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俊
楊佳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和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楊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和俊與楊佳榆為配偶關係,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楊佳榆事先取得李和俊同意,再由楊佳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將李和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前開一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某時,經由電話姜人豪、江政珉(下稱姜人豪等2人)分別聯繫,並以網路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姜人豪等2人均陷於錯誤,姜人豪於110年8月2日1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998元,江政珉於同日17時04分許匯款3萬5,080元,均匯入上開一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姜人豪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姜人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和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楊佳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政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姜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姜人豪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㈥證人江政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
㈦被告李和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㈧被告楊佳榆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和俊、楊佳榆均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由楊佳榆事先取得李和俊同意,再由楊佳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俊、楊佳榆任意將
其李和俊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姜人豪達成調解,並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李和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楊佳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檳榔攤工作,是被告二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㈢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