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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堅具 保 人 林明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志堅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明慈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詎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實施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而被告、具保人亦均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另因多起刑事案件經司機關法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