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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鎮宇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緩刑肆年,並應:㈠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鎮宇於民國110年7月初不詳時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微信暱稱「小飛」之人介紹,參與「小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人所屬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呂鎮宇並於同年7月28日晚間某時介紹王○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按:王○元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部分名字隱匿)。呂鎮宇、王○元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起,撥打電話聯繫黃秀美,冒充係「特偵組」人員,向黃秀美佯稱:「其涉嫌分屍案,且戶頭遭詐騙集團利用,裡面的錢是贓款,並將被通緝,如不處理好,戶頭內款項會遭凍結,故需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云云,致黃秀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龜山文化郵局,臨櫃提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美,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飛」旋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聯繫指示王○元、呂鎮宇2人於當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巷口(下稱本案交款地點)向黃秀美取款,王○元、呂鎮宇2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本案交款地點,並由王○元向黃秀美取款,呂鎮宇則負責把風及監看;上開佯稱「特偵組」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致電黃秀美並佯稱:「便衣警察同事在其住家附近了」云云,要求黃秀美配合將所提領之80萬元交予其同事,致黃秀美誤信王○元即係前來取款之「便衣警察同事」,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交款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予王○元,待王○元收取上開80萬元款項並離去現場後,嗣與在本案交款地點附近把風之呂鎮宇會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飛」、「阿賢」之人聯繫王○元、呂鎮宇,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與興東路2段路口某運動公園停車場處所停放之某不詳車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由王○元、呂鎮宇將前開向黃秀美收取之8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小飛」、「阿賢」等不詳成員,王○元、呂鎮宇並自其中取得3萬4,000元報酬後平分,呂鎮宇因而獲利1萬7,000元。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辯護人就本件被訴收取80萬元(下稱第一次取款)、70萬元(下稱第二次取款)之行為,就前者為認罪答辯,就後者則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38-40頁),意在上開系爭第二次取款無罪答辯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角度,而對證人黃秀美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而非對於第ㄧ次取款之相關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從而,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僅為系爭第一次取款行為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問題,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可信性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經爭執,經核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鎮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810卷27-41、296-302頁;偵30032卷15-29、183-189頁;審金訴卷60、84頁、金訴字卷38、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歷來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同案被告王○元之供證情節相符(關於警詢部分均不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依據),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呂鎮宇於交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電話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詳後述)。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份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縱然未經追訴有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且現已不存在所謂「特偵組」之機關或人員,仍無礙其可罰性。

㈡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

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為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鎮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追訴之情形,已為被告所

陳明(本院金訴字卷84頁),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此不另贅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與其他罪名「首次」競合之問題,亦併敘明。

二、刑之減輕: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3002卷第17-27、184-187頁,本院審金訴卷60、84頁、本院金訴字卷38頁),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及緩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

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國壓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足以阻礙經濟流通,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假冒司法機關人員之詐欺方式戕害我國、外國人民,由來已久,致使金融秩序紊亂、為此相關防範措施不斷更新、防堵,連帶效應也致使公務機關公信力淪喪,人際之間信賴消失,甚而國際形象受損,法令因之一再修改,廣為政府機關防制、媒體報導,甚至路上提款機、銀行、金融機構,多貼有宣導之標語,廣為公眾週知。則被告未引以為誡,仍然犯罪,過程情節並無特別輕微之處,也不是因為一時衝動或其他特別可以寬容的動機所致,要難據此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歷來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秀美成立調

解,現實際給付者,已高於其自身實際獲利數額等情(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避免判決公開金額造成其他困擾,不予詳載),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經告訴人、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審金訴卷77頁、金訴字卷76、84頁),且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本院金訴字卷89-93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回復部分法益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角色分工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30032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㈢被告呂鎮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本案雖罹刑典,但事後歷來坦承犯行,且盡力履行承諾、回復部分法益損害,均如前所述,再參酌告訴人表示依法裁判之寬容意見(金訴字卷86頁),認被告非必執行自由刑以懲戒、矯治之人,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衡酌倘予被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同時負擔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同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併約束其行為。本院並審酌:

1.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2.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冀被告能因長期支付相當之勞務代價,確實認知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約束其行以尊重他人法益,以啟自新。

3.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宣告上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倘被告倘若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條件(履行

調解、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仍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特予指明。

四、公訴意旨未及考量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關於公訴意旨一併聲請本院裁量強制工作部分,自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所有而持用犯罪之手機,業據公訴意旨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起訴書第7頁),本院認屬正當,不再贅論。

二、被告犯罪獲利即取得報酬1萬7,000元,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際給付者亦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與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相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呂鎮宇於系爭第一次取款後,本案佯稱「特偵組」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之某時,再次撥打電話聯繫黃秀美,佯稱:「需再提領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70萬元」、「這筆錢偵辦完後很快就會還給你」云云,使黃秀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臨櫃提領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7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飛」旋撥打電話聯繫指示王○元、呂鎮宇2人於當日下午再次前往本案交款地點向黃秀美取款,王○元、呂鎮宇2人遂再次抵達本案交款地點,並推由呂鎮宇向黃秀美取款,王○元則負責把風;上開佯稱「特偵組」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致電黃秀美並佯稱:「其手下在附近了」云云,要求黃秀美配合將所提領之70萬元交予其手下,致黃秀美誤信呂鎮宇即係前來取款之「手下」,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交款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呂鎮宇,待呂鎮宇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並離去現場後,旋與在本案交款地點附近把風之王○元會合等語,因認被告第二次取款亦涉加重詐欺等罪嫌。

二、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鎮宇於同日下午4時許遂行第二次取款,主要係持證人黃秀美警詢、偵訊中證稱:系爭第一次取款是一名較胖的男子,第二次取款是一名較瘦的男子等語,並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即被告2人),指認第一次取款為同案被告王○元、第二次取款者為被告呂鎮宇,並以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第二次取款,辯稱:當時僅有第一次取款,後來就離開現場交付款項給集團成員,其並未前往現場參與第二次取款等語。按:

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

,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法律條文,惟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107年8月10日修正,下稱指認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第7條規定:「(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第2項)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時,應參考前項要旨為之」。上開規範目的,係為確保被害人、檢舉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以期保障人權(指認注意事項第1條),避免發生指認錯誤、產生後續對於記憶污染。從而就指認程序之過程,應審查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及目的,並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經查:

1.證人黃秀美於警詢中,僅先描述第一次取款之男子「特徵微胖,差不多20到30歲」,第二次取款之男子「身材偏瘦」等語(偵30032卷124頁)。嗣後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詢問:「110年07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路口之公家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兩名男子在附近徘徊許久,這兩名男子是否分別為你上述稱親自面交付予新台幣80萬元及新台幣70萬元男子?」,證人稱:「是,就是他們,我第一筆新台幣80萬元交給畫面中身材微胖、白色上衣之男子;第二筆新台幣70萬元交給畫面中身材偏瘦、黑色上衣之男子」等語(同上出處)。據此,證人黃秀美於警詢時,僅以「一胖(差不多20到30歲)、一瘦」的特徵描述兩次取款之人後,警方逕以第一次取款時段監視器截圖出現的一胖、一瘦者,交由證人黃秀美單一指認,其過程與前揭指認注意事項之規定,已有未符,且足以引導形成第二次取款者,即為監視器截圖中較瘦之人(被告呂鎮宇)的印象,致產生影響結果的偏差、暗示效應。

2.證人黃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上開監視器截圖後,仍為相同指認(偵30032卷226頁),並於本院證述時稱先前於警詢指認實在、臉型看得出是審理中在場被告呂鎮宇等語(本院金訴卷73頁)。但是,僅依照證人黃秀美於偵查中仍然是對相同監視器截圖指認,於本院審理也是對單一在場的被告指認,仍無法消除其先前錯誤指認的重大風險(反而可能因為警方的上述程序問題,導致後來的污染)。據此,本院無法藉上述情狀,充分認定被告即屬本案行為人。

㈡且依據同案被告王○元警詢陳稱:「(第二次取款)呂鎮宇應

該沒有這麼快收錢」等語(偵36810卷13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呂鎮宇之犯行。

㈢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呂鎮宇出現在取款現場

附近之時間,係在14:09:36至15:11:17之間(第一次取款行為前後),則被告呂鎮宇是否確實有下午4時許之第二次取款行為,尚難據此逕予認定,而仍需勾稽其餘事證。

㈣再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

1.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於案發當(29)日①15:04:47至15:32:12,均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10-6號,其後②15:34:23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③15:59:42在桃園市○區○○○路00號,④16:55:36之後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偵30032卷103-105頁)。準此,被告於下午3時許在本案交款地點為第一次取款(龜山區復興街)時,手機基地台位址在附近的龜山區,雖屬無疑;但自②、③下午3時34分23秒起,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址則分別在林口、桃園區,前後已有差異。

2.再者,依據上開通聯紀錄可知,①是最接近第一次取款時間的基地台位址,③是最接近第二次取款時間點的基地台位址。據此,計算本案交款地點附近之被害人住處與③基地台的駕車交通距離,最短是11.2公里,所需時間23分鐘,行駛時間交通順暢時要18分鐘(金訴字卷45頁Google地圖參照)。

縱使以①、③之不同基地台間駕車交通距離,最短為10.9公里,所需時間23分鐘,行駛時間交通順暢時也要19分鐘(金訴字卷47頁Google地圖參照)。從而,被告呂鎮宇之通聯紀錄固然可以佐證第一次犯行,但其手機基地台位址與第二次取款發生時所在地點,有相當的距離。亦以足生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呂鎮宇並未參與第二次取款。

㈤此外,其餘檢察官提出的搜索扣押文件等證據,雖能證明被

告呂鎮宇前往現場遂行第一次取款犯行,而難以充分認定其第二次取款之事實。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二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之詐術手法,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對同一被害人黃秀美為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詐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本院按:一般實務上對於面交車手的取款犯行,是就各次以

不同訴訟標的追訴,並論以數罪;從而法院對各該犯罪事實之有無認定之後,也會各別做出有罪或無罪的評價。檢察官倘僅以同一訴訟標的、一罪的追訴,法院如果認為部分構成犯罪、部分不構成犯罪,就只做出一次有罪評價,不再於主文另外宣告無罪。其次,法院審理範圍僅受檢察官追訴的犯罪事實拘束,並不受其法律評價拘束,但檢察官公訴亦只之法律見解,也應該是參酌認定的依據。

㈢經查,檢察官前開起訴的犯罪事實,並沒有特別載明被告呂

鎮宇是另起犯意,並敘明本案是同一被害人受相同詐術欺騙的過程,被告涉嫌侵害的也是財產法益,且第一次取款、第二次取款地點相同、時間相距僅約一小時,而評價為接續犯,其意應係指同一訴訟標的。本院認為,公訴事實所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論接續犯之見解,尚在得以評價為一罪構成要件容量的合理範圍,而非於各個犯罪事實明顯切割後,刻意避免法院無罪宣告。綜上,就被告呂鎮宇涉嫌上開第二次取款部分,本應為無罪宣告,惟依公訴意旨係以同一犯罪事實過程追訴,如構成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