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基
吳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1號、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110年度偵字第23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02號、110年度偵字第381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及乙○○均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由乙○○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丙○○,再由丙○○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闊」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涉有犯罪。
㈠被告丙○○辯稱:當時因朋友介紹認識「小闊」,他是在做博
弈的,因信任他才會出租帳戶給他作博奕使用,他說被抓到的話,他們公司都會直接出面幫忙繳清罰金,也不用去負擔什麼風險,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當初「小闊」答應給的錢,我也沒拿到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丙○○說提供帳戶作為博奕使用,可以賺取外
快;我自己有工作,不需要錢,但想說丙○○那時候沒工作,就把帳戶借給他,讓他去賺這個錢,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109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闊」之人使用,並約定交付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此部分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8頁、第112-113頁、第295-297頁)。
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再行提領等情,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㈡由上可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被告2人交付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年屆30餘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上情。故被告2人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2人雖分別提出前述辯詞。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模式盛行,為此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已如前述。
⒉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網路認識的朋友介紹而認識
「小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只知道他在內壢一帶活動,認識約2個月後,他就問我要不要兼差等語(見偵17961卷第300頁,偵38161卷四第16頁),堪認被告丙○○與「小闊」並無特別交情,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丙○○向我借帳戶,他說要作為博奕使用,他雖然有帳戶了,但是可能需要好幾本,我也沒有問得很清楚;我知道他要交給博奕網站的人等語(見偵19346卷第102頁、第118-119頁,偵35302卷第8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丙○○說把簿子交出去,1個月可以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6-297頁),足見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欲蒐集多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以此謀利,惟對於交付之對象、使用方式等並未詳加瞭解。由此可知,被告2人對於租用帳戶之人毫不熟悉,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
⒊再參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確認「小闊」所說的博
奕網站,也沒有問該網站的名字等語(見偵38161卷四第16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借用帳戶的事實是怎樣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19346卷第102頁),可見該租用帳戶之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確認用途,被告2人亦未加詢問。堪認被告2人對於帳戶租用者之真實身分、帳戶使用方式均無合理之信賴依據,亦無任何措施可確保帳戶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衡諸常情,僅憑該身分不詳之人片面之詞,難認已足使人確信帳戶不至於供犯罪使用,即無法排除前揭犯罪之預見。故其2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已預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輕率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使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2人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
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乙○○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被告丙○○交付其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乙○○之臺灣銀行帳戶,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⒈被告丙○○除起訴書所載之合作金庫帳戶外,尚同時交付土地
銀行之帳戶予綽號「小闊」之人,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確實(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就被告丙○○交付土地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庚○○部分(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511號移送併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及乙○○之犯罪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⑴犯洗錢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於幫助犯洗錢罪而言,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承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惟就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等事實,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知情。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8161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72頁),惟僅止於罪名之承認,惟就該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仍均為否定之答辯。從而,被告2人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科刑:
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應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念其2人積極表達賠償之意願,與告訴人戊○○經本院調解成立,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全部進行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雖係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惟供稱尚未拿到約定報
酬(見偵19346卷第118頁,偵17961卷第300頁,本院金訴卷第29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出租帳戶之對價,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2人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
,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其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職權告發事項: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除利用被告2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洗錢外,亦有利用附表二「匯入帳戶及後續金流」欄所示江依薫、黃正亮、曾駿朋、柯致勝之帳戶,應認該4人(年籍資料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就本案告訴人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乙○○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丙○○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及後續金流 證據出處 1 壬○○ 109年12月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倩倩」,介紹網路投資平台「bif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佯稱投資該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 50,000元 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江依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⑴黃正亮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⑵曾駿朋之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提領現金 (110年1月11日、12日)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23706卷,第259-26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110偵23706卷,第291-29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3706卷,第263-26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3706卷,第281-285頁、第293-295頁) ⒌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10年3月23日桃機營字第11000009181號函,檢附吳佳勳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號異動資料、交易明細(110偵23706卷,第327-349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136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69頁、第171頁) 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第179頁) 110年1月11日上午7時11分許 50,000元 同上 2 辛○○ 109年12月6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網站暱稱「潘家銘」、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向辛○○介紹博奕遊戲,佯稱可下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 72,000元 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江依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丙○○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提領現金 (110年1月11日)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7961卷,第129-13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17961卷,第151-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7961卷,第135-13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7961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9頁) ⒌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10年3月2日桃機營字第11000006441號函,檢附吳佳勳帳戶異動查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0偵17961卷,第237-2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13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7頁、第189頁) ⒏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99-201頁)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 72,000元 同上 3 戊○○ 110年1月11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電話佯稱為戊○○之姪兒,因投資口罩亟需資金並且能盡速還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 380,000元 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江依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提領現金 (110年1月12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9346卷,第11-12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19346卷,第13頁) 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0偵19346卷,第5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178611號函,檢附吳佳勳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9346卷,第27-37頁) ⒌內政部警政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9346卷,第57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9346卷,第61頁、第65-69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138頁) 4 甲○○ 109年10月25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有澳門彩券之內幕號碼及支付擔保金等問題,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09分許 100,000元 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江依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⑴黃正亮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⑵曾駿朋之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領現 (110年1月11日、12日)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35302卷,第13-1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110年1月11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110偵35302卷,第35頁) ⒊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阿豪」之人及暱稱「澳門王俊明」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302卷,第37-38頁、第40頁) ⒋臉書FACEBOOK暱稱「陳志豪」頁面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302卷,第38頁) ⒌告訴人甲○○提出之「陳志豪」之身分證明文件照片、支票擷圖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照片(110偵35302卷,第39-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5302卷,第31-3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5302卷,第33頁) ⒏吳佳勳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資料(110偵35302卷,第25-29頁) 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136頁) 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69頁、第171頁) ⒒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第179頁) 5 丁○○ 109年12月26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暱稱「Ming」、LINE通訊軟體匿稱「敏」,向丁○○佯稱販賣電子菸,需先支付貨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21分 17,270元 柯致勝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提領現金 (110年1月13日)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38161卷一,第173-174頁) ⒉告訴人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影本(110偵38161卷一,第177頁) 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8161卷一,第181頁) ⒋LINE通訊軟體暱稱「敏」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8161卷一,第183-189頁) ⒌FACEBOOK臉書「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社團擷圖照片、暱稱「Ming」個人頁面照片(110偵38161卷一,第191頁) ⒍中國信託網路客服擷圖照片(110偵38161卷一,第19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8161卷一,第193-19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8161卷一,第203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4月13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1078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0偵38161卷二,第15-22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0年3月5日大甲字第1100000627號函,檢附柯致勝帳戶基本資料、開戶交易明細(110偵38161卷三,第159-172頁) 6 庚○○ 109年11月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網站暱稱「楊鵬飛」佯稱可以協助於澳門博弈投注下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140,135元 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江依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⑴黃正亮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⑵曾駿朋之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領現 (110年1月11日、12日)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2511卷,第7-9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110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511卷,第3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168231號函,檢附吳佳勳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11偵2511卷,第13-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511卷,第21-25頁、第45-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511卷,第27-28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136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69頁、第171頁) 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