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佳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洪佳蓮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平鎮北勢分局,開通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109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7日2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陳彩,佯裝為林陳彩之姪女陳怡靜,訛稱:因投資需款云云,致林陳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3日11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林陳彩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林陳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洪佳蓮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頁、第225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0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郵局平鎮北勢分局,開通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在我搬家時都遺失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9年4月10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郵局平鎮北勢分局,開通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8至229頁、第23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47757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1份、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名字10次之紙1張、設備綁定-e動綁定∕郵保鑣申請流程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第69至75頁、第113頁、第115至117頁)在卷可憑;及告訴人林陳彩有於109年4月23日11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2至13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細繹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
09年1月13日至110年4月10日間之交易紀錄,均係先以跨行轉入或無摺存款1,000元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領或卡片提款1,000元,致本案郵局帳戶每日餘額均係維持在0至100元間,且被告於109年4月10日進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ID登入(網路郵局及設備綁定)時,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餘2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47757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第69至79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辦好網路銀行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2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係4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卡、存摺、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第232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況本案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載之e-mail、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曾宏家,也不認識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上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辦者陳易男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第10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惟被告既係親自前往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卻反在前開申請書上填載陌生人之聯絡方式,被告行為顯有違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無使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亦未告知他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於上揭時間、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確有把握及確信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本案告訴人匯款後,即於同日數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帳號內、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取得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在當時必是渠等所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提供密碼,渠等才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款項已入帳後,立即、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應係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前揭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遭轉帳、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於上揭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兼衡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返還金錢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等節,併考量被告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得上訴(20日)。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