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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定峰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柯鍵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7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定峰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鍵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定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處,以將火藥塞入銀色金屬瓶內,再於金屬瓶瓶口處以黑色及透明膠帶纏繞電發火頭及紙類填充物固定,並將可供與遙控接收器相連之電線外漏之方式,搭配遙控接收器及遙控發射器,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遙控爆炸並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爆裂物2只(下分別稱本案A爆裂物、本案B爆裂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江定峰於111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緣江定峰因不滿遭吳臺文指認其涉犯製造爆裂物另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直接找你家人」、「你不出面,那代表怎樣,找你家人比較快」、「該說該做我都知道怎做」、「不然你看你跟誰,出來講清楚,別等到換你後悔、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隱射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文字訊息予吳臺文。嗣江定峰餘怒未消,再於111年5月5日某時,邀約柯鍵共同對吳臺文所有之機車放置爆裂物,以示警告,因柯鍵與吳臺文前亦有嫌隙而應允之,江定峰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毀損之犯意,柯鍵則基於與江定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尚不足證明柯鍵知悉江定峰係自行製造爆裂物,而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定峰準備爆裂物,由柯鍵尋覓吳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待尋獲後,再共同持爆裂物炸毀A車,兩人並分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謀議既定,江定峰遂於111年5月5日某時,在其前開居處,以將火藥塞入銀色金屬瓶內,復於金屬瓶瓶口處以膠帶纏繞電發火頭及紙類填充物,再將電發火頭與遙控接收器相接之方式,搭配遙控發射器,製作完成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遙控爆炸並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爆裂物1只(下稱本案C爆裂物),江定峰、柯鍵自斯時起持有該爆裂物,又柯鍵事前知悉若吳臺文在其住處未外出,通常會將A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與南順七街32巷之遊八公園(下稱遊八公園)附近某處,遂於111年5月6日晚間,藉故撥打電話予吳臺文,以此方式確認吳臺文並無外出因而得知A車位置,旋即告知江定峰,柯鍵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江定峰前開居處搭載江定峰共同前往遊八公園,於111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二人抵達遊八公園附近之A車停放處所,先由江定峰將A車牽入遊八公園內,並將本案C爆裂物放置在A車龍頭之置物廂內,隨即由柯鍵騎乘B車搭載江定峰至遊八公園另一側,江定峰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遙控發射器交給柯鍵,由柯鍵按鈕引爆本案C爆裂物,致A車之車頭遭嚴重炸毀不堪使用,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前開遙控發射器丟棄在該處水溝。吳臺文因前開加害訊息及A車遭炸毀之事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遙控接收器殘骸1個、二氧化碳鋼瓶1個、電發火頭1個、3號電池4顆、金屬片殘骸2片等本案C爆裂物爆後殘餘物,嗣又循線於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室查獲江定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江定峰製作本案C爆裂物所剩之硫磺1罐、鎂粉1罐、鋁粉1罐、點火頭1捆,復經柯鍵指引,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水溝,查扣前開引爆本案C爆裂物之遙控發射器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吳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江定峰、柯鍵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29頁),且公訴人、被告二人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4至3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被告江定峰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峰於

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777號卷第157至16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64頁、第78、81頁、第283、317、3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16777號第37頁)、111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定峰〉(見偵字第16777號第39至4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777號第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字第16777號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江定峰涉嫌持有爆裂物案採驗報告(見偵字第16777號第63至77頁)、爆裂物照片及代保管單(見偵字第16777號第193至19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①附表一編號1:係以金屬瓶作為容器,於瓶內填裝煙火類火藥

及紙類填充物(助燃物),頂端以膠帶封口,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電發火頭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②附表一編號2:係以金屬瓶作為容器,瓶口以膠帶封口,於瓶

內填裝煙火類火藥,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經使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遙控接受器、遙控發射器進行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結果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③上開物品依拆解、試爆結果,研判均可使用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遙控接受器、遙控發射器,以遙控點火方式進行引爆,認均屬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遙控電點火式爆裂物。

上情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31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見偵字第16777號第127至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1009304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51126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至144頁)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

⒊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

、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定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以將火藥塞入銀色金屬瓶內,再於金屬瓶瓶口處以黑色及透明膠帶纏繞電發火頭及紙類填充物固定,並將可供與遙控接收器相連之電線外漏之方式,搭配遙控接收器及遙控發射器,使前開物品得以引爆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所為自已該當「製造」之構成要件。

⒋從而,被告江定峰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江定峰部分:

①上揭被告江定峰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非法製造爆裂物、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業經被告江定峰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777號第157至160頁、本院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64頁、第78、第81至84頁、第283、317、323至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臺文於警詢時指訴遭恐嚇經過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鍵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61至70頁、第399至40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8、131頁),並有111年5月9日偵辦江定峰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毀損等罪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柯鍵〉(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翻拍被告柯鍵手機內之被告二人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吳臺文〉(見他字卷第55至57、59至61頁)、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指認人:吳臺文〉(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江定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主:吳臺文〉(見他字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73頁)、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跡畫面(見他字卷第75至82頁)、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0507桃園市蘆竹區遊八公園恐嚇、毀損案」犯罪時序一覽表(見他字卷83至85頁)、江定峰、柯鍵等人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等案勘察照片(見他字卷第87至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91至99頁)、111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定峰〉(見他字卷第101至105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見他字卷第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江定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3至26頁)、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定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7至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45頁)、被告江定峰手繪之爆裂物結構圖(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55頁)、被告江定峰手機截圖(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57至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63頁)、江定峰、柯鍵涉槍砲案-案發前後路線(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53至172頁)、行車軌跡監視錄影擷圖(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73至21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73至278頁)、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79至2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吳臺文遭毀損、恐嚇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85至2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同意書〈受執行人:江定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93至398頁)、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柯鍵〉(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7頁)、江定峰、柯鍵涉槍砲等案取贓現場暨證物照片(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329至335頁)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②又經鑑驗機關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C爆裂物爆後

殘餘物,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係爆後殘餘物1袋,經檢視內容物為遙控接收器、電發火頭、電池及金屬瓶等物,予以編號1至4,分述如下:㈠編號1證物:證物為毀損半截遙控接收器,外觀為黑色,設有4組頻道,左側有天線;經量測高約6.9公分、寬約6.8公分、後約2.1公分。㈡編號2證物:證物為電發火頭(已斷成兩截,腳線端連結編號1證物遙控接收器之1號頻道,點火頭以透明及黑色膠帶纏繞包裹,且已燃燒作用完畢。㈢編號3證物:證物為變形之Panasonic牌3號電池4顆。㈣編號4證物:證物為裂開變形之銀色金屬瓶(含2塊銀色碎片);經量測證物高約13.5公分、直徑約3.0公分、瓶口直徑約0.4公分)。二、綜合研判:

經檢視爆後殘餘物(編號1至4證物),研判送驗證物係已金屬瓶作為容器,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並以4顆3號電池為電源之遙控接收器作為開關;另對照送驗單位所提供之NQS-5051號普重機遭毀損照片及本案送驗證物之殘跡及碎片,研判送驗證物係結構完整具爆發(裂)性(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56號鑑驗通知書及吳臺文NQS-5051號普重機遭毀損案鑑驗照片(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41至353頁)在卷可考,參以本案C爆裂物引爆後,A車之車頭遭嚴重炸毀乙情,有卷附A車受損照片可查(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292至293頁、第351至353頁、偵字第23572號卷第347至349頁),另被告江定峰、柯鍵亦均稱引爆時發出「很大聲」之聲響(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6頁、偵字第23572號卷第67頁),當已足認被告江定峰所製造之本案C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③是以,足認被告江定峰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非法製造爆裂

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⒉被告柯鍵部分:

訊據被告柯鍵固坦承犯毀損罪,亦供認有依被告江定峰之指示尋找A車,確認A車位置後,即告知被告江定峰,復於上記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江定峰前往遊八公園附近某處,並按下被告江定峰所交付之遙控器按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江定峰謀議炸毀A車,直到被告江定峰將A車移往公園內之後,才告知其要炸毀A車,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江定峰要做什麼。我雖與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錢糾紛,但不會因此就要炸毀A車恐嚇告訴人,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鍵辯以:被告柯鍵就被告江定峰以爆裂物炸毀A車之犯罪計畫,未與被告江定峰進行任何謀議,也無行為之分工,縱使其有搭載被告江定峰前往案發現場,並按下遙控器,對於犯罪結果也非不可或缺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①被告柯鍵有依被告江定峰之指示尋找A車,於致電告訴人確

認告訴人未外出進而得知A車位置後,即告知被告江定峰,復於上記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江定峰前往遊八公園附近某處,嗣由被告江定峰將A車移往公園內,再與被告江定峰前往公園另一側,嗣被告江定峰將本案C爆裂物之遙控發射器交給被告柯鍵,由被告柯鍵按下按鈕,導致A車遭本案C爆裂物炸毀,之後被告柯鍵棄置該遙控發射器等事實,除經被告柯鍵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8、81頁、第283、317至323頁),核與證人吳臺文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定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1至22頁、第383至390頁、本院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5至41頁、偵字第16777號第157至160頁、)均相符,並有前揭認定被告江定峰事實欄二犯行所列證據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柯鍵與被告江定峰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共同正犯,有下列事證資以認定:

Ⅰ被告柯鍵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被告柯鍵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事前是否知道你們是要去放置爆裂物?)知道,我前一天就知道了,江定峰有叫我去幫他找吳臺文的機車,後來我找到車跟他講,之後才去載他來放置炸彈」、「(問:案發前你明知江定峰是要放置爆裂物,為何你要幫江定峰找尋吳臺文機車?)因為我跟吳臺文也有一點過節,只是吳臺文自己不知道」、「(問:本案爆裂物你有無看到?外觀?在何處看到)有,外觀就是1個鋼瓶(大約10多公分),然後接線到一個版子,版子後面裝4顆3號電池,另外有1個白色遙控器,看起來像一般鐵門的遙控器。這些東西是在前一天在他(指被告江定峰)家看到的」等語(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63、66頁);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你在111年5月7日有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江定峰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七街32巷的遊八公園?)有。我們去那邊就是要放置炸彈在吳臺文的機車」、「(問:你跟江定峰何時說好要放炸彈?)是江定峰在5月5日跟我見面時跟我表示要放炸彈在吳臺文的機車上,因為吳臺文之前跟江定峰有一些恩怨,吳臺文咬江定峰說炸彈是江定峰的,江定峰為了要報仇,所以才要放炸彈,當時我跟吳臺文比較有接觸,我跟吳臺文也有一些摩擦,但吳臺文不知道,我才答應江定峰要幫他找吳臺文的機車。我跟吳臺文有金錢糾紛,我欠他錢,我欠他幾千元」、「(問:你們放爆裂物在吳臺文的機車上,就是有說好要炸毀吳臺文的機車,是否如此?)是。」、「(問:你們是不是打算利用炸毀機車這件事情,讓吳臺文心生畏懼?)是。」、「(問:你在5月6日晚上在江定峰上車時,你就知道江定峰有把爆裂物帶在身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第287至290頁),可知被告柯鍵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於前往遊八公園前,即與被告江定峰計畫以爆裂物炸毀A車,藉此恐嚇證人吳臺文之事實,以人不可能無故為不利己供述之常情,若非所言屬實,被告柯鍵豈會無端捏造前開供述招致刑責。

Ⅱ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定峰亦指證上情:

證人江定峰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柯鍵知道去遊八公園是要去放炸彈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5、16、19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柯鍵知道我要放爆裂物在吳臺文機車,他在找機車時就應該知道,我應該有跟他說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88、389頁);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亦稱:我叫被告柯鍵去找吳臺文機車時,就有跟他說要放炸彈等語(見偵字第16777號卷第158頁),核與被告柯鍵前開自白相符,且觀諸被告江定峰、柯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429至438頁),可見二人互動良好,又遍查被告二人歷次偵、審陳述,均未見其等陳稱彼此有何仇隙糾紛情形,另被告江定峰遭查獲後,就製造爆裂物炸毀A車之事,始終坦認不諱,且縱使指證被告柯鍵事前已知悉要以爆裂物炸毀A車,但也稱其製造爆裂物沒有共犯,被告柯鍵沒有一起製造(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85頁、偵字第16777卷第158頁),可知被告江定峰未就其本案犯行,漫指被告柯鍵皆有涉入而以此方式推諉卸責,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江定峰應無誣陷被告柯鍵之動機,則被告江定峰應係據實描述被告柯鍵實際參與情形。

Ⅲ又被告江定峰、柯鍵案發前後皆有更換所穿衣物,被告柯鍵

甚且二度變裝,而其等目的係在避免遭追蹤、查緝等情,為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15頁、第385、386頁、偵字第23572號卷第64頁、他字第3912號卷第28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18、319、321、322頁),並有卷附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他字卷第93頁、偵字第21464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53至158頁),參以被告柯鍵稱變裝之衣物為其所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8、319頁),若被告柯鍵對於載送被告江定峰前往遊八公園要從事何事毫無所悉,而無將要進行犯罪之認知,又何必特地準備衣物變裝以躲避查緝,益徵被告柯鍵早已認知係要以爆裂物炸毀A車。至被告柯鍵於審理時雖辯稱:因為當時要搬家,B車才有衣物云云,然以一般機車之載貨能力,本難用以搬家,縱使僅載運衣物,機車置物空間亦難容下成年男子生活使用之全部衣物,是被告柯鍵上開辯詞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Ⅳ此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已屬法定刑度非輕之犯罪,

若以該爆裂物遂行其他犯罪,更會引起檢警高度重視並積極追查犯人,一般而言,以爆裂物從事犯罪者,不可能讓毫不相干之人知悉其計畫,甚且參與其中,避免該不相干之人報警,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是若被告柯鍵事先對於被告江定峰炸毀A車之計畫並不知情,被告江定峰豈會指示被告柯鍵尋找A車,又於確認該機車位置後,被告江定峰也非單獨前往,而係毫不避諱地由被告柯鍵載送至遊八公園,嗣更有恃無恐讓被告柯鍵按下按鈕引爆爆裂物,足證被告二人確於事先即謀劃炸毀A車。

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或槍、彈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 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鍵在認知被告江定峰要以爆裂物炸毀證人吳臺文所有A車,藉此恐嚇證人柯鍵下,仍依被告江定峰之指示,尋找A車所在位置,嗣又與被告江定峰共同前往遊八公園,在被告江定峰將A車移往公園內後,復按下本案C爆裂物之遙控器,顯有與被告江定峰共同實行炸毀A車犯罪計畫之意思,且在整體計畫中,亦實行尋找A車、載送被告江定峰、按下引爆按鈕等分工行為,被告柯鍵成立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之共同正犯,自屬無疑。至被告柯鍵雖未實際占有、管領本案C爆裂物,依前開說明,仍無從解免持有爆裂物之罪責,特此說明。Ⅵ被告柯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柯鍵就同一事項前後

供述不一,且情節相差甚異,已難憑採;又被告對於改異其詞之原因,係稱當時因為想減輕其刑,才會為前開自白,所述均為捏造云云,惟常人豈有可能為「減輕刑罰」,而對於根本未參與之犯罪,杜撰自己也有涉入之故事,此明顯悖於事理,所辯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柯鍵於111年5月7日就本案第一次接受警員調查時,係稱僅搭載被告江定峰前往遊八公園,對於被告江定峰所為全然不知(見他字卷第13至20頁),之後才於111年5月26日警詢、偵訊時,為前開不利供述,復於警員、檢察官質疑何以說法不一時,被告柯鍵明確稱係因被告江定峰說會獨自攬下罪責,才教其辯稱不知情即可(見偵字第23572號卷第64至66頁、他字卷第290頁),若被告柯鍵真要減輕刑罰,何不維持其首次警詢說法,反為前開不利供述,足見所辯與其當時所為明顯扞格,何況被告柯鍵為前開偵訊陳述時,亦稱沒有參與製造本案C爆裂物,都是被告江定峰一人所為(見他字卷第290頁),可見被告柯鍵實無為減輕刑責而任意虛捏犯罪,反能明確區分參與被告江定峰何種犯行而為不同之供述,是上開所辯,更非無疑;至被告辯稱沒有足夠動機炸毀A車云云,倘若屬實,其又豈會按下被告江定峰交付之遙控發射器按鈕,引爆本案C爆裂物,而非選擇離去。從而,被告柯鍵上開辯詞既顯然有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柯鍵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共

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本不以共犯間就犯罪過程事先詳細討論為必要,若一方告知犯罪計畫,他方應允並依對方指示實行犯罪,當亦屬之,辯護人無視被告柯鍵明確知悉被告江定峰炸毀A車之犯罪計畫,仍依被告江定峰之指示找尋A車位置,復又與被告江定峰前往遊八公園,甚至按下遙控器引爆炸彈,猶謂被告柯鍵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屬無據。

③被告柯鍵就被告江定峰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不成立共同正犯:

Ⅰ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經查,被告柯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參與製造爆

裂物(見他字卷第29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83、322頁),參以被告江定峰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製作爆裂物有無共犯?)沒有」、「(問:柯鍵有無參與你製作炸彈的事情?)他在旁邊而已,他沒有跟我一起製造炸彈,他看不懂」等語(見偵字第21464號卷第385頁、偵字第16777號卷第158頁),卷內也無被告柯鍵參與製造本案C爆裂物構成要件行為之事證,且取得爆裂物之方法眾多,製造、購買、商借都有可能,則縱使被告柯鍵與被告江定峰計畫以爆裂物炸毀A車,也未必能預見被告江定峰係以自行製造方式取得爆裂物,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鍵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下,尚無從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共同正犯相繩被告柯鍵。

Ⅲ又被告江定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製造本案C爆裂

物時,被告柯鍵在場乙情,但被告江定峰或稱:被告柯鍵看不懂等語(見偵字第16777號卷第158頁),或稱:我沒有跟被告柯鍵講明正在製造爆裂物,被告柯鍵也看不懂,他當時來我家應該是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3、324頁),則被告柯鍵辯稱其去被告江定峰住處就是要施用毒品,當時也只是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被告江定峰在做什麼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柯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承認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江定峰共同製造本案C爆裂物之犯罪事實,然因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柯鍵前開準備程序自白,逕為不利被告柯鍵之認定,附此說明。

準此,被告柯鍵能否預見被告江定峰係自行製造爆裂物,已有疑義,也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柯鍵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江定峰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鍵應與被告江定峰成立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定峰、柯鍵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江定峰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⒉核被告柯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江定峰、柯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原僅記載被告二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起訴罪名為同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0頁、326、327頁,至公訴人雖稱若被告柯鍵不構成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罪嫌,亦構成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然因附有條件,難認係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與罪名),被告二人與其等辯護人已能充分答辯、防禦,而被告柯鍵僅成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無從認與被告江定峰成立意圖供自己犯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2頁),無礙被告柯鍵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6條

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江定峰、柯鍵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江定峰事實欄一、二製造後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或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查被告江定峰就事實欄一雖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只爆裂物,然依前開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江定峰於事實欄二多次傳送不利訊息,後又以爆裂物炸

毀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定峰製造本案C爆裂物後,與被告柯鍵共同以該爆裂物炸毀A車,被告江定峰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被告柯鍵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皆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江定峰、柯鍵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江定峰從一重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被告柯鍵則從一重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⒌被告江定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江定峰、柯鍵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認被告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江定峰事實欄二所製造之本案C爆裂物,固可炸毀A車,然爆炸威力顯較可瞬間毀壞建築物、得以造成眾人死傷、具有高危險性之炸彈、砲彈等爆裂物為低;又被告江定峰特地將A車自原停放位置移入公園內,致引爆本案C爆裂物時,未波及其他車輛,且其遭查獲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坦認犯行,惡性相對較輕,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量處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柯鍵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柯鍵僅因細故糾紛,即參與被告江定峰之炸毀A車計畫,犯罪情節已非屬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亦無特殊值得憫恕之處,而其犯後又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僅願意供認犯毀損罪,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又其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或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已相對較輕,以上各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定峰無視法制禁令,

恣意製造事實欄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江定峰、柯鍵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江定峰先傳送恐嚇訊息,復邀集被告柯鍵參與炸毀A車計畫,嗣於被告江定峰製造本案C爆裂物後,二人果真引爆該爆裂物,致A車受損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重大,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江定峰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柯鍵則僅承認犯毀損罪,對於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犯行則未能坦然面對,又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江定峰於本案行為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被告柯鍵則有竊盜、詐欺、妨害兵役、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二人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江定峰、柯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江定峰所犯各罪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江定峰事實欄一、二所犯,雖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然事實欄二之犯罪情節明顯加重,危害更深,再審酌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並慮及被告江定峰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本案所犯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爆裂物1只,為被告江定峰所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爆裂物1只,經鑑驗機關試爆後,

已無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然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江定峰事實欄一犯行所生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C爆裂物引爆後所餘殘骸,亦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定峰所有,從事事實欄二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江定峰所有用以製造本案C爆裂物之原料;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則分屬被告江定峰、柯鍵所有,用以彼此聯絡遂行事實欄二犯行使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柯鍵之辯護人雖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僅係偶

然存在之物,與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無關聯,應非直接供犯罪所用,而不得宣告沒收,縱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有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云云。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惟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曾以前開手機與被告江定峰聯絡本案事宜(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132頁),而事實欄二乃計畫性犯罪,若無被告柯鍵尋得A車並以該手機告知被告江定峰,其等後續炸毀A車之計畫難以進行,則該手機當有促進犯罪進行之效果,核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事實欄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亦有透過宣告沒收以確實達到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辯護人未具體指明沒收該手機,有何過苛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情形,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扣案物)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爆裂物1只(扣案編號1-1) 2 爆裂物1只(扣案編號1-2) 3 遙控接受器1個(扣案編號2) 4 遙控發射器1個(扣案編號3)附表二:(事實欄二扣案物)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遙控接收器殘骸1個 2 二氧化碳鋼瓶1個 3 電發火頭1個(橘色) 4 3號電池4個 5 金屬片殘骸2片 6 硫磺1罐 含罐毛重433.5公克 7 鎂粉1罐 含罐毛重147公克 8 鋁粉1罐 含罐毛重555.5公克 9 點火頭1捆 10 Redmi手機1支 ⒈被告江定峰所有 ⒉鏡面破裂 1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柯鍵所有 12 白色遙控發射器1個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