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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石實(原名葉時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葉實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記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旨,可見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又未慮及被告實係迫於生活,始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送他人,且因有認知功能退化等病症,方做出錯誤之判斷,另被告所涉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罰金,考量被告之犯行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僅有15萬元等節,可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然原審未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誤,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亦屬適當。縱未及審酌被告於臨床失智評估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且患有「未明示之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涉及認知功能退化」,此有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長庚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初步推測被告罹患有未明示之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涉及認知功能退化,且臨床失智評估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至該病症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資料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本屬有疑。且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先生」間之對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請「鄭先生」提供名片;嗣「鄭先生」要求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出,以供進行帳戶檢測,被告表示「要測什麼」、「你先來萊爾富簽約」、「我要親手交給你,你再親手還」,並再次要求「鄭先生」提供公司名片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借款卻需將其帳戶資料宅配寄出一節,於事發之初即已心生懷疑,始要求「鄭先生」提供公司資料及先行簽約,並表示要當面交付其帳戶資料,可證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縱被告罹有上開身心疾病,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節,亦無違誤。本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情事,且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遭偵查及審判,又再犯本案,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號、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石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石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更正為「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往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葉石實固坦承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借貸被騙,我想要借款,在臉書上加對方的LINE,我有去楊梅偵查隊報案做筆錄,騙我的人已經在服刑了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09年8月17日前往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先生」之人(下稱「鄭先生」),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鄭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78頁、第80至92頁);而證人黃武雄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友人「李秀珠」,並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配偶梁鳳英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武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黃武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頁、第73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證人黃武雄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已年滿31歲,於工廠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之人。

觀諸被告與「鄭先生」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借款之初,請「鄭先生」提供名片,對方回稱:「公司怕我們私底下接私單,所以第一次借款都是用Line聯繫,等撥款下來之後有需要才有提供電話」等語;嗣後「鄭先生」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以宅配方式寄出,以供進行帳戶檢測,被告表示「要測什麼」、「你先來萊爾富簽約」、「我要親手交給你,你再親手還」,並再次要求「鄭先生」提供公司名片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借款卻需將系爭帳戶資料宅配寄出一節,已心生懷疑,故要求「鄭先生」提供公司資料及先行簽約,並表示要當面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然被告未待對方提供公司資料及借款契約文件,亦未查證「鄭先生」所屬之放款公司是否合法、正常,即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他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2.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而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又於106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繫,於106年8月28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大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等共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5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7頁),則被告前已兩度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遭偵查及審判,其對於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無不能預見之理,卻仍於109年8月17日再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鄭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然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3.綜上各情,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及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其因需錢孔急,對於系爭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 告 葉石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實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某時,以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武雄佯稱為其友人「李秀珠」,並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其借款,致黃武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以其配偶梁鳳英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葉石實上開玉山銀行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時實於偵訊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所提供與自稱「李秀珠」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配偶梁鳳英之郵局存摺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遭詐騙始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以其配偶梁鳳英之名義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葉石實上開玉山銀行內之事實。 四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71號函文所檢附被告之申辦開戶及明細表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