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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元

陳品聿

姚凱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紹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品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

三、姚凱中無罪。事 實陳紹元、陳品聿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蔡玉祥」、「帥憨」及「泰老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陳紹元、陳品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與「蔡玉祥」、「帥憨」及「泰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之某時許,向楊朝欽(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94號、111年度偵字第2199及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楊朝欽於110年8月6日7時43分許,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7-11超商;繼由陳品聿於110年8月7日22時45分至翌

(8)日8時7分間之某時許,指示陳紹元至上開統一7-11超商,領取裝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等待後續指示,俟款項匯入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即轉知陳紹元,而陳紹元於獲悉上情後,旋: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陳紹元於得款後,續與陳品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地點,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與陳品聿,再由陳品聿將該等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

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陳紹元於得款後,另萌生貪念,未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認陳紹元、陳品聿此部分涉犯洗錢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反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嗣陳紹元於當日(110年8月8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8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紹元及陳品聿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第205號卷,第166、262至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31至36、37至39、41至43、45至49、321至327、377至382、389至397頁;110年度他字第6446號卷,第265至272頁;金訴字第205號卷,第164至167、210至225、271至272頁),亦據被告陳品聿於偵訊時就部分事實坦認在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383至388頁;金訴字第205號卷,第164至167、271至272頁),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卷一,第87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55至59頁)、證人姚凱中(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13至20、331至334頁)在案可佐,復有證人楊朝欽所提統一超商寄件單據、提款卡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卷一,第91至97頁)、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29至31、119至129頁)、被告陳紹元、陳品聿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135至215、217至224、227至2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陳紹元、陳品聿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紹元、陳品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㊀被告陳紹元、陳品聿與「蔡玉祥」、「帥憨」及「泰老闆」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各該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㊂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紹元、陳品聿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紹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品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陳紹元、陳品聿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紹元、陳品聿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就其等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均正值青

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討,所為均值非難;參以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階段(含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部分),並兼衡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紹元、陳品聿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然審酌其等各自尚有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偵審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無於本案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為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陳紹元所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據被告陳紹元所是認,復有前揭卷附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

告持用以本案犯罪,然非其本人所有,又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陳紹元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㈢、㈣所載之犯行,犯罪所

得即為其領得之14萬2,9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5萬9,000+900+2萬+3,000),其中3萬元已為警扣案,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1萬2,9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㊂公訴意旨雖亦聲請沒收、追徵被告陳紹元如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品聿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具體指明各該犯罪所得為何,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紹元、陳品聿此部分有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紹元、陳品聿於110年6、7月間起,參與「蔡玉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紹元、陳品聿於000年0月間,參與「蔡玉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8月5至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4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嗣於110年8月8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事實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紹元(前經被告陳品聿指示而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提領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姚凱中(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由被告姚凱中將該等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被告陳紹元、陳品聿此部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則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是倘共同正犯間就犯罪所得單純分贓,或單純消費犯罪所得,而非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不另成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紹元於提領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款項後,有將該等款項全數交與被告姚凱中,亦無法排除被告姚凱中所辯其僅向被告陳紹元收得現金7萬元,且係因被告陳紹元欲向其購買車輛等說詞(詳後述),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紹元此部分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將本案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紹元此部分之所為,尚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陳品聿此部分既無被告陳紹元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以對其遽以洗錢罪之罪責相繩,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凱中於110年6、7月間起,參與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及「蔡玉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陳紹元、陳品聿及「蔡玉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詐騙事宜之犯罪工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帳戶。繼由被告陳紹元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帳戶內款項。

續由被告姚凱中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8日20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有店,進入被告陳紹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陳紹元收取上開款項。再由被告姚凱中將該等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姚凱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凱中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姚凱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陳紹元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證據、被告陳紹元、陳品聿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被告姚凱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及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姚凱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告陳紹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陳紹元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上他車跟他拿錢,但不是14萬2,900元,我收的是陳紹元要購車的訂金7萬元,陳紹元要買的那輛車我要賣他28萬,他原先想要跟當舖辦私人分期,所以我們(新北市新店區的豐興豪汽車)原訂是要跟他收取10萬現金,剩下18萬元原本當天我要帶他去桃園的當舖貸款,但因為當天他只有拿出7萬元,當下我有詢問當舖,當舖表示一定要收到10萬現金,才能貸剩下的18萬;之後他有一些原因說他不買,說他錢不夠,我收款後的半個月後,他有到豐興豪汽車門口把7萬元現金收回去,就是我把訂金退回,他另外有包6,000元紅包給我,因為他沒有買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姚凱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楊朝欽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證據及警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人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帳戶,經被告陳紹元於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被告姚凱中嗣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告陳紹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陳紹元收取款項等事實,然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能,尚無以憑此客觀行為,逕認被告姚凱中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意,方向被告陳紹元收取款項,而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陳紹元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先後指稱其有將其所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款項(註:總額14萬2,900元)之14萬2,000元,交與「蔡玉祥」或被告陳品聿指示到場之不相識之人,該等款項非車款,其未曾向被告姚凱中購買車輛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35、38、47、326、378至379頁);然其嗣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有人上車,但那天我沒有交錢,是一個朋友來找我聊天,我剛好在附近,後來我是回到板橋被警察攔,身上有很多張卡,錢也被警察扣住,扣案30張(千元)鈔票就是那天有去領的錢,我那時候是要回板橋交錢,就被警察攔住;我做筆錄時(註:110年12月22日偵訊)不知道該怎麼講,所以才會說是畫面中的那個人是來收水,他其實根本不是來收水的,只是上車跟我聊天而已,上車的人沒有收水,我當時在地檢署講話是明知不是這樣,還說不實在的話,是虛偽陳述;詐騙集團的上手沒有找我要這筆錢,因為當時我手機被扣,他們就聯絡不到我等語;後經被告姚凱中當庭質以其即為畫面中上車之人、並非被告陳紹元友人,其上車確實有向被告陳紹元收取款項等節後,證人即被告陳紹元又證稱:我將要上繳的錢拿去付車款,所以身上只剩下3萬元,我擔心詐騙集團發現我黑吃黑,畫面顯示之人上我的車是去拿車款,收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忘記我是買什麼車,我在網路上找,當時那個人上車只收訂金,我那時候本來想跟當鋪借錢,然後分期付款還錢,當鋪是透過上我車的人去找的,後來好像沒有借到錢,就沒有買到那台車,之後有(退訂金)包紅包這件事等語(見金訴字第205號卷,第213至220頁),是其嗣於本院審判中既已更異其詞,並陳明其前於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則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

㊀依卷附被告陳紹元、陳品聿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

所示,在其等所處本案詐欺集團之「新台北」群組中,被告陳紹元(即代號「yo0814」)於110年8月8日20時10分許,雖有提供收水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有店)至群組,經「帥憨」指示其「跟水商拿3萬」、「3萬拿給『g.y9567』(即暱稱「徐開喜」之人)」等語,於當日20時41分許回覆「好」一語後,嗣即全無訊息,未再予回覆(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198至201頁);觀之被告陳紹元與被告陳品聿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被告陳品聿於當日19時22分許與被告陳紹元通話,並傳送「先不要下來」、「白癡等等被知道我們這樣」等語與被告陳紹元,兩人又於當日20時6分、56分許,兩度以通訊軟體通話,其後被告陳品聿於當日21時37分、57分許,撥打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陳紹元未被接聽後(註:被告陳紹元於當日21時31分許為警查獲),再傳送「沒要拿給我的意思?」一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222至224頁),此有上揭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依上揭過程,被告陳紹元於當日20時41分許回覆上開訊息後,迄其為警查獲前,尚多次與被告陳品聿聯絡,惟其於此期間卻未再回覆本案詐欺集團之訊息,則其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款項後,是否果有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疑,其前揭嗣於本院審判中更異其詞之部分(即將款項據為己有),已非無可能,則被告姚凱中雖有向被告陳紹元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可憑此遽認其有與被告陳紹元共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實有所疑。

㊁依被告姚凱中於偵查中所提其與「阿年(桃園皇冠)」之人

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其等於110年8月8日0時許及22時許,兩度以通訊軟體通話,「阿年」嗣於110年8月12日向被告姚凱中要求「客人證件照」,經被告姚凱中傳送「被告陳紹元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阿年」即回覆被告姚凱中「陳紹元之名下汽機車、罰款、通緝及執行」等情,此有上揭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259至261頁)。而證人黃鵬年(即被告姚凱中於偵訊時所稱車貸之當鋪業者)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為卷附訊息中「阿年」之人,110年8月8日晚間,被告姚凱中曾以電話詢問車貸事宜,車子總價20萬元,後來該車貸沒成功,因為被告姚凱中介紹的客人(即被告陳紹元),原本要貸款15或16萬,經當鋪以被告姚凱中提供之身分證號查詢該客人之收入狀況及法學紀錄,當鋪僅願意貸款10萬元,但當時被告姚凱中僅拿到部分訂金,不足10萬元等語(見金訴字第205號卷,第221至224頁),核其所述車價與被告陳紹元欲貸款之具體數額,雖與被告姚凱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因素致有記憶混淆而未臻精確之情,然就被告陳紹元當時欲向被告姚凱中購車,交付之訂金未達10萬元,被告姚凱中曾提供被告陳紹元之身分資料供當鋪查核,及當鋪嗣未准予被告陳紹元之貸款等情,與上揭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姚凱中前揭所辯及被告陳紹元嗣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無牴觸之情,則被告陳紹元於偵查中之指證,既與上揭事證不符,又經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前於偵訊時為虛偽陳述,自無以憑其於偵查中之指述,遽認被告姚凱中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方向被告陳紹元收取款項,而共犯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姚凱中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姚凱中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亞芝、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陳姝玗 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15時許,在電話中向陳姝玗佯稱第一社會福利機構捐款之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姝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29分)許,匯款9,989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㊁繼由陳紹元(前經陳品聿指示而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8月8日15時12至1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及中正三街411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及9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㊂續由陳品聿於110年8月8日18時44分許至19時22分許,在三民路一段131號三民運動公園旁之停車場,向陳紹元收取總計8萬8,900元之款項(包含後述呂家維部分及其他不明款項),再由陳品聿將該等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卷一,第105至10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卷一,第96頁)。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呂家維 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15時25分許,在電話中向呂家維佯稱第一社會福利機構捐款之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㊁繼由陳紹元(前經陳品聿指示而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8月8日15時50至53分許,在中山路505號及中山路469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及2萬元。 ㊂續由陳品聿於110年8月8日18時44分許至19時22分許,在三民路一段131號三民運動公園旁之停車場,向陳紹元收取總計8萬8,900元之款項(包含前述陳姝玗部分及其他不明款項),再由陳品聿將該等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呂家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卷一,第112至116頁)。 2.證人呂家維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卷二,第231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卷一,第96頁)。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葉青吟 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向葉青吟佯稱捐款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葉青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4至39及5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㊁繼由陳紹元(前經陳品聿指示而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8月8日19時41至55分許,在自強路215號、民光東路120號等地,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9,000元及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青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61至67頁)。 2.證人葉青吟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103至10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118頁)。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 董宜葶 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8日18時55分許,在電話中向董宜葶佯稱捐款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董宜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匯款2萬3,19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㊁繼由陳紹元(前經陳品聿指示而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8月8日20時23分許,在大有路620號小北百貨大有店,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董宜葶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69至73頁)。 2.證人董宜葶所提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113至115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93號卷,第118頁)。 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㈡ IPhone8手機 1支 ㈢ 現金3萬元 千元鈔30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