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政憲
鄭卉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政憲及被告鄭卉芯係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微信」之方式與客戶議定以新臺幣比人民幣1:4.4之交易條件後,利用鄭卉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不特定客戶持以匯款方式兌換人民幣,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貨幣之非法買賣外匯業務,而恃之為常業,並以微信支付方式為客戶完成異地交付之資金移轉,而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再從中賺取匯差牟利。嗣於109年5月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以微信與官政憲聯繫,約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及8萬3,699元代價兌換人民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官政憲議定價格後,而於109年4月28日向林桂平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要求林桂平匯款,林桂平不疑有他,而於109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又於109年4月16日向洪榮昌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要求洪榮昌匯款,洪榮昌不疑有他,亦分別於109年5月6日21時51分、109年5月7日1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及8萬3,6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以代詐欺集團給付匯兌之款項,而官政憲及鄭卉芯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約定新臺幣比人民幣1:4.4之交易條件後,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幣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林桂平及洪榮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官政憲及鄭卉芯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案件,與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惟本院先前所承審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案件,業於110年12月15日經本院判決,嗣合法送達被告官政憲、檢察官,均未經提起上訴,從而於111年1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判決正本1份、被告官政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案即109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始繫屬於本院,因本案之訴已不存在,本件追加起訴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揆諸前開說明,此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與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