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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語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34號、第1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變更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上網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所以我才把身分證拍給對方,並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4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個人申辦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轉帳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匯款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7034號卷第9頁、17至19頁、第23至28頁、第31至72頁、第83至85頁、第93頁、110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1、據被告供稱:我之前當過行政秘書,助理類的,薪資大概2萬多塊,我有在網路上查查看要應徵的這家公司,但沒打電話具體確認該公司是否有這些工作及跟我接洽的人是不是這個公司的人,因為覺得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些疑問,想說對方是真的還是假的,後來對方有傳身分證跟辦公室照片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懷疑,我跟對方都是LINE上面聯繫,沒辦法在現實生活中找到這個人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本案之前並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且亦有自覺在網路上找尋工作機會恐有問題而無法確認真實,非但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甚至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就對方提供之工作資訊亦未積極查證是否屬實以完全解除自己之疑慮,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訊,與常情有所違背。

2、被告雖辯稱其見對方傳送身分證件始相信對方而寄送帳戶資料等語,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以「我是想做,但是怕被騙」,對方則傳送名稱為「林彥均」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縱使被告此時相信對方確為「林彥均」之人,然對方後續亦再詢問被告「你還有多的帳戶嗎?就是很多代工人員是沒有帳戶可以實名的,但是也想做這份工,你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幫登記購買?」,被告回以「這樣感覺像人頭戶」、「為什麼做包裝的薪水可以那麼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不當使用乙節有所認知,且即便在對方傳送個人身分證件後,被告對於工作條件仍有疑問,又觀諸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以「公司需要代工人員實名制的帳戶寄到公司購買你所需要做的原料使用,你的帳戶不需要有錢,購買材料的費用是公司出的」、「以前公司不收押金,不用實名制購買,導致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已傳送自己身分證件照片,足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目的,又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身分證件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代工人員另提供不用自己先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另上述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有多餘帳戶可供其他代工人員作為使用等情,亦與公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而在其已對該份工作內容存疑時,僅需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詢即可察覺,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僅在與對方短短4、5小時對話後,仍選擇在當日即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其案發當時領取育兒補助之帳戶,事發後發現帳戶被凍結無法領津貼,才用其兒子莊睿宇帳戶作為領款帳戶,是被告當無可能提供予詐騙集團行詐騙使用,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詢被告育兒津貼匯款紀錄,教育局回覆「109年2月至109年9月止:每月領取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匯入張君(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109年10月23日異動受款帳戶為莊童(即莊睿宇)郵局帳戶,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8月至111年9月止:每月領取5,000元,皆匯入莊童郵局帳戶」,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23日桃教幼字第1110109968號函附撥款清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983905號函附莊睿宇之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2至222頁),又觀被告及其兒子莊睿宇之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已收受9月份之育兒津貼2,500元,於109年10月30日之育兒津貼改匯入莊睿宇之郵局帳戶中,且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前,被告之郵局存款餘額僅為16元,是被告無因交付育兒津貼帳戶而有不能領取補助或受到損害之情形,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無以僅因被告交付其育兒津貼使用之帳戶而足以推翻其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犯後已就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且尚在懷孕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丙○○ (提告) 109年9月2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係其供應商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09年9月30日14時37分 20萬元 二 乙○○ 109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109年10月3日16時42分 4萬9,989元 109年10月3日16時48分 4萬9,989元 109年10月3日16時51分 1萬4,765元 109年10月3日17時15分 2萬2,012元 109年10月3日17時16分 9,968元 109年10月3日17時19分 5,143元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