訊據被告蔡豐吉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30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自「阿南」、「KEN」處取回行李箱共8個,而於111年4月8日入境時遭查獲上開行李箱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儒於偵訊時證稱:李玉欣問我要不要去加拿大帶貨,1個人可以拿10萬元,我就問我兒子蔡豐吉要不要一起去,且還跟他說機票、住宿均不用付錢,我們有帶空行李箱去裝,我出國前也是這樣跟蔡豐吉說,我們去加拿大後都是在飯店附近打轉,除了舊漁人碼頭,沒有去其他著名的景點。回臺那天越南男子給我們8個行李箱,其中有7個有包膜等語(見偵16546卷一第327至338頁、偵16546卷二第279至287頁),而與被告蔡豐吉於偵訊時自承:蔡坤儒跟我說要去加拿大帶貨賺錢,機票、住宿均不用付錢,我們有帶空行李箱去裝,我們每天都是在飯店附近晃晃,回臺那天有越南男子給我們8個行李箱要我們帶回臺,其中有7個有包膜,1個是用密碼鎖鎖住等語相符(見偵16546卷一第357至360頁),可知被告蔡豐吉此行與被告蔡坤儒前往加拿大,不僅非為觀光之目的,且被告蔡豐吉尚需攜帶空行李箱前往,並攜帶裝有不詳物品之行李箱回臺,不僅食宿全免,更可領取高額報酬,而依照被告蔡豐吉於案發當時年滿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鐵工、中油化學等工作乙節,此經被告蔡豐吉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16546卷一第358頁),可知被告蔡豐吉於案發時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自應知悉運毒集團常以高報酬吸引、利用他人夾帶毒品入境之情形,若隨意自國外為他人托運不明行李入境,該不明物品當有高度可能即屬毒品。且查,被告蔡豐吉於加拿大溫哥華回臺前,即已發現欲帶回臺之行李箱經他人以包膜方式包裝完成,果非為掩飾行李箱內容物之氣味,應不需特別為此包裝,又被告蔡豐吉入臺後,曾經被告李玉欣警告需「各人領各人行李箱」、「分開走」等語,若其等所攜帶之行李內並非含有毒品成分等違禁物,實不需如此謹慎小心以避免引起海關、查緝機關之懷疑,足認被告蔡豐吉當時雖非確知受託運輸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但對於其所受託運輸之物品中可能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事已有所預見、認識,然為謀求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蔡豐吉空言否認犯行,推諉不知本案所攜帶之物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㈦綜上所述,被告6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許益銘、蔡坤儒、蔡豐吉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許益銘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許益銘、蔡坤儒、蔡豐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阿南」、「KEN」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許益銘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藏匿人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坤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分別審酌被告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許益銘、蔡坤儒
、蔡豐吉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經運輸進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高達217包(驗餘淨重114.6929公斤),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另被告許益銘明知被告阮桂玲涉犯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觸犯刑事法律,竟仍提供住所以藏匿之,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人犯之困難,再考量被告蔡坤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阮桂玲、徐氏孝、李玉欣、許益銘、蔡豐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阮桂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玉欣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氏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坤儒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豐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益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益銘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6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60號、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70號、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80號、11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6546卷二第189至1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共8個,為被告徐氏孝、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4人用以夾帶第二級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為被告蔡坤儒、李玉欣、徐氏孝、許益銘、阮桂玲所有、供其等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坤儒、李玉欣、徐氏孝、許益銘、阮桂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桂玲因本案經「阿南」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42萬5,880元、17萬5,500元(共計60萬1,380元)入其兒子楊豐銘之帳戶,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在卷(見偵17626卷第83、110頁),並有楊豐銘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16546卷二第411至413頁);另被告徐氏孝因本案經「阿南」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51萬9,250元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6546卷二第226、236頁),並有被告徐氏孝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16546卷二第407至409頁),足認被告阮桂玲、徐氏孝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60萬1,380元、51萬9,25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阮桂玲、徐氏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3、5、9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編號 名稱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共217包(驗餘淨重114.6929公斤) 2 行李箱捌個 3 蔡坤儒所有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4 蔡坤儒所有之小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5 蔡豐吉所有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6 李玉欣所有之APPL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7 徐氏孝所有之APPL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8 許益銘所有之APPL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9 阮桂玲所有之MI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插用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10 阮桂玲所有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 11 新臺幣60萬1,380元(計算式:42萬5,880+17萬5,500=60萬1,380) 12 新臺幣51萬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