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因認被告陳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詐欺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宣判。
茲因本件追加起訴係在該日後之同年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9頁),足認本件追加起訴之時,本訴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72號被 告 陳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1年金訴字第47號(優股)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陳玄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陳玄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俊義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郭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將款項轉匯至陳玄上開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陳玄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提領,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7,000元之報酬,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俊義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玄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俊義之指訴及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三)同案共犯郭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共犯郭家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系各1份。
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現由貴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7號詐欺案件,具有同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