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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璽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67號、第10515號、第12047號、第12050、第1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璽哲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璽哲被訴對陳義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璽哲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清償帳務,某地下錢莊業者遂邀曾璽哲加入詐欺集團,並允許曾璽哲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可以延後返還利息,曾璽哲乃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綽號「Vincent」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曾璽哲再依「Vincent」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復依「Vincent」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Vincent」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上層「收水」人員取走現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玉雯、嚴和熙、鄭書承、張傳智、黃柏崴、林加耀、周顯恩、邱冠蓉、周裕堂、蔡孟軒、林旭威、張騰、翁兆陽、鄭雅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沈宗達、廖奕霖、劉譽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許芷彤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欣美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3092號函附林欣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江欣樺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馮靖傑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5680號函附馮靖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9269號函附黃凱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3895號函附證人陳義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玉雯匯款明細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嚴和熙交易明細表1紙、網頁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蔡皓銘存摺交易明細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傳智、林加耀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黃柏崴交易明細表1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周顯恩、翁兆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邱冠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周裕堂、廖奕霖、劉譽景存摺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孟軒、鄭雅元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2張、告訴人林旭威交易明細表2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沈宗達交易明細表3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3965號函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證人陳義璋郵局帳戶領款時間、地點明細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7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2059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7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17871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7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8527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9233號函文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以上卷證出處繁浩,詳細頁碼請見電子卷證索引),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各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分別與指揮詐欺集團組織之「Vincent」及收水人員、取簿手、撥打詐欺電話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因為延緩支付借款利息,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水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利情形、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而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上繳,相關金錢並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業經警示系統凍結,詐欺集團已無法使用,倘沒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被告本案所領取之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欲徵求手工包裝工作人員云云,致被害人陳義璋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璋之指證,陳義璋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貨件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3895號函附陳義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義璋郵局帳戶領款時間、地點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Vincent」之指示,持被害人陳義璋之系爭郵局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陳義璋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陳義璋所寄送的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取簿手林宗翰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所領取,林宗翰再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將被害人陳義璋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義璋之事等語。經查:

1.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被害人陳義璋固有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其中系爭郵局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被告並有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取款之情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林宗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伊擔任領包裹的工作,伊領到包裹後,再將其中的提款卡交給被告去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0515號卷第18頁以下),此證詞核與被告之辯詞一致。而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本案被告或證人林宗翰赴超商領取含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事隔已久而遭覆蓋,本案係憑證人林宗翰到案說明,始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林宗翰領取後,再交由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050號卷第189頁)。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系爭郵局帳戶提領部分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被騙之贓款,尚難證明被告係赴超商領取被害人陳義璋寄交包裹之人,本院並依據證人林宗翰之證詞,認定證人林宗翰才是赴超商領取而被害人陳義璋寄交之包裹之人。而被害人陳義璋受詐欺集團所騙,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出,於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林宗翰至超商領取包裹到手之時,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陳義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犯行已經既遂,縱使被告隨後有利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其犯罪行為(包括詐欺及洗錢)亦僅存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間,尚不及於被害人陳義璋。換言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Facebook網站張貼詐欺廣告、以LINE與被害人陳義璋通訊之行為,以及領取被害人陳義璋寄交之包裹之詐欺犯罪行為分擔。再依本院審理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之經驗法則,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之人,有較高之比例會被法院認定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犯,甚至是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共犯。就本件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既係由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林宗翰取得系爭郵局提款卡,而非親自向被害人陳義璋詐取提款卡,則依前述經驗法則,被告並非必然會認定系爭郵局提款卡係由詐欺之被害人所交付。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亦有可能認為系爭郵局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正犯所提供,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間,存有詐取被害人陳義璋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陳義璋被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乙節,尚不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罪問題,縱使系爭郵局提款卡隨後遭被告及詐欺集團用以洗錢,該後續洗錢罪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陳義璋(而是附表二中將金錢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各告訴人),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客觀上有對被害人陳義璋詐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分擔,以及主觀上對於上述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被害人陳義璋被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部分,尚不涉及一般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本案稱 1 馮靖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馮靖傑郵局帳戶 2 馮靖傑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馮靖傑台新帳戶 3 黃凱琳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凱琳玉山帳戶 4 林欣美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欣美彰銀帳戶 5 林欣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欣美中信帳戶 6 許芷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許芷彤郵局帳戶 7 江欣樺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樺華南帳戶 8 陳義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義璋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 黃玉雯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玉雯,佯稱:網路消費扣款金額錯誤,須協助退款云云。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3,123元 馮靖傑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 告訴人 嚴和熙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嚴和熙,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馮靖傑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鄭書承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書承,佯稱:網路訂房重複訂購,須取消扣款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 3萬元 馮靖傑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2萬8,985元 馮靖傑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4 被害人 蔡皓銘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皓銘,佯稱:網路購物出現問題,須取消訂單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 2萬5,017元 馮靖傑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 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1分許 5,000元 同上 5 告訴人 張傳智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傳智,佯稱:因飯店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7,000元 馮靖傑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6 告訴人 黃柏崴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柏崴,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辦理退款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7,000元 馮靖傑台新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 7,000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加耀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加耀,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多筆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9,987元 林欣美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14分許 9,000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16分許 1萬6,985元 林欣美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22分許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 985元 林欣美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2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周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顯恩,佯稱:網路訂房因作業疏失,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 4萬5,789元 林欣美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26分許 6,000元 同上 9 告訴人 邱冠蓉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冠蓉,佯稱:網路訂房因作業疏失,將遭扣款,須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林欣美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許芷彤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 9,000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 9萬9,987元 許芷彤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黃凱琳玉山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 1萬2,017元 黃凱琳玉山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周裕堂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裕堂,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致付款金額錯誤,須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58分許 3萬8,123元 黃凱琳玉山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 告訴人 蔡孟軒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孟軒,佯稱:為使友人領款,需協助操作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4萬9,988元 黃凱琳玉山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 3,123元 林欣美彰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2 告訴人 林旭威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旭威,佯稱:網路訂房因作業疏失,將遭重複扣款,須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9,968元 林欣美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1萬5,000元 林欣美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3 告訴人 張騰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騰,佯稱:網路訂房登記錯誤,須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6萬8,998元 林欣美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6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 14 告訴人 翁兆陽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兆陽,佯稱:網路訂房訂單有誤,將遭重複扣款,須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615元 林欣美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 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5 告訴人 鄭雅元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雅元,佯稱:須協助取消誤刷金額,以避免遭扣款云云。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87元 江欣樺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江欣樺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4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6 告訴人 沈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前某時,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宗達,佯稱:將告訴人沈宗達誤植為VIP會員,且已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7 告訴人 廖奕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奕霖,佯稱:線上消費資料錯誤,致重複刷卡,須辦理退款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099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 1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元 同上 18 告訴人 劉譽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譽景,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告訴人劉譽景成為其高級會員,須解除服務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6分許 1萬5,974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三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