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佳郁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98號、第272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596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第9414號、第77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第2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佳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因疫情致餐飲業收入不佳,而有急迫沉重之經濟壓力,且嘗試向一般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仍無法順利貸款,而友人知其向網路暱稱「來也錢」之人貸款成功,且未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例,初步認定「來也錢」應非詐騙集團,嗣後又取得「來也錢」提供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始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對方,衡諸被告於此負有償還金錢債務之急迫情境下,業已盡可能提高警覺,自難以事後客觀之角度評判被告得否察覺所協助貸款者是否為詐騙集團,又於自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向警政署之165專責單位告知受騙乙事,且被告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利用,尚須至各地警局應訊,徒增被告勞力時間之消耗,並遭其他受騙者要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不利情形,足見被告業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綜合前開主觀及客觀因素,被告既不認識他人有欲實行犯罪之情,應無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否則豈會於知悉受詐騙後立即為報案等處理,更因本案受有需面臨遭他人訴訟之事實上不利益?是以本案被告顯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原審泛稱被告存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有誤解;
㈡、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有交付金融帳戶等內容予他人之行為,在無具體論證說理,被告從何具有「被幫助人將持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被告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主觀認識下,即跳躍式論斷被告存有幫助他人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顯有預斷之情,實不足採。另原審尚認被告前於96年間曾涉犯相類幫助詐欺案件,而應對此等詐欺更加明暸云云,惟原審判決所指被告於96年間之案件,係被告不諳法律,於開庭時經諭知後為認罪換取緩刑之答辯,與本案係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有顯著區別,再者如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也不得僅以過去曾有受過詐欺即斷然認定爾後不再會受騙上當,此等論述非但過於輕率,彷彿再受騙即等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論述顯與刑法謙抑性及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況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更認被告主觀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原審之量刑未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之困境、智識程度等綜合因素且因本案告訴人之人數眾多,被告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心意,實難僅憑一己之力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再行斟酌上情而為較輕之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上訴人及辯護人雖猶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參酌被告與對方連繫過程,於對方要求製作不實金流資料,並以此虛假之資力證明供作借款人是否核貸之判斷依據等屬詐貸之非法手段,被告當已可認識對方並非正派合法之貸款業者,且被告亦有向對方表示「把帳戶交出去我有點怕怕的」、「你們公司能給任何保證嗎」,並要求對方出具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上更有記載「甲方(即詐騙集團成員)不得將其作為詐欺用途」等語,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應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復酌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相類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更足認被告對上情自應甚明瞭,卻仍逕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甚明,前揭各情業據原審說明綦詳,上訴人及辯護人猶空言辯稱原審未詳加認定,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存有經濟急迫,並提出相關借貸事證以佐,不可以事後客觀之角度評判被告是否察覺,且事後亦有報警云云,惟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在與對方連繫時,當即可預見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交付時即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以不得由事後客觀角度評判云云,自非有據,況被告事後報警作為,亦無礙於被告於先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存在容任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辯護人辯稱被告亦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個別案件所存之相關具體事證情形本即有所差異,檢察官係據其當時所查悉之事證加以認定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無從以被告曾有此類不起訴處分案件,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辯護人另辯以原審判決所指被告96年間之案件,係被告不諳法律,於開庭時經諭知後為認罪換取緩刑之答辯,與本案係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有顯著區別,再者如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也不得僅以過去曾有受過詐欺即斷然認定爾後不再會受騙上當云云,惟查:參酌被告於96年間之幫助詐欺案件,亦係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係遺失云云,然該辯解為法院所不採,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3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而辯護人所辯顯然核與前開判決內容不符,自無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瀚、賴穎穎、朱立豪、楊挺宏、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佳郁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98、272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6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9、1925、9414、7751、2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佳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趙佳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佳郁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供述。
(二)卷附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卷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認定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代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不詳成年人,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該人可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人享有,是縱該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轉出並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取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被告所提出與「來也 錢」之對話,被告固然係向對方表示要辦理貸款,但在對方表示要被告提供1個帳戶做資金出入帳以美化帳面,即與某些廠商配合做出入帳,表示有進出貨,並且幫被告開發票和稅務證明等等,而上述方式係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資料,並以此虛假之資力證明供作借款人是否核貸之判斷依據,該行為本即屬詐貸行之非法手段,被告當已可認識對方並非正派合法之貸款業者,此由被告接著表示「把帳戶交出去我有點怕怕的 你們公司能給任何保證嗎」,並要求對方出具切結書,但該切結書上之甲方(即詐騙集團成員)保證不將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用途,被告顯已預見若提供帳戶,而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相類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更足認被告對上情自應甚明瞭,卻仍逕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則其對於他人取得該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自不能推稱沒有預見,而可以認定被告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6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9、1925、9414、7751、27306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提供上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23、31707、31809、33815、34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以參考),但檢察官再就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曾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自及於上述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上揭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因此,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仍為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一併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為上述幫助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證 據 1 高田奈緒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向高田奈緒嘉佯稱某博弈平台有獲利機會,致高田奈緒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9日1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高田奈緒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7278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7278號卷第10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7278號卷第121頁至第161頁) 2 呂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呂秋菊佯稱中獎需繳稅,致呂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10時53分許匯款23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呂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727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7278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7278號卷第219頁) 3 侯信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侯信光交易手錶及名牌包,致侯信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9時許及同日12時許分別匯款28,000元及47,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侯信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2.台新銀行現金存入憑條(見110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5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6998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 4 莊惠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莊惠嵐佯稱有獲利機會,致莊惠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11時5分許匯款14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莊惠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96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5964號卷第57頁) 5 陳云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陳云木佯稱有獲利機會,致陳云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9時1分許透過手機網路轉帳,匯款2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陳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2.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6 林弘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向林弘閔佯稱加入電商需繳交保證金,致林弘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林弘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2.郵政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121頁、第12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127頁至第157頁) 7 李聿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向李聿瑄佯稱某投資博弈平台有獲利機會,致李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透過臨櫃跨行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李聿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第2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8 柯婷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時,向柯婷燕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機會,致柯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29日13時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柯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9 林語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林語喬佯稱有獲利機會,致林語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9時37分許匯款22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林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32頁) 10 何長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向何長福佯稱有獲利機會,致何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4日12時36分許匯款65,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何長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5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 陳郁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陳郁樺佯稱有獲利機會,致陳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陳郁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3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3.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1523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12 黃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向黃怡婷佯稱需支付海外保險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4日匯款34,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黃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0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70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0年度偵字第31707號卷第61頁) 13 劉亦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向劉亦庭佯稱有投資外匯獲利機會,致劉亦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4日9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於同日9時52分許匯款7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劉亦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80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809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 3.臺幣活存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809號卷第9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1809號卷第103頁) 14 吳城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吳城明佯稱投資電商平台有獲利機會,致吳城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吳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第20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 15 許怡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向許怡芬佯稱有獲利機會,致許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4日12時53分許匯款83,62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許怡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2.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第98頁) 16 許旺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向許旺全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許旺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76,000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許旺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81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110年度偵字第33815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