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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丞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44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佑丞、林士涵(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林士涵竟於民國110 年11月底、12月初之期間,徵詢張佑丞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報酬,代收藏放毒品之貨物,張佑丞應允後,即依林士涵之要求提供其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收件人資料,並下載可追蹤貨物動態之實名認證APP「EZ WAY」,張佑丞復聽從林士涵之指示至亞馬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以備為警查獲時其得抗辯係國外賣家誤寄貨品,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士涵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並夾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中,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運送上開毒品於110 年12月10日抵臺,張佑丞於同日接獲「EZ WAY」訊息知悉貨物已進關而準備收貨,且因其原持之門號已停用,遂將認證電話修改成附表編號三所示門號準備收貨,並於同年12月11日持續以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士涵(暱稱「禍兮福所伏、福兮禍所依」)聯繫收貨相關事宜。

二、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已於11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扣押上開貨物,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配合貨運業者進行投遞作業,張佑丞於110 年12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出面簽領貨物,即遭埋伏之航警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張佑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9、105-109、383-384頁;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5-27、89-91、236-239頁),亦據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驗貨員陳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45頁),並有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之「EZ WAY」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馬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之頁面截圖照片、禹冠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配送所收執聯、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10 年12月10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774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發票/包裝清單、國際空運提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5、49-51、55-59、81-97頁)。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見偵字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與共犯林士涵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具體指認林士涵為共犯,並供述運輸毒品之細節、釋明其與林士涵之對話真意(見偵字卷第16-25頁),檢察官亦因其供述而循線查悉林士涵涉案,並已追加起訴林士涵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3 月31日桃檢維團110 偵44163 字第1119036919號函暨所附111年度偵字第5095、611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見重訴卷第136-141頁),可認共犯林士涵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即應依上開規定再為被告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按序遞減。

⒊辯護意旨另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3 項規定為被告

減刑或免除其刑。然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均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本案不符合該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⒋辯護人雖又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在危害不輕,幸而為警查獲始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之犯罪情節僅係單純提供個資並代為簽領包裹、無任何毒品前科、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並供出共犯以協助檢警辦案等情,無非係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較之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輕則戕害自身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猶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貪圖利益而夥同林士涵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自始即詳為供述犯罪情節,使檢警得以追緝共犯,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幸經海關及航警查獲而未讓輸入之大麻流入交易市場。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運輸大麻之數量,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1 台,係供夾藏本案毒品之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與共犯林士涵聯繫本案運輸大麻進口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遭查獲,未獲得預定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1 箱,內裝4 包,臺北關查扣時現場編號1-1為536公克;編號1-2為535公克;編號1-3為529公克;編號1-4為540公克,扣押物清單記載毛重共計2,140公克,取樣送驗3.33公克(見偵字卷第77、81、83、95、387、391頁),鑑驗時呈綠色乾燥植株狀,含1 袋實稱毛重3.2650公克,淨重0.3500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餘重0.3470公克(見偵字卷第75頁)。 同時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沒收。 二 電烤爐1 台(見偵字卷第96頁;重訴卷第152-153頁)。 同時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沒收。 三 被告所有iPhone 6S、玫瑰金色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字卷第59頁;重訴卷第152-153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