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玲環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297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7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以一交付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等2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深具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之誠,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藉此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至被告雖亦欲與被害人乙○○進行調解,且經本院分別傳喚被害人乙○○兩次以欲為其與被告進行調解,惟被害人乙○○屆期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商相關賠償事宜等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包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餘元且家中尚有年紀各為4歲及5歲之幼兒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獲甲○○原諒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另被告雖因被害人乙○○未到庭調解至未能與之洽商調解或和解事宜,然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佳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97號被 告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萬全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天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天天」)使用,又於同日某時以Line訊息告知「天天」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乙○○佯稱解除購物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天天」,且被告於提供前揭物品時,已有懷疑前揭物品可能遭到不法使用。 2 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9,989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匯款明細、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紙、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截圖1張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萬9,989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被告提出之寄貨資料圖片3張、Line暱稱「主管-天天」、「客服-璇璇」好友截圖各1張 被告寄送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天天」。
二、核被告丁○○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檢 察 官 劉 哲 鯤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 告 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97號案件所起訴至貴院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萬全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天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天天」)使用,又於同日某時以Line訊息告知「天天」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電話中向甲○○佯稱為大買加客服人員,因甲○○購物帳單問題需使用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至晚間7時10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致告訴人乙○○受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97號案件起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