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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微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民國00年0月間,因知悉彭寶蘭與吳体華擬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入境,欲提供報酬尋覓夾藏海洛因之運毒手,而斯時乙○○男友王文明之女甲○○恰因經濟拮据,需款甚殷,乙○○遂對甲○○告以有他人願負擔全額支出,僅需自柬埔寨攜回女用鞋1雙,即可獲得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又約同甲○○於91年4月20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2段之「真鍋珈琲館」,以引介甲○○與彭寶蘭認識,乙○○並與彭寶蘭共同向甲○○佯稱彭寶蘭與吳体華所欲以夾藏於女用鞋之方式運入我國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為俗稱之「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另再次表明事成後將致贈酬金10萬元,甲○○聞言不疑而應允。彭寶蘭即於91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再邀約甲○○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2段之「波布餐廳」見面,另同誤認此行係欲私運「搖頭丸」回國之盧麗玲亦應彭寶蘭之通知前來,3人當場談妥由盧麗玲陪同甲○○搭機、轉機至柬埔寨攜運毒品返臺;陳建志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吳体華之指示抵達「波布餐廳」,陳建志除向甲○○索取護照之英文姓名以便代購機票外,另約定由陳建志負責載送甲○○、盧麗玲2人至機場,並於甲○○回國時至機場接機及收取運回之毒品。嗣彭寶蘭、吳体華及陳建志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盧麗玲、甲○○則因出於誤認,而共同基於與彭寶蘭、吳体華及陳建志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彭寶蘭、吳体華及陳建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及盧麗玲、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1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由陳建志駕車搭載盧麗玲、甲○○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甲○○即持吳体華出資購買之機票及吳体華提供用以支應旅途支出之美金250元,與盧麗玲一同搭乘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929號班次班機,先飛抵越南胡志明市,再轉搭同日下午1時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817號班次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嗣於2人抵達後之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甲○○在盧麗玲之接洽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吳体華所洽購、在鞋跟內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之女用厚底鞋1雙,甲○○隨於91年4月25日腳穿上開藏有海洛因之厚底鞋,持吳体華提供之機票,隻身搭乘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816號班次班機,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再轉搭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928號班次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建志、盧麗玲及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8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曾向甲○○介紹有運毒的工作可以做,我雖有在91年4月20日和彭寶蘭、甲○○在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2段的「真鍋珈琲館」一起喝咖啡聊天,但我當時只有介紹彭寶蘭和甲○○認識,我們完全沒有討論到運毒等語。

㈡經查,彭寶蘭、甲○○、盧麗玲及陳建志於91年4月21日晚間6

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2段之「波布餐廳」見面,並約由盧麗玲陪同甲○○搭機、轉機至柬埔寨攜運毒品返臺,陳建志則負責載送甲○○、盧麗玲2人至機場,及於甲○○回國時至機場接機及收取運回之毒品,陳建志並當場向甲○○索取護照之英文姓名俾以吳体華提供之資金代購機票;嗣於91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盧麗玲、甲○○由陳建志駕車載至桃園機場,甲○○即持上開機票及吳体華提供用以支應旅途花費之現金,與盧麗玲一同搭乘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929號班次班機,先飛抵越南胡志明市,再轉搭同日下午1時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817號班次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於2人抵達後之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甲○○在盧麗玲之接洽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吳体華所洽購、在鞋跟內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之女用厚底鞋1雙後,隨於91年4月25日腳穿上開藏有海洛因之厚底鞋,搭乘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816號班次班機,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再轉搭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928號班次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前來桃園機場搭載之陳建志一同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寶蘭、吳体華、陳建志、甲○○及盧麗玲證述明確(見他3567卷第33至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9頁反面、第57至72頁反面、第74至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96至97頁、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03至103之2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偵7966卷第106至108頁反面、第124至127頁反面、第157至159頁、第197至198頁、第229至231頁,偵8357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33至36頁,本院91重訴29卷㈠第20至23頁、第85至91頁、第126至132頁、第149至161頁、第234至242頁,卷㈡第12至14頁、第29至37頁、第106至113頁、第200至230頁,臺灣高等法院92上重訴38卷㈠第38至39頁、第90至100頁、第179至187頁、第263至292頁,卷㈡第61至79頁,93上重更㈠11卷第13至17頁、第134至137頁、第152至162頁,93上重更㈡57卷第105至129頁,94重上更㈢136卷第123至129頁、第210至234頁,本院聲羈177卷第5至7頁反面、第10至13頁,聲羈189卷第4至9頁,聲2381卷第3至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4至1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厚底鞋及其內夾藏物照片、甲○○之護照影本、登機證、機票存根附卷可稽(見偵7966卷第18頁、第36至38頁、第46至48頁、第79至82頁),又上揭夾藏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見偵7966卷第234頁);而彭寶蘭、吳体華及陳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及盧麗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甲○○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緣由,經證人甲○○於另

案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在17、18歲時就認識被告(按:案發時甲○○為26歲),她是我爸爸的女友,最開始是被告看我沒工作又要顧小孩,就在00年0月間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要給我做,要我去國外散心順便幫她帶1雙鞋子回來,我說好,被告就在91年4月20日安排我在「真鍋珈琲館」與彭寶蘭見面,並介紹我跟彭寶蘭認識,當時被告跟彭寶蘭都有說鞋子裡有夾藏減肥藥、搖頭丸之類的產品,只要我表現輕鬆自然點就不會被懷疑,但出事要自己負責;之後彭寶蘭又另打電話約我在91年4月21日到「波布餐廳」,並要我帶護照說要買機票,我到場時只有看到彭寶蘭,之後盧麗玲、陳建志先後過來,彭寶蘭說盧麗玲經常出國,盧麗玲可以帶沒出國過的我一起坐飛機,陳建志則是抄我的英文名字說要買機票等語翔實(見他3567卷第88至91頁,偵7966卷第126至127頁反面,本院91重訴29卷㈠第127至128頁、第149至151頁,卷㈡第208至209頁,本院卷㈡第114至133頁),核與證人彭寶蘭於另案偵查中所證: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她知道我有賺錢的門路;甲○○會夾帶海洛因回國,就是因為被告請我幫甲○○問吳体華有沒有運毒工作可以做,我、甲○○、盧麗玲及陳建志在「波布餐廳」見面前,我有先和被告、甲○○在「真鍋珈琲館」碰面,被告有跟甲○○說這趟報酬是10萬元等語(見他3567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概屬相符,與被告自承甲○○與彭寶蘭於91年4月20日前素未謀面,甲○○與彭寶蘭結識之契機,乃因身為2人共同友人之被告,於91年4月20日某時許,邀同甲○○與彭寶蘭共赴前揭「真鍋珈琲館」談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卷㈡第165至166頁),同無不合。

再綜觀證人甲○○自91年4月25日遭逮捕時起,至97年7月14日以證人身分於彭寶蘭、吳体華被訴案件作證時止之歷次證述,可見其不僅於甫遭查獲之91年5月7日偵查中,即明確指出被告為引介其參與運毒之人,並詳敘被告探詢甲○○意願、進而媒合甲○○與彭寶蘭在「真鍋珈琲館」見面,終促成甲○○與彭寶蘭、盧麗玲及陳建志在「波布餐廳」確認運毒流程之時序與經過(見他3567卷第82至91頁反面,偵7966卷第126至127頁反面),於嗣後之偵審程序、甚而於本院審理中即與案發時間時隔20載之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33頁),就此亦未曾翻異、始終如一;再酌諸常人於犯行猝然敗露之際,因尚無暇捏撰脫免罪責或構陷無辜之詞,亦未及細慮利害得失或受外界不當干涉,倘非確有其事,衡理難期其得就事件始末為前後一致且未見矛盾之供述;而甲○○雖因否認犯行,對自己犯罪之情節或有避重就輕之處,然其就被告媒介、促成其實行運毒之舉始終堅指不移,既如上論,堪見甲○○上開證詞當非信口杜撰或蓄意編排之虛言,當值信取。

㈣復參以甲○○係於91年4月20日結識彭寶蘭後,旋於翌日即91年

4月21日在「波布餐廳」確認運輸毒品流程,並於2日後之91年4月23日搭機前往柬埔寨、於91年4月25日返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甲○○於允諾彭寶蘭自國外夾帶毒品回臺之初,雖未確知鞋內夾藏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仍明瞭其受託攜回者乃法所不許之違禁物乙節,亦迭為證人甲○○所自承,而甲○○於知悉所行之事有受罰可能之情形下,仍聽信認識不過數日、對其品行信用均一無所知之彭寶蘭所言,並依其指示行動之原因,乃因彭寶蘭為認識已久且交情匪淺之被告所介紹,且被告一再擔保此舉無問題之故,同為證人甲○○所鑿稱(見他3567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偵7966卷第126頁,本院91重訴29卷㈠第127至130頁、第150至151頁,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核與吾人因情誼深淺、信賴程度之別而於權衡後將採取之舉措,全無不符。另酌諸甲○○於91年4月23日前未曾出國,其首次申辦護照之目的,乃因被告在介紹彭寶蘭予其認識前,即已多次告知有自國外私運不法物品之賺錢管道,甲○○聞言深感興趣,故先行辦妥護照擬用於本次犯行乙情,亦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3567卷第82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與甲○○護照所示之發照日期為91年4月20日前之「91年4月9日」(見偵7966卷第79頁),盡無扞格,益徵甲○○、彭寶蘭證稱其等係因被告為媒合有意參與運毒之甲○○與謀劃運毒之彭寶蘭,而於多次向甲○○鼓吹後,約同其等於91年4月20日在「真鍋珈琲館」相聚等語,均有與所述相符之客觀事證足佐,堪可信憑;被告空言辯謂其對甲○○、彭寶蘭運毒乙事毫無所悉等語,咸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甲○○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受

關押於同一舍房之盧麗玲影響,與事實並非相符,且因斯時彭寶蘭尚未被捕,甲○○擔憂其家人將遭報復而未據實陳述等語。然細繹甲○○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可見被告與盧麗玲不僅全無接觸,2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擔任之角色亦迥然有別,被告有無媒介甲○○運毒與盧麗玲刑責之有無或輕重顯然不生影響,實未見盧麗玲有何強逼甲○○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倘甲○○果因顧慮彭寶蘭將有危害其親人安全之舉動,方另行羅織被告入罪,其對彭寶蘭所作所為當竭力飾詞閃躲,始能達其保護家人之目的,然甲○○對其因被告介紹而與彭寶蘭相識、再進而與彭寶蘭相約在「波布餐廳」會面商議運毒流程,最終與彭寶蘭、盧麗玲及陳建志共同完成運毒犯行等情節,既自被捕時起即未加隱瞞、直指不諱,則辯護人以前詞認甲○○之證述不具可信性等語,委與卷內事證有殊,要乏所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秀美、陳玫菲到庭作證,以上開2

人曾於90年10月29日、90年10月30日、90年12月18日及91年1月17日與被告、彭寶蘭及盧麗玲有共同出境之紀錄為由,認證人徐秀美、陳玫菲可證明被告對彭寶蘭自國外攜運毒品回國乙事毫不知悉,亦未曾與彭寶蘭共同運輸毒品等語,然此部分究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於00年0月間有無以媒介運毒手之方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節,為兩相獨立之行為,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遞次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⒊刑法部分:

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罰金刑之最低額經修正後,已提高為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僅係「從犯」修正為「幫助犯」等文字之修正,尚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⒋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下均稱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從屬之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按法定刑之無期徒刑減輕至如主文所示。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彭寶蘭欲委由他人攜運入境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以引薦甲○○擔任運毒手之方式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見偵796

6卷第234頁),而屬違禁物,惟被告既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本案自無庸對彭寶蘭、吳体華、陳建志、盧麗玲及甲○○所為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因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 送驗白粉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4.26公克(包裝重18.01公克),純度73.16%,純質淨重507.92公克。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