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17895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逸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09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更正為「1.109年11月16日13時43分許」。

2.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09年11月18日11時19分許」更正為「3.109年11月18日12時07分許」。

3.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之「至同年月17日13時許」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464號函檢送之本案帳戶客戶及網路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7886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逸弘應可知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帳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所為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惟主觀上並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數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亦未能賠償本案之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95號卷第7頁)、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劉逸弘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告訴人游清忠、安林维巧、張玉委匯入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轉出以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17895號被 告 劉逸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游清忠、安琳維巧、張玉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109年10月間伊父親腦血管裝支架,伊為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都是拿現金,裝該支架需要51萬元,故伊於109年11月初因為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後,和臉書暱稱「江軒晴」之人聯絡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佯稱幫星展銀行推廣大量的資金,要伊註冊TELEGRAM和他聯繫,並稱須至法院公證相關合約書,要伊至高雄並支付1萬6,000元之公證費及律師費,伊剛開始拒絕,但對方表示可以等其帶律師公證書來桃園交付予伊時再支付,伊因此答應,其後對方復要求伊至陽信銀行設定一組手機號碼、一組EMAIL、一個玉山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稱從玉山銀行轉錢給伊才不會扣稅,待伊辦理完畢後,於109年11月14日1時許打電話給星展銀行客服詢問,客服人員表示並無該業務內容,伊遭受詐欺等語,109年11月16日伊接到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問有無銀行致電伊,並表示當日會將錢匯到本案帳戶,要伊向來電之銀行回稱「是我的錢沒錯」等語,伊於109年11月17日即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對方聯繫不上,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皆遭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游清忠、安林維巧、張玉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清忠提出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2紙、告訴人安林維巧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告訴人張玉委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憑證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案發時業已46歲,工作為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20萬元,學歷為碩士,有被告之供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在卷可參,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游清忠 自109年11月16日8時許至同年月18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佯稱游清忠涉及刑案,轉接至165偵辦之陳隊長,對方佯稱游清忠涉及擄人勒贖等罪嫌,致游清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 16日10時10 分許 2.109年11月 17日10時11 分許 1.109年11月 18日11時19 分許 1.35萬元 2.35萬元 3.267萬元 本案帳戶 110偵15259 2 安林維巧 自109年11月16日21時許至同年月17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安林巧維之親戚(稱其為大姑姑),佯稱遇到困難需要金錢解決,致安林巧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 17日10時56 分許 1.109年11月 17日14時3 分許 1.49萬元 2.3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偵15259 3 張玉委 109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佯稱張玉委 之姓名遭盜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積欠電話費,其後有自稱陳永欽小隊長之人佯稱張玉委涉及林文華洗錢案並充當人頭帳戶,致張玉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偵17895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