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倉義
住○○市○鎮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邱博道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倉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鐵製水管壹支、掃把壹支均沒收。
邱博道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邱倉義、邱博道為父子,其等與湯慶榮為鄰居。緣湯慶榮因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遭邱倉義檢舉,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之邱倉義、邱博道父子家中理論,因而與邱倉義發生口角,嗣邱倉義、邱博道均可預見在與湯慶榮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持工具攻擊極有可能導致湯慶榮傷害,甚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門口,由邱倉義與湯慶榮扭打,嗣因邱博道遭湯慶榮推倒在地,邱倉義一時氣憤,持置於上址門口之鐵製水管(長約74公分)朝湯慶榮頭部揮擊,湯慶榮於頭部被擊中後隨即倒地,然邱倉義仍持續持鐵製水管朝倒地之湯慶榮之頭部、腹部、四肢等部位揮擊10餘下,邱博道見狀非但未上前阻止,亦持置於上址門口之掃把朝湯慶榮之臀、腿部攻擊2下,使湯慶榮受有左後頭部4公分長裂傷,併左側頭部、左耳、左耳前瀰漫性出血、右顳肌5x4公分挫傷、兩側頂部及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多處瘀青、右上臂、右膝、右小腿擦傷或挫傷、左下前胸壁一個中空圓形戳傷,直徑2公分(符合鐵製水管一端形狀)等傷害,邱倉義、邱博道於行為完畢後即返回上址家中,而湯慶榮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19分許,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酒醉及遭受毆打致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即逮捕邱倉義、邱博道2人,並於現場扣得作案用之鐵製水管、掃把各1支、邱倉義犯案時所穿上衣、長褲各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倉義、邱博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29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倉義、邱博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對被害人湯慶榮為前揭行為後,致被害人因罹患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酒醉及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邱倉義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攻擊被告2人,其為防衛及保護家人才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其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為攻擊行為,則是畏懼被害人會再有攻擊行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實因防衛過當所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推倒被告邱博道後,被告邱倉義基於防衛才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並非蓄意傷害,其行為結果應是防禦過當等語。被告邱博道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年事已高,且曾經中風,僅以掃把揮擊被害人腿部及臀部2下,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邱博道以掃把打被害人2下,係因被害人將其推倒2次,才以上開方式洩憤,並非在場助勢,與被告邱倉義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更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邱倉義、邱博道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後,被害人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酒醉及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懷瑾、邱陳貞妹證述大致相符(偵卷81-83、87-89、179、183頁;本院卷467-48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湯慶榮111年7月17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林芳妤111年7月17日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證物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91-97、99、105、109-122、145、233-237頁;相卷31、91-104、111、127、263、121-125、129-245、251-259頁;本院卷155-158、159-270、343-378頁),復有扣案之鐵製水管、掃把各1支等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內容(本院卷345-378頁),本案的衝突過程,係被害人與被告邱倉義先以徒手互毆及拉扯,期間被害人曾2次推倒被告邱博道,亦曾將被告邱倉義壓制在地,並扯掉被告邱倉義的上衣,被害人第2次推倒被告邱博道後,被告邱倉義即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之手臂、頭部,致被害人左側頭部受2次擊打後隨即倒地,而被告邱倉義在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此時被告邱博道亦以右手持掃把揮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之臀、腿部位共2下。顯見被告2人於上開互毆之衝突過程,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無疑,堪認其等上開行為係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並有傷害之行為分擔,。
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的傷勢部分為左後枕部一處約3公分撕裂傷,右手有防禦挫瘀傷;外傷證據部分則為左後頭部一條橫行4公分長裂傷,併左側頭部、左耳、左耳前瀰漫性出血,右顳肌5x4公分挫傷,兩側頂部及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背多處瘀青(抵禦傷),右上臂、右膝、右小腿擦傷或挫傷,左下前胸壁一個中空圓形戳傷,直徑2公分(符合鐵製水管一端形狀)等傷害(相卷253-255頁)。而法醫研究所依解剖檢驗結果,對被害人的死亡經過研判,依主要解剖所見傷勢為左後頭部裂傷,左頭部瀰漫性皮下出血,右顳肌挫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心臟擴大與肺臟鬱血水腫。毒化分析檢出酒精,程度達酒醉狀態,會暫時性增加心跳速率及血壓,進而增加心臟負擔。被害人本身罹患有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且已有心肌肥大的代償表現。其頭部外傷及體表多處挫傷的程度屬中度,傷勢本身尚不致於造成猝死,但明顯會影響心肌的供血情況,造成心肌相對性缺血,這對一般正常人還能忍受,但對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的酒醉患者,則更增加心臟負擔而無力代償,觸發心臟病發致猝死。頭部外傷的程度比體表多處挫傷的程度嚴重,對心臟的影響較大。造成頭部裂傷,比較重鐵棍所造成的可能性比木掃把高。故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的患者遭到毆打。死亡方式為他為。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被害人罹患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酒醉遭受毆打致頭部外傷,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相卷258-259頁)。堪認被害人係其本身患有潛在性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酒醉及遭受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朝其頭部揮擊造成頭部外傷,進而觸發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顯見被告邱倉義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五、被告邱倉義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鐵製水管長約74公分,尾端直徑約2公分,轉接頭直徑約3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有證物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33-237頁),顯足以造成人體之外傷,而頭部為人體的重要部分,且被告2人亦知悉被害人當時已有喝酒(偵卷55頁;本院卷294頁),若被害人當時頭部及體表等處受有外傷,將影響心肌的供血情況,造成心肌相對性缺血,增加酒醉之被害人其心臟負擔而無力代償,易觸發心臟病發致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具普通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2人之智識正常,對此即具有主觀預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上情,竟分別由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朝被害人頭部等處攻擊,被告邱博道持掃把朝被害人之臀、腿部攻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復因前揭因素致生死亡結果,被告2人自應成立共同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邱倉義部分:被告邱倉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邱倉義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本案衝突過程係先由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及拉扯,被告邱倉義本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主觀上自不具備防衛之意思,其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顯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積極性之傷害行為,是被告邱倉義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無防衛過當可言。從而被告邱倉義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邱博道部分:
1、被告邱博道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與被告邱倉義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其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則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2、被告邱博道坦承有以掃把揮擊被害人之臀、腿部位共2下乙節,核與證人楊懷瑾證稱:當天聽到爭執聲後,走出門口看到被告邱倉義與被害人吵架,後來看到被告邱倉義拿類似鐵棍物品朝被害人頭部打,被害人倒在地上後,被告邱博道也拿著好像是掃把或雨傘的東西打被害人等語相符(偵卷81-83、179頁;本院卷467-473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本院卷345-378頁),被告邱博道於本案衝突過程均在現場,其見到被害人因頭部遭被告邱倉義擊中倒地後,持續遭被告邱倉義以鐵製水管揮擊之際,確實有以右手持掃把揮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之臀、腿部位共2下,堪認被告邱博道確有與被告邱倉義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在場以掃把攻擊被害人之方式為傷害之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3、衡酌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並未持任何刀械武器,而被告邱博道以掃把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因頭部受擊倒地,已無反擊行為,仍獨自遭受被告2人之攻擊,顯見被告2人於人數、武力及形勢上顯均具有優勢地位。則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當時之情境,被告邱博道對於被害人確有可能因遭被告2人攻擊下,導致頭部等傷害及前揭因素造成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實非不能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邱倉義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邱博道即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是被告邱博道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七、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邱倉義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倉義基於縱使被害人遭鐵製水管攻擊頭部等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係因被告邱倉義檢舉被害人所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所生爭執,業如前述,而觀諸此等爭執原因、規模,僅是一般住家安寧所致糾紛,衡情尚不足以使被告邱倉義因而泯滅良知、頓生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或犯意。且被告邱倉義在案發當時縱有連續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然遍查全卷並無有何其於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出現表述希望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言語或相關行止,則縱被告邱倉義有連續攻擊行為,亦難謂其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復以前揭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曾2次將被告邱博道推倒在地,也曾將被告邱倉義壓制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憑(本院卷345-378頁)。顯見被告邱倉義在本案起初衝突過程係處於劣勢地位,則被告邱倉義辯稱:其當時係處於極度害怕、恐懼所為,並非故意殺人等語(聲押卷53-54頁、本院497頁),尚非無據。
(三)復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邱倉義雖有以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頭部,但其10餘次揮擊並非均是朝致命部位攻擊,此亦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傷勢鑑定結果相符。且被告邱倉義行為後,旋即查看被害人之情形,並在警員到場後,主動示意被害人倒地位置。又被告邱倉義於行為後,確實有打電話報警並表明因鬥毆需叫救護車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林芳妤111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公務電話錄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95、99-1
05、107、109、111-113頁)。是綜合上開本案之衝突起因及過程,被告所攻擊部位、方式,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頭部外傷及體表多處挫傷的程度屬中度,傷勢本身尚不致於造成猝死,且被告邱倉義於行為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之事後態度等情狀,無從認定被告邱倉義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邱倉義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邱倉義及邱博道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倉義、邱博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邱倉義、邱博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倉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邱倉義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係於客觀上對於死亡結果得預見而未預見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後之前揭罪名(本院卷50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先後多次朝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五、被告邱倉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邱倉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案事發後,員警共接獲三通報案電話,分別係先由值班警員林永濱於當日14時40分19秒接獲當地里長邱堡櫻報警表明被告邱倉義於前揭時、地毆打某人,致該員倒地流血。次由警員林芳妤於14時40分20秒接獲被告邱倉義報案表明前揭時、地有發生鬥毆事件,要叫救護車。復由被告2人住家巷弄住戶李小姐於14時41分向勤指中心無線電派案報案稱:聽到打架聲,出來看時有人倒在地上,需警消協助就醫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林芳妤111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電話錄音截圖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
95、99-105、109頁)。足見在被告邱倉義報案前,已有邱堡櫻報警指稱被告邱倉義涉犯本案犯行,警員因而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係被告邱倉義,且被告邱倉義於報案時僅稱其住家巷弄有鬥毆事件,需叫一台救護車,並要求與其熟識的派出所警員「阿濱」通話未果後,即結束通話,並未表明其身分及坦承犯罪行為,有被告邱倉義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111頁)。是被告邱倉義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即無可採。
七、被告邱倉義之辯護人固主張其於犯後有自首意圖,且勇於面對其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案被告邱倉義所為犯罪行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依上開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倉義僅因與被害人就檢舉犬隻吠叫之糾紛發生爭執後,即由被告邱倉義持鐵製水管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處,被告邱博道在被害人遭被告邱倉義擊倒在地,已無反擊能力後,持掃把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前揭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生命殞落,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邱倉義坦承有傷害行為,犯後主動報警請求救護車到場,被告邱博道則否認傷害犯行,且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鐵製水管、掃把各1支,均為被告邱倉義所有,分別供被告邱倉義、邱博道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倉義、邱博道供承在卷(本院卷491-4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倉義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上衣、長褲各1件,為被告邱倉義犯案時所穿著衣物,核屬被告邱倉義平日穿著蔽體之物;另扣案之棉棒1包,則是對被告邱倉義採證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