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59-60、81-82),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給付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惟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即與告訴人余昊明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53、8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過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證據,故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就本案宣告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
㈢、至上訴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89頁),且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陳:伊另外有將前夫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可知上訴人已有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及取款之前案紀錄,竟於另案仍罔顧帳戶安全,將其前夫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為使上訴人知所警惕,確保其日後能謹慎於銀行帳戶之使用,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調解後,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是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明上訴人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存款、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又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拿到1,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被 告 林秀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秀珍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林秀珍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每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抽取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昊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林秀珍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虛擬貨幣,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 (2)被告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後,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昊明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且有持提款卡為上開提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如欲購買比特幣,可直接透過匯款或網路購買之方式即可完成,當無提領現金後再至機台以每筆1,000元之方式購買比特幣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再被告供稱持卡提領現金,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此外,復無其他反證足以動搖前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