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婷(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毛毯壹條、粉紅色垃圾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婷為兒童甲○○(民國11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與丈夫乙○○(姓名年籍詳卷)三人一起住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王○婷因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心情之診斷,雖辨識行為違法並無異常,但受憂鬱症狀之影響,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見甲○○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床上熟睡,明知甲○○為出生二月有餘之嬰兒,並無任何抵抗能力,且年幼、身體力量微弱,如以外力掩住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將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毛毯一條覆蓋住甲○○之口鼻,阻礙空氣進入甲○○之呼吸道,導致甲○○因呼吸困難而開始哭鬧,持續二十分鐘左右,直到甲○○不再哭鬧以後,方拿開上開毛毯。王○婷見甲○○之眼球仍在轉動,猶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再持粉紅色垃圾袋一只罩套住甲○○之頭部,時間四、五分鐘左右,甲○○由於外呼吸道阻塞窒息,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王○婷直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見甲○○嘴唇發白、已無呼吸而通知乙○○,乙○○返家後發現甲○○臉色發白、無呼吸心跳旋即報警處理,王○婷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尚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發覺犯罪事實前,當場痛哭並寫下自白書,向警方坦承係以上述方式造成甲○○窒息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平鎮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29頁、31-32頁、127-131頁、289-291頁,重訴卷第49-55頁、94-96頁、203-204頁),並有證人即丈夫乙○○、婆婆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9-53頁、55-56頁、61-64頁、117-119頁、121-122頁、211-213頁),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份、被害人甲○○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乙○○之手機通聯紀錄1份、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平鎮分局扣押筆錄2份、案發現場照片16張、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105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93頁、101-115頁、225-266頁、273-282頁、369-373頁,相字卷第149-203頁、325頁),復有毛毯1條、粉紅色垃圾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出生二月有餘之嬰兒,
有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47頁),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對於被害人當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乙節,應知之甚詳。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已如前述,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數:
被告先後持毛毯、粉紅色垃圾袋覆蓋住被害人之口鼻及套住被害人之頭部等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次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中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姓員警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接獲平鎮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告知轄區內有二個月大之嬰兒死亡,隨即由何姓、張姓二名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到達現場,並了解兩個月男嬰即是被害人,現場還有被告與下班回家之生父,遂通知119到場急救。警方於現場時,被告皆未說明案情,也未說明被害人係如何死亡,救護人員到場後查看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隨即由救護車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宣告不治,現場另由警方將被告帶回製作警詢筆錄。陳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途中,被告突然不發一語,要求警方給與紙、筆自行書寫自白書,坦承犯行後,警方才前往被害人家中拿取證物等情,有平鎮分局111年3月9日函附陳姓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107-109頁),且本院稽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最初是以發現人之身分應詢,並在書寫自白書之後,警方始將被告改為犯罪嫌疑人,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19頁),足見於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途中自白係其悶死被害人之前,警方僅向被告詢問於何時、何地發現被害人死亡,而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將被害人悶死。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其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堪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就辨
識能力而言,「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王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王員於鑑定時,對於涉案相關問題,呈現防衛、不合作態度(不回答或前後答案不一)。博士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產後憂鬱症診斷,但產後憂鬱症為產後三至六個月後出現,且過往有情緒障礙個人史及家族史,與王員憂鬱症狀在產後一個月出現,過往無情緒障礙個人史及家族史不同。王員知曉知道自己是殺人,涉案後也先否認殺人,並再之後改變想法自首,並說想減輕刑責,顯見王員知曉行為對錯及可能後果(殺人可能會判死刑),王員辨識行為違法無異常」,但就控制能力而言,「王員產後承受照顧小孩及長輩壓力,造成王員自十月初有胃口不好、心情低落、失眠、焦慮、負面想法(擔心小孩會死)、哭泣、易煩躁、低興趣、低活力等想法,並曾想小孩送養他人,並曾就診一次,但病識感差,服藥順從差,導致憂鬱症狀持續。雖就醫紀錄顯示王員有想帶小孩自殺想法,但鑑定時詢問王員,為何擔心小孩會受傷,又想把小孩殺死,王員呈現不合作態度,不回答以哭泣回應。再詢問既然要帶小孩一起死,為何一開始否認犯案,後再自首,王員也是回答前後不一致(一開始說想被判死刑,後改口說想減輕刑責),若是嚴重憂鬱到有自殺想法並想帶小孩自殺,則難以解釋為何一開始否認犯案(若想被判死刑,為何一開始否認)。王員涉案以後,坦承沒想過搶救小孩,並說照顧小孩的壓力及長輩帶來的壓力,導致憂鬱症狀,並有想送養小孩想法。由上推斷,王員受憂鬱症狀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略有下降(小於50%),但未達嚴重下降(≧50%)或不能(100%)的程度。」,有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1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重訴卷第161-171頁),可見被告在行為當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無異常,但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不足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曾經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主訴「心情差(在小孩出生之後)、憂鬱、情緒易怒、煩躁,有點想睡,低興趣、低動力,易情緒煩躁,覺得好像想要殺掉自己及小孩(憂鬱心情時),已沒有餵母乳,常常覺得憂鬱,已有一個月之久。」等語,有博士身心醫學診所中英文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6頁、199頁),且員警事後在現場查扣之粉紅色垃圾袋1只,經刑事警察局以棉棒採集檢體鑑定,在內層轉移棉棒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9-373頁),可見被告亦有使用同一只垃圾袋套住自己之頭部,想要與被害人一起離開(見偵字卷第25頁、129頁)之供詞可信,何況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坦認:「(問:你在110年11月11日對死者為本件殺害行為之前,有無曾經對死者做過類似的行為?)我之前有掐脖子的行為,看到小孩臉變黑就停手,我那時比較理智。」等語(見偵字卷290頁),凡此俱見,足認被告已因有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心情之診斷,行為時受到憂鬱症狀之影響,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減輕部分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本案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之後,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會分辨兒子哭鬧聲,是因為肚子餓
哭還是腸胃痛哭,讓我很煩躁,覺得照顧小孩很累,才會把我兒子殺死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於自白書中寫下「兒子還沒出生前,無奈婆婆在我懷他的時候(過年),一直唸我,都不把家裡打掃乾淨,幫忙坐月子也是,雖然說是為我好,可是卻不知道這已經造成我的壓力了,導致孩子出生,我都不太了解他,連母乳都沒有了,如果有母乳的話,也不用一直瓶餵洗奶瓶。」(見偵字卷第67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被告先持毛毯覆蓋住被害人之口鼻,阻礙空氣進入被害人之
呼吸道,直到被害人不再哭鬧之後,見被害人之眼球仍在轉動,再持粉紅色垃圾袋罩套住被害人之頭部,終致被害人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犯罪手段。
⒊被告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經桃園療養院調
查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五專畢業後疑似與父親吵架,遂自行離家與乙○○同居,期間被告求職不順,最後全職在家並幫忙照顧丈夫之祖母,丈夫從事裝潢工,為主要經濟來源(見重訴卷第166頁)。
⒋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重訴卷第25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重訴卷第204頁)。
⒍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⒎被害人遭到被告先後持毛毯、垃圾袋覆蓋口鼻與套住頭部,
導致腦部小血管血液外滲,胸腺表層、兩側肺臟肋膜層多處出血斑點,肺臟呈膨脹狀,部分肺泡氣腫、壁層斷裂及間雜肺泡塌陷,由於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見被害人在瀕死前仍然奮力呼吸,真切感受窒息之痛楚、面臨死亡之恐懼,絕非筆墨可以形容,且被告之犯行,不僅剝奪被害人平順長大成人之機會,也造成被害人父親、親屬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
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稱:我覺
得很後悔,後悔讓兒子走掉,希望能重新來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90頁)犯罪後之態度。
⒐除了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以外,併考量被害
人之父親乙○○稱:雖然我也是心痛萬分,但還是選擇原諒被告,希望能夠跟她一起走出這一段痛苦的回憶。現在也是陪著她去心理諮詢,也是希望能夠治療好她的憂鬱症,想跟她試著再生養小孩。還有剛開始媽媽跟姐姐也是很不諒解,但考量她也是因為生病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其實也對她沒有太大苛責等語(見重訴卷第207頁),及檢察官當庭論告:在案件發生當下,被害人口鼻遭到悶住之後,其實還有些許意識,所以當被告將毛毯拿起來之後,還有看到被害人眼珠在轉動,這份經歷死亡的過程,可能是在場的人都沒有經歷過的痛苦,希望在衡量案件的時候,不只看見生者之可憐,也能顧及亡者之可悲等語(見重訴卷第208頁),復參考司法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毛毯1條、粉紅色垃圾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重訴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