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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其輝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自法務部○○○○○○○○出所後之110年1、2月間某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指示不知情」更正為「以其不知情」。

4.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

5.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總計人民幣407萬2,799元約合新臺幣1,629萬1,196元之款項」,更正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總計人民幣19萬9,700元(折合新臺幣84萬8,725元【19萬9,700×4.25】)款項」。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日調資伍字第11114007150號函及其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171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電子檔之擷取相關對話紀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徐斌杰」更正為己○○。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②同次修法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則行為人需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⑴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後之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各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B哥」、SKYPE暱稱「車-合作**03/17」、「后-富邦金控**0130」、「B哥」指派之「外務」等人,顯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就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B哥」、SKYPE暱稱「車-合作**03/17」、「后-富邦金控**0130」、「外務」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與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及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就本案金錢之來源,均一再辯稱係博奕相關之資金,是難認為被告對於其加入「B哥」所組成繼續性、牟利性、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部分有所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併此敘明。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壬○○匯入衛強所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涇縣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漏載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所匯之6,000元該筆款項,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壬○○受騙而於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匯入相同帳戶5,000元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因詐欺等案件經羈押甫出所,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B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水房」之工作,向中國大陸人民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本案為跨國境之犯罪組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程度非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為被告所有,且均有於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故應認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得之報酬,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屬被告所有部分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依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元,且由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現金41萬元,其中16萬元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始終供稱該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由前開扣案現金屬被告所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07萬2,799元(相

當於新臺幣1,629萬1,196元)之10%,即新臺幣162萬9,119元,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加總後僅有人民幣81萬4,609元,而本案依前所述,僅能認定被告與本案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為人民幣19萬9,700元。又依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均一致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MW之「B哥」雖可獲詐騙款項之0.1%(依卷附被告與SKYPE暱稱「車-合作**03/17」、「后-富邦金控**0130」等人之對話紀錄所示,應為8.8%),然被告乃係領取「B哥」所支付之月薪。且依卷附被告與Telegram暱稱BMW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如檢察官所稱之詐得款項之10%,故檢察官聲請沒收及連帶追徵新臺幣162萬9,119元部分,自無理由。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中25萬元係其配偶即證人寅○○所有,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是難認該25萬元確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除前開宣告沒收之3萬元外,其餘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車輛,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於107年間,以先前從事網路簽賭等賭博所獲得之金錢所購買,而依卷附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發照日期為107年10月8日,與被告所述其係於107年間購入該車相符,是難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車輛係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發還該車之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4.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物品及現金,並無理由。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亦有

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該所詐得之人民幣輾轉洗為新臺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重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雖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惟各該匯款之紀錄,或因匯款時間、金額與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流相關之SKYPE對話紀錄及上述鑑定報告電子檔之擷取相關對話紀錄均有落差,或因被害人所陳匯入之金融帳戶並未顯示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是難僅因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即認此部分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亦與被告有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若確屬成立,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前述,故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被害人 1 馬祥宇 中國建設銀行玉田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附表二編號1) 2 孫福生 中國工商銀行蘇州省蘇州市新區何山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子○(附表二編號2) 3 林志 中國建設銀行寧波國家高新區科技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附表二編號3) 4 衛強 中國農業銀行涇縣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壬○○(附表二編號4) 5 張路路 中國工商銀行亳州康美中藥城支行營業部(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實業銀行,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丙○○(附表二編號5、6) 6 趙康 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濱州渤海支行營業室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癸○、己○○(附表二編號7至9) 7 鄭會成 中國農業銀行棗庄嶧城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附表二編號10) 8 高豐翼 中國建設銀行淮安楚州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附表二編號11) 9 謝君 中國農業銀行高密城關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附表二編號11)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先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湖南通信局人員及北京市通州公安局工作人員,向戊○○佯稱:因戊○○手機號碼發送中獎短信等違規操作,需透過TEAMLINK APP接收北京中級人民法院傳喚單,且因其涉嫌洗錢,需清查其名下資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 人民幣4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子○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子○,假冒湖北省管理局人員,再透過QQ暱稱「鹽田錄音」傳送訊息予子○,假冒深圳鹽田區劉警官,向子○佯稱:因其名下手機卡身分證信息洩漏,因此許多人遭詐騙,需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萬9,300元 附表一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丁○○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假冒樂購優選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誤升級鉑金會員,需進行操作取消會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0年3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 4,7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壬○○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壬○○,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員,向壬○○佯稱:因身份信息洩漏,需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⑴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38分許 ⑵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均為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 ⑴5,000元 ⑵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6,000元,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乙○○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湖南省通訊管理局人員及北京市公安局人員,再透過QQ暱稱「通州」傳送訊息予乙○○,假冒通州警方,向乙○○佯稱:因其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需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10年3月22日晚間不詳時間點) 5萬元 附表一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丙○○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先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偵隊隊員,向丙○○佯稱:因身分證信息洩漏遭盜辦中國工商銀行卡,該卡涉嫌洗錢,需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 1萬1,11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萬1,113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庚○○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先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庚○○,假冒湖北省公安廳警員及廣州市公安局警員,再透過QQ傳送訊息予庚○○,向庚○○佯稱:因身分證信息遭盜用,與拐賣兒童案件有關,需清查其名下資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0年3月20日晚間6時23分許 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癸○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癸○,假冒廣西通訊局人員及深圳鹽田公安局警官,向癸○佯稱:因其名下手機卡身分證信息洩漏,涉及詐騙案件,需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9,500元 ⑵4,500元 附表一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己○○(起訴書附表誤編號9誤為徐斌杰,應予更正)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己○○,再透過QQ傳送訊息予己○○,假冒國家通訊管理局工作人員及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局警員,向己○○佯稱:因其名下手機門號涉嫌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需配合調查,並發送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書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3,300元 附表一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辛○○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辛○○,再透過QQ傳送訊息予辛○○,假冒廣西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辛○○佯稱:因其個人信息洩漏,涉嫌洗錢,需配合調查,若不配合將遭公安局逮捕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2,999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甲○○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再透過QQ傳送訊息予甲○○,假冒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人員及深圳市鹽田區公安局警員,向甲○○佯稱:因手機號碼註冊一張銀行卡,該卡涉及王艷洗錢案,故要對其資產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⑴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⑴9,500元 ⑵5,900元 ⑴附表一編號8 ⑵附表一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⑴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51分許 ⑵110年3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 ⑴人民幣5萬元 ⑵人民幣2萬1,000元 ⑴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然) ⑵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立群) 2 壬○○ 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8分前某時許 ⑴人民幣1萬3,500元 ⑵人民幣4,000元 ⑶人民幣7,900元 ⑷人民幣5,000元 ⑸人民幣5,000元 ⑴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孝義市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微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穆藝元) ⑵中國農業銀行廣西龍州廣場分理處(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定如) ⑶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黑龍江哈爾濱市○○路○○○○○○○○○號4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啟明) ⑷及⑸: 中國建設銀行河北省石家庄中山東路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起明) 3 乙○○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⑷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⑸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41分許 ⑴人民幣5萬元 ⑵人民幣4萬9,900元 ⑶人民幣1萬4,500元 ⑷人民幣8,000元 ⑸人民幣1萬6,000元 ⑴及⑷: 中國建設銀行鄭州花園北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司冰劍) ⑵及⑶: 中國農業銀行(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松) ⑸中國建設銀行濟南交校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益磊) 4 庚○○ ⑴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⑵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⑴人民幣5萬元 ⑵人民幣4萬9,999元 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南三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風青) 5 癸○ ⑴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均誤載為不詳) ⑴人民幣2萬1,900元 ⑵人民幣3,700元 ⑴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南三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風青) 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蘭文建)(起訴書附表編號8就此帳戶之帳號記載為不詳) 6 己○○ 110年3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人民幣8,0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濱州渤海支行營業室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康) 7 辛○○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⑵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⑴人民幣2,499元 ⑵人民幣9,998元 ⑴中國農業銀行淄博興學街分理處(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殷景生) 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玉溪市江川區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普芳) 8 甲○○ ⑴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⑵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⑶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⑷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 ⑸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⑴人民幣1萬元 ⑵人民幣1萬元 ⑶人民幣10萬元 ⑷人民幣10萬元 ⑴、⑶及⑷: 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塘沽支行營業部(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鑫) ⑵中國農業銀行黑龍江省哈爾濱平房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中國實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文新)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X,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臺 3 路由器 1臺 4 點鈔機(含電源線) 1臺 5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Pro,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6 現金新臺幣41萬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含鑰匙2支、車牌2面) 1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110號被 告 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卯○○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招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方式如下:大陸方詐騙集團成員先設立「娛樂城」詐騙公司(SKYPE代號係「公司」)後,卯○○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間某日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13樓房屋作為詐騙集團水房據點,之後再購入電腦設備及申裝寬頻網路,由「B哥」協助共組SKYPE代號為「補給站0314」(簡體字)之電信詐欺水房並共用上開SKYPE代號,作為共同詐騙之聯繫工具。嗣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時,卯○○即透過上開SKYPE系統向「B哥」及「公司」方索取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持有者之SKYPE代號係「車」、「后」),作為詐騙轉帳之第三方支付之用(俗稱平水),俟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卯○○即與上開集團成員SKYPE代號「車」、「后」之人頭帳戶持有者確認贓款入帳金額後,再由「B哥」聯繫臺灣方之「外務」集團成員(SKYPE代號係「笑臉圖」),由「外務」即SKYPE代號「笑臉圖」之人聯繫臺灣方之USDT(泰達幣)幣商,並由SKYPE代號「車」之集團成員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匯至火幣網上購買一定數額之USDT幣,再將該USDT幣匯入臺灣方幣商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後「外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與臺灣方USDT幣商聯絡拿取新臺幣現金(俗稱交車),達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的目的。卯○○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以SKYPE、TELEGRAM(俗稱飛機)或FACETIME聯繫犯罪行為之分工及進行。

二、嗣該詐欺集團大陸方成員自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冒大陸公安或管理局及網路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之大陸籍被害人戊○○等11人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案,需進行資金清查,要求交付款項監管,或因購買商品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及轉帳始能取消等方式云云,致戊○○等11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總計人民幣407萬2,799元約合新臺幣1,629萬1,196元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卯○○、「B哥」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循上開製造金流斷點洗錢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嗣大陸籍被害人戊○○等11人向各該省公安局報警,透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方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3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卯○○上址水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新臺幣41萬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1白色、型號IPHONE X 黑色)各1支、筆電(型號AS

US 銀色)1台、路由器1台、自用小客車(BMW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B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水房現場負責人,並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居間聯繫將大陸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USDT幣,製造金流斷點後,再聯繫臺灣方之外務與幣商接洽取款,因而賺取上開報酬等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上址房屋是伊承租,屋內寬頻網路也是伊申請,但被扣押的筆電及SKYPE帳號均是被告在使用,而被告之前有從事博奕事業及詐欺犯行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戊○○、子○、丁○○、壬○○、乙○○、丙○○、庚○○、癸○、徐斌杰、辛○○、甲○○於警詢之指訴 作證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SKYPE暨TELEGRAM通訊系統等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水房數位證物蒐證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新台幣41萬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1白色、型號IPHONE X 黑色)各1支、筆電(型號ASUS 銀色)1台、路由器1台、自用小客車(BMW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1台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六 詐騙一覽表資料(110偵24110第313-349頁) 佐證被害人戊○○、子○、丁○○、壬○○、乙○○、丙○○、庚○○、癸○、徐斌杰、辛○○、甲○○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經大陸方詐騙集團成員透過SKYPE轉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B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從事詐騙之酬勞,依照被告於與詐騙集團討論詐騙款項透過其水房入款之計算式,被告收取之成數為10%(詳參110偵24110第30頁),且依據被告與「B哥」之對話紀錄(詳參110偵24110第32頁),「B哥」與被告之角色似為同行前輩關係,並非被告辯稱大哥小弟關係,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將抽成之水錢遭B哥領取之證據,是被告與「B哥」之共同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62萬9,119元(計算式:人民幣407萬2,799元約合新臺幣1,629萬1,196元*1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1白色、型號IPHONE X 黑色)各1支、筆電(型號ASUS 銀色)1台、路由器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因詐欺案件交保中,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跨國境之詐騙集團,跨國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損害我國形象,請從重量刑,並勿予緩刑之諭知,以示懲戒。末則以其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地點 詐得金額人民幣(下同) 轉入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假冒北京公安人員佯稱因涉嫌洗錢要做資產清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51分許、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 不詳 分別為5萬元、2萬1,000元、4萬5,000元, 共計11萬6,000元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魏然)、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立群)、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祥宇) 2 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假冒湖北管理局人員佯稱因手機卡洩漏個資而涉及詐騙案件需配合調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不詳 1萬9,300元 中國工商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福生) 3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 不詳 5,000元 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 4 壬○○ 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 假冒武漢公安人員佯稱信息外洩涉犯詐欺需配合調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 不詳 分別為1萬3,500元、4,000元、7,9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5萬元 微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 假冒北京公安人員佯稱因涉嫌洗錢要做資產清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同晚間6時41分許、同日晚間不詳時間點 不詳 分別為5萬元、4萬9,900元、1萬4,500元、8,000元、1萬6,000元、5萬元,總計為18萬8,400元 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假冒北京公安人員佯稱因涉嫌洗錢要做資產清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不詳 不詳 1萬1,113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庚○○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假冒湖北公安人員佯稱因身分證件被盜涉嫌犯罪需配合調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晚間6時23分許、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不詳 分別為2萬3,000元、5萬元、4萬9,999元,總計為12萬3,000元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癸○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假冒深圳公安人員佯稱因涉嫌洗錢要做資產清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止 不詳 分別為9,500元、4,500元、2萬1,900元、3,700元,總計為3萬9,600元 不詳 9 徐斌杰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假冒國家通訊管理局人員佯稱因涉嫌犯罪要做資產清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日晚晚間7時20分許 不詳 分別為3,300元、8,000元,總計為1萬1,300元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辛○○ 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 假冒廣西通訊管理局人員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嫌犯罪要做資產清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同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 分別為2,499元、9,998元、2,999元,總計為1萬5,496元 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甲○○ 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 假冒浙江通訊管理局人員佯稱因涉嫌洗錢要做資產清查,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不詳 分別為1萬元、1萬元、9,500元、5,900元、10萬元、10萬元,總計為23萬5,400元 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實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